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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被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依上開規定減刑,法律難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係不服判決,刑期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判決過重;其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原審所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逾5百萬元之情事;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保護傘」、「林雅英」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五㈠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而割裂適用,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其分工係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其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3,72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計程車司機,月薪70,000元至8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羈押前獨居公司宿舍,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手足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復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宣告刑顯無過重之情事,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㈢再者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減刑規定,就乙部分減輕其刑,及給予上訴人繳交甲部分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為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行為未遂,被告亦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