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載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
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係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詳後述),縱再予
審酌此部分
量刑因子之減少,亦認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然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通知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繳款,尚難認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
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部分受害金額高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2頁),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害金額高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而告訴人乙○○承受上開嚴重財物損失,未於本案
訴追過程感受寬解、安慰,
復於調解過程未感受被告有悔意,亦未獲得相關賠償以減輕經濟損失,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尚嫌有不足,
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似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甚高,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而減輕告訴人乙○○經濟損失,難認有真心悔過之意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而本件告訴人乙○○所遭詐騙之金額固高達950萬元,但被告僅為面交車手,取款後所得款項已交付收水之上手,其並未實際獲得全部詐欺款項,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中度量刑,亦已經斟酌告訴人乙○○之被害金額甚高,而為適當加重被告刑度,應認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另原審雖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適用,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而為量刑之有利審酌;然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本院認縱再予斟酌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之不同,認 仍無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