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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芙雅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芙雅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芙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6、94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罹刑章,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悔意;因不諳法律程序,未能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願與告訴人紀冠妃、楊明哲及黎萬仁調解之請求,致錯失盡力彌過之機會。是本案被告既有調解賠償之意願,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亦非鉅大,當非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且於鈞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明哲則因無法連繫致無法成立調解。果如此,不僅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得以受償,亦可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稱良好,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參以被告目前從事擔任牙醫助理,有正當工作收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7日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03至10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調解成立量刑應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達成調解,告訴人楊明哲於調解期間因無法連繫致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03至104、10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牙醫助理,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見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謂其素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莫敢再犯,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又雖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成立調解,惟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被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而被告今因履行期未屆至而未給付分毫賠償,且尚未與被騙金額高達220,220元之告訴人楊明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