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菊
輔 佐 人 楊斯弼
楊媛喬
鄭家旻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菊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邱菊與廖泰宇是舊識,邱菊曾向廖泰宇購買直銷之保健食品,廖泰宇曾向邱菊購買奇門遁甲開運手環。廖泰宇曾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在臺北、臺中等地共同經營非法吸金之「馬勝集團」,104年間被
搜索(後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曾上訴後又
撤回上訴,111年11月2日確定)。廖泰宇
原本主要招攬北部地區民眾投資,為了開拓中部地區市場,自106年3月30日起向宇宙合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精裝豪宅(該建案名為赫里翁大樓,下稱本案場地)作為推廣基地,又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9月間,擔任馬來西亞籍人士所創設之「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World)等投資方案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廖泰宇與特助歐漢星於本案場地,不定期舉辦「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方案投資說明會吸引中部投資者。邱菊明知「以太世界」並非銀行,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廖泰宇、歐漢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廖泰宇、歐漢星在本案場地舉行上述投資說明會,約定以快速及高倍數拆分盤系統提現之機制,號稱一年100倍報酬率,承諾提供投資人倍數利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招攬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邱菊則負責管理本案場地與投資說明會之招待及供餐等庶務,偶而還幫忙收現金。
嗣陳宏裕、賴季盡經陳麗金之邀約,一同到本案場地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廖泰宇向其等說明上開投資方案,邱菊在場發放書面資料,並於聊天中向其等稱上開投資方案很好,可快速回本等語,以強化其等投資之意願,陳宏裕、賴季盡因而同意投資;張合宜另經翁麗芬之邀約,到本案場地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廖泰宇、歐漢星向其說明上開投資方案,邱菊在場招待並與張合宜聊天,復與廖泰宇討論說明會場事務,張合宜因而同意投資(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三人投資時間、金額如附表),邱菊以此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已確定,現服刑中)。
二、案經陳宏裕、賴季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邱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
書證、
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場地為賓客準備食物,並收取
告訴人賴季盡交付之現金轉交給廖泰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解
略以:我否認犯罪,我沒有發傳單給投資人。本案場地就是很多人在那邊聯誼,有的人來賣東西、保險,大家利用場所交誼,像賴季盡在那邊賣保險,我沒有邀請
告訴人獲利投資,我並沒有說獲利很高,我們去那裡並不是為了投資以太世界。我右耳從小聽不到,我當獅子會會長的時候我左耳還沒有出問題,是家人往生後才變得很嚴重。被推選為同濟會會長時,我說我沒有辦法做,他們說開會沒幾次,都會幫我。宗教協會理事長選舉時,我人不在,他們選我,他們說那是上天選的推不掉,我不是為了逃避假裝我聽不到,是真的聽不到。本案場地內,事實上我都沒聽到他們在講話,我不太敢跟人家講話,我就在那邊煮東西。廖泰宇在「東震」直銷公司幫我很多,廖泰宇叫我去那邊幫忙收拾,本案場地不是用鑰匙。而是用密碼進入(審理筆錄)。
㈡輔佐人楊斯弼(即被告之子)陳述略以:「以太世界」是媽媽不熟的領域,媽媽是靠傳直銷養大我們,她對於金融投資不了解,不了解的東西她不會去銷售,媽媽對於廖泰宇的背景沒有防備,廖泰宇外表形象是成功人士,沒有想到他會涉及違法。赫里翁只是聚會的地方,純粹是去交朋友,媽媽的聽力在赫里翁的那個時期特別嚴重,我們要媽媽多休息,媽媽說去赫里翁就是去度假聚會,我們是小康家庭,如果有金融犯罪我們生活應該會更優渥,至於媽媽擔任獅子會會長等職的原因,我們於書狀都有說明。媽媽並沒有想要
和解,因為和解就要認罪,但媽媽是清白的絕對不認罪。我們兒女想要幫忙,但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所以沒有共識(審理筆錄)。
二、辯護意旨:
㈠辯護人鄭家旻律師為被告辯護:對於被告是否於106年11月間在赫里翁向陳宏裕說明投資以太世界可以獲得高利率,或是附和陳麗金的說詞,陳宏裕指訴前後不一,瑕疵指訴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張合宜也說投資翻倍這是廖泰宇助理歐漢星說的,與陳宏裕說的也不一致。被告早在106年就有中重度聽障,若沒有佩戴助聽器,是無法與人交談的,陳宏裕也指證106年11月間被告並無佩戴助聽器,被告第一次申請助聽器是在106年12月8日,106年11月間根本不可能跟告訴人等人正常對話,遑論去招攬陳宏裕投資以太世界。賴季盡關於被告有無招攬他投資以太世界也有前後不一致,且與張合宜的證述也不符合,賴季盡也說被告是106年11月招攬投資,但那時被告也尚未佩戴助聽器,無法正常與人對談,怎麼可能招攬投資。原審雖認定邱菊有在赫里翁發放資料給賴季盡,但這只有賴季盡的指訴,無
補強證據,當日在場的陳宏裕也說資料是廖泰宇一張一張發的。陳宏裕、賴季盡的指訴,都沒有補強證據,不能只憑告訴人單方指證認定犯罪事實,被告雖然有收受賴季盡的款項,收受款項與招攬投資是不同
