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淳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淳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淳震自民國114年5月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自稱「王經理」)、「林先生」、「劉靜怡」、「宏遠/哲睿VIP專員」等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之人先於114年2月16日某時,與A02聯繫,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致A02因而
陷於錯誤,
乃於114年3月10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接續於114年3月21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4月8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俟至114年4月24日無法再繳款認購股票後,始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本案詐欺集團不知A02已知曉自己遭詐騙,復傳送訊息向A02佯稱:需繼續投錢到專戶內,始能解除先前之投資款項云云,惟A02未因而陷於錯誤,反配合警方
誘捕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之人遂指示顏淳震前往上開地點向A02收取投資款項,顏淳震收到指示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林先生」、「劉靜怡」、「宏遠/哲睿VIP專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宏遠交割憑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3日14時38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假冒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揚」,出示上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取信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林○揚」及A02;待顏淳震向A02收取500萬元現金(均為偽鈔)時,
旋為埋伏之員警在上開處所當場
逮捕,致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A02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顏淳震(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5、301-307頁、原審卷第45-46、129-130頁、本院卷第64-65、83-84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A02(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79、81-85頁),且有114年5月4日、114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第34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105頁)、告訴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9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11-27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下車與告訴人接觸之照片(見偵卷第273-27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券APP登入畫面、宏遠交割憑證照片(見偵卷第277-289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偽造之宏遠交割憑證、工作證及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PHONE16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佐,足見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林先生」、「劉靜怡」、「宏遠/哲睿VIP專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宏遠/哲睿VIP專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指示被告先行至超商列印「宏遠交割憑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工作證」,復由被告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並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林先生」、「劉靜怡」、「宏遠/哲睿VIP專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㈡、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林先生」之人及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之「劉靜怡」、「宏遠/哲睿VIP專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
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宏遠交割憑證」,在「收款公司印鑒」欄及「經辦人員簽名」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之
印文,及被告偽簽「林○揚」之署名,被告並出示其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工作證」,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另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偽造「宏遠交割憑證」,於「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等印文,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辦人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其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相約之地點,並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後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偽鈔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㈥、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等偽造上開「宏遠交割憑證」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之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工作證」特種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林先生」、「劉靜怡」、「宏遠/哲睿VIP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階段,被告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
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乃由不詳之人先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再注資投資款項以解除先前投資款之凍結,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指示被告先行至超商列印「宏遠交割憑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工作證」等文件以取信告訴人,再由被告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依被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林先生」、「劉靜怡」、「宏遠/哲睿VIP專員」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依其
智識程度,應可認知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詐欺犯行,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變更起訴法條,另認本案被告無法證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均有未洽。
⒉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均為偽鈔之款項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未併予審判,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
自承先透過「林先生」之介紹跟「王柏彥」聯繫本次犯行,核算費用時「王柏彥」也曾提到另外有「會計」會處理,另其於警詢中供述先後曾在臺中市北屯區收取黃金300克、臺北市中正區收取10萬元、新竹縣湖口鄉收取675萬元(未成功)、桃園市收取10萬元及人民幣19700元、新竹縣竹北市收取10萬元(未成功)、臺中市后里區收取180萬元,且每次收款後都要將自己的任職工作證銷毁。衡諸上開工作模式分工細膩、每次變換不同公司詐騙他人、詐騙次數及規模龐大(被告光是114年5月2日就跑了4個地方收錢)、交付款項還要被告放在特定地點,凡此皆足使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是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在審理中也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其關於上開犯罪之構成應無疑問;原審
諭知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组織罪尚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就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暨起訴及
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已交付告訴人
持有,或被告所有或持有中,然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宏遠交割憑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各已附著於該交割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