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興
廖友吉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柏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興、羅柏芳部分撤銷。
陳裕興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羅柏芳犯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興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負責綜理醫務行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張仕煌自105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羅柏芳(原名羅永芳)自98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其等於所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財物採購,而有資訊器材採購之需求時,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器材規格、採購規範及數量及驗收,而為上開醫院處理事務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
授權公務員。
二、緣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負責人林○○(林○○、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所涉
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拓展公司業務,自101年間起,開始積極參與衛生福利部所屬中南部地區部立醫院所公開辦理與資訊設備相關之各類採購案件,其為包攬前開醫院資訊設備採購案件,分別與時任嘉義醫院醫療行政室主任之陳裕興及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之張仕煌等人,以支付一定成數、金額之回扣,欲使其等協助投標各該醫院相關資訊設備標案。
㈠陳裕興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林○○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行,並向林○○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方式,購辦碳粉匣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161萬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64萬6,400元,
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
期間自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使林○○所借用之昱在資訊有限公司(已解散;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得標採購金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使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迄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陳裕興並從中獲取總計65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另於111年6月,經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購辦電腦主機(含螢幕)之公用器材時,向一心公司下單訂購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並從中獲取4萬元之回扣(計算式:100台x400元)。
⑶陳裕興因
上揭採購案,多次在嘉義醫院對面北港路上的咖啡廳等處,向林○○收取總計69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65萬4,273元+4萬元)。
㈡張仕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林○○約定就朴子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100元之方式計算,使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經手朴子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訂購之方式,總計向一心公司每年採購240支碳粉匣。張仕煌並因上揭採購案,與林○○相約在朴子醫院停車場、臺中高鐵站等處,總計向林○○收取14萬4,000元之回扣(計算式:240支x6年x100元)。
三、羅柏芳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墨水匣耗材採購會辦之承辦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林○○提供之立盟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廖麗香
陷於錯誤而依據立盟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附呈於其製作之請購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
於開標審查立盟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文件時,認定合格,而由立盟公司得標本採購案,足生損害臺南醫院核定採購底價之正確性。羅柏芳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林○○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有女陪侍之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飲宴,總計2人消費1萬6,200元,由林○○獨自支應,羅柏芳從中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不正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
證人林○○於調查局人員所為詢問時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裕興、張仕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而證人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在卷,證人林○○於調查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陳裕興、張仕煌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上開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依上開說明,認證人林○○於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陳裕興、張仕煌
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張仕煌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於偵查中所為
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本案下列引用該等證人林○○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可憑,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復於法院審判
期日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柏芳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除上開證人林○○於調查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下列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裕興及其辯護人稱不爭執證據能力;張仕煌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認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除前揭證人林○○於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陳裕興、張仕煌
無證據能力外,各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陳裕興、張仕煌、羅柏芳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應認就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裕興、張仕煌、羅柏芳之辯解:
㈠
訊據被告陳裕興固坦承其自102年起擔任嘉義醫院行政室主任,負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管理、維護及採購等業務,而於103年6月至111年8月間辦理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使林○○以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昱再公司名義得標之「碳粉匣採購案」、「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及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採購之電腦主機,且其確向林○○收取款項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受13%的回扣,只有收9萬多元,且這筆錢是賄賂,是其協助維護林○○設備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8頁);其擔任職位是負責需求,沒負責採購,採購在醫院內是由總務室執行,與業務單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被告陳裕興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陳裕興不負責採購相關業務;陳裕興對於採購金額、規格均無實質決定權;13%部分係林○○單方的說詞,並沒有達成合意,且林○○於原審證述也表明相關採購貨品均無偷工減料之行為,本件並無害於採購之公共利益,陳裕興也未依林○○所提相關資料修改任何採購規格,實際上陳裕興也無權限修改採購規格。陳裕興所犯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應為檢察官所
