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霖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弘霖(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未持本案槍彈為犯罪之用,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另被告已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葉阿松」,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
㈠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其仍未有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表示本案槍彈是向「葉阿松」(即葉松庭)購買再自行組裝等語,然葉松庭所涉販賣管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葉松庭自始否認有何販賣槍彈與被告之行為,被告之指述復有諸多瑕疵而難遽採等,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阿松」之人,有該署114年12月4日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準此,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顯無可採。
㈢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雖坦承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然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再者,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㈣
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非法製造,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製造槍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6月,並各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再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致有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