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賴鴻鳴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連榮
曾柏瑜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閔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雯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承志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俊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岳峯
詹炘華
邵韋銘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孝崴
魏詩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一暶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8567、28568、3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3號、110年度偵字第3314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78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2件〕、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❶陳俊宏附表四編號4、8、11,曾柏瑜附表四編號4、8、10、11,張凱閔附表四編號4、8、11,吳雅雯附表四編號13、楊婷婷附表四編號8、11,劉昱辰附表四編號4、10、11,于承志附表四編號2、12等有罪部分;邵韋銘、魏詩瑜等有罪部分;❷林偉俊附表四編號4
宣告刑部分,賴文輝宣告刑部分;❸
暨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及❹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賴文輝、邵韋銘之
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俊宏犯如附表四編號4、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11「本院
諭知之主文」欄陳俊宏項下所處之刑。
曾柏瑜犯如附表四編號4、8、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10、11「本院
諭知之主文」欄曾柏瑜項下所處之刑。
張凱閔犯如附表四編號4、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張凱閔項下所處之刑。
吳雅雯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本院諭知之主文」欄吳雅雯項下所處之刑。
楊婷婷犯如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楊婷婷項下所處之刑。
劉昱辰犯如附表四編號4、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0、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劉昱辰項下所處之刑。
于承志犯如附表四編號2、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12「本院諭知之主文」欄于承志項下所處之刑。
邵韋銘、魏詩瑜均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本院諭知之主文欄」邵韋銘、魏詩瑜項下所處之刑。邵韋銘、魏詩瑜均
緩刑參年。邵韋銘與魏詩瑜應共同賠償A17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分別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A17(最後一期各自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上開林偉俊、賴文輝宣告刑撤銷部分,林偉俊、賴文輝分別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捌月。賴文輝緩刑伍年。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應執行有期徒刑分別為拾柒年陸月、捌年捌月、柒年捌月、參年伍月、陸年、伍年拾壹月、伍年柒月、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件甲編號二十三之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6、7、9、10、16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劉昱辰、賴文輝、邵韋銘「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除林偉俊、賴文輝、劉一暶外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
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劉連榮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俊宏
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縱、指揮下述詐欺行為,陳俊宏及曾柏瑜、賴文輝(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原判決認定為準)、李祥洲、劉連榮(下稱曾柏瑜等4人)、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原判決認定為準)、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名蔡沂飛)、劉一暶(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依原判決認定為準)、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芷玲(下稱楊婷婷等14人)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自最早參與詐欺行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陳俊宏、曾柏瑜等4人及楊婷婷等14人均明知
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
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楊婷婷等14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曾柏瑜等4人提領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或交付陳俊宏,而分別由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方法,詐欺各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給付如各該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均未依約代銷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之靈骨塔位。
二、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3、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給梁○明,仍由張凱閔向梁○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由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下稱本案2張不實發票)給梁○明收執。
三、于承志在附表二編號12-3之行為過程中,並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後某時,未經林○立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160)之商品欄位上,增加記載「龍麟岫玉專案(數量)3(單價)198000 (總價)594000」之內容,並於接待人員欄親自簽名之後,將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交由鑫利公司轉交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收執,用以表示林○立欲以59萬4000元向龍寶公司購買3個「龍麟岫玉專案」產品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林○立。
四、案經黃○龍、左○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請;梁○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梁○明、林○珍
告訴;白○國告訴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A17、A18、A20告訴;A15、A16、A19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A21、嚴○發、宋張○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報告;管○喜委由告訴
代理人羅○秦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林○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無明文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由曾柏瑜、陳俊宏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別成立臻愛公司、鴻興公司及懷誠公司,並招募基於參與前開詐騙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 (改名吳宛臻)、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劉邦煜等業務員後,渠等均明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騙,輪番上陣誆騙左○文、黃○龍、梁○明、林○珍、白○國,致渠等
陷於錯誤,給付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共同對
告訴人左○文、黃○龍、梁○明、林○珍、白○國為詐欺
犯行(惟被告吳雅雯、楊婷婷、林偉俊、謝岳峰、劉昱辰共同詐欺告訴人左○文部分,被告曾柏瑜、張凱閔、林偉俊、謝岳峰、劉昱辰共同詐欺告訴人黃○龍部分,被告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峰、劉昱辰共同詐欺告訴人梁○明部分,被告吳雅雯、楊婷婷、于承志、謝岳峰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珍部分,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共同詐欺告訴人白○國部分,均據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及被告曾柏瑜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如後述)。
㈡、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A15、A16、A17、A18、A19、A20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均明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或鴻興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或投資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騙,輪番上陣誆騙A15、A16、A17、A18、A19、A20,致渠等陷於錯誤,給付如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對告訴人A15、A16、A17、A18、A19、A20為詐欺犯行(惟被告張凱閔、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15部分,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詹炘華、魏孝崴共同詐欺告訴人A17部分,被告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18,被告楊婷婷、劉昱辰、詹炘華、邵韋銘、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19部分,及被告張凱閔、楊婷婷、詹炘華、邵韋銘、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20部分,均據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如後述)。
㈢、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A21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被告