諭知之9萬元,
而非起訴後認定之69萬4273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3、294頁)。
㈡被告張仕煌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均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向林○○收取共計14萬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其承認有收取林○○的金錢,但那不是回扣,是賄賂;有點類似打工幫林○○處理他的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卷三第291頁)。被告張仕煌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張仕煌取得金錢14萬4000元,應非收取回扣,應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朴子醫院所使用之雷射印表機故障後即時維修或3日內修好,本來就是一心公司契約義務,一心公司履行該義務確實會增加人事成本及費用,是張仕煌為一心公司履行印表機除錯及更換碳粉匣100元作為酬勞,是林○○105年主動找張仕煌提出,而非張仕煌主動與林○○要求;林○○給錢及印表機的除錯是對等的,一心公司確實以碳粉匣數量乘以100 元作為幫忙處理的費用,但以碳粉匣數量乘以100元並非以朴子醫院每年採購數量乘上100元,而是張仕煌履行印表機除錯工作期間內所汰換、更換的碳粉匣數量乘以100元;以汰換的碳粉匣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林○○在調查時提到前後給張仕煌金額為10萬元以下,前後金額總共不會超過10萬元,總數約5至10萬之間,林○○也提到交付款項是一年交好幾次,因要看除錯工作期間汰換或更換碳粉匣的數量,才會分開好幾次交付,一心公司並非依照採購數量碳粉匣提撥一定比例或扣取一定金額,而是以除錯期間作為計價標準,若是回扣,張仕煌不配合除錯義務也有錢可拿,但本案顯然不是如此,從105至111年張仕煌盡力幫助一心公司除錯,被告認為拿了錢就要做事情,縱使林○○認為不除錯不會給錢,但那是林○○心裡所想,張仕煌如何得知,張仕煌認為這是
對價關係而有執行除錯的義務而收錢,並非回扣;回扣立法理由是認為廠商會偷工減料,但張仕煌幫一心公司除錯,並沒有讓一心公司及朴子醫院受到損害,或讓一心公司偷工減料,張仕煌所收款項應為賄賂,而非回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
㈢訊據被告羅柏芳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並表示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有提供報價單及於109年1月8日接受林○○之飲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提供報價單非其職務上之工作,其只是好心提供當初詢問的價格,且未進入採購程序,並無違背職務(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其承認參加飲宴,也有提供報價單給藥劑科主任參考,客觀事實承認(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內控文件規定請購時訪查規格及價格是請購單位即使用單位藥劑科的工作,不是其的工作,實際上藥劑科也是如此,因其請購簽上有寫到是以市場訪價最低價去估,其是將手邊資訊供藥劑科參考,實際上對方也會去詢問其他醫院藥劑科主任或廠商,對方是科室主管,其無法去左右或影響她,這個案子其不是使用單位、也不是承辦人、更不是採購單位,其只是會辦單位的底層技術員工,無法影響請購或採購各流程決定,如果訪價是其的工作,其也沒有修改、竄改訪價單,廠商給其什麼就直接給藥劑科主任參考,其沒有違背職務;其是請購初期提供報價單給藥劑科主任參考作為效益評估,其詢問醫院有無採購意願,此時採購案也尚未核准成立,亦即根本沒有比價,其根本無從影響比價,也沒有違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3頁)。被告羅柏芳之辯護人則辯稱:羅柏芳並非翻供,而是維持一審陳述,只是客觀事實會涉及法律適用,是司
法人員認定的問題,羅柏芳
犯後態度沒有改變(見原審卷二第59頁);羅柏芳對於客觀事實全部認罪,但被告羅柏芳的職務範圍與拿報價單一事沒有關連,但訪價是總務室要做的,不應該是羅柏芳要做的,因此沒有職務上行為,也沒有違背職務(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台南醫院採購上會分兩個程序,需求單位提出請購需求給院長,院長交給外部單位審核請購這些東西需花費多少預算才合理,請購程序是由為使用單位即臺南醫院藥劑科發起,比價是請購單位經外部委員審查核准預算通過才有採購程序,這時才有比價,採購程序的承辦單位是總務科,比價如何核定為為總務科的事情,與請購程序脫勾;台南醫院的內控制度並無確實詢價或訪價的動作,羅柏芳沒有要求林○○提高報價單金額,也沒有竄改報價單,甚至藥劑科請購程序中,175萬6000元是經過外部委員全部認同,沒有砍價,顯見價格並無明顯異常;另從羅柏芳職務表及職責表可見詢價、訪價並非由羅柏芳負責,羅柏芳拿報價單給廖麗香,僅係因廖麗香的請託,加上被告是會辦單位,或許有其職責在,但絕非違背職務的行為。且違背職務的行為必然導致公務執行上或民眾之損失,故應嚴懲,而本件僅是購買碳粉匣,規格統一,為日常耗材,本案無任何資料顯示採購到的碳粉匣事後有發生任何問題,甚至採購程序中底價訂出後也是流標5次,林○○到第6次才得標,雖然羅柏芳沒有參與,但從中可知請購與採購程序分開,羅柏芳並沒有影響比價,且本案未造成醫院或民眾的損害;羅柏芳僅是資訊組組員,因其沒有詢價、訪價或可以影響比價而判其違背職務,對羅柏芳是非常嚴重的指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0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陳裕興、張仕煌及羅柏芳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
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
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
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
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公立
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其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部各
醫院組織準則所涉立,係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
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除致力於醫療服務提供外,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各項政策之推動,其任務包含提供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照護、守護偏鄉離島民眾健康、肩負防疫應變重要任務、布建長期照護資源及提供特殊醫療照護服務等。公立醫院設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健康照護及醫療服務,負有政府對於增進全民健康、醫療資源公平分配等重要政策目的實現之任務,本案之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均屬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立之公立
醫院,自負有增進服務地區醫療衛生等政策任務,而具有公共行政之目的。且被告陳裕興、張仕煌、羅柏芳所經辦之
採購案均為依政府
採購法所辦理,經費來自於國家,自需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辦理,再
參酌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
醫院之期許與要求,顯係涉及對臺南、嘉義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且其
採購既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之
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即與國計
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⒋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
予以割裂。查被告羅柏芳為臺南醫院資訊管理師,被告陳裕興為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被告張仕煌為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管理及採購,所為採購事務為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應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
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裕興、張仕煌均為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公用器材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授權公務員:
⒈
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規定,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
