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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撤銷。
唐淑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
唐淑芬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宜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唐淑芬(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對原判決量處刑度尚難甘服等語(本院卷第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一部上訴,原審未考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未洽,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另檢察官上訴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規定(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採取「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而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21-23、110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就其分別獲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均於原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11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頁),均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條例第47條規定中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等語。惟: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之解釋。⒉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益足以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告訴人翁苡瑄、王宜秀遭詐騙部分,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3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屬最輕刑度,顯無過重,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宜秀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其中8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有卷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1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於本院與告訴人王宜秀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32-13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宜秀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於113年1月17日、22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宜秀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王宜秀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