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第2448號、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林偉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1時10分許,踰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九德國小之圍籬及女兒牆後,從未上鎖之教室門,進入該國小教室內,竊取該國小員工蔡玉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陳漢祥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陳漢祥)、李文哲所有之現金1萬4000元、盧尚宏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盧尚宏)、微軟筆電1臺(已發還盧尚宏)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林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
起訴書誤載為3日)22時52分許,踰越上址九德國小之圍籬及水泥牆後,從未上鎖之教室門,進入該國小教室內,竊取該國小員工盧尚宏所有之零錢126元,得手後離去。
三、林偉翔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豐采門市內,向該店店員楊詠傑佯稱:請協助以代碼繳費方式代繳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寶物購買費用,可以以健保卡跟賓士車做抵押,之後會還款云云,致楊詠傑
陷於錯誤,為林偉翔代繳3000元、1000元(均另有手續費45元),共計4000元(另有手續費共計90元),
嗣林偉翔未還款,楊詠傑始悉受騙。
四、林偉翔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文門市內,向該店店員廖柏郡佯稱:請協助以代碼繳費方式代繳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寶物購買費用,可以以iPhone手機做抵押,之後會還款云云,致廖柏郡陷於錯誤,為林偉翔代繳5000元、5000元、5000元(均另有手續費45元),共計1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共計135元),嗣林偉翔未還款,且廖柏郡發現林偉翔所交付之iPhone手機盒內容物係電池,始悉受騙。
五、案經陳漢祥、蔡玉環、楊詠傑、廖柏郡、盧尚宏向警方提出
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
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詐欺部分我都已經
和解了,請幫我安排竊盜部分之調解,我要賠償學校老師,且我已經準備好錢了,只是我不知道要如何賠償對方,我願意全額賠償,我對於竊盜及詐欺都承認,但我沒有拿工具,我也沒有踰越圍牆,因為那時候學校的後門在施工中,還沒有門。我應該只是普通竊盜。那時候學校左右移動的電動門,是整個拆掉,已經沒有門了,也沒有施工的圍籬,只有放一些木板,但並沒有遮擋出入,所以根本就沒有門,我就直接走進去,我否認踰越圍牆,其餘我都承認。」(準備程序筆錄)。
二、
上揭詐欺及竊盜之基本事實,
業據被告於一審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9至150、164頁),並有如下證據
可證:
| |
| 1. 證人即 告訴人蔡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57至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漢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61至63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65至67頁) 4.證人即告訴人盧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49至51、53至55頁) 5.證人即通訊行人員郭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69至71頁) 6.證人即租車公司店長李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77至82頁) 7.證人即點子3C店長林立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83至85頁) 8.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宇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91至92頁) 9.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8144卷第3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44卷第41至45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23號 搜索票(偵28144卷第47頁) 12.郭德倫、林立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144卷第73至76、87至90頁)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144卷第93至95頁) 14.點子3C商品買賣合約書(偵28144卷第97頁) 15.iPad裝置明細(偵28144卷第99至105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767號 鑑定書、指紋卡片(偵28144卷第107至113頁) 17.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偵28144卷第115至128頁)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144卷第129頁) 19.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採證相片、現場照片【113年度保管字第645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29、37至43、45至47頁) |
| 1.證人即告訴人盧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60卷第43至47頁) 2.證人黃建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3260卷第59至64、147至149頁) 3.被告指認黃建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60卷第55至58頁) 4.黃建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60卷第65至6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374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33260卷第75至80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260卷第81至87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偵33260卷第88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260卷第89頁)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8625卷第29至31頁、偵42942卷第89至91頁) 2.證人即被告前妻兼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陳冠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42卷第43至44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偵38625卷第43頁) 3.被告交付楊詠傑之被告健保卡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偵38625卷第45至49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625卷第51頁)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8625卷第53至54頁) |
|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42卷第33至34、35至36頁) 2.證人即被告前妻兼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冠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42卷第43至44頁) 3.廖柏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942卷第37至41頁) 4.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偵42942卷第47頁) 5.被告交付廖柏郡之iPhone手機外盒及內部照片(偵42942卷第49頁) 6.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金字第1130412001號函文 暨檢附之訂單管理維護、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偵42942卷第51至55頁) 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942卷第55至57頁) |
三、被告雖然否認加重竊盜要件,但是事實一(112年12月22日、週五、凌晨1時10分許)之竊盜過程,校內監視錄影器確實有拍到被告攀越女兒牆,進入教室區後在二樓以上教室走廊上行走的畫面(偵字第28144號卷第116-117頁);於事實二(113年1月2日、週二、晚間22時52分許)之竊盜過程,學校監視器確實有拍到被告攀越圍牆進入建築物之照片(偵字33260號卷第82-83頁)。上述監視器所拍的圍牆、女兒牆等,並不是九德國小對外的圍牆或校門,而是在九德國小裡面,各棟建築物仍然有上鎖或拉下鐵門,各棟建築物也有小小圍籬、水泥牆,與其他棟建物區隔。被告是攀上二樓跨過女兒牆,才能在二樓的走廊上散步而被拍到,或者被告要攀過小小圍牆才進入到另一棟建物內,這些校園內建築物圍籬、女兒牆、水泥牆等,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定義內。因此被告辯稱沒有加重竊盜云云,
乃屬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翻越九德國小內各棟建物之圍籬、女兒牆及水泥牆後,自教室門進入教室內竊取財物。女兒牆、水泥牆屬建築物之牆垣,圍籬則屬安全設備,被告自係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竊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不同教室尋找有價值之財物,雖然竊得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不同,但竊盜的時間空間密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三、四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
109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
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
加重其刑。
一、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要件,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是九德國小畢業,二次深夜時分只是想進去校園逛逛,但臨時見到財物而起竊心,下手行竊母校內財物,對學校老師們很抱歉,願意全額賠償老師。然經本院逐一電話詢問被害老師們,老師們表示無意願商談和解,不願意來法庭,或者電話不通無法聯絡(以上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本件竊盜部分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不到庭,所辯解普通竊盜亦不可採,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新的有利的量刑證據。
二、原審已經論述量刑因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妨害自由、
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詐騙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就事實三、四部分分別與告訴人楊詠傑、廖柏郡以8000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一審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憑(一審卷第173至174、233、235頁),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IPAD平板電腦2臺、微軟筆電1臺,已發還告訴人陳漢祥、盧尚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偵28144卷第93至95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或詐取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一審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下,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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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翔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偉翔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偉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偉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告自一審判決後,沒有新增加對被害人道歉或徵得原諒之情形,沒有達成新的和解賠償,沒有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的理由。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原審已採低度量刑。
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原審已經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6000元、1萬4000元、2000元共計2萬2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零錢126元,
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被告上訴後也沒有再賠償被害人,不足以改變原審此部分沒收之
諭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餘不沒收的部分,原審亦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陳漢祥所有IPAD平板電腦1臺;告訴人盧尚宏所有IPAD平板電腦1臺、微軟筆電1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漢祥、盧尚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事實三、四固詐得4000元、1萬5000元之遊戲寶物購買款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詠傑、廖柏郡以8000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被告所有拖鞋1雙,性質屬本案證物,爰不予沒收。」以上適用
法律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