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故該「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主體,既不以「獨辦」或「專辦」或最後核准報銷之承辦人為要件,亦非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凡依規定逐層審查、核定各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裕興及張仕煌固分別非屬嘉義醫院、朴子醫院「承辦」、「監辦」各該採購案之總務或會計等專業人員,然因其等分別擔任各該醫院之醫務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有陳裕興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業務執掌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25頁)及張仕煌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9頁)等件可憑,其等具有上開業務職權,自可認定。
⒊又被告陳裕興時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就嘉義醫院各項資訊設備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業據被告陳裕興
自承:其擔任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就資訊室軟硬體設備之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並載明需求數量、規格甚而檢附廠商報價單等資訊後,依據採購金額分別上呈至總務科抑或裝備審查小組進行採購流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三第193頁),並有103年3月28日碳粉匣請購簽、公開招標紀錄、規格審查表、列印測試表(見原審卷二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106年6月13日雷射印表機耗材請購簽、需求規格書、驗收簽(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9、183頁;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09年1月16日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請購專用簽、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開標決標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採購簽、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9頁;原審卷三第267頁)其上之被告陳裕興之職章
可證,足見被告陳裕興
乃開啟前揭嘉義醫院資訊設備採購流程之人,而有實際上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
無訛。被告陳裕興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陳裕興提出請購後仍須由總務科及裝備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及後續採購流程,主張非具有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人云云。惟參以前揭說明,所謂購辦公用器材之人,本非限於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之人,舉凡期間對於採購程序有參與及辦理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核其目的無非係透過杜絕自購辦公用器材程序開啟至終結過程中有決定權限之人之舞弊行為,以達到防免公用器材採購過程中因收受回扣,所致生廠商對於公用器材品質、效用減損,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之可能。而被告陳裕興本於其醫務行政室主任身份,凡嘉義醫院資訊設備之請購,依該院採購流程,均需經其審核提出請購簽始得開始採購程序之進行,是被告陳裕興確有參與決定是否開啟及辦理採購之權限,且直接影響其後是否發生採購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縱其後未負責進行招標抑或驗收事宜,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⒋被告張仕煌因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 而自105年起至111年間均負責採購醫院使用之碳粉匣等資訊設備耗材工作,業據被告張仕煌供承:其負責統計各科室資訊類設備及耗材之需求後上簽給院長決行,如為共同供應契約,則會填寫請購單取代簽文進行請購,且其後亦係由資訊室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原審卷一第337頁),並有朴子醫院105年至110年碳粉匣採購訂單其上之交貨聯絡人均載明被告張仕煌等文字內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2頁),顯見被告張仕煌為開啟朴子醫院資訊採購流程之人,且為負責驗收之人,而實際上參與且經由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㈢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
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
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回扣」本質即為「賄賂」之一種,惟特將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者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獨列一項,顯係考量經辦、購辦公用設備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經辦人員與廠商間倘就給付價款數額達成提取一定比例、金額之約定,顯有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偷工減料、公用器材降低品質或減損效用之高度風險,故嚴加懲之。據此觀之,於個案適用中,究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抑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賂罪」,仍應端視行為人是否為「購辦公用器材之人」及所收取之賄賂計算方式與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關連性。查被告陳裕興、張仕煌等人均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業如前述,而其等購辦碳粉匣、個人電腦、螢幕等資訊設備,與林○○約定以電腦每台400元或以碳粉匣採購金額之13%及碳粉匣每支100元等方式計算,顯係就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至林○○究係自何處支應回扣,自非所問。是被告陳裕興、張仕煌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而分別以電腦每台400元或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碳粉匣每支100元等方式計算,向林○○收取之款項係屬回扣。
㈣被告陳裕興雖辯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其協助林○○維修、安裝機器之工錢而非賄賂;係其協助維護林○○設備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58頁),惟被告陳裕興作為嘉義醫院資訊室主任,綜理資訊相關業務,維護系統及軟硬體檢測維修本即為其業務範疇,此觀被告陳裕興前開業務執掌表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而其所辯係嘉義醫院之人員為本應為嘉義醫院提供維修服務之廠商林○○提供維修服務,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陳裕興於調查時自承:林○○曾表示要其請資訊組技師協助汰換電腦,但其並未答應,因為這是得標廠商該做的事,其不可能讓其同仁替得標廠商做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5頁),益證被告陳裕興亦未曾應允其轄下資訊室人員協助林○○進行資訊設備之汰換維修,是被告陳裕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以前詞置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言,自非可採。又被告陳裕興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裕興所收受之款項,定性上應屬「賄賂」而非「回扣」,然參以前揭說明,被告陳裕興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又其所獲取之報酬乃係以嘉義醫院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等方式計算,均係直接連結所購辦公用器材採購內容之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賄賂」,亦屬明確,被告陳裕興選任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陳裕興確有購辦公用物品而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⒈被告陳裕興自102年間起擔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綜理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參與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161萬2800元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由林○○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由林○○借用之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於111年6月向一心公司訂購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等業務,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2月9日嘉醫政字第1122000417號函