陳俊宏發起、主持、招募、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示被告曾柏瑜擔任鴻興公司及臻愛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陳俊宏自己擔任懷誠公司負責人,並基於參與前開詐騙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劉昱辰、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另發佈通緝)、魏詩瑜(另發佈通緝)、詹炘華及張繼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業務員後(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及詹炘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誘騙告訴人A21高價加購靈骨塔位或骨灰罈等殯葬商品,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對象。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劉昱辰共同對告訴人A21為詐欺犯行。
㈣、原審法院以111年原訴字第121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立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為: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均為鑫利公司招攬業務之人,
詎被告
賴文輝、李祥洲、于承志、蔡育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林○立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林○立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或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附表所示之對象,並對林○立施以該附表編號3之詐術後,再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後之某時許,在未經林○立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下,推由于承志擅自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額外填載文字,進而將上開已變造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予龍寶公司而為行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立;另其等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4日某時許,由被告蔡育時主動致電告訴人林○立詐稱:被告于承志因故無法繼續處理本件買賣事宜,改由其接手等語,使告訴人林○立陷於錯誤後,被告蔡育時又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再致電告訴人林○立,向其詐稱因稅務問題,要求其再提供57萬6000元予鑫利公司,告訴人林○立要求蔡育時提供稅單、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商品始願意再匯款,然被告蔡育時推託不願交付,因此取財未果。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被告賴文輝、李祥洲、于承志、蔡育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李祥洲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立部分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如後述)。㈤、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嚴○發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被告李祥洲擔任鑫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于承志、吳雅雯則為業務員,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誘騙告訴人嚴○發高價加購靈骨塔位或骨灰罈等殯葬商品,致告訴人嚴○發陷於錯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對象。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李祥洲、于承志、吳雅雯共同對告訴人嚴○發為詐欺犯行。
㈥、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管○喜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被告李祥洲擔任鑫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于承志、吳雅雯則為業務員,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誘騙告訴人管○喜高價加購靈骨塔位或骨灰罈等殯葬商品,致告訴人管○喜陷於錯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對象。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李祥洲、于承志、吳雅雯共同對告訴人管○喜為詐欺犯行(惟被告李祥洲上開追加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4-1至14-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如後述)。
㈦、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9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宋張○菁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被告曾柏瑜擔任鴻興公司負責人,劉連榮擔任鈺朗公司負責人,其等
為共同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財」之詐騙行為,由被告曾柏瑜、劉連榮「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別成立鴻興公司、鈺朗公司,向祈居公司取得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後,「招募」基於參與前開詐騙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劉一暶及劉昱辰等業務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誘騙告訴人宋張○菁高價加購靈骨塔位或骨灰譚等殯葬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對象。嗣因告訴人宋張○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劉連榮、劉昱辰、劉一暶共同對告訴人宋張○菁為詐欺犯行,並起訴被告劉連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及招募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被告劉連榮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未就其「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論述,尚有未洽,而檢察官未就上開被告劉連榮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是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三、次按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屬單一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則係無從割裂之單一
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具有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並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白○國前於107年間,曾以「㈠106年6月21日10時許,由被告林偉俊至告訴人白○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向告訴人白○國推銷靈骨塔位,並佯稱:可以購買靈骨塔位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白○國不疑有他,而於106年6月22日12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交付30萬元向被告林偉俊購買10個靈骨塔位。再於106年8月3日以42萬元向被告林偉俊購買10個靈骨塔位。㈡於106年11月8日,由被告張凱閔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白○國,佯稱其公司要作帳避稅,需告訴人白○國繳付130萬元稅金,告訴人白○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2時許,交付72萬元予至上開住處收款之被告張凱閔。㈢於106年11月25日12時許,被告張凱閔又向告訴人白○國佯稱:因公司
法人作帳之故,需向告訴人白○國借用120萬元,作帳完畢後即無條件歸還等語,告訴人白○國不疑有他,又交付120萬元予被告張凱閔。㈣於106年12月27日12時許,被告張凱閔再次至告訴人白○國住處借款85萬元,詎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等人在給付告訴人白○國6張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告訴人白○國所購買之靈骨塔位,亦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白○國損失349萬元」為由,對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
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告訴人白○國就被告張凱閔有無借款,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被告林偉俊已交付告訴人白○國6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加以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業與告訴人白○國達成
和解,並已交付全部29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給告訴人白○國,告訴人白○國亦當庭表示誤會一場,而不願再追究,故認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
㈡、
惟於110年間,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曾柏瑜、陳○維、陳俊宏、蕭楚驁、賴文輝、李祥洲等人共同實施塔位假代銷真詐財案件(見他字第7500號卷㈠第7至18頁調查報告),經依所蒐集發現之新事證,發覺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係與被告楊婷婷、劉昱辰、謝岳峯共同對告訴人白○國涉犯前案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含5-1及5-2)之罪,而以
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偵35414卷第623至628頁),將前案之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移送併辦於本案。因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含5-1及5-2)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且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後述)。是以,縱使前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五、再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
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
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
事實審法院亦應
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任置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再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但
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
期日,以
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縱認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然公訴人更正後請求審理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即應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之記載略有出入,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犯罪事實之記載而為有罪之判決,此乃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職權行使之結果,惟仍應兼顧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自屬當然,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查,
