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兆倫
鄭智陽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兆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狀
可參(本院卷第118、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詳如原判決
暨其所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被告有強烈之調解意願,願給付
告訴人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本案之調解內容,或
緩刑條件。被告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係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始未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並未因收受
變造之威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玖公司)之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06440號變更登記表影本(下稱系爭
公文書),而生實質損害。而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
自白犯罪,深知反省己過,被告之岳母高齡96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賴專人照顧,方能維持基本生活品質,被告負擔家中主要經濟及照顧責任,倘若入監執行,不僅家庭失去依怙,企業營運全面停擺,犯罪情節實
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一、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4至10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何況,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其
上訴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所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文書在
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稱「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公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
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並未因收受系爭公文書而生實質損害云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被告因行使系爭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功力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節,並經原判決認定無誤(被告就此犯罪事實並未在上訴範圍內)。則原判決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內(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評價過度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取。
三、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為隱瞞威玖公司之股權(股東)結構中半數均係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人之事實,而變造系爭公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依其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
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縱有被告主張其為家庭、公司支柱
等情,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提出的悔過書,內容都在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根本看不出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益見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願,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有悔意,認本案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同難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