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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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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第4690號、第4936號、第5080號、第5471號、第6009號、第6073號、第6300號、第6356號、第77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29號、第8450號、第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案件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囿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李莉珠之聲請,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有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惟被告於000年0月0日因呼吸衰竭、密閉空間內缺氧窒息、一氧化碳中毒、車內燒炭死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已有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自為判決,另行諭知不受理,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