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即 被 告 楊才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才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本判決附表二「二審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80、3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
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目前做兩份工作,早上工程行還有超商大夜的工作,維持給付
和解金還款。我親屬過世,我剛付完醫院的費用,我都是利用這兩份工作的薪資來賠償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讓我
緩刑,我才可以好好照顧我家人,因為我還要照妹妹、外婆(審理筆錄)。我是量刑上訴。原審判決事實正確,針對這個部分我認罪,我是要去領第二次時被
逮捕的(準備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也已經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剛剛結清他舅舅的住院費用,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至於
另案被害人曾育奇匯款100萬元部分,經橋頭地檢112偵14036號
不起訴處分。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
偵查至今確實沒有另案的犯罪記錄,且打兩份工與全部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合計賠償7萬9000元,還在持續賠償中,請作為被告量刑參考,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長年有正當工作,本案是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去進行民間貸款,涉犯本件
犯行,被告認罪也非常後悔,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還有外婆要撫養,本案三位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告且給他緩刑機會。請定半年至一年履行時間的公益捐或是勞動服務,被告都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四、罪名、罪數:
㈠被告既然上訴求更輕之刑,當然包括犯罪後刑罰修正減輕之有利事項,也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而被告犯罪後,一般
洗錢罪之刑度有修正,資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
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代辦達人當時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做金流用的,但留在我帳戶裡面,需要我去轉出來」(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因為受到詐騙所以有交付..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遠傳預付卡」(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辯稱「我都不知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77至81頁)。所以被告偵查中都是否認犯罪。被告於一審中也否認犯罪,辯稱:這是美化帳戶(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被告僅有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被告於偵查、一審中都沒有自白犯罪,沒有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二審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與法定刑上下限,本院在量刑下
審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㈡被告楊才陞就
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已經二次臨櫃提款或匯錢,第一次臨櫃匯款156萬元成功,第二次臨櫃尚未提領就被警方逮捕,被告是分擔洗錢工作之正犯,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
詐欺及一般
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由,若處以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刑度,難認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或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查及一審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刑度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一審113年5月21日判決後,被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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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8月2日和解書,約定賠償7萬元,從113年8月20日起每月賠償7000元,匯入陳良一指定帳戶內,到履行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81頁)。 -------------------------------------- 已經匯還2萬1000元給被害人陳良一(本院卷第3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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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27日約定以5萬元和解,約定以每期6000元給付陳雅惠,並約定從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其餘113年7月10日每期給付6000元到陳雅惠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
-------------------------------------- 已經匯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雅惠(本院卷第3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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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13日以10萬元和解,約定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款7000元到被害人劉玉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 -------------------------------------- 已經匯還2萬8000元給被害人劉玉鳳(本院卷第341頁)。 |
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稍有瑕疵。③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執行刑未及
參酌上述事項,已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擔任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非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彌補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減少雙重評價因素,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
懲儆。
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不只本案被害人三人,其實還有另案被害人楊肅霞匯款170萬元、楊智佳匯款170萬元、黃泳瀅匯款60萬元都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資金已經洗到「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鑫盛工作室陳蔚萱、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害人楊肅霞、楊智佳也對幣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朋提出
告訴,目前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98頁、208頁);楊智佳對陳蔚萱提出告訴部分,目前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本院卷第216頁)。既然檢察官對後續洗錢部分已經追訴,對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也會追訴,故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 | |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為準) | |
| |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
| | 陳雅惠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
| | 劉玉鳳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玉鳳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
附表二
| |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 | | |
| |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2日08:32使用網銀轉帳1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 未被凍結。 ---------------------- 詐騙諞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於112年5月12日10:21轉出200萬元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另於同日之10:27轉出5萬元、10:28轉出5萬元到「鑫盛工作室陳蔚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楊才陞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左列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4日19:08使用網銀轉帳15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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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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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曾育奇受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5日08:228使用網銀轉帳2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將陳雅惠遭詐騙之5萬元,連同上述曾育奇匯入之10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對曾育奇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 |
| |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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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7日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即被櫃員通知警方逮捕,左列20萬元尚在第一銀行帳戶內。 |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