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祐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信祐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黃信祐前因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被
羈押,於110年3月12日經檢察官起提公訴,於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案件,下簡稱:前案)審理,同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112年4月13日始為第一審判決)。黃信祐於上述詐騙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與「林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由黃信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並同意將本案華銀帳戶提供給「林林」使用,並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及將款項交給「林林」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嗣「林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敦仁、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施用
詐術,致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款項。其中林敦仁受騙將款項匯入林金妹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其餘被害人均直接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嗣後,黃信祐依「林林」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方式」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致林敦仁、全志祥、賴精雄受詐欺款項去向不明。黃信祐另於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2萬元(包含林敦仁的50萬元、全志祥的9萬元及賴精雄的50萬元)轉至自己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出來作為自己之犯罪所得。嗣因林純美緊急報警,112年4月26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200萬元被凍結於帳戶中。黃信祐於112年4月27日使用金融卡查詢餘額失敗,知道本案華銀帳戶可能已經無法使用,黃信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死心,推由黃信祐於112年5月12日14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臨櫃欲提領林純美匯入之200萬元贓款時,
為警查獲而未領出。
二、
案經林敦仁、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212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祐(下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我以為這些是成衣買賣的款項,暱稱「鄭老闆」的人說要用我的帳戶,錢領出後批發商會來拿,鄭老闆說200萬元已經匯進來,又說被凍結,鄭老闆若說不領出來,有人會告我。112年5月12日我要領的時候領不出來,我並沒有跑,銀行員說這是疑似詐欺,我還問說錢可不可以轉回去,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錢,當下他說報警我就會跑了(
準備程序)。我是真的不知情,我有去領錢,因為「林林」他們跟我說是賣服裝的錢,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會向我拿錢,也有衣服給我讓我去賣,我也是第一次做這個我也不知道。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21分、25日凌晨0時21分,有人從本案華銀帳戶轉帳10萬元、2萬元,轉入我自己的郵局帳戶,但這郵局帳戶金融卡不是在我身上(審理程序)。
二、附表一、二之詐欺、洗錢過程,有
證人林敦仁、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證述
可佐,另有黃信祐臉書手機畫面(偵10867卷第39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867卷第73至7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112.08.08華溪存字第1120000144號函(偵10867卷第117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10867卷第121至122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0867卷第130頁)、被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畫面照片(偵10867卷第133頁)、員警秘錄器畫面照片(偵10867卷第135至1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華里存字第1120000104號函(偵10867卷第1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112.10.11華溪存字第1120000186號函(偵10867卷第143頁),並有
告訴人林敦仁相關報案資料(偵10867卷第45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精雄)(偵10867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全志祥)(偵10867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金妹)(偵10867卷第69至70頁)、林金妹存摺內頁影本(偵10867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林純美相關報案資料(偵10867卷第177至247頁)等為證,故附表一、二之事實過程可以確認。
三、112年4月26日本案華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00:14:49及00:28:56使用金融卡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123頁),112年4月27日17:13:10有人試圖匯款進入本案華銀帳戶,匯款失敗(本院卷第127頁),經過這一番操作,被告與詐騙集團就已經知道本案華銀帳戶已經不能使用,而且詐騙
犯行已經曝光,裡面還有200萬現金被卡住領不出來。但詐騙集團還是不死心,指示黃信祐去領看看。112年5月12日14時許,黃信祐依「林林」指示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臨櫃欲提領林純美匯入之之200萬元贓款時,櫃員報警將被告
逮捕(14:52銀行臨櫃之照片、偵10867卷第135頁)。被告被帶回警局,112年5月12日17:28調查筆錄中否認犯罪,辯稱「
林純美是我的客戶,林純美用電話跟我聯絡要購買衣服與手錶,我在網路成立精品工作室,她要匯錢給我,我先前提領150萬元是要給衣服廠商」(偵10867卷第11頁),當時還有紀佳佑