構成要件。賴季盡是受到陳麗金或是廖泰宇獨立招攬,且張合宜也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招攬投資人,只知道被告有在赫里翁切水果,不能單憑被告有收受款項就認為有招攬賴季盡的行為。賴季盡要付錢的時候廖泰宇不在,才請邱菊先收下,廖泰宇隨後再去赫里翁把錢拿走,張合宜也說當時主要是廖泰宇解說投資方案、收錢、簽本票。被告只是因為廖泰宇請託,偶然協助代收賴季盡的投資款,難認有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犯罪的主觀犯意,被告也確實只有收過賴季盡一個人的投資款,與違法吸金的要件不符。原審認定被告有權為賴季盡開設以太世界的帳號密碼,推論被告不是單純投資人,但賴季盡於原審已經針對以太世界的帳號密碼是怎麼來的講的很清楚,帳號、密碼是賴季盡自己寫上去的,被告只有收款而已。原判決證據認定與事實不符,以被告案發時的聽力狀況不可能做到吸金的對話內容,請求給予
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林志忠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新光銀行的邱菊交易紀錄,廖泰宇確實有匯款給被告,匯款時間105年10月3日至106年2月18日,都是在以太世界運作(106年5月到107年9月)之前,這些匯款不是什麼投資紅利或是獎金。「兆金幣」部分與被告無關,就算與被告有關也不在本件起訴的範圍。本案三個投資人都是經陳麗金介紹去赫里翁,這些人都是在赫里翁認識的,賴季盡也在那裡賣保險。張合宜對於邱菊有無講到投資方案,她說事隔太久不確定,扣除她只剩下兩個投資人,這是否符合多數人、不特定人的概念,本案只有三個投資人且供述有相當的瑕疵,是否符合銀行法29條之1的規範目的維持嚴謹金融秩序,容有疑義,請求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
諭知(審理筆錄)。
三、本案廖泰宇於臺中地區以太世界投資案,只是廖泰宇臺北以太世界投資的一部分,同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依據廖泰宇所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廖泰宇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9月間,經營「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之臺灣負責人,
總計廖泰宇共同非法吸金總計為2億2126萬8,680元新臺幣、21萬9,000美元及2,700萬日幣。廖泰宇可從中獲取總計2386萬7888元新臺幣、2萬1,900美元及270萬日幣之巨額利潤,廖泰宇吸金使用的人頭帳戶也包括廖林素英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列印於本院卷一第233頁以下)。廖泰宇因為以太世界非法吸金案,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已在監服刑中。而本案臺中地區之投資人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等三人,並未出現在上述確定判決內,而且附表之投資時間106年12月至107年6月,屬於上述臺北投資活動的中後期,附表投資總數還不到臺北投資活動的零頭,也就是說共犯廖泰宇是先在臺北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也使用其母親的銀行帳戶收取投資款,而其想要推展吸金活動到中部,所以承租本案場地做為臺中據點,並依據過去的人脈推廣以太世界。邱菊也是早與廖泰宇熟識,所以廖泰宇透過邱菊,邱菊再透過陳麗金、翁麗芬等人脈向外邀請中部有財力、有意願的投資人,來到本案場地,廖泰宇同樣使用其母親的同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對臺中地區投資人收款。廖泰宇在臺北的以太世界吸金案規模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被害人眾多,已經達到銀行法所稱保護公眾利益之程度,而臺中地區以太世界投資案並不是另一個犯罪,辯護人將臺中地區以太世界投資案切割出來說這是另一個犯罪,說投資人只有三人不達「公眾」要件,這一辯護方法不能成立。至於投資人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三人名字,確實沒有出現在廖泰宇所受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內,是因為當時臺中地區的吸金規模在全案比例太小,陳宏裕與張合宜的金流即便出在廖泰宇母親同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內,也引不起承辦檢察官的注意,但這個廖泰宇臺中地區的以太世界吸金,與臺北地區以太世界吸金,是同一個集合犯違反銀行法無誤。四、廖泰宇與被告邱菊之密切關係:
㈠廖泰宇曾是邱菊的重要資金來源,
證人廖泰宇於本院中證稱:「那時候我們還有做別的直銷,匯錢給邱菊新光銀行帳戶,就是做『東震』公司開運手鍊。當時我有加入邱菊的下線,我有跟她買這些東西。這匯給邱菊的錢,就是我加入東震後的部分」(審理筆錄)。
| | | 邱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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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15日、從「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領款再匯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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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邱菊過去也捧場廖泰宇的以太世界與其他生意:
邱菊於本院中稱「我跟廖泰宇認識是一個臺北的朋友介紹我去買營養品,他在臺北說他有租臺中這個地方,說這個地方很漂亮大家可以去用,他有好幾個朋友,我們也是去那裡才認識的。陳宏裕、賴季盡我本來都不認識他們,是在那裡才認識的。」「(你與廖泰宇還有什麼往來?)我以前有跟他買健康食品給我爸爸,買低聚肽。(107年6月20日你有匯款10萬元到廖泰宇媽媽的戶頭,這筆錢是要做什麼的?)就是買2單位的營養品低聚肽。」(準備程序筆錄),故下列四筆應該是被告邱菊向廖泰宇買營養品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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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入「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3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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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入「廖林素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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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邱菊於本院中稱「(你有無投資這個以太世界?)我好奇投資1000元美金而已,1000元美金我交給廖泰宇,廖泰宇網路幫我們買USDT,網路廖泰宇就幫我們用手機KEY單。(廖泰宇幫你手機下載軟體嗎?)對,如果有要買他都會這樣做。(你1000美金的投資,手機裡面的軟體現在還有嗎?)沒有了,那都在手機裡面,軟體都進不去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邱菊雖然僅投資1000元美金,僅相當於新臺幣三萬多元而已,但獲得廖泰宇給予特殊優惠,而得以參加以太世界日本賞雪6日旅行團(詳後述)。
㈣廖泰宇102年間就經營過「馬勝集團」非法吸金案件,104年間被搜索過,104年9月14日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
104年9月21日起訴繫屬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8月2日經新北地院104金重訴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後續上訴二、三審),此有廖泰宇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89頁以下),本案吸金行為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也在廖泰宇上述馬勝集團案件
一審審理期間,被告在此期間配合廖泰宇在臺中舉行這個吸金說明會,行為尤其可議。
㈠按刑法之
共同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實行
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而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廖泰宇在本案場地內解說「以太世界」投資方案時,被告邱菊人在現場,被告並有向告訴人賴季盡收取42萬元、94萬2000元現金後轉交給廖泰宇,及開立收據給告訴人賴季盡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裕、賴季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張合宜、陳麗金、廖泰宇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卷第118至171、248至315頁),並有告訴人賴季盡提出之「被告簽收單」1紙(見他字卷第6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被告收錢就已經是吸金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㈢證人陳宏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開始的時候邱菊有講到以太世界,真正講詳細的是廖泰宇,陳麗金先講一點點,邱菊說這個地方是說明會的地點,要吃什麼都可以,有吃東西、喝咖啡。陳麗金慫恿我去投資,她說你投資下去有高利的倍數,一個月就可以拿了,邱菊說對,我們是以太世界的說明會,所以會賺得很快,邱菊好像似懂非懂,我也聽不懂,細節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有說會有高利,會有高倍數,一個月就可以拿,還有說比銀行還高,邱菊是
附和陳麗金的話,是11月的時候說的。邱菊曾經有
收取我們每個人的一些
個資給廖泰宇,我每次去都會看到邱菊在那邊接待,資料填好放在桌上,表格是廖泰宇做的,填完之後放在桌上,我記得邱菊在那裡整理,廖泰宇來的時候,是邱菊拿給廖泰宇的,210萬元我是放在桌上,邱菊有照相,照完之後邱菊把錢都集合起來放在桌上,廖泰宇來的時候,邱菊跟廖泰宇就兩個一起進去小房間,28萬元的匯款是用匯的,帳戶是邱菊跟廖泰宇一起提供給我的,廖泰宇有先在群組有傳他母親的帳號給我,我忘記的時候,我就問邱菊,邱菊就跟我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0至149頁),因為邱菊確實知道廖泰宇母親的帳號,所以會提供給陳宏裕去匯款,應該屬實。邱菊自己也承認在本案現場煮東西,招待投資人,與上述陳宏裕說法相符。而廖泰宇是邱菊的大金主,廖泰宇曾向邱菊購買開運手環達125萬4000元之多,所以廖泰宇若非法吸金多一些,就有更多錢向被告邱菊買開運手環。廖泰宇還招待被告邱菊參加6日日本賞雪旅行團(詳後述),被告邱菊在本案場地投資說明會上幫腔,說這個以太世界有高利,會有高倍數,一個月就可以拿,比銀行還高等等,符合
經驗法則,且已有補強證據,可以採信。
㈣證人賴季盡於原審中證稱:「那時候我只認識陳麗金,後來有邱菊,邱菊她在裡面不時的會拿一些彩色的DM給我們,邱菊跟陳麗金在會場會講,鼓勵我投資,具體的投資內容我忘了,邱菊跟陳麗金會先接待我們,他們可能有安排好,廖泰宇就會出現。我現金拿給邱菊,我叫她要寫一個收據給我,邱菊當下有寫給我二張,二筆錢是分開拿,不同時間,一個42萬元,一個94萬2000元,邱菊說廖泰宇不在,可能還沒來,交給她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0至171頁),證人賴季盡的陳述已經有被告手寫簽收單1紙(見他字卷第63頁)為補強證據,經手數十萬元並非小事,被告邱菊在現場收大筆現金就表示在本案投資活動中有重要地位。辯護人辯稱代收現金只是類似郵差性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但幾十萬元投資算是不小的投資金額,一般人也不會交給不相關的人經手。如果交付幾十萬元很稀鬆平常,那麼投資人怎麼不拿去給赫里翁大樓管理員代收就好了?實際原因是沒有特殊信賴關係,你不會把幾十萬元交給大樓管理員,由此更可證明被告邱菊在投資人眼中,不是一個現場打掃煮飯的佣人,實際上被告是投資的重要角色。
