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俊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辰於約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在喬治亞等地擔任集團主管工作,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下稱TRX,係波場鏈之原生虛擬通貨,主要用途為支付波場鏈交易礦工費(即手續費)〕,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下稱USDT)洗錢,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期間,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以「00000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 PRO」虛擬通貨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之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0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使用該帳戶購買6,980、5,610枚TRX(原審誤載為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表列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USDT,並分別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以下合稱乙錢包),惟乙錢包內並無TRX,為上開USDT能順利轉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甲錢包內之TRX轉入乙錢包,再接續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乙錢包內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錢包)等匿名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USDT轉入丙、丁錢包,詐欺集團
旋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陳俊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2485元,作為其本案之報酬。
二、案經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菁、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信儒、許桂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告訴人柳吟臻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可按,而
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已有如下有關之非
供述證據等
可證明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㈡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得
心證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固不否認確有利用其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甲錢包,
嗣並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達345萬2485元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行,辯稱未受司法公平對待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罪證不足,告訴人等在本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或共犯或核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犯行
業據告訴人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劉春杏、黃玉菁、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信儒、許桂塘於本院及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並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查詢資料、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發送TRX至詐欺案件被害人之交易紀錄、被告幣託帳戶轉出之TRX經TVgB錢包流向被害人錢包資料、被害人取得TRX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TJJy、TS6H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金流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暱稱「年哥」、「徐若魚」、「淑君」、「易綸」、「凱凱」、「波膽」、「家“媽媽」、「凱凱」、「陽」、「10月出金」、「Aya」、「c組廣告」、「年哥」、「YH集團接部Agua」、「c組」、「四線金額、進度」、「柬A計畫培養分配」、「柬C放行群」、「組長(幹部齊心)」、「組長」、「新組長」、「劇本」、「戰將2.0」之LINE對話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託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用戶資料、IP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虛擬貨幣金流圖、電子錢包TVgB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94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貨幣走勢圖、出金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虛擬幣交易之歷史交易明細、TRON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交易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maicoin交易截圖、虛擬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在卷
足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原審113年3月6日
訊問期日坦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於原審113年3月27日
準備程序坦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上面起訴書記載的事實都正確」,於113年4月22日原審
審判期日亦供述「(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陳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及阿棋友人…所屬之跨國詐欺集團,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我承認犯罪。陳述同前。」、「(審判長問: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我有使用扣案的手機來聯繫本案的犯行。」,均有原審筆錄可按,被告辯護人稱原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會認罪,被告原審
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云云。惟辯護人既稱原審法官誘導訊問,就如此指控辯護人自應負
舉證責任,
而非由檢察官或法院證明原審有無不當訊問情事,辯護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
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
羈押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辯護人聽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可按。而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被告即有提出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本案一審法院歷次筆錄記載並未見何誘導或不當訊問情事,本難僅憑辯護人片面陳述即認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況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調得一審法庭錄音並複製交予辯護人聽閱,如確有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人逕可具體指明之,本院即可再行