律師陪訊(偵10867卷第17頁委任狀),但112年6月21日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偵10867卷第93頁陳報狀)。被告於112年8月7日09:53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這些都是
精品代購廠商的錢,我領出來後,廠商會來向我拿錢,
廠商會給我衣服,但是我都沒有收到衣服」(偵10867卷第113頁),於112年12月17日21:48調查筆錄中仍然辯稱「我以為是服裝買賣的錢」(1730號偵卷第7頁)。被告辯稱自己是精品代購業,但是被告領出150萬元交給上游,卻沒有拿到衣服或精品,顯然不合理。被告辯稱「林純美是我的客戶,她要匯錢給我」云云,然林純美就是投資詐騙的被害人,也不認識被告,哪來成衣買賣的貨款關係? 又如果這是正常買賣貨款,匯入200萬元給被告,被告早該去提領了,但是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提領,經過15天之後,被告與詐騙集團仍不死心,要被告冒險提領看看,果然臨櫃就被抓,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罪,於原審中認罪,但上訴後又否認犯行,辯稱是成衣買賣貨款。如果是成衣買賣,被告是要自己花錢去向成衣廠買衣服,而不該由陌生人匯款給被告,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四、被告先前於110年間就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被告所犯車手案件,經警方循線逮捕被告,並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12日被羈押。110年3月12日起訴繫屬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案件審理,又追加110金訴字第377號案件,到112年4月13日才第一審宣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過程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110金訴164、377號刑事判決(列印於偵10867卷第95至101頁)等
可證。被告於前詐騙案件審理
期間,竟於112年3月28日11:01以600元開立本案華銀帳戶,再將華銀帳戶號碼提供詐騙使用,本件112年4月24日詐騙贓款進入本案華銀帳戶時,剛在前案宣判過了十天而已,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這些都是詐騙集團的手法,竟仍辯稱是誤以為成衣買賣款項,所辯無法採信。
五、被告黃信祐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本案華銀帳戶內剩下12萬0495元。被告供稱已經將150萬元交給「林林」指派前來收款之上游車手頭。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將本案華銀帳戶內10萬元轉至自己之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
18時28、29分使用自己郵局金融卡領出6萬元、4萬元,提款地點在臺中健行路郵局ATM。可能銀行一天跨行轉帳有上限,
翌日(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黃信祐再將本案華銀帳戶內2萬元轉至自己之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凌
晨0時27分許使用自己郵局金融卡領出2萬元,提款地點在彰化北斗郵局ATM,與被告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有地緣關係。在上述郵局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後,112年5月25日上午11:03被告使用郵局金融卡進行網路交易,故交易紀錄上摘要「VS購貨」扣款115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9頁),從交易內容與地緣關係判斷,該張郵局金融卡就在被告身上,被告使用該郵局金融卡將犯罪所得12萬元輾轉領出來花用,且12萬元與冒險臨櫃提領150萬元之比例,也是一般車手分潤之比例,故應
堪認定被告就是在做車手犯罪工作。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一般
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
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即附表一、二之編號1.2.3共3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未遂罪(附表一、二之編號4)。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三、
被告與「林林」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是否有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然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
論告時均未主張
累犯加重,故本院僅將此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不依累犯加重。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本條減刑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附表中論述「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黃信祐先後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2萬元轉至上游成員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實這個郵局帳戶就是被告黃信祐自己的帳戶,且被告迅速使用郵局金融卡將12萬元領出來花用,這是被告的犯罪所得,且應沒收,原審疏未說明此部分事實。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臺中地院車手案件審理中,竟然又去申請開設本案華銀帳戶做詐騙使用,且於112年4月13日前案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竟又於判決10日後之4月24日為本案提款行為,可見詐欺犯罪之利潤真的太吸引人,前案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根本無足掛齒,被告主觀惡性甚重,此種完全不把他人財產法益放在眼裡,一再參與詐騙集團之惡性,如不予以從重量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功能;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從先去申辦本案華銀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再臨櫃提領款項,其於詐騙集團中雖僅為車手角色,但被告對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詐騙款項實質貢獻甚大;另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50萬、50萬、9萬、200萬,及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洗錢結果(林純美部分僅為未遂);
