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縈
趙君諺
上二人共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由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張晴縈、趙君諺之
無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本案全部
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張晴縈、趙君諺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縈將近一年
期間即提領
告訴人A02(下稱:
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19萬968元,遠超過告訴人當時生活所需正常消費支出,尤其告訴人否認取得高達百萬餘元之中藥材,
實難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之中藥房收據,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張晴縈若領出多餘款項未返還,即已成立刑法侵占行為,原審認事用法有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告訴人本身即因腦中風未來亟需龐大金額供餘年安養照顧,怎有可能同意被告等解除保險契約贈與或出借予被告等人?且若係被告張晴縈換肝所需,為何存入被告趙君諺外幣帳戶購買保險?而被告張晴縈遲至一年半後之民國112年1月才進行換肝手術,且美金6萬8千元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換肝手術花費多少?是否有與上開美金金額相吻合或有關聯?倘該筆款項非用於換肝醫療費用而係作為其他用途,益證被告張晴縈等人是挪用告訴人之金錢據為己有。另被告張晴縈於偵審中均
自承在醫院病房內有經手告訴人同事包給告訴人之禮金9萬2千元,但辯稱其已在110年農曆過年期間交還告訴人,被告張晴縈自應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且告訴人110年2月間短暫出院返家時尚無何生活自理能力,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看護,並無收受保管金錢之能力,否認有收受被告張晴縈所交付之禮金,原審未予詳查即採信被告說詞,亦需再行斟酌。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二、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有本案被訴侵占犯行,已敘明:㈠依證人李○珠、張○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張晴縈代為處理財務事宜,且由告訴人交付重要文件及金融資料,並授權被告張晴縈管理、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告訴人生活費用;而被告張晴縈業已提出支付告訴人費用之支出相關單據,且告訴人就被告張晴縈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之開銷金額均不爭執。㈡至告訴人所爭執之中藥費用,除據慶懋中藥房老闆沈○懋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外,且有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慶懋中藥行之回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另關於代筆遺囑及相關費用部分,被告張晴縈亦提出代筆遺囑、民間公證人認證書、法律事務所代筆遺囑收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張晴縈所稱該等提領金額均用於告訴人之相關支出應屬可信,至於其餘細瑣小額之生活雜項費用,亦難期待被告張晴縈全數均需提出相關之證明及憑證,而無從僅因被告張晴縈未能提出全部相應之用途憑證,即認被告張晴縈有侵占之犯意;況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雖有數次住院,然而意識均屬清楚,告訴人既於該期間內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被告張晴縈長達1年期間提領款項,縱嗣後花費金額二人認知不同,應屬民事糾紛,尚難認定被告張晴縈即有侵占之意圖或被告趙君諺有涉入本案之侵占犯行。㈢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美金2萬元臨櫃收兌及將美金6萬8千元匯入被告趙君諺帳戶,均為告訴人本人所為,業據證人趙○辛、曾○庭證述屬實,且有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函文附卷可參,既告訴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張晴縈所辯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讓被告張晴縈換肝之費用,業已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為憑,則被告張晴縈所辯非屬虛妄,而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金額係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擅自將此部分美金侵占入己。㈣至侵占告訴人禮金部分,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張晴縈侵占告訴人囑託被告張晴縈代為轉交、贈送之禮金」,顯與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同事贈與告訴人之禮金」不符,且依證人李○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時同事係將禮金交給告訴人本人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晴縈曾侵占告訴人同事贈與告訴人之禮金。從而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而均為被告張晴縈、趙君諺無罪之諭知。足見原審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中藥費用業據告訴人否認有此等支出,然此部分之費用已據證人沈○懋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
結證稱:被告張晴縈所提出之中藥房收據,是慶懋中藥房所開出的收據,收據上面寫「買受人:張小姐」就是當庭的被告張晴縈,當時她來買中藥如勸奉堂五寶散、粉光蔘、正官庄的人蔘等,說是要給開腦部手術的人術後保養身體的,要拿給別人吃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姪子張○梃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告訴人在110年2月中風生病住院時我有到醫院去看她,比較危急的時候大約一個月會看一次,當時告訴人住院、生活所需、請看護、看醫生等等都是被告張晴縈在負責處理,我在探望告訴人的過程中,我有看到告訴人在吃中藥,告訴人也有跟我提到她在吃中藥,我也有聽過告訴人說五寶散這些中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至51頁)相符,且有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一第355至359頁)及慶懋中藥房114年4月8日回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張晴縈有向慶懋中藥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之4編號1、2、4至6、9至18供告訴人食用之事實,
堪以認定,此部分中藥費用之支出,並非僅因被告片面提出之中藥房收據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理由,難為本院所採。
四、至檢察官所稱於110年5月13日自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帳戶匯款美金6萬8千元至被告趙君諺之外幣金融帳戶部分,有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110年5月13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1、117至119頁),此部分轉帳之事實固
堪認屬實。惟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所
親簽,除據證人即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員工趙○辛、曾○庭於偵訊鍾證述屬實外,且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9月11日中港外字第1125001385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110年5月13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度上字第247號案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筆跡之結果亦稱:「送鑑附件一(即110年5月13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文件上『A02』字跡,與附件三至十一文件(含告訴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筆遺囑及認證書
原本、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等等)上A02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3631號鑑定書1份存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均
可證告訴人係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將美金6萬8千元匯入被告趙君諺之外幣金融帳戶,且告訴人之意識狀態均屬清楚,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
斯時係陷於無
意思能力之狀態,則應可認告訴人確實授權被告張晴縈、趙君諺可資動用此筆匯入之美金款項,否則何需大費周章於其身陷腦中風病情而身體不適之狀況下,仍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此筆美金匯款事宜?況被告張晴縈所辯其確實有因肝硬化、C型病毒性肝炎而有進行肝臟移植手術,亦據其提出肝臟移植相關醫療收據統整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肝臟移植相關醫療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59至182頁)以為