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固認告訴人A21有於108年12月2日交付現金70萬元給臻愛公司轉付給基金會(下稱A事實),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卷證
可佐。而告訴人A21於108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80萬元給被告張凱閔入基金會乙節(下稱B事實),則為追加起訴書所漏列。因公訴人已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刪除A事實及補充B事實(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13至114頁),而就起訴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開A事實與B事實在時間上相距甚近,金額差異不大,前揭時間與金額之差距應係誤載所致,應認B事實為起訴範圍所請求審理之事實,且原審亦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至於
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時序表編號1、9、10部分,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係告訴人A21遭被告等人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告訴人A21就附件一時序表編號1、9、10部分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且公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300、387頁),是應認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參。二、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宏、劉連榮、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賴文輝、李祥洲、蔡育時、劉一暶提起上訴,被告陳俊宏、劉連榮、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謝岳峯、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祥洲、蔡育時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而被告林偉俊、賴文輝則僅就其等「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賴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出具撤回
上訴狀撤回其就「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被告林偉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具
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就「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劉一暶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供述在卷(見本院原上訴4卷二第41至43頁、第172至173頁、第204頁、第360至362頁;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53至54頁),並有陳俊宏、劉連榮、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賴文輝、李祥洲、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祥洲、蔡育時、劉一暶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原上訴4卷一第15至20頁、第25至38頁、第41頁;本院原上訴5號卷第7頁、第47至48頁;本院上訴2號卷第9頁、第1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原上訴5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上訴4號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林偉俊、謝岳峯、賴文輝、蔡育時、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原上訴4卷一第43至105頁、第115至121頁、第127至136頁;本院原上訴5號卷第9至16頁、第19至30頁、第35至46頁、第49至59頁;本院上訴2號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3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7頁;本院上訴4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被告于承志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原上訴4卷一第123至126頁)及被告賴文輝、林偉俊、劉一暶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原上訴4卷二第449頁;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181至183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陳俊宏、劉連榮、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謝岳峯、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祥洲、蔡育時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及被告林偉俊、賴文輝「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劉一暶「量刑」部分。至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劉連榮、楊婷婷、賴文輝、李祥洲、蔡育時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原判決第107至109頁,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曾柏瑜、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邵韋銘、李祥洲、詹炘華、魏孝崴、魏詩瑜經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原判決第109至110頁,丙、無罪部分),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因被告林偉俊、賴文輝、劉一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偉俊、賴文輝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劉一暶則僅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是其等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內,而如原判決之記載。
一、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A0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瑜於警詢及偵詢證詞之
證據能力,被告張凱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左○文、梁○明、林○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俊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婷婷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梁○明、白○國、周○堡、黃○美、A18、A21、賴○蓮、證人A01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瑜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證人劉昱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珍、白○國、A20、宋張○菁於警詢、偵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4卷二第395至397頁;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55至6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A0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瑜於警詢及偵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梁○明、林○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凱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梁○明、白○國、周○堡、黃○美、A18、A21、賴○蓮、證人A01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楊婷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珍、白○國、A20、宋張○菁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劉昱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分別經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上揭證人A01、曾柏瑜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俊宏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梁○明、林○珍及林偉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凱閔而言,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左○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其死亡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證人黃○龍、梁○明、白○國、周○堡、黃○美、A18、A21、賴○蓮、A01、曾柏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婷婷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林○珍、白○國、A20、宋張○菁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昱辰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及偵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俊宏、劉連榮、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謝岳峯、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祥洲、蔡育時(下合稱被告陳俊宏等15人,以下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左○文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原訴22卷二第213頁)
在卷可稽。證人左○文係於108年4月2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26465卷第35至43頁),觀其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證人左○文就其遭被告張凱閔、于承志以各種名義誆騙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情形,為連續且詳細之陳述,
堪認乃證人左○文親身經歷之事,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員警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任何誘導或暗示之情況。其次,證人左○文於109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105卷第101至110頁),檢察事務官係就證人左○文上開警詢筆錄與其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不同之處,加以詢問釐清,並使證人左○文對於被告之辯詞表示意見,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任何誘導或暗示之情況,且證人左○文均憑印象回答,若有記憶不清或有不清楚之狀況,其亦如此照實回答。再斟酌證人左○文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印象較為清晰,且其陳述之內容核與卷證相符(詳後述),而具有正確性。由上足認,證人左○文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據以認定各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張凱閔、楊婷婷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珍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立所提出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