再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一審中承認,但二審中又否認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被告雖造成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惟被告所參與之部分為申辦一個帳戶,其中3名被害人,被告為同時前往提領其中3名被害人之金錢,主觀上惡性並無顯著差別,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獲取12萬元報酬,業經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害人林純美將200萬元匯入,尚未經提領出,有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函(原審卷第23-1頁)可佐,故此部分金額為本案洗錢標的物,應予沒收。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華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經被警示,該存摺印鑑金融卡也失去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詐欺手法與受騙金額)
| | | |
| | 於112年3月間,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林敦仁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網站,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操作外匯期貨,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敦仁陷於錯誤
| 林敦仁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將50萬元匯入「林林」所屬詐欺集團操控之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層)。
|
| | 於112年3月起,該集團自稱「夏悠悠」之成員聯繫賴精雄並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賴精雄陷於錯誤 | 賴精雄於112年4月24日14時起,將5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
| | 於112年2月起該集團自稱「張思倩」之成員以LINE聯繫全志祥並佯稱:你可以透過泰達金融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全志祥陷於錯誤 | 全志祥於112年4月24日13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萬元轉入本案華銀帳戶。
|
| | 於112年3月起,林純美在臉書網頁瀏覽該集團刊登的虛偽股票投資廣告,該集團某成員聯繫林純美並佯稱:你進入富達網站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會幫你投資股票,讓你賺大錢等語,致林純美陷於錯誤 | 林純美於112年4月26日13時09分許,將20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
附表二(洗錢方式)
| | | | |
| | | 112年3月28日11:01以600元開立本案華銀帳戶。 | |
| | | 從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112年4月24日10:05轉入43萬元到本案華銀帳戶(此部分贓款宜由檢方另行追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⒈黃信祐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包含林敦仁的50萬元、全志祥的9萬元及賴精雄的50萬元),並交給「林林」指派前來收款之上游車手頭。 ⒉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黃信祐先後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2萬元(包含林敦仁的50萬元、全志祥的9萬元及賴精雄的50萬元)轉至自己之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黃信祐於112年4月24日18:28及18:29,使用自己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臺中市健行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出來, 作為犯罪所得,供己花用。 4.黃信祐於112年4月25日00:27,使用自己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北斗郵局ATM提領2萬元出來,作為犯罪所得,供己花用。 |
| | 林敦仁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將50萬元匯入「林林」所屬詐欺集團操控之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層)。 | 112年4月24日10時32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把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轉入本案華銀帳戶(第二層)。 | |
| | | 從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112年4月24日11:06轉入10萬元到本案華銀帳戶(此部分贓款宜由檢方另行追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
| | | 全志祥於112年4月24日13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萬元轉入本案華銀帳戶。 | |
| | | 賴精雄於112年4月24日14時起,將5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 |
| | | | 112年4月25日08:11:16轉出10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
| | | | 112年4月25日15:56:28轉出11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
| | | | 112年4月26日08:17:05轉出10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
| | | | 112年4月26日12:43:14轉出11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
| | | 林純美於112年4月26日13時09分許,由台灣銀行東門分行匯出,將20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 000年4月26日本案華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
|
--------------------------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00:14:49及00:28:56使用華南金融卡查詢餘額失敗。 --------------------------- 000年4月27日17:13:10有人從網路轉帳進入本案華銀帳戶,轉不進去,轉帳失敗。 --------------------------- 於112年5月12日14時許,黃信祐依「林林」指示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臨櫃欲提領林純美匯入本案帳戶之200萬元贓款時,為警逮捕而未領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