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阿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用、掌控該帳戶,避免遭列警示帳戶。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甲○○,致甲○○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羅祖麗(
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單、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
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
告訴人行使
詐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說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成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欺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被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卷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
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4萬元報酬,應認其本案所得為4萬元,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繳回所得4萬元,有收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新舊法之適用部分:本案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所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用後者,方為妥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犯後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故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然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旨,本條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共計220萬元,而被告所繳回者僅4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陸、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卻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
㈡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無可採;又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名,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列入考量事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稱不能作為原審量刑因素(惟認應繳回220萬元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不能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作為量刑因素,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用
期間配合外宿,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59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
參酌其自陳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安排調解程序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予以尊重;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也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已向原審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固轉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
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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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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