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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皓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羅誌輝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錯犯本案,實屬一時糊塗失慮,又觸刑罰重典,已後悔不已,日後絕不再做任何違法行為,被告犯後業已深知悔悟,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令被告得以就其所犯予以彌補,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見偵18241卷第243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日起至1月10日止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楊○緯、陳○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及劉○豐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意圖以此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及其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僅5670元,且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及劉○豐並未全數獲得賠償,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刑規定,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及劉○豐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參酌實際繳交之犯罪所得及後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楊○緯、陳○安之金額,就被告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並與告訴人陳○安、楊○緯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簡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45至1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擔任車手分潤為何?…)分潤為提款金額總額的1%」等語(見偵18241卷第27頁),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可以賺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把錢交回去時即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1卷第242頁,原審卷第67頁),可見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獲取300元(計算式:提領3萬元×1%=300元)、編號2獲取600元(計算式:提領6萬元×1%=600元)、編號3獲取3570元(計算式:提領35萬7000元×1%=3570元)、編號4獲取300元(計算式:提領3萬元×1%=300元)、編號5獲取300元(計算式:提領3萬元×1%=300元)、編號6獲取600元(計算式:提領6萬元×1%=600元),共計獲取5670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67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3年度豐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使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及劉○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楊○緯、陳○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願以15000元、8000元、15000元作為和解金之基準,視個別告訴人之被害金額決定以2至3期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經本院傳喚後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書記官114年1月10日16時25分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惟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均未接聽,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語音留言,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本院審判期日既已傳喚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且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無法取得聯繫,在無法確認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同意被告所提前開和解方案之情形下,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楊○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吳○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陳○安)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濬)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李○逸)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豐)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