佐證,其所言並非虛妄。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張晴縈係111年12月份始進行肝臟移植手術,與110年5月13日匯款日期距離已有1年半以上,且上開肝臟移植手術所需金額亦與美金6萬8千元之金額不相符合等語;惟查,被告張晴縈於110年12月間仍幫忙告訴人代為處理生活事宜,此由告訴人所是認原判決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上被告張晴縈仍代為處理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之水電費用、外勞費用、家用雜支、門診費用、信用卡甚至冬至拜拜費用等等財務支出事宜可見一般,是被告張晴縈縱已有肝臟疾病,然因其尚需照顧告訴人之生活需求,而未能即時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況肝臟移植前尚須進行評估血型配對,以及各項術前評估等等多項程序,是被告張晴縈有肝臟移植手術需求與實際進行手術時間相隔一段時日非違常情;再者,因被告張晴縈尚未進行手術前即先行籌措手術可能所需資金,而被告張晴縈既非醫療專業人員,又屬第一次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則其向告訴人請求幫忙或借貸之手術資金與實際手術所需金額並非完全一致,亦合常理,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自難為本院所採。
五、按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犯罪手段、方法」等基本要素。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係記載:「A02於110年2月4日交付9萬2千元禮金,託請張晴縈代為轉交,詎張晴縈竟未依A02之囑託贈送禮金,而將之侵占」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足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晴縈將告訴人於110年2月4日所交付其囑託贈送他人之禮金9萬2千元侵占入己」,而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同事禮金彙整表(見他字卷一第97至101頁)未侔外,亦與證人李○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住院時,同事包了不少禮金,但是是直接將禮金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這筆禮金的流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至21頁)不符,是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相應之適當證據可佐。次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以被告提出之證明不能成立而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既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張晴縈於110年2月4日侵占告訴人所交付委託其代為轉交之禮金9萬2千元」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自承其有收受告訴人同事包給告訴人之禮金,惟該等禮金均用於過年期間告訴人家人之紅包等語,然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難僅憑上開被告張晴縈之供述,即認被告張晴縈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晴縈所提領款項高達319萬0968元,告訴人合理之生活費用不可能有如此高額支出云云。然依原判決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被告張晴縈提出單據部分或經本院認定屬實之支出即約300萬元,本院審酌告訴人既概括授權被告張晴縈代為處理其生病期間之所有生活費用及全數財務支出,且期間長達1年,則有部分細瑣支出係無從開立書面收據亦無違常情,則於長達1年之期間被告張晴縈領款及有單據之支出僅相差約10餘萬元之金額觀之,實難認被告張晴縈、趙君諺即有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己之犯意及行為。
七、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自無從認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張晴縈、趙君諺無罪之諭知,故原審所為被告張晴縈等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5號
被 告 張晴縈
趙君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暐筑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晴縈、趙君諺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縈為被告趙君諺之母,亦為告訴人A02之友人。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因病腦中風而往返醫院且經常住院,經被告張晴縈探望告知可協助處理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支出等事宜,由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郵局存摺、提款卡、所有不動產即建物、土地不動產登記簿、金飾等財物,與被告張晴縈保管。詎被告張晴縈、被告趙君諺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晴縈獨自或被告張晴縈與被告趙君諺共同為之,為以下行為:(一)被告張晴縈明知告訴人之現金存款、保險理賠金,已足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仍自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持告訴人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以連日多次提領超過醫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金額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9萬968元,扣除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實際支出款項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共侵占138萬1,655元(附表一之1款項總額-附表一之2款項總額-附表一之3款項總額:3,190,968-8,140-1,801,173=1,381,655元)。(二)被告張晴縈與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美金等款項,領得後未妥善保管告訴人所有外幣,竟與被告趙君諺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將其中美金6萬8000元、美金2000元等金額,以存入被告趙君諺申辦之外幣金融帳戶方式侵占入己。(三)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交付9萬2,000元禮金,託請被告張晴縈代為轉交,詎被告張晴縈竟未依告訴人之囑託贈送禮金,而將之侵占。嗣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身體恢復健康後,請求被告張晴縈返還其保管之證件、金錢、金融卡、存摺等物,經被告張晴縈拒絕返還,告訴人始託其他同事協助重新辦理證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
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
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張晴縈書寫代領金額花費明細、被告趙君諺保險契約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晴縈、趙君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晴縈辯稱: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我有受到告訴人委託保管重要文件,我有去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中的金額,但我都是用於告訴人的日常開銷。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我載告訴人去領美金68,000元及2,000元,告訴人臨櫃處理,美金68,000元確實存到我兒子的帳戶,那是因為我肝癌要換肝,A02借我錢,美金2,000元則是告訴人提現。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92,000元的禮金是告訴人同事給我的,要我轉交給告訴人,110年2月間農曆過年時,我已經還給A02了等語。被告趙君諺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都與我無關,我平時完全沒有受告訴人之託保管財物或處理財物,也不知道有9萬2千元禮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美金68,000元是告訴人借錢幫我媽媽換肝,但換肝時間還沒到,所以美金先存入我的帳戶,美金2,000元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張晴縈係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並囑託其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保管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可提領使用,告訴人與被告張晴縈並在證人張○梃之見證下,簽立切結書;美金2千元是告訴人親自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領取現金自用,並無存入被告趙君諺之外幣帳戶,美金6萬8,000元是告訴人同意轉帳至被告趙君諺之外幣帳戶買保險、生利息;告訴人確實有服用被告張晴縈購買之中藥,證人張○梃曾於告訴人家中看過中藥,亦聽過五寶散;禮金9萬2,000元在告訴人出院時,適逢農曆過年,被告張晴縈即將禮金紅包轉交告訴人,被告二人並沒有侵占或
詐欺,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晴縈為告訴人之朋友,於告訴人於110年1月間因病而須經常往返醫院,而委託被告張晴縈協助處理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事宜,告訴人並交付身分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與被告張晴縈保管;被告張晴縈於110年間,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共計319萬968元,並以提領款項支付附表一之2與附表一之3所示費用;又被告張晴縈與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美金2,000元款項,另將附表二所示美金6萬8,000元存入被告趙君諺申辦之外幣金融帳戶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件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
