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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輔  佐  人  李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富


            粘文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捌月、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分別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三條第㈡、㈢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其等3人已經與告訴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宣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可憑,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均係犯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宣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於本院宣判前均依約履行給付期款(調解筆錄第一、二、三條第㈠項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筆錄、給付憑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卷二第63至6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致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為被告3人有利之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3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爰以行為人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聽信同案被告許良瑞(另案通緝,本院審理中)之說詞,而糾集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致告訴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深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莊竣富、粘文輝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金城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以其等之素行,於本案各自分擔行為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宣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於本院宣判前均依約履行給付期款(調解筆錄第一、二、三條第㈠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陳金城前於80、81、93年間雖曾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告莊竣富前於99、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粘文輝前於86、101、102、103、10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已執行完畢,其等於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合於緩刑宣告條件,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37至214頁)。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展現犯後積極彌補過犯之態度如前述,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3人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等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均緩刑3年,並應分別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三條第㈡、㈢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