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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新舊法比較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本院爰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前提,據以審酌檢察官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現亦有其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究竟係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非疑,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說明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皆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適用法律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采璇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人,容任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客服陳專員」,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向高于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交貨便出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高于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9時16分許、23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985元、9,088元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經高于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臉書之不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予黃若涵,致黃若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20時40分許,匯款15,76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經警通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項去向斷點,且經黃若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13分許起,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向陳楷翔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下單,帳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經警通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項去向斷點,且經陳楷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起,以臉書之不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租屋予謝幃正,致謝幃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9時24分許,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幃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向黃頊宸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提領費用,帳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黃頊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6,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頊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于喬、黃若涵、陳楷翔、謝幃正、黃頊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9),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於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倘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低於有期徒刑5年者,或最重法定本刑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者(此時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重法定本刑低於或等於有期徒刑5年,且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修正後規定即有期徒刑6月),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林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受騙款項,已為銀行警示凍結在上開帳戶(見本院卷P30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是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另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P64),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5人而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3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2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遭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詐害而受損2萬元,而兼具受害人之情形(參見偵卷P72至74之被告與「客服陳專員」間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7-11載具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0)其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黃若涵、陳楷翔2人受騙款項共計20,883元(即15,760+5,123=20,883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於上開帳戶乙節,則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經銀行凍結留存後,係屬被告對該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高于喬
    (1)113.03.20警詢筆錄-偵卷P25-29
    2.告訴人黃若涵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1-34
    3.告訴人陳楷翔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35-37
    4.告訴人謝幃正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9-41
    5.告訴人黃頊宸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9-52
  2.被告提出之資料
   (1)交貨單據-P59
   (2)對話紀錄截圖-P61-67
   (3)對話紀錄文字檔-P69-74
  3.告訴人高于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7-81、85-86
  4.告訴人黃若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9-107
   (2)對話紀錄-P109-115
   (3)匯款資料-P115
  5.告訴人陳楷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1-131
   (2)匯款資料-P13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謝幃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6-151
   (2)匯款資料-P153
  7.告訴人黃頊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59-165
   (2)匯款資料-P167
   (3)對話紀錄-P167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1、7284、7295、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270號起訴書-P000-000
  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起訴書-P209-214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7269號函-P2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