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
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交付存摺、提款卡並授權被告張晴縈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醫療開銷,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晴縈有逾越授權範圍並侵占附表一之1所示款項:
⒈證人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2中風以後,在林新醫院有寫了一張委託書,當時A02中風只是頭痛,當時她還有意識,我有建議A02要寫委託書,如果我沒記錯委託書有可能是我幫A02擬的。A02說她很信任她的乾姊,她的生活事項及支出整個給張晴縈幫忙,委託張晴縈保管錢、處理生活事務、支應她生活所需,A02說她全部的錢都交給張晴縈,A02到後來身上都沒有錢,因為A02財物都是給張晴縈保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的部分,有含括在委託書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至32頁);證人張○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2在住院期間,沒辦法自己去提款,有把金錢財物的方面委託張晴縈處理,所有的存摺、證件、外幣、保險都交給張晴縈,幫忙協助A02生活所需,A02與張晴縈之間的關係也算是蠻信任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至39頁),觀諸證人李○珠、張○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將身分證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被告張晴縈保管,並將生活所需及開銷確委由被告張晴縈代為處理。
⒉又針對111年1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本人在就醫期間(復健治療)及往後出院一切日常生活、都委託張晴縈女士無薪幫忙照顧處理、金錢、郵局存簿、提款卡、銀行存簿、信用卡、身份證都交由張晴縈保管、以方便照顧及支付生活費運用。本人於110年12月30日因失察及聽信以前同事之言、向郵局、戶政事務所、銀行掛失、重新申辦身分證、郵局存簿、提款卡、銀行信用卡。本人失察
錯誤造成張晴縈女士名譽受損及捆擾深感抱歉。張晴縈女士動用本人金錢(郵局銀行帳戶)支付生活所需、都有事前告知並得到本人同意。...」(本院卷一第43頁),證人張○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張晴縈擬的,我簽的時候,告訴人意識是清楚的,切結書的內容提到「張晴縈無薪幫忙照顧處理金錢、郵局存簿、提款卡、銀行信用卡、身分證交給張晴縈保管,以方便照顧及支付生活費用的運用」,這個內容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授權的範圍,切結書提到「張晴縈女士動用本人金錢(郵局銀行帳戶)支付生活所需,都有事前告知並得到本人同意」,張晴縈的意思是接下來她會給一份簿本,她有記帳,切結書上寫「因失察及聽信以前同事之言,向郵局、戶政事務所、銀行掛失、重新申辦身分證、郵局存簿、提款卡、銀行信用卡」,張晴縈說不要誣賴是她把這些東西都拿走了,所以要寫這份切結書,代表張晴縈已經都把這些東西都返還給A02,切結書雖然有「本人失察錯誤造成張晴縈女士名譽受損及困擾探感抱歉」這句話我當初是以為針對重辦證件的事情,沒有想到財產的事情,並沒有細究費用的支應是否有被挪用,及費用的支出是否花在A02的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至50頁)。是以,無
論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當下,是否出於只求趕緊取回證件之急迫、輕率情狀而未細究所有支出明細,然而,由該等內容仍得間接佐證告訴人曾有概括授權被告張晴縈代為處理財務事宜,且由告訴人交付重要文件及金融資料之行為,
可徵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張晴縈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堪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張晴縈管理、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告訴人生活費用之事實。
⒊告訴人既有授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就附表一之1所示提領金額中,告訴人就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之開銷均不爭執,被告張晴縈並已提出相對之單據為佐,可知被告張晴縈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至少有部分已可證實係實際支付於告訴人之開支。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之4之款項遭被告張晴縈侵占,然就購買中藥材部分開銷,慶懋中藥房老闆沈○懋於另案民事112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案件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收據有寫「買受人:張小姐」,這是指被告張晴縈,被告張晴縈買這些藥,說是開腦部手術的人術後要保養身體的,勸奉堂五寶散是藥廠出的產品,正官庄人參是鐵罐包裝的整支人參,正官庄一次買4、5斤很常見,我也有每個月固定來拿勸奉堂五寶散正官庄的客人等語(本院112上247卷一第266至270頁),被告張晴縈並提出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卷一第355至359頁)可證,其自110年1月至12月按月購買「勸奉堂五寶散」、「正官庄15地」之中藥材,價金總額為108萬元,並有慶懋中藥房114年4月8日回函記載:收據買受人為被告張晴縈,先取貨等結帳付款後再補開收據,110年間購買逾100萬元等內容可佐(本院卷三第191頁),並無事證不相適合之瑕疵;至於代筆遺囑及相關費用部分,被告張晴縈已經提出A02110年7月1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民間公證人認證書、立新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筆遺囑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本院卷三第155頁)以實其說。由上可見,被告張晴縈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一之1所示款項係為支應告訴人生活費用之支出等語,
尚非無稽。被告張晴縈另辯稱: 記帳本是我當時每天記錄、最準確的,因為這個是我當天寫下來的等語,並提出被告張晴縈手寫代領金額花費明細表(他卷一第81至87頁)為佐,實則,除特定大額支出或有口頭明示或委託領款外,對於其他多如牛毛且金額細瑣之生活雜項支出,實難期待被告張晴縈均提出單據、支付證明,或令被告張晴縈舉證證明每一筆支出均已分別取得告訴人同意。是以,就眾多日常生活支用所提領之款項,無法僅因被告張晴縈未全部提出相應的用途證明及憑據,遽認被告張晴縈提款時有侵占犯意。
⒋況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110年間我大部分都記得,後來我也還可以上班,腦子還好,此間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對過帳等語,觀以告訴人110年於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三第35至139頁),告訴人雖曾於110年1月12日至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25日至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7日至110年6月12日數次住院,然告訴人2月至11月多次門診醫囑單均記載「consciousness: clear and alert」,可知告訴人意識均清楚,客觀上有能力與被告張晴縈確認、查核逐筆支出,是被告張晴縈於長達一年間所為提款行為,尚難排除均係基於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概括授權而為,自不能僅以其後發覺帳目不清、金額短少,即認不足款項均為被告張晴縈所侵占。由本案客觀卷證資料,難以排除附表一之1所示款項確實用於支付告訴人生活開支與醫療費用之可能,又縱使被告張晴縈提領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款項,於支付告訴人之生活、醫療花費後仍有剩餘,而尚未返還與告訴人,致生本案爭議,然此純屬民事糾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自不得反推論被告張晴縈就其提領如附表一之1所示款項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
嗣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君諺涉入或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構成侵占之犯行。
㈣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至臺灣銀行臨櫃將美金2,000元外幣收兌,以及將美金68,000元匯入被告趙君諺帳戶,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告訴人雖始終否認有親自辦理美金存款相關事宜,惟證人趙○辛、曾○庭即臺銀中港分行員工均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銀行作業方式都是會核對本
