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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前某時,將綁定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劉育謙」名義申設之金合發遊戲城會員「aa78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震昂(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人向告訴人即證人張巧琳(下稱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需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元至國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實則該虛擬帳戶是不知情之證人陳政峰販賣點數之用,陳政峰先前與盛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門公司)簽訂第三方代收合約(設定連結到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若購買點數之買家下訂後,即自動產生虛擬帳戶。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政峰下訂購買遊戲點數,並由國聲公司產生上開虛擬帳戶,張巧琳轉匯2012元後,連結2000元至證人陳政峰之實體銀行帳戶後,陳政峰隨即將遊戲點數轉至本案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遊戲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儲值系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169196號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一西門字第118號函暨檢附國聲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聲公司國科字第111112401號函、盛門公司盛門字第202302021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與陳震昂是在桃園臨時工認識同事,我們那時候認識三個月左右,他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我把帳戶送給陳震昂玩,但我不知道他後來的用途。我這個遊戲帳戶是玩類似麻將,就是賭博類的,我註冊沒有多久就沒有玩了。這個帳戶儲值金用玩了,就沒有辦法玩了。儲值過程就是會產生虛擬帳號,可以去超商繳款儲值。陳震昂說他想要玩但他沒有金融帳戶,沒有辦法開立遊戲帳號,所以向我借,我想說是認識的朋友,我沒有防備之心,沒有想到發生這種事,我也不知道陳震昂現在人在哪裡,聽說他目前人在大陸(本院審理程序)。
五、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張巧琳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需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日20時27分許,匯款2012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依據陳政峰(遊戲點數賣家)與盛門公司簽立之第三方代收合約,自上開虛擬帳戶連結2000元至陳政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被告之「aa782」遊戲帳號在儲值之前,原為餘額286元,110年3月16日20:27儲值之後餘額增加為2286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7至78頁)甚詳,並有「aa782」會員帳號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會員儲值系統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7日一西門字第00118號函暨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銷帳百分百建檔編號查詢及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國聲公司111年11月24日國科字第111112401號函、盛門公司111年1月2日盛門字第202302021號函暨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永豐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9至82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9頁)在卷可證
 ㈡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連結到證人陳政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非連結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以被告提供遊戲帳戶時同時提供之郵局帳戶,並未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已可認定。
 ㈢證人陳政峰(遊戲點數賣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那時我本身從事遊戲點數交易,有跟盛門科技簽約(第三方支付合約),我在金合發遊戲城平台掛單銷售遊戲點數,因當時有一位買家跟我下訂金合發遊戲城遊戲點數2000點(1元比值1點),經該買家在平台下訂,並匯入2000元後,該點數自動轉給該買家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足認係由使用被告遊戲帳戶之人於該遊戲平台下單,而產生此筆交易。告訴人張巧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述:自己是因為購買演唱會門票,才匯款到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77至78頁)。且張巧琳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該次110年3月16日20時27分,匯出2000元(+12元手續費),中文摘要「網路跨行」,備註欄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79頁交易明細),007就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是虛擬帳戶號碼,所以是告訴人張巧琳以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到這個指定之虛擬帳戶,但是最後連結到點數賣家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匯款成功後,遊戲網站就在被告之遊戲會員「aa782」帳戶儲值2000元,應屬無訛
 ㈣被告雖坦承曾將其所有本遊戲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遊戲帳戶與金融帳戶不同,遊戲帳戶並不具有接受金錢、轉出、提領等功能,也不足以切斷金流,不具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功能。「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可能是經常發生的,例如:將虛擬人物借給別人練功,期待遊戲人物歸還時已經功力大進;或者自己無暇玩遊戲,所以要出售遊戲帳戶等。遊戲帳戶以及帳戶裡面的虛擬人物等,這只是進入遊戲世界的工具而已。雖然遊戲人物私下販賣寶物引發糾紛等,這種社會消息時有所聞,但遊戲中的資源(寶物)交易等,這都只是遊戲的次要功能而已,遊戲人物並不直接等同於銀行帳戶,把「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並不是「把金融帳戶借給別人使用」,這兩者的危險性相差很遠,所以一般人對「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一事並不具有不法意識。故而被告於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是否能預見借用之人將以購買點數並誘騙民眾代為墊付費用之詐術行騙,並非無疑
 ㈤況觀之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先前於110年3月13日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110年4月13日已經被警示銷戶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附卷可考。則於本件110年3月16日20時許犯罪時,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經是個警示帳戶,匯錢進來也不能提領,詐騙集團自無從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遊戲帳號用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寶物,具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應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陳震昂說他要玩「金合發娛樂城」,但他沒銀行帳號所以無法申辦會員,我剛好有就借他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經查詢「金合發娛樂城」網站(https://www.jf680.net/)加入會員流程,僅需填寫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LINE ID即可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度,此觀諸卷附金合發娛樂城網站擷圖記載甚明。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斥資買受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是被告隨意將本案遊戲帳戶出借他人,已有違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且人頭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遊戲點數或寶物,屢見不鮮。被告為成年人,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率爾將具屬人性及經濟性之遊戲帳號售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當之判決。  
七、遊戲帳戶是玩家在虛擬世界的代稱,玩家化身為各種人物在電玩遊戲中過關斬將,獲取成就感。遊戲帳戶的成果(累積分數、寶物價值等)經由虛擬人物連結到幕後的自然人,但屬人性質不高。電玩世界中一位身材凹凸有緻的美女,其實幕後是中年油膩大叔在操控的,我們也不會覺得很奇怪。或者很多人輪流操控同一位人物,也是可以想見的,一般社會大眾並不會對遊戲人物有高度人格信賴,遊戲帳戶並不具有高度屬人性。虛擬人物身上的寶物、分數有一定價值,所以玩家私下交易寶物,或者有人會花錢請別人代練功,提高虛擬人物的武功等級,後來有人發明外掛程式以提高人物武功等級等等,這些時有所聞,最終連結到遊戲帳戶也會有一點財產價值。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遊戲帳戶的餘額是286元,本案之後才變成2286元,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情,將僅有286元的帳戶送給別人玩,這也不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把一個286元的遊戲帳戶送給別人玩,與一個餘額286元的郵局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這兩者意義不一樣,國人普遍對於前者沒有不法意識,也不預料一定會發生什麼詐騙洗錢的風險。
八、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