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甲女(代號BH000-A1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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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鄭豪偉 住00縣○○鎮○○巷00○0號 居00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原侵
上訴字第1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受理,於113年2月7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2月19日主張被告上開
犯行,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