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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伊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均撤銷。
邱伊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伊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並於申辦本案彰銀、台中銀帳戶後至112年9月23日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及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其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甲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邱伊穗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邱伊穗即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伊穗(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對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及意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1頁),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後,其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根本沒有罪,其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不是其做的云云(見本卷第99、158、161頁),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本院應就本案罪刑部分均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其他本案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犯罪,其也是被騙的,毫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交付帳戶資料;且都是對方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附表一滙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資料與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姓名不詳之甲男使用,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及被害人呂念高遭詐騙滙款至上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並經轉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及被害人呂念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58至62頁、第78至80頁、第93至94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48至150頁、第214至216頁、第236至238頁、第329至331頁、第377至385頁、第188至189頁、第190至191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1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6至438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5至56、91至92、114 至115、130、187、219至220、230至233、326至327、372至373頁),及①告訴人張源峰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40至4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2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頁),②告訴人劉順興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7、73至7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至65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66至68頁)、國內匯款聲請書(見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0至72頁),③告訴人辜淑梅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81、84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頁)、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8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88頁),④告訴人楊蕙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6、98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2至112頁),⑤告訴人林麗貞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2、125至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3至1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128頁),⑥告訴人黃建益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4至135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1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7頁),⑦告訴人林思葦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3 至156 、1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7頁)、匯款、繳款記錄(見警卷第159至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2至173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4頁)、股票交易、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75至185頁),⑧告訴人王秀梅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1至22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5至227頁),⑨告訴人陳志源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9、239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4至23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6至315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16至323頁),⑩告訴人吳岳修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4 至325 、332至344、348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46至347、37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3至358、360至362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59、363至369頁),⑪彭振福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1 、374 、386、422至43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至37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8至401頁)、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02至411頁)、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切結書(見警卷第412至421頁),⑫被害人呂念高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4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6 至197 、210至2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8頁)、收據(見警卷第203至20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5至207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7、75頁),雖其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對方對話時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且其並未滙款云云,並提出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見偵卷第21至23頁)、惠元診所113年1月24日(見偵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79頁)為憑。惟上開診斷證明係被告曾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自107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23日至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就醫;另因焦慮狀態、失眠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應係113年之誤載)1月24日至惠元診所看診3次,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已難遽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原先係其在使用,後來交給朋友使用(見警卷第14、15頁);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沒有詳細的資料,都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見警卷第15頁)云云。復於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本案三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帳號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他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好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做生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了;其只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云云(見偵卷第18頁)。被告就其在在網路社交媒體上結識不詳姓名年籍之甲男,經對方以一起做生意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被告亦確依要求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再依該男子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帳戶等事實說明甚詳,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出於意識清醒的時候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其在網路通訊軟體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甲男對話、提供三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多次滙款,各該行止係與他人互動連絡並操作帳戶轉帳之一連串動作,堪認被告係有意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滙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為明確。被告辯以與對方對話時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均係對方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已係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生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係遭到詐騙帳戶云云。然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其正值壯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老年昏聵之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區臨時工;已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76、77頁),堪認其非無基本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沒有詳細的資料,都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見警卷第15頁);其與對方用LINE聯繫,不認識也不知道真實姓名(見警卷第29頁)云云。繼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帳號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他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好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做生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了,這段時間其有時清醒有時模糊,其只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見偵卷第18頁)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立說明要投資做生意;其沒有提出資金;對方說賺到錢會跟其對分(見本院卷第161頁)云云。堪認被告僅在社交軟體與甲男認識,實際上並未曾謀面,亦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甲男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帳戶料提供予甲男使用,並在無信賴基礎下竟為甲男經手處理多筆高額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甲男所稱投資生意究係如何投資、投資項目為何亦未能說明,被告無需出資僅提供帳戶供甲男使用並依指示滙款,即可獲得利潤之一半,且被告亦自承其只知道其想賺錢等語(目偵卷第18頁), 足見被告當係為求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滙款甚明。而被告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滙款至指定帳戶,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使用別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甲男大可使用自己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滙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再由被告滙入指定帳戶,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甲男之自有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真實身分。被告實應對其提供之帳戶所滙入之來源不明金錢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滙款,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準此,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及依甲男指示配合滙款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為投資生意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滙款,然此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其縱係基於通訊軟體認識之甲男委託而與對方配合,但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提款交款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有容任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係遭對方詐騙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及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滙款至甲男指定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與甲男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10分別多次接續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1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其他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時亦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證明,且本案提供帳戶達三個,被害人多達12人,被害金額在240萬7,670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本件犯罪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暨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本案轉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判決各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詳加說明,如實交待,當認已自白,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當日即辯論終結,致未能及時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害,實非惡意拒絕賠償,倘安排調解,必當誠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其根本沒有犯罪,其是被騙的,毫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上訴否認犯罪,而以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且並非其滙款置辯,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數目及依指示轉滙之情節、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1多名被害人損失鉅大,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情節自難與確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判決時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1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時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亦未提出其他和解或調解之證明,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3個,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之被害人多達11人,被害金額在240萬7,670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合計逾千萬元,情節非輕,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被告確以20萬元與告訴人彭振福和解成立,約定自今年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10日滙款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參與之犯行係提供帳戶資料及轉滙款項,雖有部分之行為分擔,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亦無證據可證係直接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原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此部分量刑本院自應予遵重;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兼衡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彭振福以20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自今年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10日滙款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焦慮狀態、失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卷附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惠元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生活情況,暨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罪,侵害對象雖然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參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陳稱僅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調解之證明,而本案提供帳戶達3個,被害人多達12人,各遭詐騙240萬7,670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更係參與轉滙款項之正犯,而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並轉匯贓款以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張源峰
(提告)
112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5分許
112萬3,1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9時36分許
112萬3,000元

2
劉順興
(提告)
112年8月間至同年10月4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4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00元
3
辜淑梅
(提告)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4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蕙鎂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5
林麗貞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貞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
26萬7,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

31萬8,000元
6
黃建益
(提告)
112年9月0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益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7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7
李思葦
(提告)
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4萬9,5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10萬4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4萬9,8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5分
3萬8,798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3萬9,000元
8
呂念高
(未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LINE「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念高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200元
9
王秀梅
(提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0
陳志源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源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3日9時57分許

140萬7,67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3日9時58分許
140萬7,000元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11
吳岳修
(提告)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分許
27萬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4分許
27萬6,800元

12
彭振福
(提告)
112年8月16日間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德億國際投資」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2日15時13分許
1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2日15時14分許
99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