人證件並請本人簽名才能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24頁),且經本院調閱民事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卷,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9月11日中港外字第11250013851號函記載:110年5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上「A02」確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民事調卷第101頁),又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之精神狀態已達到無法本於自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顯見美金存款相關事宜均為告訴人本人自行操作,甚為明確。又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附被告趙君諺申辦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5至7頁),僅見110年5月13日匯入美金67,989.26元(即匯入美金68,000元扣除手續費),而無公訴意旨所稱「美金2,000元存入被告趙君諺申辦之外幣金融帳戶」之紀錄,則該筆美金2,000元款項如何保管或為其他支出使用,均有可能,自不能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被告張晴縈辯稱:我忘記當時A02為何要領這2千元美金,至於6萬8千元美金是為了讓我換肝,因為我們感情像親姊妹,所以沒有明說是借還是送給我,但我當時有想要還給她,告訴人要把錢轉到我名下,但我沒有外幣帳號,我兒子有,才跟我兒子借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張晴縈之肝臟移植相關醫療收據統整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肝臟移植相關醫療收據影本(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59至182頁)為憑,則被告所辯尚非無中生有。遍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告訴人操作外幣資金進出之真實目的尚且不明,則轉帳美金68,000元款項是否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目的?又美金2,000元是否交由被告等保管而挪為己用?均未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無從遽認被告等擅自將附表二所示美金款項侵占入己。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9萬2,000元禮金,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侵占告訴人同事禮金彙整表為憑(他卷一第97至101頁),然此係針對「告訴人同事贈與告訴人之禮金」逐筆金額統計資料,與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囑託被告張晴縈代為轉交、贈送之禮金」顯不相符,則該等文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任何
證明力;且證人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辦公室及北部辦公室很多人包了不少禮金,實際金額我不太記得,大約有10來萬,我如果沒記錯的話,我們一群人連同科長一起到醫院把禮金交給A02,當時A02還在加護病房,但A02說她所有的生活費都給張晴縈來處理,我不太記得當時張晴縈是否在場,我不知道後來這筆禮金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晴縈曾侵占告訴人同事贈與告訴人之禮金。除此之外,卷內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推測或擬制被告等成立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之1:被告提領告訴人郵局台幣存款一覽表
附表一之2:水電費
附表一之3:告訴人認同有實際支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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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7,500+20,000+22,500+25,000 | |
|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 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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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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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松芊傢飾訂製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卷一第3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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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產險汽車保險單、任意汽車險保險費(他卷一第475、4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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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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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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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他卷一第491頁) |
| | | | 行動電話退租服務申請書(他卷一第445至4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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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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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產險任意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他字卷一第477、4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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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他卷一第491頁) |
| | |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險公司購買證明(他卷一第399、401頁) |
|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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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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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收費單(他卷一第383頁 ) |
| | |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險公司購買證明(他卷一第403、4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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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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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他卷一第4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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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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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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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他卷一第4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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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書(他卷一第509至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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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4:告訴人不認同有實際支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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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卷一第355至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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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一第355至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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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一第355至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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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一第355至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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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一第355至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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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