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
正本,固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
上訴狀只記載「本案原審有罪判決認事用法
顯有不當,上訴人楊穎昌誠難干服,特於法院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審判決,改為
適當之判決,並免冤抑」等語,未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具體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