㈤辯護人爭執被告在現場究竟有無交付以太世界帳號密碼給賴季盡。106年12月11日及106年12月19日被告書寫給賴季盡的收據上除寫了時間金額外,兩次都寫了「轉交KEY」文字(他字卷第63頁收據參照)。被告邱菊承認在收據上「轉交KEY」幾個字是被告寫的,但下面一排「以太帳號..密碼...」並不是被告寫的(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三第67頁)。而關於取得帳號密碼的過程,證人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會在現場收現金,沒有另外寫收據給他們,我們是在以太世界APP上秀入金金額,我們就是開單給會員,我們會傳LINE給他,比如說他要開一個1萬元美金,要給我35萬元,我手上有點數,我先用1萬元美金的點數去幫他key單,大概3分鐘左右,那個帳號、密碼出來,我們就會傳LINE給他,他就可以登入。他進去他的APP裡面就會顯示今天入金35萬元即入金1萬元美金。我們都是看那個APP來確認今天入金,但那個APP不存在了,公司後來就收掉了。」(審理筆錄),所以是由廖泰宇為投資人建立以太世界APP帳號密碼,投資人以手機取得帳號密碼,登入APP後就顯示今日入金數字,證人陳宏裕有幾筆以現金交付廖泰宇,沒有留下其他憑據,是因為APP上已顯示入金紀錄。帳號密碼是以LINE傳給賴季盡的,由賴季盡自己登入APP,賴季盡提出上述收據上有手寫帳號密碼,是賴季盡自己怕忘記才寫下來的,被告在現場應該不用以書面交付以太世界帳號密碼。至於被告承認「轉交KEY」中英文五個字是被告寫的,KEY就是登入以太世界APP的帳號密碼,顯然被告在旁邊關心賴季盡有沒有取得帳號密碼,這也是行為分工之一。
㈥證人張合宜於原審中證稱:「翁麗芬在LINE裡面一直邀約我說這裡有很棒的商機,請我到本案場地喝咖啡,裡面的人還有其他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給我黃色的單子,裡面就是寫投資以太黃金幣的內容,就說投資這個有很好的獲利,他們有用電腦說明區塊鏈的部分,他們就一直講跟比特幣一樣,說這個投資非常好,本案場地的說明會是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我們去的時候,邱菊都在,邱菊在那邊切水果、煮東西招待有進來的客人,大家都在講投資,廖泰宇來的時候,好幾次我看到廖泰宇找邱菊到一個房間,廖泰宇都會找邱菊進去關著門講話,出來再做一些決策或是寫本票給我,我覺得他們兩個特別密切,因為其他人我也不認識,其他人也沒有跟廖泰宇做這個事情,我忘記邱菊到底確切講哪些,但是我們在場的時候,我記得邱菊也有拿單子跟我們講,跟我們解釋黃色單子是什麼,她曾經說過這個很好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250至278頁)。
㈦被告邱菊、證人陳宏裕、賴季盡三人有日本賞雪的合照,被告邱菊說這是以太世界日本投資大會,也就是以太世界招待六日行程(見他字卷第161頁被告邱菊偵查中答辯狀,他字卷175頁以下照片)。且經查,被告邱菊、證人陳宏裕、賴季盡都有「107年1月19日桃園機場CX450班機出境、107年1月24日桃園機場CX523班機入境」相同的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一第551、565、567頁入出境紀錄)。證人廖泰宇偵查中證稱「107年是以太世界的老闆陳治伸舉辦日本投資大會,是我邀請陳宏裕與賴季盡,因為
陳宏裕、賴季盡有投資達三萬美金以上,我幫他們接洽旅行社辦手續,我本人沒有去,因為我當時被
限制出境。(問:邱菊與陳麗金投資金額只有1000元美金,未達你說的3萬元標準..?)我有投資30萬元,我有10個名額可以參加,所以我開放給投資人,另外八個人我忘了」(他字卷第289-291頁)。被告邱菊雖然沒有直接從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的投資金額中獲取分潤,但是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三個人的投資,會算入廖泰宇的業績,而廖泰宇獲取各種紅利獎金等再投入,廖泰宇自己是以太世界投資大戶,享有這種團體旅遊的福利,
把福利分享給被告邱菊,感謝邱菊平常協助吸金的各種服務。邱菊在本案場地內種種發文宣說明書,招待客人、幫腔鼓吹投資、代收現金等等,也就是合理的對價。
㈧廖泰宇與邱菊確實特別密切,廖泰宇捧場邱菊的開運手環,買了一百多萬元;邱菊也向廖泰宇買過營養品三十幾萬元。證人廖泰宇於本院中證述「(問:你租赫里翁那個房子是要做什麼?)我那時候是當招待所還有自己臺中的住家。(問:主要是來推廣你的以太世界嗎?) 對。」「我大概一個禮拜三到四天來住臺中赫里翁大樓。我沒有請邱菊她打掃,因為我沒有讓別人進來住,而且那時候我沒有女朋友,邱菊她也不是我的管家,單純是我講完課,我就會在那邊休息,就這樣而已。」「邱菊她只是投資人而已,至於煮飯那些,那是偶爾他們有空檔,他們幫忙,就是弄一些點心而已,沒有每天,而且我也沒有付她薪水。」(本院卷二第294頁),廖泰宇家在臺北,一個禮拜只有幾天住在本案場地,需要有人幫他打理這個豪宅。證人張合宜證稱被告會幫廖泰宇發傳單,宣傳這個以太世界投資很好。因為廖泰宇以太世界吸金越多,廖泰宇就更會有更多錢向被告購買開運手環,被告在本案場地招呼客人投資,也與廖泰宇自己說法沒有矛盾。
㈨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廖泰宇在本案場地講解「乙太世界」投資方案時,被告確實有在場,被告負責招待來賓,被告在旁附和這個投資活動很好,被告雖未詳細向陳宏裕說明「乙太世界」投資方案之完整內容,然亦有向陳宏裕表示獲利會比銀行利息高,藉此強化陳宏裕投資之意願。被告也會在旁鼓勵賴季盡投資,以附和方式從旁強化投資人投資之意願。此外,被告甚至有在場發送資料給賴季盡、收取陳宏裕之
個人資料交給廖泰宇、於陳宏裕交付現金時在旁拍照、收取賴季盡交付之現金後交付廖泰宇。如被告僅為一般投資人,廖泰宇自無可能安排被告管理本案場地,被告亦無動機在現場招待其他投資人。賴季盡與被告原不熟識,若被告僅是現場打掃煮飯的佣人,賴季盡顯無可能將大額現金交付給被告。足見被告於該處所為,並非單純招待人員,其身分亦非單純投資人。尤其廖泰宇過去向被告購買開運手環達上百萬元,被告從廖泰宇身上就已經賺到一筆錢了,廖泰宇只要繼續吸金賺到錢,就有更多錢向被告買開運手環。廖泰宇還招待被告參加日本賞雪6日旅行團,被告在現場服務、幫腔鼓吹投資、代收現金等等,也是希望廖泰宇賺更多錢以分享給被告。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廖泰宇、歐漢星於現場係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投資方案,且知悉該投資方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倍數利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吸引投資,客觀上亦有上述之行為分擔,故被告與廖泰宇、歐漢星等人