暨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業務執掌表(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至第125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偵卷第525頁至第535頁)、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61頁;原審卷三第235頁至第266頁)、10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卷一第455頁至第456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原審卷四第181頁)在卷
可稽,就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被告陳裕興與林○○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被告陳裕興對於其與林○○約定就111年6月間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之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價格計算,共採購100台,並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醫院對面咖啡廳,向林○○收取4萬元回扣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等件
可佐,足徵被告陳裕興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⑵又被告陳裕興確有與林○○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總計收取65萬4,273元之回扣:
①證人林○○於偵查中
結證稱:與陳裕興約定13%的回饋金,大致上3個月結算一次等語明確,業經原審
勘驗證人林○○111年9月22日偵訊筆錄明確(見原審卷四第58頁),並有前開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61頁)、10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見他卷一第455頁至第456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可憑。
②被告陳裕興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陳裕興因採購雷射印表機耗材所收取之款項總計僅有5萬元,並無林○○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置辯,然:
❶被告陳裕興於調查時供承:在103年間林○○得標嘉義醫院雷射印表機採購案後,林○○有向其表示要感謝醫院採購,可以提供13%回扣給其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同日調查中時及偵查中亦供稱:林○○支付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之回扣,林○○向其表示可提供每支碳粉匣價格13%作為回扣,但因碳粉匣採購是由總務科負責,故其並不清楚實際上每月訂購之碳粉匣數量,因此也不確定林○○交付之回扣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雙方當時確係以採購標案之每支碳粉匣價格13%計算收取之款項。至被告陳裕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3%是林○○說的,其並未同意其說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然被告陳裕興既對林○○所提出之13%並無反對,且被告陳裕興自承:林○○向其表示可提供每支炭粉匣價格13%當作回扣,惟其不知每月訂購數量,其無法統計每月一心公司銷售碳粉匣金額,其無法計算林○○給其的回扣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銷售金額及回扣金額的紙帳務資材給其看,但其都相信林○○計算的回扣,並不會去核對語(見他卷二第85頁),證人林○○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會在包裝現金的A4紙內部,寫上碳粉型號、數量及金額,讓他們方便核對等語(見他卷二第130頁),
堪認林○○確係提出採購標案之每支碳粉匣價格13%計算金額,而被告陳裕興事後亦確依約定收取林○○所支付之款項
僅因信賴林○○之計算而未再予核對確認金額。
❷再者,證人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以每支碳粉匣13%之回饋金計算,且其均有照實給陳裕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1頁至第482頁;原審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歷次證述均陳明
以13%計算,且證人林○○證稱:其真的不記得13%這個數字是如何計算形成,當時應該是用維修或什麼名目計算得出,但這個數字確實沒錯,確實就是用13%去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第481頁至第482頁)。證人林○○就其所涉之行賄犯行,業已全部坦認並獲取緩起訴處分,當無刻意就給付數額為不實陳述之理。且相較於5%、10%甚或15%等計算上較簡便、易記之比例而言,13%顯為一特定之數額,證人林○○如僅為搪塞編造,自無刻意虛捏此一特異之數字而使檢辯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數額多有質疑之必要,益徵證人林○○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陳裕興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林○○於偵查中係依據筆錄逐字照念,過程中甚至先稱給付比例為18%,經檢察官更正始稱為13%,爭執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云云,惟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屢經詰問,亦同此證述,可見該18%之證述確為單純口誤,是被告陳裕興選任辯護人所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❸另被告陳裕興之選任辯護人以13%之計算方式,相較林○○給付予同案被告即臺南醫院陳宏州、朴子醫院張仕煌等人之回扣比例更高,顯與常情不符。惟以上開證人林○○之證述可知,其確係本於計算而應允給予被告陳裕興13%之金額,固因時間久遠其計算方式不復記憶,然自不影響所陳確係以該比例計算回扣金之事實。又商業判斷上,或因交情、談判方式、商品供需彈性等各種因素,致不同買家取得同一賣家之同一商品所付出之價格不同,所在多有,是證人林○○審酌各項因素、條件,或因被告陳裕興及陳宏州要求、態度甚而影響力等差異,而提供不同計算基準,亦非不可想像,單以此遽論與常情不符,
並無可採。再者,被告陳裕興除索取自身回扣佣金外,更要求林○○代付同案被告即朴子醫院張仕煌聚餐餐費,有被告陳裕興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卷二第58頁),顯見相較於陳宏州、張仕煌等人而言,被告陳裕興非無另向林○○需索代為支應各項費用支出,被告陳裕興向證人林○○索取較其他人更高回扣比例,尚與常情不悖,被告陳裕興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❹被告陳裕興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採購金額13%為證人林○○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認定。惟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裕興確有與林○○約定,就嘉義醫院向一心公司採購雷射印表機耗材收取回扣,此核與被告陳裕興所自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嘉義醫院函覆資料可佐,均已足補強證人林○○之證述,足徵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就回扣金額計算部分,除證人林○○證述外,無證據事證可佐,證人林○○之證言既經前開事證補強,自不因此影響證人林○○證述之可信性。況依被告陳裕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林○○確有提出每支碳粉匣價格13%作為回扣一事,亦堪可補強林○○所稱之「13%回扣」證述非虛,被告陳裕興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❺而被告陳裕興與林○○間既有以每支碳粉匣價額13%計算之約定,且被告陳裕興亦確有收取款項,佐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回饋金其均有照實給付,並未欺騙陳裕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9頁),而被告陳裕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其確實有因嘉義醫院103年、106年及109年之碳粉匣採購案,自林○○處收取款項,然因並不清楚實際碳粉匣採購數量,故無從核對林○○給付數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原審卷三第369頁),應認林○○所給付數額為嘉義醫院103年「碳粉匣採購案」採購金額161萬2,800元、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額184萬6,800元及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額245萬880元,因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扣除5%營業稅額,總獲取金額即為65萬4273元(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可認定。
③準此,總計被告陳裕興因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款項(計算式:65萬4,273元+4萬元)。
