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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順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31號、第3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順芳與黃賢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姚順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黃賢志,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委由廖婉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姚順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狀未明示聲明上訴範圍,應視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34至135頁、第149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黃賢志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759號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0日有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要竊取電纜線,但在廠區外看到裡面有人就沒有進去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偵查、114年7月14日警詢、114年7月14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其與黃賢志於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0日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竊取電纜線得手之事實(偵33231卷第338、364、365、388、389頁,原審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賢志於114年6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大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偵30335卷第205至208、403至40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⒉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峰堤路口,有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30335卷第169、421頁),佐以證人黃賢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46分曾連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誌建公司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基地臺一情,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4頁),足認被告與黃賢志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759號行竊。    
 ⒊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22分、24分、36分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峰堤路口,有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4年5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30335卷第169、377至378、421頁),足見被告與黃賢志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759號行竊。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明翰於警詢時證稱:114年5月20日黃賢志前來販售電線約25.2公斤等語(偵30335卷第207頁),並有大力資源回收場114年5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桌曆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30335卷第287至288、29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114年)4月去偷1次,5月20日有去偷2捆;5月21日我有去現場,但有時候沒有下手成功等語(偵33231卷第389頁),顯係指114年5月21日其前往現場但未行竊成功,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114年4月16日、5月20日有去現場要竊取電纜線,但因在廠區外看到裡面有人就沒有進去等語,自難採信。至大力資源回收場雖無114年4月16日被告或黃志賢前往銷贓之紀錄,然觀被告與黃志賢行竊銷贓地點尚涵蓋縉豐資源回收場、大億資源回收場等處,亦不排除其等至其他資源回收場銷贓,自難僅以上開資源回收場查無114年4月16日之收購紀錄,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賢志間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㈡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肇事逃逸犯行,本案則為竊盜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114年4月16日、同年5月20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6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其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黃賢志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0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與黃賢志均稱共同竊取之電纜線由其等共同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無違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16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000-0000號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0335卷第421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原審卷第174頁)
姚順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黃賢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賢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20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231卷第378頁)
⑶000-0000號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0335卷第421頁、偵33231卷第377頁)
⑷大力資源回收場114年5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桌曆紀錄翻拍照片(偵30335卷第287至288、291頁) 
姚順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黃賢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賢志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