顯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互相利用
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犯罪計畫,其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彼此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六、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
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廖泰宇吸金規模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規模龐大,被害人眾多,早已符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的要件。本案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害人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三人投資,其實證人
柳金娟說自己也在本案場地向廖泰宇購買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000元美金(本院卷二第285頁)、
被告也說自己及
陳麗金各有投資1000元美金以太世界(本院卷一第382、385頁),所以至少已有6個人加入投資。廖泰宇在臺中地區是透過先前認識的人脈邱菊、陳麗金、翁麗芬等人向外延伸,每次來聽投資說明會的人也稍有不同,一次向很多有意願的人推廣吸金方案,就被告邱菊的認知,也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從北部推廣過來臺中的,廖泰宇所吸收的存款也絕不僅只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三人,廖泰宇在臺中砸了多錢租下豪宅,月租16萬元,押金一次要付60萬元,如果一開始只打算對三個人吸金,那一定是不符合成本的。又依據卷內有一張照片顯示,當時在本案場地參與投資說明會的投資人
有8人(他字卷第61頁),另一張照片說明會的照片,裡面
有11人圍著大方桌、手上拿著文宣,顯然是在聽投資解說(見他字卷第443頁),
足證說明會是處於隨時可增加人員之狀態。廖泰宇在中部吸金活動,已經符合上述「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要件。
七、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以太世界介紹文宣內容:以太金投資配套及回酬之收益分配,現金錢包佔百分之60,儲蓄錢包佔百分之30,手續費佔百分之10,以太金成功售出後,進行收益分配到現金錢包,百分之100進行提現(見他字卷第21頁),兌換美金之進出率為1.15及1,兌換新臺幣之進出率為7.5及6.5(見他卷第29頁)。另依
扣案「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之投資文宣內容:以太幣半年漲46倍,
一年100倍,最高1350美元,107年5月23後的優惠方案,如投資美金1000元,出局值倍數為4倍,可提現美金2400元,1至2年可獲利7.2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72萬元;如投資美金3000元,出局值倍數為5倍,可提現美金9000萬元,1至2年可獲利27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270萬元;如投資美金3000元(三顧茅廬方案),出局值倍數為6倍,可提現美金8400元,1至2年可獲利25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250萬元;如投資美金9000元(九五至尊方案),出局值倍數為6倍,可提現美金2萬2600元,1至2年可獲利68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680萬元;如投資美金9000元(三顧茅廬二星方案),股票掛賣獲利了解金額為美金5萬4000元,可提現美金3萬2400元,1至2年可獲利97.2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972萬元;如投資美金9000元(九五至尊二星方案),股票掛賣獲利了解金額為美金14.4萬元,可提現美金8萬6400元,1至2年可獲利259萬元,2至3年即可獲利2590萬元(見他字卷第50頁)。美金1萬元以百分之50配股,股價美金2.5元=2000克,經過4次拆分可以回本,經過8次拆分,可以獲利出局。第1次1.685倍,第2次1.57倍,第3次1.655倍,第4次:1.62倍,第5次:1.61倍,第6次:1.3倍,股本從300萬股倍增到4500萬股。四拆回本,掛賣4至8次,賣百分之10 ,每月配股平均百分之50,最快是1個月2次拆分,每次1.6倍,有百分之30儲蓄積分,可以往下加球,增加出局值,增加收入,三出三進,出局值無上限(見他字卷第51頁)。最快15天就拆分1.6倍,從美金2.5元漲到美金4元就拆分,1個月最多可以達到2次拆分。5.2第1次拆分1.6倍,5.20第2次拆分,從美金2.5元開始漲,每天最高漲10個價位,每個價位美金0.01元,1天成交量64萬股,就漲停美金0.1元,15天漲停板,就會漲到4美元,配股1.6倍。3個九五至尊二星,283.5萬元(270萬),獲利空間8100萬元(30倍),7個九五至尊二星,661.5萬元(640萬),獲利空間1.92億元(30倍), 10個九五至尊二星,945萬元(900萬),獲利空間2.7億元(30倍),15個九五至尊二星,1417.5萬元(1300萬),獲利空間3.9億元,31個九五至尊二星,2929.5萬元(2800萬),獲利空間8.4億元(見他字卷第53頁)。上述投資方案,均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甚至千倍,超出幅度甚鉅,
堪認上開各投資方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報酬及紅利,已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廖泰宇及被告邱菊等。
