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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18569、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秋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秋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蔡添福(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淯睿」之成年人欲收購金融帳戶,復因許秋子需錢恐急向蔡添福詢問有無賺錢管道,遂由蔡添福介紹許秋子與「淯睿」認識,使許秋子與「淯睿」聯繫租借金融帳戶事宜,蔡添福及「淯睿」復要求許秋子開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許秋子則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開通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蔡添福再於同日駕車偕同許秋子前往臺北某處,與「淯睿」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許秋子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淯睿」及在場至少3名以上同夥,而以此方式容任「淯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合庫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合庫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秋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同案共犯蔡添福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偵緝字第669號卷第57至60、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淯睿」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26號卷第103至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3月26日合金北屯字第1130000939號函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資料(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幫助犯),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較,各次詐欺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詐欺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被告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增訂生效)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幫助犯),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該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卻於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按該款為「以公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後即有矛盾;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60、169至17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詐騙,進而使該告訴人2次匯款至合庫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不諱,則就其所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經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就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就附表編號8至9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至原判決就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之說明,因適用結果同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即不成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合於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因子,同有未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附表編號8至9部分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終能面對己過、坦承犯罪,惟全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合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及告訴人蔡崇杰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7至56頁之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如下述)、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酬勞或其他好處等語(見偵字第5338號卷第130頁、偵字第18951號卷第108頁),嗣於上訴狀及原審審理時時改稱:對方有給我1000元的車馬費讓我坐車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向「淯睿」借1000元坐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30、173、175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從未提及有向「淯睿」借款乙情,係於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該1000元後,始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借款云云,加以被告今均無任何償還之舉以觀,堪認該1000元應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取之車馬費及報酬無訛。則該1000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亦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羅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羅金梅,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25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轉帳68萬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羅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661卷第143至146頁)
(2)羅金梅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3661卷第147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661卷第151頁)
(4)羅金梅與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客服03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1卷第157至20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1卷第21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61卷第215至22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1卷第233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1卷第234頁)
(9)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1、18569、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起訴書
2
劉凱宜

於111年5月19日14時57分許,收到股票投資獲利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暱稱「Mandy林珈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凱宜介紹「富雄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7月22日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1分)許,轉帳50萬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25日8時53分許,轉帳25萬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凱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569卷第405至406頁)
(2)劉凱宜與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569卷第407至42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69卷第42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69卷第43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69卷第431至43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569卷第441至44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569卷第446至448頁)
(8)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1、18569、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起訴書
3
程昭勲

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收到投資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暱稱「Mandy林珈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程昭勲介紹「富雄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5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程昭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5326卷第169至170頁)
(2)「富雄投資」APP頁面擷圖(偵25326卷第1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5326卷第17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26卷第1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326卷第19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26卷第20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326卷第209至21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326卷第215頁)
(9)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1、18569、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起訴書
4
徐清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加入徐清龍,向徐清龍介紹「富雄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轉帳4萬6,000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徐清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5326卷第443至449頁)
(2)徐清龍與暱稱「富雄客服No.168」、「羅胡月」「Mandy林珈馨~」、「謝啟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326卷第451至47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326卷第5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26卷第5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326卷第511至512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26卷第51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326卷第519頁)
(8)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1、18569、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起訴書
5
翁志偉

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暱稱「楊靖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翁志偉介紹股票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轉帳270萬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翁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24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4卷第49至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4卷第65頁)
(4)翁志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624卷第69至7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24卷第83頁)
(6)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1624卷第8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4卷第113至127頁、第145頁)
(8)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
111年度偵字第5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蔡愛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2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加入蔡愛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5分)許,轉帳44萬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愛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24卷第149至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4卷第157至158頁)
(3)「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1624卷第159至163頁)
(4)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偵1624卷第167至217頁)
(5)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
111年度偵字第5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劉嘉惠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看到通訊軟體LINE廣告,暱稱「財經特助-林珈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劉嘉惠為好友,向劉嘉惠介紹「富雄投資」網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5日11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3381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381卷第4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81卷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381卷第55至5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81卷第5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381卷第59至61頁)
(7)劉嘉惠與暱稱「富雄客服N…」、「財經特助-林珈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381卷第71至77頁)
(8)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
111年度偵字第5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吳美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收到股票投資獲利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暱稱「箕金匯投顧Mandy林珈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美怡介紹「富雄」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2日13時3分許,轉帳45萬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美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951卷一第297至3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51卷一第303至30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51卷一第311頁) 
(4)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951卷一第319頁) 
(5)吳美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謝啟祥投資長網頁介紹(偵18951卷一第325至339頁) 
(6)「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偵18951卷一第34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951卷一第343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51卷一第345頁) 
(9)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951卷一第167至170頁)
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蔡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加入蔡崇杰,向蔡崇杰介紹「富雄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5日9時18分許,轉帳30萬元至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崇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951卷一第423至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51卷一第429至43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51卷一第4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51卷一第439頁) 
(5)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8951卷一第443頁) 
(6)蔡崇杰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偵18951卷一第455頁) 
(7)蔡崇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8951卷一第457至47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51卷一第475頁) 
(9)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951卷一第167至170頁)
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