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3、19309、20391、21640、21642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王薪樺(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所提真意為上訴之「
聲明異議狀」中,載明其不服「刑事判決量刑過重乙事」(見本院卷第7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同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
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
略以:伊係因缺款,才會做這些行為,雖其學歷不高,但經由法院審理過程已如同受到法治教育,伊因服刑中,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但已於法院審理時向被害人廖安道歉而獲得其諒解,請再予從輕量刑。又伊犯多起
竊盜罪,復有其他案件審理中,因長期訴訟而身心俱疲,且經由不同案件判處之刑,於加總後已超過
加重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使其在後續
定應執行刑時有救濟之管道,請考量其所犯均同為竊盜之罪,再予調降刑期,以合於比例、公平等
法律精神,並先勿就本案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迨各案均確定後,再由伊請求執行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俱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計3罪),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7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計3罪),及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計1罪),
乃就上開認應予分論併罰之7罪,先於其理由欄三、㈤中,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為之主張、舉證及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註:後經撤銷假釋,續為執行殘刑),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且其前案中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普通或加重竊盜既、未遂等各罪分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復於其理由欄三、㈥中,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載稱被告已
實行著手該次加重竊盜行為,然尚未發生取得被害人嚴仕和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有關原判決就該罪部分,未說明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部分,因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再於其理由欄三、㈦中,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陸續實施本案普通竊盜3罪、侵入住宅竊盜3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罪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廖安、劉宏達、李晨瑞、邱奕嘉、嚴仕和、簡琪淑、陳鈺恆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或危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品未遂,且依其竊盜犯行次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當;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為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自111年出獄後即與其母親一起在黃昏市場擺攤,收入都靠擺攤,伊母親每天會給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因要照顧患有憂鬱症的妹妹、無法時常擺攤,母親也常常向其訴說妹妹之事,家裡有供應三餐可吃,伊先前還在外面做粗工、每天可獲取約1000元,也曾做過保全、但兩、三星期就被辭退,希望能予其自新之機會,伊會去忠孝路教會參與義賣,擺糖炒栗子、賣仙草、愛玉等,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另於其理由欄一、㈧中併予敘及考量不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並無不合。(二)
雖被告對原判決各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惟
原判決業斟酌被告在原審表述之意向,並未就其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上訴內容一方面仍要求就其各罪之刑不要定應執行刑、另一方面又請求斟酌其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罪而與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理,指摘原判決各罪之量刑過重,非有理由。復按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各次普通或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學歷、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之原因、在訴訟中之感受,及其在法院審理階段向到庭之被害人廖安表達歉意,而獲得被害人廖安之原諒等情,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曾向到庭之被害人廖安表達歉意(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84頁),且經被害人廖安於本院審理時據此表示被告有悔改而可從輕量刑,惟被害人廖安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表明被告並未賠償其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尚難認有何實質上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原判決科刑本旨之情形;至被告此部分其餘上訴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該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執前詞漫為指陳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並請求再分別予以從輕量刑,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 | | 原判決之主文(其中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及本 院維持原判決各罪之刑 |
| | | | 王薪樺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 |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筆電1台(廠牌:華碩、顏色:銀色、價值2萬元)、現金5,000元。 |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牌筆電壹台、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鑰匙伍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錶1支、香菸3包及現金3,000元(價值共計1萬1,375元) |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錶壹支、香菸叁包、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