㈠證人陳宏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投資,當時我進去的時候,賴季盡有在本案場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那一群人來時,沒多久廖泰宇就進來,他們都在說以太世界的投資情形,我有問這裡是在做什麼,他們說這裡是以太世界說明會,廖泰宇集合大家來說明,邱菊有說會有高倍數獲利,一個月就可以拿,比銀行還高。陳麗金說有很高的倍數,是很好的投資,廖泰宇都說是高利,可以對沖、對碰,我當時急著要把錢變大,當時拿美金1萬元乘以35就是105萬元,105萬元乘以2倍就是210萬元,我拿105萬元,兩邊做現又要對沖,所以我拿210萬元出來,一邊105萬元,一邊105萬元,加起來210萬元,對沖會增加紅利,當時不知道說幾倍,要拿回的話,差不多一個月就可以拿回一倍以上,我交付210萬元的時候在場有邱菊、陳麗金、賴季盡,還有其他我不是很清楚名字的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0至149頁)。
㈡證人賴季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投資以太世界,卷附的投資書面說明資料是那時候他們在會場給我們,我也沒有很仔細得看,但是確實有這些資料,我有聽到投資的話可以翻倍,利率會比銀行還要高等內容,好像說半年可以翻倍。我每次去現場的人數大約就是10個人,會有同一批人,每次來的人還是會有些微的差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0至171頁)。
㈢證人張合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翁麗芬於107年4月一直call我去喝咖啡,後來我才投資,進去裡面蠻多個人,還有其他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給我,我記得是印黃色的單子,裡面就是寫投資以太黃金幣的內容,就說投資這個有很好的獲利,他們有辦說明會,有用電腦說明區塊鏈,我的印象我看新聞區塊鏈就像最早的比特幣,他們就一直講跟比特幣一樣,我想比特幣我有聽過,跟比特幣類似,然後說這個投資非常好,講解有說投資一份多久會翻倍之類的內容,可以翻倍幾乎都是歐特助講的。我每次在現場看到的人數有時候10個以上,有時候5、6個,去的人應該是不太一樣,只記得有一對母子我看過2、3次等語(見金訴卷第248至278頁)明確。足見以太世界投資案確實有與投資人約定可將投資積分兌換為現金。
㈣證人廖泰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投資人只有賺取到點數而已,點數是在電腦裡面,他們可以加碼投資,並沒有賺取任何現金,以後可以換以太幣,等挖礦機有挖的話,他們點數可以換以太幣,以太幣可以在市場上變現或換比特幣等情。然證人陳麗金先於審理中證稱:
廖泰宇說投資1000元美金就可以獲得積分,積分點數有到就可以跟他
換現金,就是點數換現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13頁);後改稱:點數可以換現金也可以換以太幣等語;再改稱那時候流行以太幣,就換以太幣,要自己去超商賣才能換現金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314至315頁),故證人陳麗金前後證述稍有出入,但是投資積分換成點數、換成現金、換成以太幣等都是約定的出金管道。至於被害人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還沒有來得及拿回獲利,以太世界就宣布倒閉,廖泰宇107年底也被捕
羈押,被害人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確實是沒有獲利,但不代表以太世界投資案沒有承諾獲利。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廖泰宇、歐漢星確實有於上開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投資「以太世界」
「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方案,約定提供投資人倍數利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八、證人廖泰宇雖於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管理赫里翁,被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只是很熱心會幫忙,被告在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等人到場聆聽說明會之前已經投資,因不時會有新的投資方案,所以被告才會到現場聽,之後被告有加碼投資」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279至301頁),惟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場地辦聚會,我會講加密貨幣的概念跟挖礦機的模式,比較沒這麼正式,也有講投資方案,講完他們才會投資,有發講義之類的,陳麗金會去找陳宏裕、賴季盡他們來,翁麗芬會去找張合宜過來,是因為以太世界有一套推薦獎金制度,推薦獎金應該是百分之10,客戶投資金額的百分之10 ,投資美金1萬元大概有美金1000元的推薦獎金,他們可能在旁邊聽了以後,好像有興趣,才跟著投資」等語(見金訴卷第279至301頁)。證人廖泰宇證稱本案場地僅是其休息處所,
而非說明會地點,然證人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處確實為證人廖泰宇辦理投資說明會之地點,且已提出本案場地進行說明會的照片為證。證人廖泰宇之證述情節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九、證人陳麗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邱菊在場是幫忙整理家務,現場都沒有書面資料,賴季盡在做保險,當時去寫保險,賴季盡順便叫被告代收款項等情(見金訴卷第301至315頁),然與證人陳宏裕、賴季盡證稱其等係陳麗金介紹加入投資方案之情節不符。況且依據社會經驗法則,被告邱菊如果只是現場掃地煮飯的佣人,不可能代收上百萬元投資款。故證人陳麗金其偏袒被告邱菊之詞,即屬有疑,難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柳金娟,證人柳金娟到庭證述稱「我是在以太幣的那個場所認識邱菊,就是赫里翁大樓裡面一個很漂亮的房間,在那邊認識被告,她煮東西給我們吃。她不太愛講話,但是她都會準備很漂亮的水果盤跟吃的給我們吃,她在那邊煮吃的,她應該是在做他們的料理機食物吧,因為我也有跟他們買料理機。