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號
即 被 告 周評發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評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狀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遂於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後之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0號
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書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裁定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被告
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