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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外,均撤銷。
鄭智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中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鑫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遊覽車搭載旅行團遊客前往各景點遊覽;而武秋玄則為旅行團之導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鄭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淶滬飯店搭載武秋玄及旅行團遊客前往南投旅遊,於前往址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總統府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路程中,因遊覽車發生故障,鄭智中駕駛甲車停放於本案餐廳前,並通知瑋鑫公司等待維修,而瑋鑫公司則派遣吳昇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前往接駁遊客繼續旅遊行程。於同日14時許,武秋玄及遊客因甲車故障不得不離開甲車而前往本案餐廳附近購物站購物時,武秋玄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及旅客之行李,均交由鄭智中代為保管並移轉至乙車。待吳昇家駕駛乙車抵達本案餐廳前,看顧甲車及行李之鄭智中為使武秋玄及旅客轉乘乙車,遂與吳昇家交接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車;此時,鄭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暫時持有之武秋玄所有本案行李箱交予吳昇家而將之留置甲車上,而以此方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經武秋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秋玄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智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鄭智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智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武秋玄及其他旅客,自淡水淶滬文旅出發前往南投旅遊,於本案餐廳前車輛發生故障,嗣後吳昇家駕駛乙車到場,由其與吳昇家搬運、交接甲車上之行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以其不確定告訴人之本案行李箱是否有上甲車,而其已將甲車車上全部行李均交與吳昇家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載運告訴人及旅客至南投旅遊,因甲車發生故障,由吳昇家駕駛乙車到本案餐廳接駁旅客,並由被告及吳昇家在本案餐廳前,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車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行李箱特徵照片1幀、派車單照片1幀(見警卷第17至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1266號函暨檢附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9、61至62、67至6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案發當日上午離開淡水淶滬文旅時,係其親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再依證人林庭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知悉本案行李箱遺失後,曾詢問淶滬文旅經理,該經理回覆本案行李箱未遺留在淶滬文旅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59頁),再依L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持本案黃色行李箱至淶滬文旅大廳等待上車(見原審卷第124頁),依常理告訴人既已持本案行李箱至旅館大廳等待,而甲車離開後本案行李箱並未遺留於旅館,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可推斷告訴人已將行李交付與被告,並由其協助搬運上甲車;基此,堪認本案行李箱於案發當日上午,確已搬運至甲車上等節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行李箱可能未上車等節,難以採信。
 ㈢依證人吳昇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問:在搬運結束後,你有無看到被告遊覽車子下方放置行李處,還有無其他行李?)我習慣搬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行李,因為他從他遊覽車後門拉行李給我,我問他還有無行李,當時他說沒有其他行李,但我隱約看到被告遊覽車內還有行李,那個位置一般都是司機或導遊的行李,但被告說沒有其他行李,我就沒有刻意去問。我隱約看到一個行李箱是黃色的,但沒有看得很仔細」、「(問:是否為相片中所示之行李箱?【提示警卷第23頁下方行李箱相片】)是的」、「(問:被告向你表示搬完了,你有無詢問車內黃色行李箱是何人的?)我沒有多問,因為一般放在那個位置的是司機或導遊的,它是放在被告遊覽車行李廂偏外面的位置,即遊覽車後門上來靠近門口的位子」、「我隱約看到有一個黃色行李箱留在被告遊覽車內,形狀、顏色跟相片所示行李箱類似」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53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你當天在被告的遊覽車內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提示卷附之行李箱照片】)我隱隱約約有目視到被告的車子裡面還有一個黃色的小行李箱,黃色小行李是在遊覽車後門旁邊的格板,並不是最裡面的位置,而是在外面的位置,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到那個行李箱,我當時以為那是司機,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其他行李,他說沒有,我想說這是司機的行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我自己先到吳昇家的遊覽車檢查,當時我問吳昇家行李箱的情況,吳昇家說他沒有搬到黃色行李箱,但他有注意到在被告車內還遺有一個黃色行李箱,我問吳昇家為何沒有把黃色行李箱一起帶過來他的車上,吳昇家當場回答,他以為這個黃色行李箱是被告的」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6頁)。且證人吳昇家於偵查時,更以手繪方式畫出本案行李箱於甲車上之位置,此有行李位置手繪圖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可稽。是依前開證人吳昇家所述,就其所見聞留置於甲車之行李箱顏色、放置之位置等細節均描述詳細,且能以繪圖方式明確指出,而於偵、審時之前後證述,均為相符、合理且無矛盾之處;併衡以證人吳昇家與被告同為遊覽車司機且素不相識,過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難認證人有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昇家前揭所述,實屬可信。