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張世文於下列案發時為不知情之潘○靜之男友,潘○靜前曾向已成年之林寶川承租臺中市○區○○街(
起訴書誤繕為「興名街」,應予更正)0號0樓之0室套房(下稱A套房),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且雙方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中,約定潘○靜未經林寶川之同意,不得私自將A套房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間,因林寶川認潘○靜未事先告知張世文會一起入住A套房,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潘○靜若多住1人要多收租金等語,雙方協議未果,經潘○靜表示退租,但要求林寶川返還2個月租金方願意遷出,林寶川認係潘○靜自行退租,對上開請求未予認可。張世文因受潘○靜授權處理本件糾紛,於112年12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寶川,表示林寶川之配偶於出租A套房時未言明若有承租人以外之人入住需增加租金,卻以此理由要求潘○靜遷出,已違約在先云云,要求林寶川賠償,
復於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許,以LINE向林寶川索要
違約金及押金,經林寶川表明係潘○靜自行退租,且對於張世文要求其應支付違約金有所質疑,並回覆有關押金部分可於扣除電費後,在大誠分駐所簽收退款返還。
詎張世文收到上開林寶川所回之訊息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等語,向林寶川恫嚇暗示將委請不法份子出面強索財物,致林寶川心生畏懼,且為迫使林寶川同意給付財物,竟未經林寶川同意,於同年月10日起,安排不知情之鄭明雄與黃于珊入住A套房,欲使林寶川就範,經林寶川於同年月13日夜間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協調,由林寶川同意支付鄭明雄與黃于珊新臺幣(下同)500元(此部分林寶川所交付之500元,係經警方協調、由林寶川同意付款,並非林寶川受張世文恐嚇而交付)後,始順利驅離鄭明雄與黃于珊。
嗣張世文因林寶川並未交付上開違約金及賠償費用而恐嚇取財未遂,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業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經潘○靜授權處理本件租屋糾紛,且有於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
告訴人林寶川,並安排不知情之鄭明雄與黃于珊入住A套房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被告之
辯稱、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張世文之前從事導遊,遊覽車、休息站及購物站都有「茶水費」,且張世文也從事過保全業務,先前因本票拍賣事件委任律師,律師稱拍賣也要「保全登記費用」,所以張世文認為這些都不是恐嚇用語。張世文與潘○靜本來預備提早交還A套房,但林寶川不願退
還押金,走司法程序確實要花這些錢,張世文給不起律師費,只能給「茶水費」、「餐費」委託處理,張世文並未實施恐嚇之手段,主觀上沒有恐嚇之意。
本案純屬民事糾紛,潘○靜與林寶川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禁止男友入住,否則須另外給付租金之約定,張世文女友潘○靜認為林寶川係以多收租金為由要將其趕走而違反租賃契約,從潘○靜與林寶川之對話中,林寶川表示「現在套房2個人費用你要處理嗎?」、「剛剛有遇到張先生,他說請我跟法院拿費用」、「如果沒辦法,我也只好告妳到法院了」,潘○靜回以「我不想住了,要我搬走,你要換(註:應為「還」字之誤)我2個月的租金」,及張世文與林寶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寶川稱「你的朋友主動提出要搬走的喔」,張世文回以「是你們要求的」、「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林寶川稱「麻煩去查看你朋友與我的對話錄就很清楚了」、「是你朋友主動提出的」,張世文稱「違約金,押金何時給?」,林寶川表示「違約金?押金看你什麼時間方便?」,張世文回以「你老婆要我們提早搬走的」等語,可知張世文主觀上認為係林寶川夫妻先違約,且要求張世文及潘○靜先行搬遷,所以張世文在
法律上要求違約金及押金是合理、合法的,是暫且不論「茶水費」、「保全費」是否為恐嚇用語,張世文前開對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認其有罪,張世文至多亦僅單純構成恐嚇罪而已等語。惟查:
(一)
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即
告訴人林寶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1至45、55至57、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證人潘○靜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59至61、112頁)、證人鄭明雄於偵訊(見偵卷第345至346頁)、證人即於113年1月13日據報前至A套房處理之警員賴韋儒於偵訊(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7至77頁)、告訴人林寶川與潘○靜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5、173至255頁)、A套房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A套房內部相片、告訴人林寶川所提與鄭明雄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3至131頁)、員警賴韋儒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67至313頁)、翻拍自告訴人林寶川書寫字條之相片(告訴人林寶川
收訖鄭明雄所交鑰匙並支付500元,見偵卷第107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1、刑法上所定之