一第355至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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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一第355至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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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一第355至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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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一第355至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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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侵占告訴人台銀美金存款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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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告證5號: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10年5月5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字卷一第111、115頁) |
| | | 1、告證5號: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10年5月13日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字卷一第111、117至119頁) 2、趙君諺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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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之附件:
◎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
1、111年9月19日偵訊(他卷一第128至128頁)
2、111年9月26日偵訊(他卷一第135至139頁)
3、111年12月26日偵訊(他卷一第345至348頁)
4、112年1月19日偵訊(他卷二第78至79頁)
5、112年2月22日偵訊(他卷二第107頁)
6、112年3月9日偵訊(他卷二第157至160頁)
7、112年9月8日偵訊(偵卷第123至125頁)
8、112年9月28日偵訊(偵卷第151頁)
9、112年10月20日偵訊(偵卷第159頁)
10、113年4月29日偵訊(偵卷第547至548頁)
11、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
12、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240頁)
13、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9至26頁)
〈民事案件筆錄〉
1、111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中院111訴2774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473至479頁)
2、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院111訴2774卷第153至155頁)(偵卷第471至487頁)
3、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第489至493頁)
4、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163至168頁)(偵卷第497至509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5頁)(★具結)
5、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185至188頁)(偵卷第511至517頁)
6、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265至271頁)(偵卷第519至531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13頁)
7、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377至381頁)(偵卷第533至541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
8、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441至465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65頁)
9、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二第31至57頁)(原審卷一第269至321頁)
10、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二第119至122頁)
(二)證人張○梃〈A02姪子〉
1、112年1月19日偵訊(他卷二第77至78頁)(★具結)
2、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二第42至57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3、291至321頁)(★具結)
3、114年7月10日審理(原審卷四第33至50頁)(★具結)
(三)證人趙○辛〈臺銀中港分行員工〉
1、112年9月8日偵訊(偵卷第124頁)(★具結)
(四)證人曾○庭〈臺銀中港分行員工〉
1、112年9月8日偵訊(偵卷第124頁)(★具結)
(五)證人陳○裕〈富邦人壽行銷經理〉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卷第211至212頁)(★具結)
2、113年4月29日偵訊(偵卷第548頁)(★具結)
(六)沈○懋〈慶懋中藥房老闆〉
1、113年1月23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266至270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11頁)(★具結)
(七)證人林○宏〈臺灣人壽保險業務員〉
1、113年5月27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445至464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65頁)(★具結)
(八)證人蔡○珍〈A02看護〉
1、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二第35至41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91頁)(★具結)
(九)證人李○珠
1、114年7月10日審理(原審卷四第17至32頁)(★具結)
三、被告
(一)張晴縈
1、111年9月26日偵訊(他卷一第135至138頁)
2、111年12月26日偵訊(他卷一第345至348頁)
3、112年1月19日偵訊(他卷二第79至79頁)
4、112年9月8日偵訊(偵卷第123至125頁)
5、112年9月28日偵訊(偵卷第151頁)
6、112年10月20日偵訊(偵卷第159頁)
7、113年4月29日偵訊(偵卷第547至548頁)
8、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49至158頁)
9、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235至240頁)
10、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5至26頁)
11、114年7月10日審理(原審卷四第5至86頁)
〈民事案件筆錄〉
1、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院111訴2774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473至479頁)
2、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院111訴2774卷第153至155頁)(偵卷第471至487頁)
3、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第489至493頁)
4、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163至168頁)(偵卷第497至509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5頁)(★具結)
5、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185至188頁)(偵卷第511至517頁)
6、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265至271頁)(偵卷第519至531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13頁)
7、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377至381頁)(偵卷第533至541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
8、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441至465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65頁)
9、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二第31至57頁)(原審卷一第269至321頁)
10、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二第119至122頁)
(二)趙君諺
1、111年9月19日偵訊(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2、111年12月26日偵訊(他卷一第345至348頁)
3、112年1月19日偵訊(他卷二第78頁)
4、112年2月22日偵訊(他卷二第107頁)
5、112年9月28日偵訊(偵卷第151頁)
6、112年10月20日偵訊(偵卷第159頁)
7、113年4月29日偵訊(偵卷第547至548頁)
8、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49至158頁)
