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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淨(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茲先聲明上訴,不服之理由容後補提上訴理由書敘明」,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命被告補正,且其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