⒊被告陳裕興為購辦公用物品之經辦人員,而以其擔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工作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林○○經營之一心公司、立盟公司及其所借牌使用之昱再公司購入公用印表機耗材及電腦主機等物,並向林○○收取總計69萬4273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張仕煌確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碳粉匣每支100元之金額計算,向林○○總計收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行:
⒈被告張仕煌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參與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購入每年至少240支以上碳 粉匣,業據被告張仕煌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1月17日朴醫政字第1125500151號函暨所附約用人員履歷表、請購流程說明、105年至110年間之碳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朴子醫院105年5月25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183頁)、106年7月1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粉匣支數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85頁)、被告張仕煌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24號卷二第79頁;第551頁至第554頁)、被告張仕煌與陳裕興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頁至第574頁)等在卷可憑。
⒉又被告張仕煌於調詢時自承:一心公司得標朴子醫院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後,林○○有來找其,當時約定朴子醫院只要向一心公司採購碳粉匣,就會以1支碳粉匣100元之方式計算給予其報酬,林○○每年會約1至2次見面,交付款項給其,實際收取的金額已經不復記憶,但每年平均大概240支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復於偵查中亦供承:其與林○○約定每支碳粉匣100元之回扣,每年大概都是240支左右,一年大概就是2萬4,000元左右,林○○每年大概會和其約在朴子醫院的停車場或是臺中高鐵站見面1至2次,每次見面就會給其大概1萬元左右之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朴子醫院資訊室承辦只有張仕煌及張仕煌的配偶陳美玲2人,所是直接跟張仕煌談好,陳美玲其沒有跟她講,也沒有行賄她,每支印表機耗材支付100元作為回扣等語(見他卷一第419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朴子醫院106年碳粉匣採購金額為48萬1,284元,總支數為304支,則105年採購金額512萬280元數量顯定高於300餘支,有前開朴子醫院105年5月25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原審卷四第183頁)、106年7月1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粉匣支數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85頁)可證,佐以朴子醫院於105年至110年間總計至少向一心公司購入1,200餘支碳粉匣,有朴子醫院與一心公司105年至110年間之碳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張仕煌所述每年至少240支為真,而卷內暨無從認定被告張仕煌每年確實收取之款項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年240支碳粉匣,即每年被告張仕煌獲取2萬4,000元之回扣加以計算,是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被告張仕煌總計向林○○收取14萬4,000元回扣(計算式:240支x100元x6年),亦可認定。
⒊被告張仕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上訴
翻異辯稱:其雖有向林○○收取款項,然此有點類似打工幫林○○處理他的合約云云。其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張仕煌履行印表機除錯工作期間內所汰換、更換的碳粉匣數量乘以100元;以汰換的碳粉匣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云云,並提出「一心(朴子醫院維修組)LINE記事本整理明細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回收再利用碳粉匣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及契約有效期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92頁至第505頁)為憑。揆其所辯,無非亦係以朴子醫院人員為本應為該醫院提供服務之廠商林○○提供有償之服務。而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碳粉匣導致印表機、傳真機、多功能伺服故障,一心公司要負責修復與支付修復費用;公司負有及時修復或3天內修復的義務;履行此契約義務會增加額外人事費和成本;請張仕煌協助印表機除錯,有提到1支100元的事情;其於105年成立LINE群組「一心(朴子醫院維修組)」;就是維護、聯繫叫修的管道;張仕煌有協助一心公司除錯;費用是要做第一線叫修的時候先幫忙看一下這樣下;那時候為了做他的生意,就說是當作他幫我們處理的費用,或是錢給他們;以每支碳粉匣100元作為幫忙處理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至94頁),其雖證稱每支100元係請被告張仕煌協助印表機除錯之費用云云,然此與其偵查中證述不侔,且證人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幾台機器出問題、不管幾台機器除錯,都是以每支碳粉匣100元計算支付張仕煌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係以碳粉匣之支數為計算支付款項之標準;另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與張仕煌約定好會給予每支碳粉匣100元的回饋金;幾乎都是其去朴子醫院的停車場交付給張仕煌,回饋樣會用A4紙包起來,並在裡面寫上碳粉匣的型號、數量及金額,也有時候是張仕煌到臺中開會時,有時候他會叫其載他到高鐵,其與他相約在車上交回饋金,這時候A4紙會將回饋金包起來,而是直接與現金一同交付給張仕煌等語(見他卷第131頁),足見每支碳粉匣100元計算一事,顯與機器故障除錯
與否並無關連,證人林○○證稱係每支碳粉匣100元作為幫忙除錯處理費用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張仕煌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公司員工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朴子醫院印表機故障,一心公司要負責維修,雖不會派駐在那邊,但是會固定派人過去處理問題;其不知道老闆有去朴子醫院找張仕煌請他協助印表機除錯並給錢這件事;一個月約要去2至4次;都是他們先排除問題後,其等再去處理備品、備料,後期故障率就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2頁),揆其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朴子醫院印表機故障時應由一心公司維修,然在機器發生狀況時先由醫院人員自行處理排除,且其就被告張仕煌所辯收錢代為一心公司就印表機除錯一事亦無所知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張仕煌之認定。
⒋準此,被告張仕煌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林○○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而總計獲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張仕煌翻異前詞,否認收取之款項為回扣而係代為除錯云云,並無可採。
㈦被告羅柏芳確有犯罪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價值8,100元宴飲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
⒈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現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⒉被告羅柏芳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並於108年12月30日經辦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時,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林○○提供立盟公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以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其後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林○○招待至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宴飲而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不正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羅柏芳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調詢時、偵查所為證述、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柏芳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
搜索票、林○○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林○○筆記本影印及整理資料(見他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39頁)在卷可憑。