9、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235至240頁)
10、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5至26頁)
11、114年7月10日審理(原審卷四第5至86頁)
〈民事案件筆錄〉
1、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院111訴2774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473至479頁)
2、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院111訴2774卷第153至155頁)(偵卷第471至487頁)
3、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第489至493頁)
4、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163至168頁)(偵卷第497至509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5頁)
5、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185至188頁)(偵卷第511至517頁)
6、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265至271頁)(偵卷第519至531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13頁)
7、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377至381頁)(偵卷第533至541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
8、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一第441至465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65頁)
9、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二第31至57頁)(原審卷一第269至321頁)
10、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上247卷二第119至122頁)
(一)111年度他字第7095號一(他卷一)
1、告訴人A02111年9月2日刑事
告訴狀(他卷一第3至19頁)檢附:
(1)附表1號:被告以告訴人郵局帳號領款一覽表(他卷一第23至25頁)
(2)附表2號:被告以告訴人臺灣銀行外幣帳號領款一覽表(他卷一第27頁)
(3)附表3號:被告侵占告訴人同事禮金一覽表(他卷一第29頁)
(4)告證1號: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2月22日寄予被告張晴縈之律師函、被告張晴縈111年4月19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他卷一第71至79頁)
(5)告證2號:被告張晴縈手寫代領金額花費明細表(他卷一第81至87頁)
(6)告證3號:告訴人申辦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9至95頁)
(7)告證4號:告訴人同事禮金之彙整表(他卷一第97至101頁)
(8)告證5號: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A02110年5月5日提領美金2,000元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10年5月13日匯款美金68,000元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各1張(他卷一第103至119頁)
(9)告證6號:中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725號臺中簡易庭調解通知書(他卷一第121頁)
2、111年9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狀(他卷一第141至155頁)檢附:
(1)告證7號: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A02之病歷資料(他卷一第161至279頁)
(2)告證8號:台灣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5份(他卷一第281至289頁)
(3)告證9號:A02110年5月5日提領美金2,000元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卷一第293頁)
(4)告證10號:A02110年5月13日匯款美金68,000元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卷一第295頁)
3、111年12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狀(他卷一第299至301頁)
(1)告證9:中院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卷一第303至309頁)
(2)告證10:111年12月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111年12月7日民事準備狀(他卷一第311至325頁)
(3)告證11: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於中院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他卷一第327至342頁)
4、被告張晴縈111年12月26日庭呈手寫花費明細表、購買中藥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看護記帳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台灣人壽保單補發工本費收據、台灣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收費單、購買證明、信用卡費用、存摺影本、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行動電話申請書、無極天元宮香油錢感謝狀、汽車服務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牌照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書、看護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健保費通知書、照護費用收據(他卷一第351至527頁)
5、被告張晴縈與保險業務員林○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529至619頁)
6、被告張晴縈111年12月26日手寫書狀(他卷一第621頁)
(二)111年度他字第7095號二(他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附被告趙君諺申辦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5至7頁)
2、台灣人壽保險保險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台壽字第1122030011號函【保險業務員林○宏
年籍資料】(他卷二第11頁)
3、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2月1日中港總字第11200004101號函(他卷二第21頁)檢附:
(1)110年5月5日提領美金2000元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取款申請書、轉帳收入
傳票(他卷二第23至27頁)
(2)110年5月13日提領美金68,000元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取款申請書(他卷二第29至33頁)
4、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12年2月2日武昌外密字第11200003851號函【提領澳幣10萬元、美金7萬元係為支付保險費】(他卷二第35頁)檢附:
(1)整批入扣帳結果報表【110年4月13日提領澳幣10萬元、110年5月4日提領美金7萬元】(他卷二第37至39頁)
(2)富邦人壽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2份(他卷二第41至44頁)
5、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0285號函檢附被告趙君諺保險資料(他卷二第47至52頁)
6、111年12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一)狀(他卷二第53至57頁)
7、112年1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他卷二第59至61頁)檢附:
(1)告證12:中院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案件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卷二第63至67頁)
8、112年1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三)狀(他卷二第71至73頁)
9、112年2月4日刑事補充告訴(四)狀(他卷二第89至95頁)檢附:
(1)附表4號: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減縮對照表(他卷二第97頁)
(2)附表5號:中藥費用爭執明細表(他卷二第99頁)
(3)附表6號:中華郵政臺幣存款簿份爭執明細表(他卷二第101頁)
(4)告證13號:被告張晴縈111年12月26日手寫書狀(他卷二第103頁)【同他卷一第621頁】
10、112年3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五)狀(他卷二第109至139頁)檢附:
(1)附表1-1號:被告以告訴人郵局帳號領款一覽表(他卷二第141至143頁)
(2)告證14號:被告張晴縈111年3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他卷二第145至147頁)
(3)告證15號: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4月6日寄予被告張晴縈之律師函(他卷二第149至151頁)
(4)告證16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移植外科「關於活體肝移植」文章節錄(他卷二第15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13982號(偵卷)
1、112年3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六)狀(偵卷第25至29頁)檢附:
(1)告證17號:中院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案件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偵卷第31至35頁)
