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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勳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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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第32710號、第3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之宣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義勳犯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勳(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非常良好,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5、10、11、15、16、19部分):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4、5、10、11、15、16、19所示犯行,已參酌原判決量刑理由欄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均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起訴書附表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而獲取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61、165至173、177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將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至3、6至9、12至14、17、18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肇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129至161、165至173、17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環保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與母親、胞兄同住,父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護理之家,及其素行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⒊本院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及其確有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所有被害人,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目前有穩定工作,自本案被查獲後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