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翁國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翁國維(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
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5頁、第93頁);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
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
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
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且已與
告訴人丙○○(下稱:
告訴人)
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且均按期給付,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嗣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
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
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
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
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9頁、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此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依上開條文給予被告減刑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按
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你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害人蔡○璋收取200萬元款項成功後,隨即步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一段路旁與白色自小客車接觸,白車離開後,你便步行一小段在路旁更換白色短袖上衣,並沿著竹山鎮集山路一段往7-11社寮門市方向離去,是否屬實?」,被告即答稱:「屬實」,此有被告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另被告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對於你的行為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否認罪?」時,被告亦答稱:「我認罪」,並在後方簽名等情,亦有被告同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由上被告警、偵訊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其於警、偵時前後有就此部分犯行翻異前詞之情形,而否認此部分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不為本院所採。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
無訛,
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詢問被告,致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自白之機會,惟
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認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員,而係擔任下層之
車手,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卻仍願支出自身財產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實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被告前有賭博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2月1日甫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向
另案被害人宋○歆取款50萬元,欲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惟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而未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又於同年4月19、29日分別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幸經本案告訴人發覺被騙而報警,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
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業已受有200萬元之財物損失,且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造成國家司法
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所損失款項,然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條件,被告每月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就告訴人所損失之200萬元金額而言,尚需16年8個月始得全數清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本案被告犯行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
3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偽造之證件及私文書,為收取詐欺款之犯罪分工,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高達200萬元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嚴加非難。然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清寒、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無另有量
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本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之金額為200萬元,第一次取款成功,第二次取款時幸及時發覺被騙而報警查獲始得未遂,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為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原審並未說明,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亦由本院補充說明同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