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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堯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6、1471、1678、
6292、71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堯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堯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李專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台新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本案不詳正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莊東和、游秀敏、陳沛琳、周佳樺、吳雨陵、張秀清、林有、史良鑑、李英潘、王薪誠、楊淑花(下稱被害人1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台新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①游秀敏、史良鑑、李英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②陳沛琳、張秀清、周佳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④楊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周堯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範圍係就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全部上訴,故原判決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並有被害人11人之警詢陳述及遭詐騙報案資料(①莊東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②游秀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③陳沛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④周佳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個人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⑤吳雨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張秀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⑧史良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切結書,⑨李英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⑩王薪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⑪楊淑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以及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列表、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李專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不詳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正犯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雖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然業經原審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未到庭),法院自得審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使被害人11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其中附表編號4、10部分,因被告有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經原審認定其主觀犯意已由幫助犯提升為共同正犯,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想像競合一般洗錢罪)並判刑確定,該等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故本判決不另論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及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1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06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有3年多,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尚有不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最低本刑,恐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原審審判中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院卷第29至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不詳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雖於原審自白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欠缺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並衡酌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並未自「楊專員」處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或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害人11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不詳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建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東和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9時26分許
20萬元
2
游秀敏
①111年10月3日10時28分許
②111年10月7日12時28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3
陳沛琳
①111年10月4日8時26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14時32分許
③111年10月18日8時38分許
①56萬元
②80萬元
③20萬元
4
周佳樺
①111年10月4日8時34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8時35分許
③111年10月4日13時26分許
④111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
⑤111年10月5日8時42分許
⑥111年10月5日8時45分許
⑦111年10月6日14時2分許
⑧111年10月17日9時57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11時17分許)
⑩111年10月18日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⑦4萬元
⑧25萬元
⑨57萬元
⑩36萬元
5
吳雨陵
(未提告)
①111年10月4日9時4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9時6分許
③111年10月5日8時57分許
④111年10月5日8時59分許
⑤111年10月11日14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55萬元
6
張秀清
①111年10月4日9時41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9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1000元
7
林有
(未提告)
①111年10月5日10時42分許
②111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11時18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2萬元
8
史良鑑
①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②111年10月11日8時37分許
③111年10月17日11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9
李英潘
111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60萬元
10
王薪誠
(未提告)
111年10月18日15時19分許
70萬元
11
楊淑花
111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