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屬之,即使施以強暴、
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上開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寶川之「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等訊息用語,依社會通念,一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能意會被告所謂「請朋友出來處理」、「不要走到這一步」,並非字面意義上之央請友人協調本件租屋糾紛,而係顯然暗示將以較暴力、委託黑道或涉及法律灰色地帶之手段來解決糾紛,
乃因而出現「保全費」、「茶水費」之用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川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張世文傳送訊息提到「保全費」、「茶水費」就是恐嚇,指其要請黑道兄弟出來處理,伊會因為張世文上開所傳送之訊息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所發之前開LINE訊息,屬於恐嚇之言語,自足以對告訴人林寶川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被告顯然已對告訴人林寶川傳達若不依被告要求,將加害告訴人林寶川之財產、身體,甚至生命之惡害,並足使告訴人林寶川理解其意,且告訴人林寶川確已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被告片面辯稱:伊之前從事過導遊,遊覽車、休息站及購物站都有「茶水費」,其也做過保全業務,因為先前曾有本票拍賣事件委任律師,律師稱拍賣也要「保全登記費用」,所以其認為這些都不是恐嚇用語,而走司法程序確實要花這些錢,伊給不起律師費,只能給「茶水費」、「餐費」委託處理,其並未實施恐嚇之手段,主觀上沒有恐嚇之意云云,因被告或潘○靜與告訴人林寶川間之糾紛,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之旅遊、休息站等購物或保全業務及「保全登記費用」
等情狀不同,且被告前開傳送予告訴人林寶川之訊息內容,亦未提及其有委託律師處理等相關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依告訴人林寶川與潘○靜間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明確約定潘○靜未經告訴人林寶川之同意,不得私自將A套房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最初是潘○靜跟告訴人林寶川接洽訂約,且並未告知告訴人林寶川除了潘○靜要租住A套房外,另還有被告要一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潘○靜其後與被告同住在A套房,應屬違約在先。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潘○靜和告訴人林寶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5至189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林寶川向潘○靜表示「我們嚴禁二房東」、「如果妳不接受 請妳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告訴人林寶川之真意,實為其向潘○靜表示如果潘○靜接受,告訴人林寶川可繼續出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告訴人林寶川並未以上開訊息逕對潘○靜表示租約中止之意。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川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核與社會通常之人對於前揭文字訊息之理解及認知,互為相合,可為採信;反觀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主張A套房係告訴人林寶川先向潘○靜表示中止租約,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引用之卷附LINE對話內容,明顯係潘○靜向告訴人林寶川表示「我不想住了」,其後告訴人林寶川方詢問潘○靜預計何時要搬走(見本院卷第55、89頁、偵卷第63頁)。被告以依潘○靜與告訴人林寶川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禁止他人(男友)入住,否則須另外給付租金之約定,且以前開LINE對話訊息,主張係違約之告訴人林寶川先行表示中止租約,故其向告訴人林寶川索要違約金及賠償費用,應不具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至多僅為民事糾紛、或單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況被告以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寶川恐嚇取財時所提及之「保全費」、「茶水費」等「處理費用」,此等均與租屋之法律關係明顯無關,其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林寶川支付欠缺適法權源之款項,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聲請調查證人潘○靜,以圖證明本件係告訴人林寶川先行違約中止租約,被告主觀上未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巧立名目藉端對告訴人林寶川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林寶川精神上之痛苦,已生犯罪之危害;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寶川
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張世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或爭執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