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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附民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文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
被      告  江慧君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被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謂合法。上訴人於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104號案件就被告江慧君被訴業務侵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於同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就被告江慧君被訴詐欺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則未據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判決」內為判決,此觀諸原審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判決當事人欄並未列載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以未經原審判決之對象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