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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耀母親因不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洗錢金額,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詳(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黃、范、張3人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