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被 告 葉○瑋
上 一 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博鈞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之刑;葉○瑋處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黃俊穎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被告3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
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分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博鈞其中附表一編號1相競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被告張博鈞(附表一編號4至6、9、10)、被告葉○瑋(附表一編號3、7、8)、被告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2、4至10)均係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張博鈞共6罪,被告葉○瑋共3罪,被告黃俊穎共9罪,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自應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
暨科刑一部上訴之意旨,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及
論告意旨
略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
法律科刑。又被告張博鈞曾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俊穎曽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在其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構成
累犯,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張博鈞之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黃俊穎之前案與本案都是
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亦請依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黃俊穎因其在
偵查中未認罪,縱使繳回
犯罪所得,也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白減刑之規定。請
審酌上開各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博鈞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俊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79至86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博鈞、黃俊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張博鈞、黃俊穎對於其等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分別再犯本案各罪,且均尚犯多件他案,足見其等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張博鈞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6、9、10及被告黃俊穎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0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俊穎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認識少年柯○傑,但不知道其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而卷內尚乏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穎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柯○傑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黃俊穎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難採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存根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9頁),被告葉○瑋本案所犯各罪(附表一編號3、7、8),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博鈞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俊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被告黃俊穎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
迄本院宣判前均未有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張博鈞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被告張博鈞雖曾稱本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是「藍立為」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惟被告張博鈞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從警詢、地院、地檢都說沒有抓到他( 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本案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另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所犯參與組織、洗錢部分(被告張博鈞)及洗錢部分(被告葉○瑋)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刑責,復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
顯有就此
量刑因子評價不足之情;另被告葉○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上述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以擔任提款或收水
車手之分工方式詐取
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侵害
法益非微,應予非難。斟酌本案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黃俊穎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被告黃俊穎前有毁損、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科刑,被告張博鈞、葉○瑋及黃俊穎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至69、71至78、79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博鈞、葉○瑋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張博鈞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執行前在家裡的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身障的父親;被告葉○瑋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被告黃俊穎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被告張博鈞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之刑;被告葉○瑋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被告黃俊穎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整體觀察被告3人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故均不宣告其等洗錢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
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文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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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2年9月24日13時33分 ②112年9月24日13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14時14分 | | 許育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街0號長億高中ATM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6分 ③13時47分 ④13時53分 | |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鄭文協/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益店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7分 ③13時59分 | | |
| | | | | 葉珍珍/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 ①12時55分 ②12時56分 ③12時57分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0分 ②13時41分 | |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①112年10月22日13時39分 ②112年10月22日13時41分 ③112年10月22日13時42分 | | | | |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土地銀行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7分 | |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8分 ③13時59分 ④14時 | | |
| | | | | | | | | | |
| | | | | 張書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14時6分
| |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