勘驗確認,始符訴訟經濟原則,惟辯護人
迄未依據法庭錄音指明原審法官究有何「誘導訊問」。辯護人既不說明之,本院
乃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播放調得之
原審法院113年3月6日、27日法庭錄音,播放畢,辯護人稱原審法官有誘導訊問之情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惟原審法官告知購買TRX也是詐騙行為的一環等語,係說明本案起訴之被告客觀行為是否與實務上詐欺行為合致,並未誘導被告承認其主觀上具參與詐欺集團犯意,被告於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否認犯罪,然亦
自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等語,顯然其明悉犯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之分別,並無何受誘導之情。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輕之規定,自不能謂法官教示被告此法律規定即屬誘導。辯護人又稱錄音第23:50至25:00之間,承審法官有暗示被告要認罪云云,惟查此段錄音,法官並無任何暗示言詞。辯護人又稱35:50至38:33之區間,被告可能有發現螢幕上是羈押的處分,被告就馬上主動詢問他要怎麼做、如何做才會交保,想要再跟法官溝通,這時候法官又再次表示如果被告是有罪的、建議被告認罪等語,然查此段訊問,法官係向被告
諭知「剛剛辯護人有講啊,法院要不要羈押你跟你承認否認沒有關係啊,我們是按照證據認定到底要不要羈押」、「那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真的有做的話啦,你承認也是個選項」(錄音內容詳本院卷7第62-1頁起),法官既已明示被告須有做,始需斟酌承認,自予被告充分自主選擇餘地,並無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人所述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應論加重
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供述「扣案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也只有我在使用。」、「(法官問:依照手機內的對話紀錄,LINE暱稱辰、00000000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內whatsAPP暱稱海王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對話紀錄messenger暱稱陳俊辰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承上問題,海棠是誰?)我只知道綽號而已,我並不知道本名。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助手。」,有原審筆錄可按,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扣案被告手機門號以Grayshift Graykey解構該行動裝置,將該行動裝置内各類格式之電磁紀錄取出,再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分析各類電磁紀錄而予採證,被告與暱稱「易綸」、「凱凱」、「陽」、「年哥」等多位集團成員或家人在通訊軟體LINE為「在這還是要告訴各位,今晚發生這樣的事情是非常不可取的,這樣的作為已經影響到大多數已經下班休息的同事,叮嚀一下各位,切勿且不允許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我也清楚現在的大環境因素和疫情難免都有影響到每個人的家庭生活與經濟,明天早上和總公司有研討商會要議論,"執行長"我會向總公司以及董事會提出建議並且極力替公司職員爭取多一份收入的機會。」、「所有人記得跟家人保持聯繫,讓家人放心你在這邊很安全,不要讓家人報警備案,記得說職業房屋仲介、二手車買賣、旅行社等等,地點說金邊」、「我在這邊除了工作很忙,很多人的事情要處理跟管理之外,都沒什麼事情,別擔心」、「不然我要給我下面的人用沒辦法用啊,登不進去」、「抱歉真的不是我要拖,畢竟這件事情也是我先跟你提起來的不是嗎,主要是我現在下面幾十個人的事情要顧,我有空的時間只有那一點點而已,那個時間沒辦法用,我就又要等一次有空了,這幾天連我休息的時間也都要用來安撫下面的人的家人什麼的」、「別擔心兄弟,肯定保好你,我都有在注意安全性問題,放心,因為現在下面帶的人多,所以真的有點忙」、「你有跟我媽說過我做什麼嗎?」、「她剛跟我說叫我好好想一下是不是不要出國,做那個犯法的,到時候回不來之類的,什麼送去大陸」、「那你下一次說一下我做的不一樣,我是做博弈的,不然多擔心的,我不想解釋,就說博弈項目要去發展柬埔寨,我去管人的好了,這樣應該比較不會煩惱」、「她找我我一樣會回她啊,只是她如果有問你的話,要記得說我只是做博弈的」、「被抓頂多就賭博,不然我很難溝通」、「年哥私人錢包3/16有收到2497抱歉我剛剛才有看到等等儲值一下網路」、「年哥午安本月總入353760不負所託我們成功了」(以上屬被
告發出之訊息),有數位採證卷可按,由上述通訊紀錄可證,僅被告管理之集團成員即有數十人,又另有老闆,老闆助手,自可明證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無訛。
㈣辯護人稱告訴人等在本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被告於本院就此辯護人辯詞並未為任何反對或修正,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狀載「為填補『被害人』損失,並期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聲請鈞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並稱「我的家人已經盡力幫我和解,他們也拿出他們能拿出來的錢了,所以也不需要再說什麼讓你家人拿錢出來還的這些事情,因為真的已經沒有錢了」,既稱告訴人等係本案被害人,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甚至不惜以親人資金為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辯護人卻又屢在告訴人在場狀況下,稱告訴人係為脫罪而誣陷被告,實嚴重矛盾。而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訊問期日雖否認犯行,仍然坦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顯然被告明悉本案告訴人實屬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
詰問程序均證述其等原均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告知錄取而取得職員編號或帳號,其等並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初期均係依指示為電腦操作,或全未取得報酬,或僅取得極低微報酬,嗣在該工作群組再遭慫恿投資,因而以本身資金或借得之資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嗣該等虛擬貨幣卻遭轉出致其等血本無歸
等情無訛,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如出一轍,即均因求職獲錄取後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因未取得報酬或報酬微薄,再遭投資詐騙。辯護人稱因告訴人有取得職員編號等,即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核心份子云云,惟因求職而遭詐騙,在現今刑事實務屢見不鮮,豈有以本身資金或借貸資金而遭詐騙即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綜觀全案卷證,未見告訴人在前階段之依指示操作電腦行為有聯結到外界真實資本交易市場,亦未見任何因告訴人操作而受害者,本院認告訴人依指示登入操作之網頁屬本案詐欺集團虛擬創設,
無非以程式設計模擬資金市場交易,使告訴人誤認其等確有為金融交易動作,此屬逐步誘使告訴人等入彀投資之階段手段,告訴人係本案受害人,並非集團成員無訛。被告又稱其與告訴人角色相同,依邏輯不應入罪云云,然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通訊軟體可證,被告在集團中自稱係「執行長」,轄下數十人,並屢指示成員遭查獲後如何辯解脫罪,有上述通訊軟體資料可證,其本身獲有達345萬2485元之暴利,此與告訴人均血本無歸,甚至有因而自盡者,豈能比擬,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極明確,其上述辯解無非係欲藉污蔑告訴人以卸除本身罪責。