2、112年4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七)狀(偵卷第37至41頁)檢附:
(1)告證18號:中院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43至71頁)
3、112年5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八)狀(偵卷第73至79頁)檢附:
(1)告證19號:111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檢附慶茂中藥房收據(偵卷第81至101頁)
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提供員工陳○裕年籍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台銀武昌分行表示澳幣10萬元、美金7萬元係代富邦人壽辦理外幣保單整批授扣帳務,不是個人前往臨櫃辦理提領】(偵卷第117頁)
6、告訴人112年9月15日提出之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告訴人筆跡對照表(偵卷第131至139頁)
7、告訴人112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告證20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慶茂中藥房登記資料(偵卷第179至185頁)
8、113年3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九)狀(偵卷第217至257頁)
9、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240號函(偵卷第259頁)檢附:
(1)趙君諺、張晴縈、A02保單明細資料(偵卷第261至262頁)
(2)趙君諺111年1月12日之富邦人壽外幣(非投資型)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偵卷第263至273頁)
(3)趙君諺110年5月26日之富邦人壽外幣(非投資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富邦人壽電子通知單及電子保單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偵卷第275至287頁)
(4)趙君諺110年5月28日之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偵卷第289至305頁)
(5)A02110年3月26日之富邦人壽行動投保服務同意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偵卷第307至209頁)
(6)張晴縈105年9月6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11至313頁)
(7)張晴縈106年12月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15至325頁)
(8)張晴縈110年12月22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27至341頁)
(9)張晴縈111年12月19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43至357頁)
(10)張晴縈111年12月16日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59至367頁)
(11)張晴縈110年12月22日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69至377頁)
(12)張晴縈108年5月15日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
暨基金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79至383頁)
(13)張晴縈106年12月4日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85至391頁)
(14)張晴縈105年9月6日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93至397頁)
(15)張晴縈105年9月6日之投資型保險定期定額投資暨標的轉換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399頁)
(16)張晴縈105年6月23日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偵卷第401至405頁)
(17)趙君諺113年1月15日之保險契約終止(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偵卷第407至409頁)
(18)趙君諺112年12月25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趙君諺〉(偵卷第411至425頁)
(19)趙君諺111年10月12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趙○昇〉(偵卷第427至441頁)
(20)趙君諺111年10月12日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偵卷第443至445頁)
(21)趙君諺112年1月10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趙○昇〉(偵卷第447至461頁)
(22)A02110年5月26日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增額保費投資〉(偵卷第463至467頁)
10、113年3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十)狀(偵卷第469至471頁)檢附:
(1)中院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偵卷第473至487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489至541頁)
11、告訴人113年4月29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4月23日113中分慧民表決112上247字第3866號函(偵卷第551至556頁)
(四)原審卷一
1、被告張晴縈、趙君諺113年10月7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檢附:
(1)被證1:告訴人A02111年1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3頁)
(2)被證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單2張【A02分別於110年5月5日提領美金2,000元、110年5月31日匯款美金68,000元】、A02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
(3)被證3:被告張晴縈與A02111年1月8日、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
(4)被證4:被告張晴縈購買中藥收據(原審卷一第59至69頁)
2、告訴人A02113年10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檢附:
(1)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
和解筆錄、中院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97至112頁)
3、113年11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一)狀(原審卷一第117至131 頁)
(1)附件1-1號:被告侵占告訴人郵局台幣存款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
(2)附件2-1號:被告侵占告訴人台銀美金存款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37頁)
4、被告張晴縈、趙君諺113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筆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原審卷一第139至144頁)
5、被告張晴縈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一第161頁)
6、被告張晴縈113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A02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一第163頁)
7、113年11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二)狀(原審卷一第165至199頁)檢附:
(1)告證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01至213頁)
(2)告證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17至265頁)
(3)告證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9至321頁)
(五)原審卷二
1、被告張晴縈、趙君諺113年12月16日刑事答辯(二)狀(原審卷二第3至9頁)檢附:
(1)附件2:被告張晴縈113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A02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二第15頁)【同原審卷一第163頁】
(2)附件3:被告張晴縈製作之記帳表格(原審卷二第17至22頁)
(3)被證5:A02111年5月3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原審卷二第23至79頁)檢附:
①原證1:A02申辦清水郵局存簿封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
②張晴縈111年4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
③原證2:被告手寫明細(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
④原證3:A02申辦之台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
⑤原證4:費用計算(原審卷二第55至63頁)
⑥原證5:A02委由律師發函(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
⑦原證6: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原審卷二第69至75頁)
⑧原證7:臺灣銀行外幣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
(4)被證6:被告張晴縈、趙君諺111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檢附支出明細表、張晴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81至98頁)
