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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3、7434、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3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與乙○○為彰化縣○○市○○路000巷之對門鄰居,雙方因巷道通行權問題屢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編號3所示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無罪部分。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幹你娘、畜生、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出聲當下已是晚間,現場沒有任何人,其在自家附連圍繞的土地上自言自語、宣洩情緒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9302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302卷第21頁)可佐,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口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1、80頁),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再依該判決理由: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⒋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經查:
 ⒈被告為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觀諸卷內同市○○路000巷平面圖,告訴人住處即同市○○路000巷00○0號北側為鐵路用地圍牆,無法通行(俗稱之無尾巷),需藉由本案土地所在之000巷00弄方可經由000巷外出,是該土地縱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提出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40065632號函),仍屬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建築線標示指示圖可憑(見偵7433卷第31、37、39、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該巷弄之對門鄰居,平素即屢因前揭巷道通行、土地使用問題有紛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9302卷第67至79頁),而本次衝突之緣由,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我打開住家門出來,在我自宅附連圍繞的土地上,看到家人所擺放的物品不知遭何人任意拿取放在我機車旁,所以我就出聲,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見偵9302卷第11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係單方面因不滿放置在住宅外之物品遭人移動,而口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雅言詞,並非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⒉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紛爭而素有不睦,被告情緒不滿之對象顯係告訴人,且被告及其配偶黃麗君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亦曾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詞,雖經原審法院認定口角爭執用語難期優雅、影響告訴人社會生活輕微等為由而知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然衡以被告為退休公職人員、智識正常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詳後述),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依被告前揭所述僅因發覺自家物品遭人移動,迴避理性查證,反而口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幹你娘、畜生、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臺語)言語辱罵,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用「畜生」將告訴人比擬為動物,「讓人幹、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言論則暗示被他人修理,甚至含有性暗示、羞辱之成分,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⒋又本件案發地點為現有巷道,並非密閉空間,而且巷弄中尚有其他住宅建物,有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可佐,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出入、經過之地,被告當街辱罵告訴人,即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是否確定有人聽聞,並無關連,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是在自己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喃喃自語、發洩情緒,無人在場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土地使用爭執,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並曾就讀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警官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甲○○以臺語對乙○○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黃麗君(被告配偶)以臺語對乙○○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
甲○○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