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羱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96、21407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
撤回上訴聲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86、1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一、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繳回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高(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為如附表乙所示
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王○賢共同犯罪,
參諸被告供稱:王○賢看起來未成年,像16歲左右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少年王○賢為未成年人,其與少年王○賢共同實行如附表乙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願意於審判
期日當天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惟其經合法
傳喚,於
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條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
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於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又被告
犯後提出情資,因而使警、檢查獲共犯(詳下述),有助於打詐,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未予考量,
容有未洽。本院應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2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擔任
車手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向檢、警供述及提出錄音錄影檔,而
指認黃00等人分別參與之犯行
等情,因而使檢、警查獲黃00等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8640號函檢附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5404號
起訴書、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113年度簡字第609號(見本院卷第223至252頁)、原審判決書(劉承剛部分)在卷可參,對於阻詐已有助力,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庚○○、乙○○、壬○○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但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未與告訴人癸○○、子○○、己○○、丙○○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與如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
態樣、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待業3年,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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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於112年5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庚○○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癸○○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乙○○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子○○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 1.112年7月7日10時19許 2.112年7月10日9時16分許 3.112年7月10日9時21分許 | | |
| | 辛○○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丙○○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認識暱稱「張00」、「鄭00」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投資群,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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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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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 1.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許 2.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許 | | |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己○○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 | | |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