有看過在庭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三人,但是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因為那邊去過好幾次,就大約有看過。大家都在吃東西,都在那邊分享、聊天、吃東西。也有看過廖泰宇一次,他好像很忙,都沒有經常出現,我只有看過一次。他就是在做以太幣的那個,就是投資的人都要找他,他好像是負責人。邱菊她那時候都是用笑容,對大家每一個人都是用笑容,但是她很少講話,比如說別人要吃水果、要喝水幹嘛的,我會跟她講說要水、要什麼東西,因為她聽不到。我幫她溝通,沒有聽過她談到以太幣投資的事,我沒看到邱菊有沒有去邀請別人來投資以太幣。後來才知道她因為聽不到,那時候她常常還去針灸,有時候早一點去可以看到她,下午就不在,她去耳朵針灸了。我記得我有一次還跟她一起去針灸耳朵。因為她耳朵聽不到,她就是要去針灸耳朵,我就陪她去。」(114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然卷內亦有被告邱菊做直銷生意收入的紀錄,以被告這麼豐厚的直銷收入,應該不是耳聾聽障之人。
「邱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明細(本院卷二第121頁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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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己於原審中就提出擔任「仁鈺宗教協會理事長」之名片、擔任「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真善美國際同濟會會長」之名片(原審卷一第379頁)、被告又取得「天華八字命理講師證」(原審卷一第397頁)。聽障之人無法與一般人溝通,怎麼有這麼多社會參與? 聽障的人還可以當命理講師嗎? 怎麼還做直銷賺到這麼多錢?。故證人柳金娟上述證述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之榮總醫院耳鼻喉科之病歷、診斷書,並請求調閱被告購買助聽器之消費紀錄,欲證明被告的耳疾已經讓被告無法與人溝通,不可能向被害人推銷以太世界投資案。然本院向被告購買助聽器之公司即「元健大和直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查知被告第一次購買助聽器的時間是106年12月8日(本院卷二第67頁),而本案吸金的時間是106年底到107年中,被告因為配戴了助聽器,所以聽力問題解決了,與上述犯罪證據並無矛盾。況且證人陳宏裕、賴季盡並不是說被告在台上解說詳細的投資方案,而是說被告會發文宣傳單,在旁邊附和幫腔說這個投資方案很好等等。106年12月被告就有佩戴助聽器,之前其既然能與人互動,經營直銷業務賺取可觀佣金,被告即使有重聽,也不能作為有利的辯解。參考告訴人的陳報狀,被告112-113年有擔任真善美同濟會的會長,還有擔任創辦人、講師、董事長等傑出經歷。以這些資歷來看,被告辯稱他當時重聽聽不到,顯然與被告的豐富社會經歷不相符。
、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邱菊與共犯廖泰宇於本案吸金
行為期間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後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菊與共犯廖泰宇出於單一犯意聯絡,吸金行為期間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
107年6月21日止,為集合犯,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其行為終了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應即適用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又本案臺中地區吸金行為107年6月21日完成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被告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為
幫助犯,然被告與廖泰宇、歐漢星等人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向賴季盡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已實行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部分,業於審理時告知其罪名(見原審金訴卷第358頁、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三第42頁),併此敘明。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菊在現場之各項分工,且收取現金後交給廖泰宇,雖然不是由被告邱菊直接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但廖泰宇會免費招待被告邱菊參加日本6日賞雪旅行團,又會向被告邱菊購買上百萬元開運手環,廖泰宇是被告邱菊的大金主,被告邱菊投桃報李,具有犯意聯絡,並有上述行為分工,被告邱菊與廖泰宇、歐漢星就本案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邱菊就本案臺中地區之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以上,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無涉,故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㈡被告邱菊無從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菊收受的金額是馬上轉交,地位像郵差,也主動將收據開給賴季盡,被告年紀已大,符合老人福利法的定義,其聽障問題從106年開始就很嚴重,告訴人已經提起附民,邱菊會負起該負的民事責任,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審理程序)。