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林○珍、林○立所提出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均係以文書內容所載之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係屬書面陳述之一種,自有
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既被告張凱閔、楊婷婷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珍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及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立所提出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分別對被告張凱閔、楊婷婷、蔡育時,自不具證據能力。
七、其餘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陳俊宏等15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俊宏、劉連榮、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謝岳峯、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祥洲、蔡育時則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爰就被告陳俊宏等16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上訴及辯護要旨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二、經查:
㈠、關於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于承志、謝岳峯、劉昱辰、蔡育時、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暨被告陳俊宏等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共同詐欺各該編號告訴人之行為人詳如該附表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如犯罪事實二)或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于承志如犯罪事實三)犯行之認定:
㊀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鑫利公司、鈺朗公司僅負責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罈等殯葬商品,並無從事靈骨塔位、骨灰罈之拋售或轉賣業務,但是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會用有金主要購買塔位但要求一定數量、節稅等話術來誘使客戶購買更多靈骨塔位或骨灰罐
等情,業據被告曾柏瑜於偵訊時(偵26085卷第258頁;偵24443卷第407至410頁;他7500卷三第365頁)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A01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曾經看過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和其他業務開過無數次的會,被告陳俊宏也有在場,聽到他們教授新業務以節稅、協助販售塔位、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需要仲介費用、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需要補土權、鴻源可以補償塔位、業務已代墊客戶款項、甚至要求業務扮演買家等等為由來販售殯葬商品,但是從未看過體系內公司業務口中的買家,事實上業務也沒有替客戶代墊款項,而且公司也沒有擺任何的殯葬商品,沒有罐子或照片,所以我肯定這是做詐欺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31至332頁;原審原訴22卷四第30至31頁、第34頁)等語相符,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對該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所為之話術,均屬虛假,已
堪認定,先予敘明。
㊁就告訴人左○文部分:
⒈告訴人左○文遭被告張凱閔、于承志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輪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左○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26265卷第35至43頁、第57至58頁;交查105卷第161至170頁)。除後述之68萬元外,被告張凱閔、于承志對於有向告訴人左○文收受各該附表所示款項並不爭執。並有附件編號甲一、二之證據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之物
可資佐證。
⒉被告張凱閔雖辯稱其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等語為由,向告訴人左○文收取附表二編號1-3之68萬元現金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左○文於警詢中所證,被告張凱閔係佯稱「之前11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被退件,需再買3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390萬元,加上一些必須繳納的手續費,共需468萬元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云云,並與被告于承志一同於107年10月23日中午時,前往找告訴人左○文,告訴人左○文因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並提領68萬元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交給被告張凱閔(見偵26465卷第37頁)。且證人左○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當天被告張凱閔、于承志均在場,都有經手。我記得是被告張凱閔開車,我應該是把68萬元給被告于承志,被告于承志再轉交給被告張凱閔。我是在銀行領完68萬元後就當場交付,因為被告張凱閔、于承志還要載我回家等語(見交查105卷第105頁)。可見證人左○文就被告張凱閔、于承志在107年10月23日係一同搭載其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由其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帳戶後,再提領現金68萬元交付被告張凱閔、于承志之經過情形,前後證述一致。
⑵經核對告訴人左○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465卷第107頁)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見偵26465卷第123頁),可見告訴人左○文於107年10月23日確有先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上開帳戶後,接著提領68萬元現金之情形。且卷附之統一發票確係記載購買塔位36個、單價13萬元、金額共468萬元(見偵26465卷第135頁)。足認證人左○文所證上情確屬實在。基此,告訴人左○文確有交付附表二1-3之68萬元給被告張凱閔、于承志,足堪認定。
⒊被告張凱閔、于承志雖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左○文施以詐術,告訴人左○文所支付之款項均為買賣價金,業已交付公司會計云云。然查:
⑴若非確為告訴人左○文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其遭被告張凱閔、于承志輪番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且先後一致之證述。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左○文非屬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是以,倘非被告張凱閔、于承志確有輪番以「轉換登記為塔位名義人需支付轉換費」、「需支付給公司充稅及捐贈予政府作稅,始得登記為轉換塔位名義人」、「因國稅局充稅遭退件,尚須購買塔位且繳交手續費」、「需購買塔位捐贈給政府抵稅」、「塔位需裝潢費及管理費」等等前後連貫、環環相扣、互不矛盾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左○文,致其誤信需再購買塔位以轉售及支付相關稅費,告訴人左○文實無可能願意支付總額高達1405萬元,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以為投資。
⑵再者,被告于承志於108年4月24日為警扣得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6即為告訴人左○文名下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發票(影本見原審原訴22卷之「于承志扣案物影本」卷第5-226頁);而編號10則為告訴人左○文與被告于承志簽立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其內容略為「左○文因處理塔位相關事宜,同意交付塔位相關憑證及文件,予以代為保管」,其上所載憑證文件即為上開編號1至4、6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原審原訴22卷之「于承志扣案物影本」卷第255頁),此等證據均屬於證人即告訴人左○文證述之
補強證據。由此益徵,被告張凱閔、于承志確有向告訴人左○文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塔位云云,告訴人左○文方會將該等文件交由被告于承志保管以利其代為處理轉售塔位事宜,至為灼然。被告于承志辯稱左○文係因投資怕被老婆知道,而將上開文件交由其保管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⑶另證人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在公司這段
期間,我只有看到公司一直在賣塔位,從來沒有幫客戶賣出任何的塔位、靈骨塔或骨灰罐,我只看過他們安排新人業務、介紹學長姐,在公司開會時,會講到為了要協助銷售靈骨塔、骨灰罐等殯葬物品,會提到要用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到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沒有土權,要補東西,還有未上市股票如鴻源,後來倒閉了,現在要補償塔位,客戶要不要賣等等的話術,並且在公司演練演戲的過程,安排你今天當買家,等下去你就是什麼財團的經理還是秘書,跟客戶說你現在這樣子買賣我幫你們收了多少要自己承擔稅金,叫客人再補多少錢,然後客人補出來的錢又拿去繼續辦塔位,再拿塔位權狀去給客戶等等,也就是一種騙術,公司每天都要開會,早上一次、下午一次,我有時候會聽到開會的內容,我剛剛講的話術就是我有聽到開會的時候所講的內容,並且業務會陳報當天跟客人接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第41頁;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418至4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柏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每天開會兩次,我有聽過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在開會的時候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比如教業務跟客戶講說買殯葬商品可以節稅,比較早期會說要以大筆的靈骨塔才可以幫忙出售,或是以節稅以及其他話術要求被害人先買塔位,業務員騙被害人的手法非常多,但實際上都是在騙被害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76頁;偵24443卷第408、409頁)。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
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張凱閔、于承志於推銷告訴人左○文塔位時,明知
斯時靈骨塔位之市場已「餘屋過剩」,投資熱潮不再,業者也正忙於處理餘「屋」問題,靈骨塔預售市場業已名存實亡,如以正常實用為主或鼓吹投資為名義,難以推銷靈骨塔位,且靈骨塔位因餘「屋」過多、難以售出,已無市場上所宣稱之價值,竟接續或共同以轉換塔位登記名義需繳交轉換費、先前購買之塔位需支付充稅費用始得合法取得母親塔位、充稅遭國稅及退件,尚須再行購買塔位才能再向國稅局申請充稅、塔位需支付裝潢及管理費等等虛偽之事由,使告訴人左○文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而非單純之買賣民事糾紛。
⑷基上足認,告訴人左○文確係遭被告張凱閔、于承志共同輪番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
無訛,且上開被告張凱閔