則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將本案行李箱留置甲車上,進而侵占本案行李箱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搭乘乙車抵達臺中飯店而察覺本案行李箱遺失後,由證人吳昇家、告訴人通知被告時,被告分別以「甲車無裝設攝影機」、「攝影機損壞」、「車輛已離開南投」等理由,而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吳昇家是否至甲車查找本案行李箱,或查看行李箱搬運過程之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要求至甲車查找行李及查看甲車之監視器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5頁)。然經原審調取甲車於112年5月25日車輛檢驗紀錄所示,甲車確有裝設視野輔助監視器且具錄影儲存之功能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5至308頁)為證;依甲車檢驗之時間為112年5月25日,離案發日僅19日,則車上監視器是否於19日內即發生損壞,已屬有疑(被告本案上訴本院後,雖提出其手機內留存2023年6月2日下午4時2分拍攝到監視器未顯示運作功能之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此縱屬實,距本件案發之日亦有10日之久,被告竟未思儘速予以修復,任令其功能無存,誠亦有違常情),況被告非為電子設備專業人員,於案發日時復僅分別以甲車之監視器損壞、未安裝監視器等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查看車上監視器畫面,且未於甲車返回瑋鑫公司後調取該監視器內容以共同查證是否有檔案留存,可見被告確有於第一時間阻絕告訴人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情。另依證人即修車師傅丁建宏證述,案發當日其於本案餐廳前修理車輛至21時許,於維修即將完成之際,瑋鑫公司老闆娘致電其要求協助查看車內有無行李箱,而其僅至該車置放行李空間查看,並未登上遊覽車查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則依證人丁建宏所證述之甲車輛完成維修之時間,與告訴人抵達臺中旅館察覺行李箱遺失而通知被告時(即案發當日之20時許),依證人丁建宏證述,此時甲車仍於維修中而停放於本案餐廳前,然被告竟以車輛已前往南部為由,而拒絕吳昇家載送告訴人至甲車尋找行李,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曾僅以「未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故障」及「車輛已不在南投」等理由,推諉阻絕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機會,若非被告確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而留置於甲車,何以未如吳昇家即時提供乙車監視器畫面,亦未同意告訴人親自到場尋找,甚至未使證人丁建宏登上甲車全車查找,是證人吳昇家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則被告辯稱本案行李箱,未留置於甲車等詞,實難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問:在上開吳昇家來上開餐廳與你接應旅客行李箱時,上開旅客行李箱放置於你的遊覽車內,而旅客們均至馬旺農特產店購物?)客人們吃完飯後就去購物,所以吳昇家來的時候,旅客們都在農產店買東西,行李放在我遊覽車內,暫由我保管」等語甚明;查被告為本案載客之遊覽車司機,其於載運本案旅客途中,就導遊即告訴人暫時寄放之行李,於案發當日因車輛發生故障在告訴人離開甲車,而將本案行李箱委由在現場等待接駁車輛之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託,而對於本案行李箱建立持有、管領之關係,嗣後被告以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以轉交告訴人而將之留置甲車並拒絕交還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案行李箱,核屬侵占行為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行李箱內,放置有名牌衣物10套、名牌手錶1只、名牌鞋子3雙等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為論據,然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於淶滬文旅櫃臺出發時,其所身著衣物、鞋子及配件均未見名牌服飾等情,此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證,則本案行李箱內究否如告訴人所稱放置名牌服飾、手錶、鞋子,已屬有疑。再者,依告訴人係因從事過夜帶團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箱內之服飾及配件,一般而論導遊之工作本無穿著名牌衣物之需求,且從事導遊工作之際實存有高度污損所著服飾之可能,衡諸常情難認本案行李箱內之衣物、配件應屬於名牌服飾;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行李箱之衣物、鞋子及配件均屬名牌等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本院自難認本案行李箱內所放置衣物、配件等物均為名牌,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50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載客之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運旅客之工作,並未以專門受託運送旅客託運之行李為業,一般遊覽車僅提供車內載客以外之空間,供乘客有暫時寄放之需時存放,是本案行李箱顯係告訴人基於任職導遊工作之需,而委由被告保管,與被告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之工作無必然關連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能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業務侵占罪,且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犯行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誤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侵占本案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澳洲雪梨2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2名小孩分別12、14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6頁、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1-1、1-2、1-3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新臺幣)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其上印有熊、香蕉圖案及「british bear」英文字樣,價值5,000元。
1-1
衣物10套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2
手錶1只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3
鞋子3雙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