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55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7號被告李育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2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法庭
開庭狀況顯示表在卷
可憑。而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6時10分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則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
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