自承稱:我賣一個靈骨塔位可以獲得2萬3千至3萬多元之佣金(見交查294卷第49頁),而被告于承志亦陳稱:被告曾柏瑜給我的業務抽成是1至3成,到被告李祥洲時,業務抽成則是調到4至6萬元等語(見他7500卷一第204頁),且被告張凱閔、于承志就其等詐術訛騙告訴人左○文,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被告于承志、張凱閔因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抽取傭金之業務」欄所示之傭金金額,亦有該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則被告張凱閔、于承志共同對告訴人左○文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左○文所繳之金額有繳回臻愛公司,而認被告張凱閔、于承志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㊂告訴人黃○龍部分:
訊據被告吳雅雯固坦承其向告訴人黃○龍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簽立107年7月6日之切結書,並介紹被告于承志予告訴人黃○龍等情;被告楊婷婷對於其有向告訴人黃○龍收取附表二編號2-1、2-2共36萬元乙節並未爭執;被告于承志對於其有向告訴人黃○龍收取附表二編號2-3共15萬8000元亦不爭執,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吳雅雯、楊婷婷、于承志均辯稱:本案係單純買賣殯葬商品之民事糾紛,並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黃○龍亦無損失等語。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吳雅雯不知悉被告楊婷婷曾於106年間向黃○龍推銷或代銷塔位,其僅於107年獨自拜訪黃○龍時,得知黃○龍與其他公司間有違約糾紛,方書寫切結書供黃○龍作為範例參考,嗣因黃○龍無意購買塔位,其便未再與黃○龍聯絡,亦不曾與被告于承志共同拜訪黃○龍,黃○龍交付款項予被告楊婷婷、于承志實與被告吳雅雯無關云云;被告楊婷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龍有相當之交易經驗,且切結書上僅有被告楊婷婷之簽名,故本案僅為買賣糾紛云云;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于承志並未施以詐術,黃○龍交付之款項為買賣價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懷誠公司一個叫楊婷婷的小姐,她說她可以幫我把手上的中台福座、極樂淨土、法藏山等18個靈骨塔位賣掉,但是她說這些塔位有問題,已經交給市政府管理,所以才卡在那邊無法出售,後來她說要繳稅金36萬元,我繳了錢至今還沒有出售,而且被告楊婷婷說會把我的18個塔位變更成其他塔位,但後來一直沒有變更,也沒有處理,懷誠公司也沒有賠償我未完成銷售納骨塔的
違約金39萬6千元及36萬元的費用共計75萬6千元,後來是被告吳雅雯來找我,說我原來委託懷誠公司處理的案件,改由他們臻愛公司來承接,被告吳雅雯跟楊婷婷有一起來我家簽立一張切結書,將原來的案件改由臻愛公司承接,後來是被告于承志於108年7月間代表臻愛公司向我表示,我的中台福座塔位及極樂淨土塔位共14個塔位,要轉為國寶塔位,再加上稅金,需要260萬元費用,說可以幫我代墊費用,所以我只有繳9萬元,而且在108年11月中旬還跟我拿了一筆代書費6萬8千元,說是要跟代書簽合約的費用,但是如果事成之後要給他360萬元,整個過程中,被告吳雅雯也有跟我提過,我的代售塔位如果交由臻愛公司處理會比較快,而且被告吳雅雯還有跟于承志一起出現談要幫我代售塔位的事情等語(見偵26085卷第253至2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楊婷婷來找我,說可以幫我賣掉我
持有的塔位,但要先支付稅金共36萬元,才能夠做買賣,我便先在106年10月初某日給付12萬元給被告楊婷婷,又在106年11月3日和被告楊婷婷一起去懷誠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給付24萬元給被告楊婷婷。但後來被告楊婷婷說我的塔位已經交給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之後,換成被告吳雅雯自己打電話來跟我接洽,說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她要來接手。接著在107年7月6日,被告吳雅雯跟被告楊婷婷就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被告吳雅雯說她跟被告楊婷婷協商後,換成臻愛公司來處理,且由她承接,並簽立107年7月6日之切結書,但後來我就聯絡不上被告吳雅雯了。過了很久之後,被告吳雅雯又帶被告于承志來跟我談,被告于承志說因為我
原本持有的塔位已經由市政府接手,不能買賣,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被告于承志說他可以幫我代墊部分費用,不過出售後的價金他要取得350萬元至360萬元,故我在108年10月中旬陸續給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給被告于承志,後來被告于承志說要簽約,需支付代書費用,故我在108年11月中旬又給付6萬8000元之代書費用給被告于承志,但他沒有給我契約書,且後續都沒有下文,還一直要我繳錢,後來我有去臻愛公司找被告于承志,但公司已經遷走了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二第334至348、354、355頁)。可見證人黃○龍歷次之證詞,就其先後遭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輪番詐欺給付款項之重要經過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並有附件編號甲三至五之證據在卷為憑。
⒉經核106年11月3日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立約人確為懷誠公司及告訴人黃○龍,且綜觀該契約書第1條與第3條,可知告訴人係以總價792萬元委託懷誠公司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中台福座、極樂淨土、法藏山之塔位,若懷誠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將全額退費,並支付黃○龍總價金5%(即792萬元x5%=39萬6000元)作為賠償(見偵17804卷第123頁)。又被告吳雅雯嗣於107年7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偵17804卷第119頁),明確記載客戶為告訴人黃○龍,代辦人為被告吳雅雯,並載明「為辦理塔位事宜,委由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代辦權利保證」等具體內容,而其上所載「支付柒拾伍萬陸仟元整」之金額,正好為告訴人黃○龍已支付被告楊婷婷共36萬元加計前述懷誠公司應賠償39萬6000元之總額,顯見該切結書並非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
所稱僅供告訴人黃○龍作為參考範例之用甚明。
⒊加以被告吳雅雯簽立上開切結書的同一天(即107年7月6日),被告楊婷婷於
另案扣案筆記中記載「前有用懷誠公司簽合約書給客(即指黃○龍,下同),雖已經回收,但客有有拍照存檔之習慣,有另擬一份切結書給客簽,保障公司」等內容(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二第241頁),核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所證述106年11月3日告訴人黃○龍與懷誠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嗣後被告吳雅雯與楊婷婷共同前往其住處找其,向其表示她與被告楊婷婷協商後,上開靈骨塔出售之案件由臻愛公司之被告吳雅雯承接,由被告吳雅雯於107年7月6日以臻愛公司代辦人身分與其簽立切結書之過程,相互吻合。且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於107年3月27日、4月12日,亦有記載告訴人黃○龍詢問違約金、向告訴人黃○龍告知產品送公審需2周,以及公審後極樂和法藏都需變更,故賣延到5月12日等,關於告訴人黃○龍欲出售其持有之極樂、法藏山塔位之接洽情形(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二第177、187頁)。
⒋再佐以被告于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認識被告吳雅雯,其等均為臻愛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偵26085卷第31、257頁),核與被告吳雅雯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108年間於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擔任約聘業務員工作,我在公司內有見過被告楊婷婷、于承志等語(見偵17804卷第42至43頁)相符,且被告楊婷婷、于承志係以相同之話術詐騙告訴人黃○龍(即誆稱黃○龍持有的塔位已經由市政府接手,不能買賣云云)。又被告吳雅雯與被告于承志於108年間,亦有以類似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管○喜(詳後述)。基上足認,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均知悉彼此之詐欺話術及詐騙進度,且相互配合,方能接連以相互承接之詐騙告訴人黃○龍。是以,證人黃○龍所證其遭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共同詐騙之經過情形,確屬實在。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⒌此外,復有附件編號甲三至五之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確有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輪番告訴人黃○龍施以詐術,致其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該附表所示款項,自構成「締約詐欺」類型之詐欺取財,非僅屬於民事買賣糾紛至明 。
㊃就告訴人梁○明部分:
⒈關於詐欺取財方面:
⑴告訴人梁○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輪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明、證人賴○蓮(即梁○明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104至143頁、第145至161頁),並有附件編號甲六至九之證據及後述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⑵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雖否認其等有對告訴人梁○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依證人梁○明及其妻賴○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梁○明在本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被告吳雅雯、楊婷婷、張凱閔係先後分別以需達到臻愛公司代銷靈骨塔位門檻、預繳稅款、需購買雙人塔位始能完成交割等等為由,致告訴人梁○明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衡情,告訴人梁○明本身既已持有高達77個塔位,若非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利用告訴人梁○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上開需達代銷門檻、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告訴人梁○明要無可能在全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以獲利之情形下,反而又再屢屢花費數百萬元購買更多的塔位。是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⑶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吳雅雯僅向梁○明推銷塔位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1、3-2之3筆款項,並未參與後續的交易,亦不知悉云云。然查: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且被告吳雅雯係先向告訴人梁○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被告張凱閔向告訴人梁○明誆稱代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被告楊婷婷向告訴人梁○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告訴人梁○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告訴人梁○明預先繳納稅金。加以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稱:與梁○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他2387卷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係為達詐騙告訴人梁○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騙甚明。
⑷另觀諸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內容略為:
77個塔位轉夫妻(即雙人塔位,下同),但只做20個夫妻,門檻可能不過;不過的機率很大,告訴人梁○明表示沒有錢再投入,被告楊婷婷即回稱會幫忙盡力談有何方法能過件,
否則前面2000多萬元都白費了;至少要有過半即38個夫妻,送件才不會有問題,且整批一起轉夫妻比較便宜,若分批20個要花700萬元;告訴人梁○明已找朋友借494萬元並簽單,
