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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96、214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可參(見本院卷第186、1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為如附表乙所示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王○賢共同犯罪,參諸被告供稱:王○賢看起來未成年,像16歲左右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少年王○賢為未成年人,其與少年王○賢共同實行如附表乙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願意於審判期日當天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惟其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條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於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提出情資,因而使警、檢查獲共犯(詳下述),有助於打詐,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未予考量,容有未洽。本院應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2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向檢、警供述及提出錄音錄影檔,而指認黃00等人分別參與之犯行等情,因而使檢、警查獲黃00等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8640號函檢附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540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113年度簡字第609號(見本院卷第223至252頁)、原審判決書(劉承剛部分)在卷可參,對於阻詐已有助力,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庚○○、乙○○、壬○○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未與告訴人癸○○、子○○、己○○、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與如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待業3年,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庚○○
庚○○於112年5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癸○○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38分許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乙○○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子○○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19分許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壬○○(
起訴書誤載姓氏為蔡)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7日10時19許
2.112年7月10日9時16分許
3.112年7月10日9時21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辛○○
辛○○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9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丙○○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認識暱稱「張00」、「鄭00」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投資群,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壬○○
(與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告訴人)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許
2.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許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己○○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