⒊被告羅柏芳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收受之不正利益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機構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定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於公開招標前核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乃在辦理公開招標前,確實查訪相關市場價格,俾利設定底價。是被告羅柏芳基於臺南醫院資訊管理師之職責,負責資訊預算規劃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墨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羅柏芳之職務範圍,有前開羅柏芳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被告羅柏芳未依規定確實詢價,逕將林○○交付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參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顯已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
核屬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⒋被告羅柏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提供報價單並非其職務上之工作,其只是好心提供當初詢問的價格,且未進入採購程序;其並無違背職務;其提供報價單給藥劑科主任參考;訪查規格及價格是請購單位藥劑科的工作,不是其的工作,其請購簽上有寫到是以市場訪價最低價去估,其是將手邊資訊供藥劑科參考,對方也會去詢問其他醫院藥劑科主任或廠商,對方是科室主管,其無法去左右或影響,其並非使用單位、也非承辦人及採購單位,其只是會辦單位的底層技術員工,無法影響請購或採購各流程決定,如果訪價是其的工作,其也沒有修改、竄改訪價單,廠商給其什麼就直接給藥劑科主任參考,當時採購案也尚未核准成立,亦即根本沒有比價,其沒有違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本院卷三第291、293頁),並提出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內部控制制度、總務室採購簽稿、使用單位藥劑科請購簽呈、總務室訪價價格分析表、招標規格審查表含投標廠商提供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479頁)、藥劑科請購簽呈
、總務室簽請辦理採購影本、總務室自行訪價附於簽呈之文件影本、第一次價格分析影本、總務室訂定底價簽核表、第二次底價分析表、台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27頁)為憑。然:
⑴被告羅柏芳為臺南醫院資訊管理師,依臺南醫院職務說明書記載,其負責工作項目為該醫院資訊諮詢窗口(醫療資訊系統、檢驗資訊系統、資訊系統路掛號系統)、資訊系統權限管理、管理與規劃(醫療資訊主機管理與規劃)、報表提供(資料數據報表、行政數據報表),其工作權責包括在醫療法令下執院內行政等工作、工作中需與院內科室同仁業務溝通協調、力求執行業務內之各項改革事務,提昇效率及權益等情(見偵卷第174頁),工作職掌表記載業務執掌為資訊系統諮詢處理窗口、資訊管理系統規劃管理與發展、醫管會及各院資訊業務窗口、內各科室協調窗口、系統專案管理 等情(見偵卷第184頁),而本件臺南醫院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採購案雖於108年12月30日由藥劑科簽請核示,惟該簽呈承辦欄除藥劑科主任「廖麗香」職章下方即有資訊組「羅柏芳」、「陳宏州」等2人職章,會辦欄則有總務室、主計室、政風室人員職章及意見;陳核欄則有秘書、副院長、院長等人職章等情,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7至239頁),且立盟公司及力大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資訊室」、「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聯絡人為「羅永芳」、「資訊室專員羅永芳」(即被告羅柏芳)(見偵卷第243、244頁),且依109年5月6日臺南醫院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1批招標規格審查表記載審查人簽名為「羅永芳」(即被告羅柏芳)等情(見偵卷第253頁),顯見縱認被告羅永芳雖非該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之主辦人員,惟其確就臺南醫院之資訊設備管理及採購具有法定職務,且就本件印表機墨水匣耗材1批招標採購確係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羅永芳及其辯護人辯以提供報價單、訪查規格及價格是請購單位藥劑科的工作而非被告羅永芳之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羅柏芳沒有要求林○○提高報價單金額,也沒有竄改報價單,甚至藥劑科請購程序中,175萬6,000元是經過外部委員全部認同,沒有砍價,顯見價格並無明顯異常云云。然被告羅柏芳未經訪價、詢價而逕提出林○○所提供之立盟公司、力大公司之報價單
一節,為被告羅柏芳所是認,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本不以行賄者因受賄者此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而以受賄者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已足,就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有無實際影響請購結果,上開金額經審核時外部委員是否認同,與被告羅柏芳有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尚屬二事,自未能以報價單價格並無明顯異常,即認被告羅柏芳並無本件犯行。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羅柏芳之認定。
⒌證人林○○雖於偵查中證稱:據扣押物編號1─2林○○筆記本資料中,109年1月記載「1∕8 16200永芳」在其印象中,當天因與林○○有勞資糾紛心情不好,而其與醫院資訊室羅柏芳又比較談得來,所以雖然他沒有處理硬體的事情,跟其的採購沒有甚麼關係,所以其找他一起酒,但羅柏芳不想喝酒,所以其招待他跟其一起去儷晶皇宮按摩,這一筆按摩費用由其支付;印象中儷晶皇宮一位按摩小姐一小時1,500元,其等按摩4個小時,外加腳底按摩及掏耳朵,一人消費差不多8,100元云云(見他卷二第131頁)。然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林○○招待羅柏芳等人喝花酒之目的取得台南醫院後續標案,後續還有電腦、螢幕等耗材,每年有好幾個標案等語(見他卷一第345頁)。證人林○○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剛開始承攬臺南醫院採購案時,有以一心公司尾牙名義邀請羅柏芳及陳宏州,羅柏芳及陳宏州也都有前來參加;餐敘後其則有意招待他們要去儷晶皇宮及海派酒店八店;但因陳宏州不喜歡喝酒,所以只有羅柏芳一同前往,後續羅 柏芳來臺中我們也會相約餐敘,印象中還有另外招待他去酒店消費約2、3次;酒店的費用都是由其個人支付,每次消費金額大約1萬餘元;招待他們的目的,是要讓他們開心,讓他們繼續把每年標案讓其得標等語(見他卷一第147頁),且上開消費時為109年1月8日,此距離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被告羅柏芳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林○○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等情相距甚近,證人林○○
原本即為諸多標案順利得標之目的而提供飲宴招待,被告羅柏芳在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被告羅柏芳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林○○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並依據立盟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且被告羅柏芳
旋於109年1月 8日接受林○○之招待,就此客觀情形觀之,殊
難謂並無對價關係。
⒍準此,被告羅柏芳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林○○提供之其所屬之立盟公司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於請購
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嗣於109年1月8日晚間即接受林○○朋分後價值8,100元之飲宴招待,所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
應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陳裕興、張仕煌及羅柏芳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裕興、張仕煌及羅柏芳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前者「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係後者「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同時符合上述2種類型之罪名,則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前述「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之特別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 、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裕興、張仕煌等人均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其等購辦碳粉匣、個人電腦、螢幕等資訊設備,與林○○約定以電腦每台400元或以碳粉匣採購金額之13%及碳粉匣每支100元等方式計算,顯係就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至該等款項係廠商主動提議或自何處支應,自與「回扣」之要件無涉。是被告陳裕興、張仕煌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而分別以電腦每台400元或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碳粉匣每支100元等方式計算,向林○○收取之款項係屬回扣。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柏芳犯罪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林○○提供之價值8,100元之宴飲招待,顯非金錢或「有形之財物」,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滿足其慾望之「不正利益」。