㈤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購買TRX,該等TRX並遭轉入被害人錢包,伊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係稱「我是依照綽號阿棋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稱USDT),我所購買的6981、5611枚波場幣(稱TRX )大概花了美金200元至300元左右,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的其他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遭「阿棋」詐騙云云,並無任何事證以憑,迄今只見「阿棋」此一綽號,被告亦未說明「阿棋」究係以如何之話術言詞詐騙伊,空言主張本無從輕信。因被告所述遭詐騙購買TRX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錢係博奕所得云云,或有有利事證存於其扣案手機內,本院乃於113年10月4日依辯護人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並事先充電後,交予被告及辯護人檢閱之(詳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二第37頁),並告知可就其中有利事證攝影存證後提出供本院覆核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早已完成手機檢閱,惟迄今完全未依據該手機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自難認其所謂遭詐騙購買TRX云云屬實。
㈥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達345萬2485元之收入,被告並未否認確有此款項收入,惟稱此等金錢已經伊花用完盡。就此金錢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係稱「是我自己的賭博獲利,但我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審判長問:匯進你帳戶的345萬2485元是什麼錢?)就如同我之前所述,是我買賣虛擬貨幣與博奕賺到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但我沒有任何的證據可以
佐證」、「這個錢是我博弈賺到的錢,但我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錢跟博弈有關。」,而被告在犯案期間,即已預先擬妥「博奕」之說詞,有上述數位採證資料可按。其究係如何博奕獲利?係線上或實體賭場?如何領取賭金,贏得賭金究竟係以現金或轉帳或其他方式取得,何以會以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所謂博奕獲利云云,自無可採。而有關被告購買TRX,造成告訴人帳戶USDT遭轉出部分,被告於原審稱「我所購買的6981、5611枚波場幣…大概花了美金200元至300元左右」,被告就其購買TRX之數量及約略總價既能為如上說明,如其本身確投資虛擬貨幣因而獲得上述暴利,何以對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確切種類、數量、買進或賣出之時間、價格、如何支付投資款項等,卻無法為任何說明,其於本院並稱:「(審判長問:你何時開始在做虛擬貨幣?)也不算做,主要只是在研究而已,就是在學習這些東西。」、「確切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12年3、4月左右開始。」、「(審判長問:你投了多少錢購買比特幣並獲利?你有多少本金?)這部分我也忘了。」、「(審判長問:你當初大概有多少本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大約1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用這麼少的錢做虛擬貨幣?)一開始我就只是在研究這個東西,我當然不可能投入更多的錢,我就是投入1個我可以承擔風險的金額」、「(審判長問:你全部有多少財力可以做虛擬貨幣?)大約30至50萬元」,其說詞閃爍前後不符,既「不算做」虛擬貨幣,卻能極短期間內獲利數百萬元暴利,何人能信,其所謂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取上述金錢云云亦無可採信。而本案被告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幣託帳戶取得之虛擬貨幣以新臺幣列為帳戶之存入項目,本案被害人係遭詐騙虛擬貨幣USDT,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45萬2485元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8405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140頁、第171頁)、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45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參以上開出金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間,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至112年5月25日之後,時間亦有所重疊,而以本案分工過程至少長達2個月,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上千萬(本案受害金額共計25,580,402元,詳附表五),且被告於該組織內擔任主管(其自稱係執行長,轄下數十名成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TRX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之犯罪分工角色,係居於主要地位,衡情倘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為本案犯行之理,
堪認上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45萬2485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該等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衡以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之波動性,博弈活動亦有高風險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顯然是臨訟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所述博奕及投資說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足認定上述345萬2485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合,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稱「聲請傳喚張倚僑、李世璿、李伊禎、李珞瑤、林宛瑩、林家萍、許淨惇、陳信儒、陳奕蓁、李圩昌、陳昀平、黃玉菁再次到庭作
證。」云云,惟本案上述告訴人等原係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後,辯護人卻於法庭就其中多名證人表示拒絕詰問,是由檢察官進行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
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就辯護人拒絕詰問之證人,自不得再行傳喚,至於李世璿、林宛瑩等已經辯護人詰問之證人,自更無再行傳喚之理。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一審辯護人及聲請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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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析被告手機電子錢包等,惟原審有無誘導或不當訊問情事,有上述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證,並無就此再傳喚詰問一審辯護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TRX及USDT移轉紀錄等,有上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入金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可卷可證,被告在本院並不否認告訴人之USDT遭移出帳戶而蒙受損失,其於本院亦自承其TRX係用以支付告訴人USDT移出帳戶之手續費用,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至為明確,是並無再予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亦予敘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結合犯、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該條次調整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⑤
