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3號、114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2716號、第2787號、第3272號、第3970號、第4439號、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徐志勇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判決被告犯
竊盜罪,共8罪
;其餘被訴於114年1月21日竊盜部分無罪。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11月14日死亡,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之114年11月18日,始就被告竊盜無罪部分向原審提起上訴書,此有原審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已經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繼續發生,因此被告死亡後,檢察官自不能再對被告實施訴訟行為(例如提起上訴)。從而,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仍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