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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令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侯令偉(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固參與宗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大公司)總經理王仁科以A、B契約方式,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宗大公司要求被告償還王仁科取得之250萬元,合計310萬元價差,此為被告所無力負擔。又被告自偵查時即已自白犯罪,其子出生即身障,且被告之妻於其子出生後即離家,並與被告離婚,被告之子日常生活全需仰賴被告照顧,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是否無得量處易科罰金之處,值得詳予斟酌等語。
三、被告並未任職宗大公司,係與宗大公司總經理王仁科共同犯本案背信罪可責性低於王仁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6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⒉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不法所得,與宗大公司總經理王仁科共同以A、B契約價差牟利,使宗大公司受有損失,從中獲利6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60萬元,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第73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