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凱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郭凱鴻(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
證據,以及量刑部分應予撤銷,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許雅雯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亦依其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黃淳雯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6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憑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5、91、102、106頁),足見被告
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表悔意,本案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申辦貸款心存僥倖,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之損失,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12年12月8日同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均調解成立
並依約賠償,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凱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詐欺集圑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内,郭凱鴻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渟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郭凱鴻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充銀行人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我說錢是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案2帳戶,我沒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只是帳戶是我的名字,我覺得我很無辜,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夥,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去找真正詐欺他們的人,卻要我背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内,被告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育仁」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4至16、20、147至148頁、本院卷第35至36、66至70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渟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許雅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3頁)、被害人許雅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黃渟雯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張貼之販售商品訊息截圖(偵卷第63頁)、告訴人黃渟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黃渟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73至75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提供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跟銀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家人幫忙才解決,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詐騙人員佯稱他們專門幫忙處理帳戶信用,讓我可以通過貸款審核,他們會幫我美化金流,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來覺得有一點奇怪,後來還是沒想那麼多,也沒有跟其他人求證等語(偵卷第148頁)。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悉「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資訊,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證,即應允素昧平生之「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持本案2帳戶不法使用之心態。
㈣被告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美化金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這是欺騙金融機構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可證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8日13時6分,被害人許雅雯匯入4萬9,985元前,餘額僅剩55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之餘額僅剩30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1、85頁),是本案2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均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或是提供不使用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自可預見本案2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又被告透過網路接觸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而被告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育仁」等情,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91至129頁),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先前並未見過「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自己係將現金交付何人,亦無法掌握金錢確切來源以及去向。且「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非要求被告採取簡便之匯款程序返還現金,而係要求被告前往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付指定之人即「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與「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25頁),被告顯可預見上開繁複之取款流程,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
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亦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充銀行人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我說錢是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跟銀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家人幫忙才解決,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等語(偵卷第148頁),並參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互動過程等情狀,可知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依自身條件無法循一般、合法程序向銀行取得理想貸款金額,且被告亦知悉自己無額外收入,卻願配合前揭詐欺集團以便製造假金流,足認被告可預見假金流與不法行為具高度關聯。又被告既已預見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貸款而心存僥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夥,附表二所示之2人是不同人,為何會同時匯錢到本案2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然現今社會詐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實務上亦常見多位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詐欺案件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同一人頭帳戶,此為法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附表二所示之人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然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本院尚難據此認定附表二所示之人係詐欺集團同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渟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渟雯說被騙19萬多,可是告訴人黃渟雯匯到我帳戶的金額只有5至6萬元,調解成立金額卻為6萬元,我覺得還要再查明,所以我沒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黃渟雯等語(本院卷第66、69、70頁),是被告尚未實際彌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6頁)。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
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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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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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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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許雅雯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許雅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許雅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許雅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112年12月8日13時6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⑷112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 ⑴112年12月8日13時13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12月8日13時15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12月8日13時16分,提領3萬元。 ⑴至⑸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共計15萬元。
⑹112年12月8日13時40分,提領3萬元。 ⑺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提領3萬元。 ⑻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提領3萬元。 ⑼112年12月8日13時44分,提領1萬元。 ⑹至⑼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共計10萬元。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1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向黃渟雯佯稱願透過賣貨便購買二手相機,黃渟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黃渟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黃渟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3萬4,25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3時,匯款1萬6,123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