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54847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呂惠婷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
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
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無
證據證明「林郡宏」與下述之「林志明」為不同人)之成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呂惠婷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同年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林志明」,「林志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該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欄
所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呂惠婷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
嗣呂惠婷即依「林志明」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董淑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暨黃語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惠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6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交付他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明」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明」。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董淑貞等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提領該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在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不詳詐欺份子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董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董淑貞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下稱偵53244卷】第47-49頁,黃語柔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847號卷【下稱偵54847卷】第15-21頁,蕭黃寶玉部分:偵53244卷第51-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暨公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1紙、被告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被告與暱稱「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被害人董淑貞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蕭黃寶玉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蕭黃寶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以上分見偵53244卷第21-23、29、63、65、67-71、77、79-81、83-87、169-185、187-199、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頁)、被害人黃語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台銀帳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開戶影像照片1張(見偵54847卷第23、25、29、31、35、37-39、45-4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
按刑法之
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
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二專肄(或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肄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畢業,戶籍資料則記載為肄業,分見原審卷第48、13頁、本院卷第133頁),之前均在傳統產業工廠從事資訊管理之文書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53244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
已難諉為不知。 ⑶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
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
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
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本案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素未謀面(為被告所供明,見偵53244卷第205頁),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林郡宏或林志明」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美化帳戶,提高信用額度,我問如何美化,「林志明」說會存幾筆錢到我帳戶,有金流往來,這樣就是美化帳戶,「林志明」說要有塑造帳戶內金流往來,需要有錢匯入再領出來等語(見偵53244卷第204-205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
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林郡宏或林志明」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
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
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
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林志明」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
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供稱:「林志明」要求我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找出來,給他帳戶相關資訊,
後續開始有不明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對方稱這是美化帳戶的過程,並要求我將款項領出,他們公司會派專員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在卷,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合作模式可知,「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一情,實無可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偵53244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
「林志明」要求我去超商取貨拿取假的合約,簽名蓋章後用LINE回傳,回傳完畢後,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美化帳戶過程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顯見被告已認知其與所謂「林志明」之人簽立不實之合作協議書,
乃以此假資料作為後續
有金錢頻繁進出帳戶之憑據,再依該合作協議書上第3點已載明「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⑶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後,於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匯款後之112年7月12日11時24分、51分、52分、5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1次及操作提款機3次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前述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對方,有被告供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偵53244卷第41-43、63頁);於被害人黃語柔匯款後之112年7月12日16時1分、03分、04分許,分3次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同上址交付給同一人,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53244卷第43頁、偵54847卷第47頁),則上開金流若均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提領及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分2次交付給對方,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已預見「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係以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無辜遭詐騙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稱因帳戶遭警示,驚覺被面交詐欺而報案等語(見偵53244卷第39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4.另觀諸卷附證人即被害人董淑貞、黃語柔及蕭黃寶玉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電話或LINE之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有上開證人董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之警詢證述可證(見偵53244卷第47-49、53頁、偵54847卷第15-21頁),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證人董淑貞、黃語柔所提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244卷第117頁、偵54847卷第37-39頁),僅能知悉有人以前開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僅見過向其收款之人,每次交款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53244卷第43、205頁),故而尚難認定暱稱「林郡宏」、「林志明」者確實分屬不同人,及本案除被告、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外尚有其他人參與。
5.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被害人均係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該2帳戶又係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對方,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除曾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
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受騙匯入款項,均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7.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
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
諭知沒收與
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均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其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予「林志明」使用,並依「林志明」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董淑貞、黃語柔及蕭黃寶玉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董淑貞、蕭黃寶玉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6、57-58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是否沒收部分(除洗錢標的外之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定執行刑、不予沒收之結論,亦均屬適當(至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雖理由不同,然結論與本院所採相同【詳下述】),故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洗錢防制法(指舊洗錢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交與不詳詐欺成員,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等語。然
洗錢標的沒收與否,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上所述,而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轉交,已如前認定,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移送
併辦意旨與
起訴書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辧,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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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9日17時許,致電董淑貞,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董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7月12日10時13分22秒許,匯款5萬元 | | (1) 112年7月12日11時24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內,臨櫃提領7萬8,000元。 (2) 112年7月12日11時51分37秒許、同日時52分51秒許、同日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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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致電蕭黃寶玉,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買車須借款云云,使蕭黃寶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7月12日10時54分26秒許,匯款10萬元 | | |
| |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門」拍賣網站買家,使用暱稱「木頭人」、「楊文慧」與黃語柔聯繫,並訛稱:因在黃語柔賣場內交易致帳號遭鎖定,須由黃語柔協助解鎖云云,嗣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黃語柔聯繫,諉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對黃語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 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58秒許,匯款4萬3,043元 | |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6萬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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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