三、核被告陳裕興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張仕煌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羅柏芳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罪數: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裕興及張仕煌各基於其等擔任嘉義醫院、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期間,分別以每支碳粉匣公用碳粉匣收取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400元之方式及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回扣,而就林○○所得標之各項標案收取回扣,其各次收取回扣之犯行間
,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且犯罪情節、手段方式相同,且對象同一,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羅柏芳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柏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審認。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該當之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此所謂之自自係側重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至其有無犯罪主觀之意思、其意圖為何,應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查: ⒈被告陳裕興於偵查中坦承其所涉收取每部電腦400元,總計4萬元回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收取碳粉匣採購金額13%之回扣等情(見他卷二第86頁)。然被告陳裕興於偵查中已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一部供述,且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林○○表示可提供碳粉匣採購金額13%當作回扣,所以其不知道每個月訂購碳粉匣的數量,因此無法統計每月一心公司銷售碳粉匣金額,其無法計算給其的回扣的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另就為何林○○就106年、109年碳粉匣採案給予其回扣 之緣由向檢察官說明(見他卷二第49、84至86頁),其就除每部電腦400元以外之回扣部分之金額有所辯解,然此應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而被告陳裕興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60萬4,273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本院收據各1紙可憑(見原審卷四第473頁、本院卷第255頁)。是被告陳裕興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仕煌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見他卷二第366頁、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且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有被告張仕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他卷二第490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羅柏芳於調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之犯行雖為否認之陳述(見他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60頁至第461頁),然其就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林○○提出之立盟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提供廖麗香;及與林○○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唱歌,且由林○○支付費用等情均
供認不諱(見他卷二第432、460頁),雖其就前往接受招待之時間、同行之人、是否與其職務有無關連有所辯解,然依上開說明,至多可認係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失為自白,且
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羅柏芳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羅柏芳於偵查中就其接受林○○之有女陪侍之招待已有自白。又被告羅柏芳於原審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羅柏芳之113年7月12日之收據可佐(見原審卷四第469頁),是被告羅柏芳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羅柏芳犯罪事實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之不正利益價值為8,100元,為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收取回扣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查: ⒈
本案被告陳裕興、張仕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而各有本案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就被告陳裕興、張仕煌部分,係林○○主動期約,而非被告陳裕興、張仕煌要求,且收取回扣之對象單一
,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且被告陳裕興、張仕煌均僅為按月領薪者,並非身居公務要職,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且其等2人業將犯罪所得繳回,縱被告陳裕興、張仕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等本案收取回扣金額、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羅柏芳就本件犯行所得不法利益8,100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非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薪資亦非優渥,僅為按月領薪者,案發後即全數繳回所得利益之價值,此與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微,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復行翻異,多有爭執,然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對於其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裕興、張仕煌就其等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羅柏芳就其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仕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張仕煌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仕煌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
,本應廉潔自持,竟因個人貪念,於購辦公用器材過程中收取回扣,
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復考量被告張仕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無刑事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張仕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3年。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張仕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萬4,000元,業已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應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0至16雖為被告張仕煌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然就被告張仕煌之犯罪情節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被告張仕煌上訴辯以其收取款項並非收取回扣,而係林○○找其協助維修,僅係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云云,並無可採
