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
另案於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進益(下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係為清償自身債務,不顧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犯罪動機應予非難,且本案侵害9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提領金額非少,且未賠償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早在100年間就曾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被告入監執行獲得
假釋,再為本案
犯行,守法意識至為薄弱,未因前案而知警惕,應該判得比上開案件為重才是,原判決就本案9次犯行各
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尚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有如其引用
起訴書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已構成
累犯,應
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
自白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明其沒有錢繳交,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第152頁),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自無從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
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
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無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
聲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符合刑罰之目的,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被告為清償自身債務而犯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曾有加重詐欺犯罪科刑之前案
等情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雖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