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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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第32710號、第3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之宣告刑
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林義勳犯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勳(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
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與所有被害人達成
和解,均已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
犯後態度非常良好,請求鈞院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5、10、11、15、16、19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4、5、10、11、15、16、19所示
犯行,已
參酌原判決量刑理由欄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均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
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部分)
⒈
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起訴書附表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而獲取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61、165至173、177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將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肇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129至161、165至173、17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環保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與母親、胞兄同住,父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護理之家,及其素行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⒊
本院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及其確有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所有被害人,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目前有穩定工作,自本案被查獲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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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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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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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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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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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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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