77個個人轉77個夫妻,但稅為個人位的稅,賣價45萬元變成90萬元,現在77個夫妻做過半才有機會成交;
已經是最後關卡,不做的話前面都會損失;公司因為會計師對帳問題,沒有辦法幫忙墊錢,告訴人梁○明需再給付122萬元,且告訴人梁○明先表示沒有錢,後來在9月25日又自己匯款122萬元到公司,並一直確認是否沒問題(見另案扣案物卷二第247至249、254、282、287、291、293頁)。由此顯見,被告楊婷婷始終無意幫告訴人代銷其原本持有之塔位,事實上亦無所謂買家存在,被告楊婷婷僅係不斷以上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梁○明付款購買新的塔位甚明,此亦與後述2張不實發票是否為被告楊婷婷交付給告訴人梁○明乙節無涉。故被告楊婷婷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並無可採。
⑸綜上,告訴人梁○明確實係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輪流詐騙付款,屬於「締約詐欺」型態之詐欺取財,足堪認定。
⒉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⑴告訴人梁○明所持有之107年6月6日(金額923萬元)、107年7月17日(金額180萬元)之2張發票(即對應附表二編號3-3、3-4款項),均係先蓋印臻愛公司之發票章1枚,之後再其上覆蓋蓋印及另加蓋懷誠公司之發票章共2枚(見偵6362卷第190頁)。且懷誠公司向國稅局報稅之2張發票,亦係於原先蓋印之臻愛公司發票章上面劃叉,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見交查223卷第35頁)。足見上開2張發票係記載告訴人梁○明與懷誠公司有上開2筆塔位買賣交易。
⑵然而,依告訴人梁○明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詞及其所提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之名片(見偵6362卷第128頁),可知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均係以臻愛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梁○明接洽而為上開詐欺犯行。且上開2張發票對應之2筆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亦有金融基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10年2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臻愛公司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收支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7500卷一第303頁),顯見告訴人梁○明固遭詐欺,然未與懷誠公司進行實際交易。是以,懷誠公司既未實際出售塔位給告訴人梁○明並向其收取上開2筆款項,則上開2張發票所載內容自屬不實(下稱本案2張不實發票)。至於被告張凱閔辯稱梁○明亦曾向懷誠公司購買過塔位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⑶關於本案2張不實發票究係由何人開立並交付給告訴人梁○明:
①互核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供稱:懷誠公司的發票都是我開立的,再由業務轉交給梁○明等語(見他2387卷第175頁);以及被告張凱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都是直接從公司負責人那裡取件,負責人給我文件時,發票就在裡面了,我從哪一家公司出貨,錢就匯到哪一家公司等語(見交查294卷第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2張不實發票是公司負責人交給我的,上面蓋的公司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公司章就是我的貨源。我被告知開錯發票給梁○明時,我有去跟梁○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47至48頁)。可知本案2張不實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被告張凱閔交給告訴人梁○明後,又由被告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被告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明收執。
②被告張凱閔雖辯稱:923萬元發票部分,係告訴人梁○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被告張凱閔僅係單純轉交發票,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審以被告張凱閔係以臻愛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梁○明接洽,告訴人梁○明亦係將款項匯入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張凱閔既轉交事後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梁○明,對於事後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不實事項,自無從諉為不知。
③被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2張發票係會計開錯,且已經國稅局裁罰,故陳俊宏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明等語(見他2387卷第175頁),可見被告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本案2張不實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自難認被告陳俊宏所辯係會計誤蓋公司章乙節屬實。衡以被告陳俊宏自承懷誠公司之發票均為其所開立(見他2387卷第175頁),則其對於懷誠公司未實際出售塔位給告訴人梁○明並向其收取對應之款項乙情,自當知之甚詳,故其就本案2張不實發票事後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表示係由懷誠公司與告訴人梁○明進行塔位買賣乙節乃屬不實,亦當知之甚詳。至被告陳俊宏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事後已經國稅局裁罰乙節,經查,依卷內所附被告曾柏瑜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係針對臻愛公司原稅款所屬年月為107年5月課稅(見偵13661卷二第385頁),堪認與本案2張不實發票無關。加以證人A0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收到國稅局通知的單子是說公司欠稅,跟發票有什麼關係,發票到底怎麼開,還是有什麼錯之類的,我根本沒有收到國稅局通知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五第37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宏之認定。
④基上,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就本案2張不實發票,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洵堪認定。
㊄就告訴人林○珍部分:
⒈告訴人林○珍遭被告劉昱辰、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輪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該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原訴22卷二第308至331頁),並有附件編號甲十至十一之證據在卷可稽。
⒉被告張凱閔、劉昱辰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張凱閔、劉昱辰販賣靈骨塔予告訴人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並未對告訴人林○珍施以任何詐術等語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本即持有40個福田妙國的塔位,但這些塔位並非我所購買,而係受賠償所得,後來是被告劉昱辰約於106年6月間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是懷誠公司的業務,要幫我賣福田的塔位,但是因為我的塔位沒有土權,是不完全的產品,所以他要我先去辦土權,人家才會接受我的東西,要我交付12萬元給他,所以我有支付12萬元現金給被告劉昱辰,並且開立一張受訂單給我,上面有記載如果沒有幫我做好的話,他會退錢給我,但是後來被告劉昱辰並沒有幫我出售手上持有的40個福田妙國塔位,被告劉昱辰說交給公司來辦理,會有一位陳先生跟我聯繫,後來我等了約2個星期後,有一位陳先生來找我,說一張土權不夠,需要補充到8張,我告訴他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補,他說這個案子就可能沒有辦法做,我們打電話找被告劉昱辰,他說公司有要幫我們做,是我們沒有辦法補這麼多張出來,所以無法做,而且又推託說因為我們過了效期,無法退款...後來又有一位稱是懷誠公司業務的林偉俊,就說要幫我處理我的塔位,可以用以前的方式來處理,但是他是剛進去不久的人,所以要找他們處長張凱閔一起幫我做,被告張凱閔就有跟被告林偉俊一起來到我的住處,他們跟我解釋為什麼要有土權,叫我要先把土權辦好,說總共要準備60萬元,但是我先前已經有跟被告劉昱辰買12萬元的土權,所以總共還要再支付48萬元,而且被告張凱閔有告訴我要賣塔位的事情他都可以處理,當時我手上只有5萬元,所以就先支付5萬元給被告林偉俊當訂金,而且當天有請被告林偉俊簽立一張切結書(提示他5444卷第31頁),後來被告林偉俊把切結書拿回去給公司看之後,他打電話來跟我說,公司說寫得太清楚了,不可以這樣子,他要我把這張銷毀,被告張凱閔後來又開了一張切結書(提示他5444卷第32頁)給我,接下來在107年9月14日我把剩下43萬元準備好之後,被告林偉俊跟張凱閔一起來我的住處跟我收錢,後來他們又告訴我現在處理到已經有人要買,但需要配合節稅,要我用10分之1塔位的錢去代買那些塔位來做節稅部分,然後後來我在107年9月18日還有付4萬元給被告林偉俊,是以會計算錯了土權的錢,應該還要補4萬元,然後被告林偉俊又說有公司要買我們的塔位,那家公司很需要那張發票做節稅證明,要趕快把節稅做好,把發票給他們,節稅需要去買祥雲觀的權狀,要我拿出130萬元去買10個祥雲觀的塔位,捐贈額約130萬元抵稅,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不要節稅、我要自己繳稅,被告林偉俊說要幫我出5、60萬元,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他叫我先付一點錢,他幫我保留這些可以賣掉的塔位給我,我就先給被告林偉俊13萬元,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張凱閔,他說臻愛公司可以幫我出一半,後來我又交付52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林偉俊跟我說,他用他自己花蓮的土地去貸款幫我支出52萬元,結果到公司的時候被公司發現,他被公司罰款800萬元,要我自己把他幫我支出的52萬元補齊,他拿去公司交被發現的那天,他要我簽借據,證明我有跟他借錢,後來這52萬元我交給被告張凱閔,第二天被告張凱閔才叫被告林偉俊將他5444卷第169頁的買賣投資受訂單交給我,但是從案發到現在我都沒有取回任何的款項,我雖然有收到祥雲觀塔位的權狀,但是我不是要來買祥雲觀塔位的,我主要是想要賣福田妙國的塔位,他們全部都表示瞭解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二第308至331頁),而觀諸被告林偉俊第一次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茲為辦理林○珍小姐持有40個福田妙國骨灰位出售,需辦理整合土權(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於107年9月12日,向林○珍小姐收取整合土權定金新臺幣5萬元整,本人保證於107年11月30日將上述福田妙果塔位出售完件(價位需林○珍同意),如未完件,需將定金無息退還林○珍小姐。立書人:林偉俊(簽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核與證人林○珍前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證人林○珍已有40個福田塔位亟待出售,在40塔位均未出售前,倘非被告劉昱辰、林偉俊、張凱閔接續一再以需購買土權、有公司買家欲購買塔位然需繳交節稅費用等始得幫其出售福田妙國塔位等詐術為由,證人林○珍實無再行購買其餘塔位之需求及必要,又倘非證人林○珍上揭證述之情節為真,被告林偉俊何需簽立如上內容之切結書?縱被告張凱閔再於107年9月14日簽立如他5554卷第33頁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第二份切結書)交付證人林○珍,而第二份切結書明顯已模糊其用語,僅載稱「為辦理所有納骨塔位相關事宜,如未於107年11月1日前完件,將全額退款」等語,惟亦無礙於上開第一份切結書業已簽立並存在之事實,此外,復有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林偉俊簽立之借據、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林偉俊簽立之保證書及買賣投資受訂單等件(他5444卷第23頁、第121頁、第143頁、第169頁),均核與證人林○珍前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益見證人林○珍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⒊至被告劉昱辰、張凱閔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本案僅為單純民事糾紛之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查,告訴人林○珍始終無購買其他塔位之意思,係遭被告劉昱辰、林偉俊以可代銷告訴人林○珍原本持有之40個福田塔位,惟需先付費辦理土權、做捐贈節稅,若未完成代銷將全額退款等不實話術詐騙,方陸續付款並簽立4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此觀卷附4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之「產品名稱」欄均為空白、僅記載付款金額及收款日期(見他5444卷第23、49、113、169頁)即明。加以被告劉昱辰、陳俊宏、張凱閔及同案被告林偉俊實際上亦無任何代銷告訴人林○珍所持有塔位之行為,迄今亦未退還任何款項。益徵其等僅係以上開話術輪番上陣詐取告訴人林○珍之金錢,而非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甚明。是被告劉昱辰、張凱閔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⒋基上,告訴人林○珍確係遭被告劉昱辰、陳俊宏、張凱閔及同案被告林偉俊輪番詐欺後付款無訛。
