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鉑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9、74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下稱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
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參、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加重詐欺
犯行後,於112年5月2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承辦警員因而報請檢察官偵辦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柏志為首
車手詐騙案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28頁,原審訴緝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所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就其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二種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依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被告,而於量刑評價時
審酌其原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其無犯罪所得,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前開減刑規定,已有未合。
㈢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且應
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
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陳柏志、施語歆指示共同與陳侑成、曾宥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縱依法遞減輕其刑,自無減至最低刑度之理。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未獲致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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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司馬南」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慧」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岳00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岳00 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至 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宥臻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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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然」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林00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良品市集」,註冊會員,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林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1時1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000元。 |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向吳00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6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梅00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梅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8時15分、16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00,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00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侑成於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00,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00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00,佯為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