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堂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堂
緩刑叁年,
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1項所示調解條件支付崇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諭知
上訴人即被告劉錦堂(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
上訴理由略以:其與
告訴人崇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生意合作達26年之久,其公司從未積欠告訴人貨款;於民國109年間,其公司正常營業外銷,並無告訴人所提之財務狀況不佳、詐欺取財之犯意,該年新加坡客人訂新臺幣(下同)4萬元貨款、越南客人訂40萬元貨款,
嗣越南客人倒閉40萬元後,其也很誠意欲與告訴人達成逐年
按月還清40萬元,怎料告訴人不接受,而告其詐欺取財;現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其賠償告訴人30萬元,依約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
三、
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於告訴人交貨前,就已經因個人投資而將資產多次抵押、債台高築,且被告明知其個人之投資與其經營之彗登有限公司(下稱慧登公司)之資產有別,被告在個人已經債台高築的情況下,竟持彗登公司的票據為個人債務作擔保,被告自可預見將來無力支付貨款的情況,然被告仍要求告訴人依約履行,並於告訴人交貨、彗登公司收到貨款後,挪作他用,彗登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已無力支付票款而跳票,被告未據實告知,
旋於109年11月27日將彗登公司辦理停業,再於109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訛稱是因為突然遭到國外客戶倒帳才無法付款,會在短期內解決等語,藉此拖延告訴人依法追償的時間,又於110年1月另外成立佑福貿易有限公司繼續經營業務,可見被告顯然無履約之真意,所為自屬詐欺行為無誤,
至於被告辯稱:是遭到國外客戶倒債才會沒辦法交付貨款云云,卻未曾提出任何確實事證可供法院繼續查證,此辯詞自難採信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審之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表示有
和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及告訴人遵期到場,雙方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自1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完畢止,被告有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表現出彌補本案造成損失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
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有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