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3、7434、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3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與乙○○為彰化縣○○市○○路000巷之對門鄰居,雙方因巷道通行權問題屢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編號3所示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無罪部分。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未據
當事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幹你娘、畜生、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臺語)等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其出聲當下已是晚間,現場沒有任何人,其在自家附連圍繞的土地上自言自語、宣洩情緒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9302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302卷第21頁)
可佐,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口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1、8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
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
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
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再依該判決理由: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⒋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經查:
⒈被告為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觀諸卷內同市○○路000巷平面圖,告訴人住處即同市○○路000巷00○0號北側為鐵路用地圍牆,無法通行(俗稱之無尾巷),需藉由本案土地所在之000巷00弄方可經由000巷外出,是該土地縱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提出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40065632號函),仍屬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建築線標示指示圖可憑(見偵7433卷第31、37、39、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該巷弄之對門鄰居,平素即屢因前揭巷道通行、土地使用問題迭有紛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9302卷第67至79頁),而本次衝突之緣由,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我打開住家門出來,在我自宅附連圍繞的土地上,看到家人所擺放的物品不知遭何人任意拿取放在我機車旁,所以我就出聲,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見偵9302卷第11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係單方面因不滿放置在住宅外之物品遭人移動,而口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雅言詞,並非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⒉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紛爭而素有不睦,被告情緒不滿之對象顯係告訴人,且被告及其配偶黃麗君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亦曾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詞,雖經
原審法院認定口角爭執用語難期優雅、影響告訴人社會生活輕微等為由而
諭知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然衡以被告為退休公職人員、智識正常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詳後述),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依被告前揭所述僅因發覺自家物品遭人移動,迴避理性查證,反而口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幹你娘、畜生、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臺語)言語辱罵,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用「畜生」將告訴人比擬為動物,「讓人幹、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言論則暗示被他人修理,甚至含有性暗示、羞辱之成分,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⒋又本件案發地點為現有巷道,並非密閉空間,而且巷弄中尚有其他住宅建物,有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可佐,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出入、經過之地,被告當街辱罵告訴人,即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是否確定有人聽聞,並無關連,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是在自己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喃喃自語、發洩情緒,無人在場云云,均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㈠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土地使用爭執,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並曾就讀研究所之教育
智識程度、警官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甲○○以臺語對乙○○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 |
| | | 黃麗君(被告配偶)以臺語對乙○○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 |
| | | 甲○○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乙○○。 |
刑法第30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