(5)被證7-①:中院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案件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
(6)被證7-②:A02111年12月9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7)被證8: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提出之112年1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檢附中藥房收據、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趙君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原審卷二第105至117頁)
(8)被證9:A02112年1月3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原審卷二第119至123頁)
(9)被證10:A02112年3月16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
(10)被證11:A02110年1月16日簽立之授權書(原審卷二第133頁)
(11)被證1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35至162頁)
(12)被證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9月6日112中分慧民表決112上247字第8726號函稿檢附美金匯款申請書2份、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9月11日中港外字第11250013851號函【匯款申請書上「A02」確為本人親簽】(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
(13)被證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3631號鑑定書【臺銀匯款申請書上「A02」字跡同其他文件字跡;100年1月16日授權書上「A02」字跡無法認定】(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
(14)被證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
(15)被證16:被告張晴縈與A02108年5月23日、2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二第177頁)
(16)被證1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79至185頁)
(17)被證1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87至192頁)
2、被告張晴縈、趙君諺114年1月2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219頁)檢附:
(1)被證19:A02110年7月1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原審卷二第221至224頁)
3、告訴人A02114年1月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三)狀檢附被告支出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43至257頁)
4、告訴人A02114年1月9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四)狀(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檢附:
(1)附表1-2號:被告侵占告訴人郵局台幣存款一覽表(原審卷二第265至267頁)
(2)附表4-1號:告訴人意見一覽表【侵占項目】(原審卷二第269至279頁)
5、告訴人A02114年2月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五)狀(原審卷二第285至293頁)
6、被告張晴縈、趙君諺114年2月1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原審卷二第297至303頁)
(六)原審卷三
1、告訴人A02114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六)狀(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檢附:
(1)告證24號:告訴人110年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三第35至139頁)
2、被告張晴縈、趙君諺114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四)狀(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檢附:
(1)附表1:被告張晴縈之肝臟移植相關醫療收據統整表(原審卷三第153至154頁)
(2)被證20:立新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筆遺囑收據(原審卷三第155頁)
(3)被證21:被告張晴縈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157頁)
(4)被證22:肝臟移植相關醫療收據影本(原審卷三第159至182頁)
3、慶懋中藥房114年4月8日回函【收據買受人為被告張晴縈,先取貨等結帳付款後再補開收據,110年間購買逾100萬元,人參無進貨單,以現金為交易】(原審卷三第19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中檢介荒113蒞11400字第1149073462號函檢附
補充理由書【聲請傳訊李○珠、張○挺】(原審卷三第197至199頁)
5、告訴人A02114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檢附刑事補充告訴(六)狀更正版本(原審卷三第207至211頁)
6、告訴人A02114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七)狀(原審卷三第213至217頁)檢附:
(1)附表1之1號:被告提領告訴人郵局存款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19至223頁)
(2)附表1之2號:告訴人寬認水電費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23頁)
(3)附表1之3號:告訴人寬認生活及醫療費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23至229頁)
(4)附表1之4號:告訴人不認同生活及醫療費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5)附表1之5號:侵占金額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33頁)
(6)附表二:被告侵占告訴人台灣銀行美金存款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33頁)
(七)原審卷(調民事112上字第247號卷)
1、證人沈○懋手寫年進、晃昌中盤商【蔘藥行店鋪名】(原審民事調卷第29頁)
2、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9月11日中港外字第11250013851號函【匯款申請書上「A02」確為本人親簽】(原審民事調卷第101頁)
3、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12月12日中港外字第11200051381號函檢送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之原本2份(原審民事調卷第105至110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113年2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120318號函檢送A02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原審民事調卷第113至119頁)
5、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2月1日中港外字第11300004941號函檢送A02110年5月13日匯款美金68,000元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民事調卷第123至125頁)
6、臺中○○○○○○○○○113年1月29日中市清戶字第1130000435號函檢送A02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審民事調卷第129至133頁)
7、臺中○○○○○○○○○113年2月17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0903號函檢送A02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審民事調卷第137至14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84號鑑定書【100年1月16日授權書上指紋無法比對】(原審民事調卷第145至147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3631號鑑定書【臺銀匯款申請書上「A02」字跡同其他文件字跡;100年1月16日授權書上「A02」字跡無法認定】(原審民事調卷第149至151頁)
10、勤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陳報狀【勸奉堂五寶散包裝、售價、每日服用藥量;六味地黃丸調養效果】(原審民事調卷第155頁)檢附:
(1)勸奉堂加味五寶散之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仿單標籤黏貼表(原審民事調卷第157至159頁)
(2)勸奉堂六味地黃丸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原審民事調卷第161至163頁)
1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台壽字第1130014337號函(原審民事調卷第171頁)檢附:
(1)A02110年2月21日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審民事調卷第173頁)
(2)A02110年1月29日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審民事調卷第174頁)
(3)A02110年2月26日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審民事調卷第175頁)
(4)A02110年2月26日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審民事調卷第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