,已如前述說明;至被告張仕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後其換了很多工作,目前待業中,靠積蓄和太太支撐,自己身體除了三高外,尚有憂鬱症,想到如果真的入監服刑會無法照顧父母親,為這個案子其人生幾乎都毀了,其雖收入不穩定,但持續有在關注慈善團體,其真的很努力對社會,其有去點擔任志工,其在社會服務比入監服刑有用,請讓其繼續回饋社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299頁),並有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捐贈單據、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85頁)為據,然原審之量刑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2月(即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經2次遞減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極低度之量刑,對被告張仕煌之量刑已甚寬宥,且上開所陳家庭、身體狀況、工作情形等僅為量刑因子之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張仕煌量刑之基礎。綜上,被告張仕煌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裕興、羅柏芳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陳裕興、羅柏芳各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裕興於偵查中除每部電腦400元以外之回扣部分之計算及金額有所辯解,然此應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效力。而被告陳裕興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60萬4,273元,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陳裕興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陳裕興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且未及審酌被告陳裕興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之金額,尚有未合。
⒉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羅柏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林○○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廖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據立盟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附呈於其製作之請購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
於開標審查立盟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文件時,認定合格,而由立盟公司得標本採購案」,認定被告羅柏芳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原判決於論罪時並未敘及,亦未說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罪二者之關係,亦未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柏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何說明,其判決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 ⒊被告羅柏芳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雖其
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有所辯解,且於調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之犯行為否認之陳述,然其就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林○○提出之立盟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提供廖麗香及與林○○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唱歌,且由林○○支付費用等情均供認不諱,雖其就前往接受招待之時間、同行之人、是否與其職務有無關連有所爭執,然此至多可認係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失為自白;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羅柏芳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羅柏芳於偵查中就其接受林○○之有女陪侍之飲宴招待已有自白。又被告羅柏芳於原審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羅柏芳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陳裕興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收受13%之回扣,且所收取款項係協助維護林○○設備工作,且本件採購與業務單位無關云云,被告羅柏芳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提出報價單與其職務無關,亦無違背職務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陳裕興、羅柏芳等人所辯俱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興、羅柏芳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興為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被告羅柏芳為臺南醫院之資訊管理師,均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
,本應廉潔自持,竟因個人貪念,各於購辦公用器材過程中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被告羅柏芳未依規定確實訪價、查價而登載不實文書,致生損害於機關,所為均值非難;被告陳裕興坦承部分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被告羅柏芳坦承起訴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並無刑事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堪稱良好;被告陳裕興所為犯行接續時間非短,收取回扣金額固非甚鉅,惟亦非低微;被告羅柏芳於任職期間多有獲獎、提供專業知識協助爭取病患獲得救治之時間及自學取得資安證照之情形,有臺南醫院獎懲令、臺南市衛生局函及證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69頁),且其收受之不正利益僅為8,100元,尚屬低微,且於該採購案並非主要之地位,未經訪價、詢價逕提供報價單等情節亦屬輕微,對該採購流程影響較輕;兼衡被告陳裕興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羅柏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雙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8頁至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羅柏芳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得不正利益價值非高,情節輕微,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羅柏芳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羅柏芳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得以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柏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羅柏芳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裕興、羅柏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考量本案犯行及所處刑度各情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
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柏芳之犯罪所得為8,100元,均已繳回;另被告陳裕興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9萬4,273元,其於偵查中已繳回之犯罪所得9萬元,其餘60萬4,273元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等情,有被告羅柏芳之原審113年7月12日收據、被告陳裕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本院收據各1紙可憑。參以前揭說明,雖無需諭知追徵,惟仍應宣告沒收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6至9、17至2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陳裕興、羅柏芳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然對照被告陳裕興、羅柏芳本案犯罪情節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