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邱菊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雖然不輕,且被告邱菊就附表之吸金行為,所得財物均交給廖泰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菊直接從附表中抽取部分水錢等,但被告過去從事各種直銷生意,並非經濟上弱者,且被告在本案場地內,準備餐點招呼各方投資者,本案場地月租16萬元,裝潢得金碧輝煌,人員進出管制森嚴,需要有人介紹才能進去聽說明會 ,其實就是廖泰宇用以吸引中部地區投資者的幌子,只要你加入廖泰宇的投資方案,你就可以享受奢華的上流社會生活,被告在裡面穿梭服務,有時收取投資人的個資交付廖泰宇,有時也經手收取投資現金,讓廖泰宇拓展中部吸金事業。因為廖泰宇是被告邱菊的大金主,被告邱菊種種行為分擔,目的也是希望廖泰宇會繼續捧場被告的開運手環生意。然以太世界突然宣布倒閉,被害人求助無門,被告邱菊一概推說與自己無關,自己當時已經聽不到也不可能共同吸金云云。其實卷證內證據顯示被告邱菊在106-107年間各項生意做得很成功,領取直銷獎金豐厚,參與各項社會活動擔任理事長、會長等重要職務,顯示其聽力問題已經解決,被告猶以不實抗辯否認責任,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使人感覺過苛、或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計算陳宏裕投資280萬元,經本院重新核算為345萬4000元,有相當差距,且原審誤寫「陳宏裕..107年2月6日以其配偶林小鈴名義匯款35萬元..」,其實陳宏裕的配偶姓名為柯翠絨,並不是林小鈴,且經查107年2月6日並沒有任何人匯款35萬元金額到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5頁帳戶明細)。吸金規模與被告的侵害程度有關,原審計算
錯誤,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與廖泰宇等人以前揭「以太世界」、「以太金國際拆分系統2.0版」等投資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鼓吹投資者投入資金,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本案外,尚無遭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告訴人陳宏裕表示「我們曾經談過和解,她一直不承認,我希望她
認罪協商拿錢給我們就好了。如果她不承認,請給予重刑」;告訴人賴季盡表示「我不希望她坐牢,希望她還錢給我。對於科刑範圍我沒有意見」(最後審理筆錄);告訴人張合宜表示「我希望她把我錢的退還給我」(準備程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我開過委託行20多年,專賣國外、大陸帶回來的東西,但我老公81年往生後就沒有開,82年就結束了,之後在馬來西亞做業務、醫療器材的演講做宣導」(本院準備程序),被告
自承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喪偶、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見原審金訴卷第365至36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陳宏裕、賴季盡、張合宜之投資款項均係由廖泰宇取得,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得。被告之前雖已經從廖泰宇身上賺到賣開運手環的上百萬元。但是本案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吸金之後,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廖泰宇又向被告買開運手環。也不能證明所吸收之資金以開運手環販售價金之名義洗到被告邱菊手上。又被告邱菊否認有取得廖泰宇支付之管家薪資,且證人廖泰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有同意每個月付被告2萬元,可是後來我沒有付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290、296頁),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廖泰宇支付之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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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在本案場地以現金交付廖泰宇,為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305頁),陳宏裕於本案場地餐桌上攤開一排紙鈔的照片(他字卷第59頁)。 |
| | | 在本案場地以現金拿給邱菊,邱菊拿進去房間給交給廖泰宇,此為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305頁)。 |
| | | 陳宏裕之名匯款至廖泰宇母親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本院卷一第79頁) |
| | | 陳宏裕以妻柯翠絨名義匯款至上述帳戶(本院卷一第95頁) |
| | | 在本案場地以現金交付廖泰宇,此為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305頁)。 |
| | | 陳宏裕之名匯款28萬元至廖林素英上開帳戶(本院卷一第95頁) |
| | | 在本案場地以現金交付廖泰宇,此為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3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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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款至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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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
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 29-1 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