㊅就告訴人白○國部分:
⒈告訴人白○國遭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白○國於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他7500卷一第373至376頁;原審原訴22卷三第424至460頁),並有附件編號甲、十二至十五、十九㈡、二十㈡之證據及後述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⒉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雖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白○國施以詐術。且被告楊婷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婷婷並未銷售塔位予告訴人白○國,二人單純是借貸關係等語。被告謝岳峯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❶附表二編號5-2⑪之78萬元,並非在本案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被告謝岳峯僅稱有兩筆交易,並未確認交易日期及細節,無法勾稽有此筆78萬元;❷被告謝岳峯靠行於懷誠公司,其出售7個塔位給告訴人白○國,僅稱現在購買塔位相當便宜,並未對告訴人白○國施以詐術,且收取91萬元有簽立收據,並交付權狀、憑證,告訴人白○國係基於自己買賣殯葬商品之知識及經驗購買;❸另前案乃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與告訴人白○國接洽,與被告謝岳峯無關,前案告訴人白○國並未對被告謝岳峯提告,可知被告謝岳峯於前案與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並無犯意聯絡。被告劉昱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白○國給付被告劉昱辰價金後,被告劉昱辰確實有交付靈骨塔位之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白○國,且由其
親簽「買賣投資受訂單」,顯見二人為正常之靈骨塔位交易,先前告訴人白○國曾向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等人購買靈骨塔,可知告訴人白○國對於買賣靈骨塔具有相當經驗,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投資目的而為購買,在此情形下向被告劉昱辰購買靈骨塔顯係個人投資決定,另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之記載與被告劉昱辰之詐欺犯行無涉等語。然查:
⑴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5-2⑪之78萬元,固非在本案起訴書起訴範圍內,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此有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卷可稽(見該偵查卷二第623至628頁),且本院亦認檢察官所移送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實與起訴書所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2①~⑩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⑵至被告謝岳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謝岳峯僅出售7個塔位給白○國,並收取附表二編號5-2⑥之91萬元,並無此筆附表二編號5-2⑪之78萬元之金額云云。惟查,告訴人白○國確實有於108年3月27日交付78萬元予被告謝岳峯購買張靈骨塔憑證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白○國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告訴人白○國之手寫細節影本上記載:「108.3.27 78萬 4月後公司、不接電話、不回應、根本是騙局只好求助金管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檢檢察長」、「108.3.27 78萬 6張(解約我的巴黎人壽115萬、只剩78萬)」等語(見他7500卷一第379至387頁),且依卷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見他7500卷一第389頁),其上除有業務部接待被告謝岳峯、客戶告訴人白○國確認之簽名外,「付款」欄並明確記載「金額780,000,收款日期108年3月27日,付款方式:現金」,另有其上載有「品名:塔位」、「金額780000」、「總計780000」之臻愛公司統一發票1份存卷可參(同上卷同頁)。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2⑥、⑪被告謝岳峯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3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91萬元、78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謝岳峯於偵詢中供稱:我是從107年10月3日有推銷,我成交的有兩筆等語相符(見交查295卷第149至153頁),被告謝岳峯固於該次偵詢中供稱之數量為「兩次的10張,價值是240萬元」,明顯高於本案所認定之價格及數量「7個91萬元、6個78萬元」,然而衡酌該次檢察事務官僅對被告謝岳峯告以告訴要旨,尚未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謝岳峯閱覽,是自應以告訴人白○國檢附相關證據如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準。
⑶綜觀證人白○國於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7500卷一第373至375頁;原審原訴22卷三第425至443頁、第454至460頁)、告訴人白○國109年2月10日庭呈之陳報狀內容(見交查295卷第141至147頁),及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報告意旨,可知告訴人白○國原本並未持有任何塔位,僅曾投資已倒閉之鴻源公司,嗣因被告張凱閔自行前來與告訴人白○國接洽時佯稱:可用鴻源公司的債券換購塔位賣錢獲利云云,告訴人白○國因而於前案中陸續給付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共349萬元以購買29個塔位,並委由其等3人代銷塔位。然而,告訴人白○國付款後僅取得6個塔位之權狀,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即避不見面,告訴人白○國遂於107年1月中旬報案,並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嗣因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於偵查中交付全部29個塔位之權狀給告訴人白○國,並謊稱會把所有塔位代銷出去云云,而與告訴人白○國達成和解,告訴人白○國方於107年11月12日
撤回告訴。且在告訴人白○國撤告之前,被告楊婷婷就有和被告林偉俊一起及自行拜訪告訴人白○國,被告張凱閔亦有致電向告訴人白○國誆稱被告楊婷婷係其派來幫忙代銷塔位之人。其後,被告楊婷婷又帶著被告謝岳峯、劉昱辰前來,謊稱將由該2人幫忙處理上開29個塔位代銷事宜,表示要告訴人白○國交錢繼續買塔位節稅作帳,才可以繼續幫告訴人白○國處理前案之靈骨塔位代銷,如前案之靈骨塔位出售將可獲利2200萬元。後續則由被告謝岳峯、劉昱辰單獨或一起前來,復以繳納稅金、保證金、作帳、塔位數量不夠、要換成其他家塔位買家始肯購買需再加購等理由,誆騙告訴人白○國繼續付款購買更多塔位否則其原先所投入之資金無法藉由轉售塔位獲利取回,被告楊婷婷亦曾來取回或交付相關權狀等文件資料,告訴人白○國嗣後打電話至台北塔位展雲公司詢問,亦無被告謝岳峯所稱7張塔位權證,核與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本自107年6月22日開始有關於告訴人白○國之紀錄,且記載其為懷誠公司之客戶,並有下列筆記內容:「(107年6月22日)請客戶(即指告訴人白○國,下同)印好所有權狀發票和存摺,先瞭解客案件狀況。(107年7月5日)客因報警在案件上有被註記,雖目前註記有塗銷,但記錄公會有保留,目前把檯面上所有買賣件轉成捐贈件,並委請第2個人做背書才有辦法完成交易,幫客詢問條件為何?。(107年7月11日)客手上20個塔位權利,轉捐贈一位需花3萬元,共60萬,客表示現在連6萬元都無法負擔,若這次不做,不僅無法過戶,下次也會有一樣問題產生,客詢問是否能挪用訂金支付。(107年7月23日)買方訂金無法使用,客捐贈需花60萬,我(即被告楊婷婷,下同)墊3萬,凱和宏共30萬。(107年7月31日)客捐贈件最後收客19萬,我墊30萬、凱11萬,預計8月底、9月初可撥款。(107年8月10日)客捐贈件做60萬,有30萬是我挪用買方訂金代墊,因買方金流有狀況,需先取回再重匯,原想自己補足30萬,但還差7.8萬,希望客能幫忙。(107年8月22日)送產權並退5000元,並收發票,產權簽收回條,押日期需補押。(107年9月4日)培養客戶並把發票歸還,告知審核部劉's約9/11~13拜訪。(107年10月22日)和邦一起去客戶那,瞭解客對於案件目前想法,客一直喊沒有錢,不想做,說自己沒辦法籌,最後和客說回公司開會看能怎麼幫客。(107年10月30日)幫客墊30萬,去客那收55萬元。(107年10月31日)載邦和客收2萬,先前餘8萬,10月30日收55萬,55萬+8萬+2萬=65萬,辦5組」(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二第234、240、244、251、257、265、273、281、313、315、317、318頁)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等人虛構不實之公司需作帳避稅、需繳納稅金、公司需作帳需先借用款項、塔位數量不夠、要換成其他家塔位買家始肯購買需再加購等情節,讓告訴人白○國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且因當時靈骨塔之市場業已崩壞,靈骨塔位處於有行無市之情形,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已屬於「締約詐欺」之情形,且告訴人白○國於繳交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款項後,另卻僅取得少數塔位之所有權狀,致其提告後被告陳俊宏、張凱閔、謝岳峯始出面和解並交付其餘塔位之所有權狀,另告訴人白○國就如附表二編號5-2⑪所示之靈骨塔位迄今亦未取得塔位所有權狀等情形,更有「履約詐欺」之情形,自足認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等人確實對告訴人白○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契約書,並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而屬「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至明。被告謝岳峯、劉昱辰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謝岳峯、劉昱辰並未對告訴人白○國施以詐術,且均交付靈骨塔位之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白○國,本案應屬正常之靈骨塔買賣等語,洵無足採。至被告楊婷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婷婷並無施以詐術,與告訴人白○國僅單純借貸關係等語,惟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相符合,亦難採信。
