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代 表 人 楊育偉
被 告 黃郁喬
阮宥橙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郁喬為楊連發(已歿)之第二任配偶,楊連發自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9日、107年4月26日至109年6月3日止,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自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綜理自訴人之業務,就自訴人一切事項有最終核決權限。被告於楊連發擔任自訴人董事長後之107年6月1日獲聘為自訴人顧問,並於107年8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主要經營業務為冷凍肉品加工、銷售冷冷凍冷藏庫租賃營建,亦明知因自訴人業務而支出或與自訴人業務有關之必要費用,方得向自訴人請款支付,與自訴人業務無關之私人支出自不得向自訴人請款,仍與楊連發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
犯意聯絡,利用楊連發擔任自訴人總經理,對公司費用具有核准權限之機會,而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利用楊連發擔任自訴人總經理而對公司各項費用具有核 准權限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請款日期,以其與楊連發私人之飲食、購物等個人消費之發票,以「交際費」或「雜費」名義詐充為其為自訴人所支出或因自訴人業務所支出之費用,並指示助理蕭美愉、陳至儀等員工製作不實請款單,由被告審核後在經辦主管欄核章,再交由楊連發進行最終核決,再依序送自訴人財務主管及出納,以向自訴人請款,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一所示消費均係為自訴人支出費用或與自訴人業務有關之支出,遂核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531,825元至被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内,
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㈡被告利用楊連發擔任自訴人總經理而對全體員工出差具有核
准權限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請款日期,以私人行程等個人
消費之車票、房費收據,以「旅費」名義詐充為出差費用,指示助理陳至儀等員工製作不實請款單,由被告審核後在經辦主管欄核章,再由楊連發全額核准上開私人行程所生車資與住宿費用,於總經理欄蓋章,再依序送自訴人財務主管及出納,以向自訴人請款,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自訴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二所示消費均係與自訴人公務有關,遂核撥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於附表二「轉帳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共計53,618元至本案帳戶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
2條
背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經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行與被告經自訴人
另案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之前案(下稱前案)之犯罪手法相同,且本案被訴之犯罪
期間為108年9月6日至109年5月14日(附表一)、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附表二),前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3月30日至109年5月18日,足見2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又被告於前案經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自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基此,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案判決有罪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案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請款日期依序為109年3月30日、4月8日、5月1日、5月5日、5月18日,而本案自訴被告犯罪行為請款日期則為108年9月4日、10月9日、15日、11月20日、26日、12月17日、109年1月9日、14日、2月10日、14日、3月17日、30日、5月1日、8日、11日(以上為附表一雜費)、請款日期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9日、3月17日、30日、31日、4月20日、23日、5月11日、18日、25日(以上為附表二旅費),可知前案犯罪
行為期間為109年3月30日至5月18日,而本案被訴犯罪期間始自108年9月4日,終於109年5月25日,始日距離前案最初行為日期間隔6月餘,且僅109年3月30日至5月18日有前後案行為時間重疊,其餘則有相當之間隔,是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得認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
顯非無疑。原審以前案與本案自訴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前案經認定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遽認本案之事實與前所認定事實係同一事實,為接續犯,而為免訴之諭知,其是否合於刑法
適度評價原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自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基於審級利益考量,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