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⑥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惟因整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減輕之。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柳吟臻(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
著手),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
接續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致就被告洗錢部分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又就洗錢自白部分,原審亦未及
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致就被告洗錢自白部分予以減輕,均有未洽;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
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始有減輕之餘地,並非於法院自白即可減輕,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曾自白(詳偵11145號卷第21頁起及偵54192號卷第19頁起、第361頁起),原審遽依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減輕,自屬違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57條、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李宗霖、陳信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等
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原審所據之自白量刑從輕事由已不存在;再者,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亦未予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詳后),亦屬微瑕,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5、6、12、16、17、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附表五),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總詐欺款項高達25,580,402元,被害人數為20人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2頁),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
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5萬2485元收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計與其中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賠償634,000元(詳附表五),是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2,818,485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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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 |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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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周奕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庭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李世璿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昀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淨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宛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1時41分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倚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珞瑤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楊宗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柳吟臻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劉春杏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黃玉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鄭銘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伊禎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圩昌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家萍訛稱:需代操作虛擬貨幣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宗霖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參加慈善活動可得到回饋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奕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陳信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桂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附表四:
附表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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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林宛瑩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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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黃玉菁於臺中地院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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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給付林家萍2萬元成立調解。 |
| | |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李宗霖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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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陳信儒於臺中地院以1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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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①被告已賠償周奕萱、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林家萍、李宗霖、陳信儒等7人,共賠償新臺幣63萬4000元。
②20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新臺幣2558萬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