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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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7、4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民緩刑參年,緩刑中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
公訴人(下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包括緩刑)上訴,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就刑部分為之,為本院審判範圍,至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因
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陳田洋、林祐為等2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惟
告訴人等2人損失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僅29萬5千元,且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原判決給予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尚非
適當,應予撤銷改判。
三、經查:
㈠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
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緩刑制度之目的
,在於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為收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效,除令
渠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外,尚有應令渠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惟告訴人等2人損失達200餘萬元,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僅29萬5千元,且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原判決給予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尚非適當,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並已與告訴人陳田洋、林祐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和解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惟告訴人等2人損失達200餘萬元,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僅29萬5千元,且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為達一般預防之目的,爰併宣告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