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王巧心
被 告 涂竣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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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5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辯論終結,而原告
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