⑷又互核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在當時有去過白○國他家,他有將錢交給我,我事後也有交付等值的納骨塔憑證給他。我向白○國收取的349萬元是由懷誠公司承接,是由我收現金,後續交給哪家上游廠商我忘了,但我當時一定有開發票。我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去找白○國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28至29頁);②被告張凱閔於警詢中供稱:白○國曾經是我的客戶,我是在106年認識他,他曾經在他的住家給過我2、3次錢向我購買塔位,後來他曾表示後悔要退款,我有與他協商溝通,溝通過程中他有同意購買靈骨塔商品,但在108、109年間他曾經告我詐欺,後來經檢察官不起訴。當時我有轉交殯葬公司開立的發票給白○國,如果白○國是給現金,我都是轉交給殯葬公司的負責人,如果是匯款,白○國就是直接匯到殯葬公司帳戶等語(見他7500卷三卷第85至87頁);③被告林偉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後在懷誠、臻愛、鑫利、鴻興、鈺朗公司當業務,我剛入行是106年。白○國是我開發的客戶,一開始是我跟他接觸,後續接洽的不是我,被告張凱閔也有跟白○國接洽等語(見他7500卷三卷第375至376、378頁);④被告劉昱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聽到懷誠公司有白○國的件,我就跟楊婷婷一起去找白○國等語(見交查295卷第153頁);⑤被告謝岳峯於偵查中供稱:是劉昱辰找我說有件無法出貨請我出,我當然要去了解確認,因而認識白○國等語(見交查295卷第153頁);⑥被告楊婷婷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在108、109年間賣塔位給白○國,印象中金額約12、13萬元,是現金交付。白○國有向我提過他投資鴻源公司的事情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69至70頁)。足徵一開始的確係由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出售塔位給告訴人白○國,在告訴人白○國提告之後,才換成被告楊婷婷、劉昱辰、謝岳峯與告訴人白○國接洽,且被告林偉俊知悉被告張凱閔亦有與告訴人白○國接洽、被告劉昱辰係與被告楊婷婷一同前往拜訪告訴人白○國,以及被告謝岳峯係透過被告劉昱辰認識告訴人白○國。復佐以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本自107年6月22日開始有關於告訴人白○國之紀錄,且記載其為懷誠公司之客戶,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楊婷婷確係於告訴人白○國107年11月7日撤回前案告訴之前,即開始與告訴人白○國接洽,並有以買賣轉捐贈、已有買家、若未捐贈則無法過戶、買方金流有問題等節誆騙告訴人白○國,以及夥同被告劉昱辰一同前往拜訪告訴人白○國及收款。再者,被告陳俊宏為懷誠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並找被告曾柏瑜於107年7月31日變更登記為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被告張凱閔、楊婷婷開會教導業務如何以話術詐騙客戶購買殯葬商品時均在場,從而,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詐欺告訴人白○國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⑸此外,就附表二編號5-2②部分,證人白○國於原審審理時固先具結證稱:107年10月31日被告劉昱辰向我收取2萬元,是他說少2萬,他跟我太太借的,他說臨時要用,就是要去辦塔位,因為他錢不夠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435至437頁),嗣又改稱:2萬元是被告劉昱辰跟我太太借的,他說他車子沒油還是怎樣的,與購買塔位無關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458頁),證述似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然查,依照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之紀錄,該筆2萬元係被告楊婷婷於107年10月31日搭載被告劉昱辰前往向告訴人白○國收取,且該2萬元加上告訴人白○國前一天所支付之55萬元及其餘款項,共可辦理5組塔位(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二第318頁)。堪認告訴人白○國所交付上開2萬元,確係遭被告楊婷婷、劉昱辰用以購買塔位無訛。證人白○國上開證述,應係因於原審證述之時間為112年1月10日,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文
書證據上記載之內容較為可信,是證人白○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2萬元係屬與塔位無關之借款云云,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基上足認,被告林偉俊、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確有輪番上陣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詐欺告訴人白○國,致告訴人白○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給付金錢,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且部分款項亦無履約之情形,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㊆就告訴人A15、A16夫妻部分:
⒈告訴人A15、A16遭被告楊婷婷、詹炘華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5、A16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511卷第45至48頁;原審訴918卷二第349至369頁),並有附件編號乙三、四之證據及後述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⒉被告詹炘華雖辯稱其僅銷售殯葬產品,並未實施詐術,收取價金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殯葬用品數量予告訴人A15、A16,係單純民事買賣,且與其餘業務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楊婷婷則辯稱:一開始跟A15接洽的業務不是我,我是後來才跟他碰面,且我沒有向A15收過任何錢,此部分犯行與我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從告訴人A15、A16之
告訴狀及審理作證之內容可知被告楊婷婷從未與告訴人A15有何銷售行為,亦未收取款項,本案與被告楊婷婷無關云云。然查:
⑴觀諸證人A15於偵訊時證稱:去我們家實施詐騙的有被告詹炘華、楊婷婷兩個人等語(見他511卷第4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詹炘華及楊婷婷,是他們主動跟我搭上線,說是殯葬協會委託派來監督不肖廠商,109年3月間,被告詹炘華跟我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的統一超商談論塔位代銷事宜,他說可以用總價2200萬元將我的天境福座塔位10個代銷出去,買家是一個基金會,但依照正常銷售方式會被課稅40%,如果透過該基金會運作就可以節稅,但必須先繳納64萬元,而且承諾保證在4個星期內完成靈骨塔買賣交易,我就委請我太太A16在109年4月20日幫我匯款64萬元,是匯到鴻興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的帳戶裡面,並且簽立偵25156卷第47頁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因為我對於殯葬產業不是很清楚,我也不清楚為何節稅需要記載購買寶塔等產品,反正因為我有繳錢就先寫這張單據,確實這64萬元是為了節稅而交的款項,我當時因為相信他可以在4週內用2200萬元賣出我原先的10個天境福座塔位,所以才會去繳這64萬元的費用,如果知道他無法保證售出,我就不會去繳這個錢。後來在109年5月間,被告楊婷婷、詹炘華又跟我相約在上開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之統一超商內,就說業務上有些問題不能成交,要再補繳100萬元的稅,保證可以在109年5月28日以後完成代銷靈骨塔的交易,如果沒有補,交易無法完成,我因為為了要成交,而且他們有承諾在3、4週內會順利完成靈骨塔交易,所以才答應匯款,但是因為我們沒有那麼多錢,跟銀行借款後在109年5月28日只繳了75萬元,是由A16去銀行以我的名義匯款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的帳戶,被告詹炘華說剩餘25萬元他會幫我們處理,說可能跟其他公司借,幫我代繳,又簽了偵25156卷第63頁的買賣投資受訂單,當時是為了要節稅所以繳交的,這兩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面的產品只是名目,但是寶塔、福地、生命寶座那些地方都是空白的,我只有簽名跟填寫基本資料、繳了多少錢而已,但是之後被告詹炘華、楊婷婷還是沒有幫我把塔位代銷掉。之後在109年6月,被告楊婷婷跟我說因為被告詹炘華現金流有問題被公司調查中,而且買家也不信任本件可以履行,所以要再一次繳保證金220萬元,但我的朋友告訴我,2次買賣不成,可能被詐騙,而且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沒有再繳錢,所以我總共支付第一次64萬元,第二次75萬元,總共是139萬元,都是用匯款方式匯到鴻興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的帳戶。被告詹炘華大多跟我談業務的事情,繳款之後被告楊婷婷就會出來,我繳了64萬元之後有拿到4張提貨單,他們跟我說先收起來等一個禮拜後就會成交,所以我不疑有他,我繳75萬元時也是一樣的情形,關於要求再匯款75萬元部分楊婷婷有無參與,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以我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訴918卷二第349至357頁、第360至361頁、第365至369頁)。由上可見,證人A15對於其遭被告詹炘華、楊婷婷詐欺之重要經過情節之證述均具體詳細,核與卷內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見偵25156卷第47至48頁、第63至64頁),及彰化銀行111年4月22日函文所檢附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31358卷第260、261頁)相符。
⑵且證人A15上開證詞,核與證人A16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間被告詹炘華和A15在統一超商商談代銷塔位,我有在場,過程就和A15所述一樣,另外被告詹炘華有說他媽媽是會計師,知道如何節稅。當時我們因為A15先前買的塔位已經卡住,既然有人要幫我們代銷,價格又那麼好,只要再繳一點錢就能把東西處理掉,便由我去匯款64萬元。後來拖到快第4周時,被告詹炘華說出了一點問題需要再補稅,要補100萬元,我們跟他說之前64萬元已經是用高利率借款了,只能籌到75萬元,他就說其餘款項會幫我們處理。他是說買我們這些塔位是要讓他們公司節稅,他們幫我們代銷之後,基金會跟我們都可以節稅。之後在109年5月中旬時,被告詹炘華、楊婷婷有跟我們約在統一超商見面,他們說補100萬元後,他們可以在幾周內幫我們成交,我們想說既然已經付了64萬元,再付75萬元就可以趕快把錢拿回來,且被告詹炘華、楊婷婷保證會代銷出去,我們便再去匯款75萬元。之後在109年6月中旬,被告楊婷婷又說被告詹炘華資金鏈出了問題被公司停權,希望我們再繳保證金220萬元,就可以順利把全部塔位處理掉。但220萬元我沒有辦法,後來我跟A15就去鴻興公司臺中分公司找被告楊婷婷,說我們不賣了,請把款項還給我們,但被告楊婷婷說不可能,並表示會有違約金,我要求給我看合約書,她也不給我看,之後他們還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們,叫我們付錢,不然至少先付50萬元,最後我們只好去報警等節(見原審訴918卷二第371至378頁),相互吻合,均可見證人A15、A16前揭證述應屬真實。
⑶又依證人A15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詹炘華都是做業務比較多,後來繳錢之後楊婷婷才出來乙節(見原審918卷二第357頁),及證人A16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楊婷婷是在統一超商,那時候就是在講75萬元的事情,還沒匯75萬元,之後我還有在鴻興公司、統一超商跟被告楊婷婷碰面,也有電話聯繫,被告楊婷婷還有傳LINE給A15。我印象中就是被告楊婷婷和詹炘華一起來誆騙說要再付75萬元,其他25萬元他們會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918卷二第380至382頁、第386頁)。再佐以被告楊婷婷於另案扣案筆記中就告訴人A15部分,記載其為鴻興公司客戶,並有記錄:「(109年4月29日)以買賣部門立場入門、(109年5月5日)送權狀、(109年5月11日)賣延至5月底(見另案扣案物卷一第148、151、155頁);(109年6月12日)客簽合約,目前合約用印中,預計6/19或6/22,合約及款項一起拿,等撥款的過程中也正在跑節稅流程〔資金對帳〕,再造夢、(109年6月17日)『阿華』(意指詹炘華)被檢舉幫客戶代墊,目前公司開人評會,客斬釘截鐵的說自己的案件全部都由自己出的,我回應若查證屬實,會照常撥款、(109年6月20日)客做220萬的案件要去籌錢(見另案扣案物卷二第8、11、14頁)」等內容,核與證人A15、A16所證遭詐欺情節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楊婷婷係於告訴人A15、A16109年4月20日匯款64萬元後,於109年4月29日開始以買賣部門接觸告訴人A15、A16,持續編織以要節稅、被告詹炘華被檢舉幫客戶墊錢、需再付75萬元、220萬元等情節誆騙告訴人A15、A16繼續付款至明。
⑷又被告詹炘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告楊婷婷一起向A15夫婦兜售納骨塔,64萬元是A15夫婦向鴻興公司購買的錢,我跟被告楊婷婷是代銷,帳戶是我們提供給A15匯款;75萬元是A15夫婦繼續跟我們買商品等語(見偵31358卷第160至162頁),可見被告詹炘華亦承認其係與被告楊婷婷一起與告訴人A15、A16接洽本案。再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楊婷婷於109年6月17日確有提及:其他買方發現被告詹炘華請基金會幫忙做金額額度有問題,原因是其幫客戶墊錢,故公司要確認告訴人A15的100萬元金流,如果被查到被告詹炘華有墊錢,就會直接撤案,且告訴人A15要付違約金,目前合約已經簽成了在公司用印,如果資金都是告訴人A15出的話就沒問題等語(見偵31358卷第55至59頁),復於109年6月20日提及:因為當初有簽合約,合約公司證在用印,買賣雙方要各付總價金一成保證金各220萬元,案件完結之後會在1個月內退還,且已經繳的稅不可能退回來,如果告訴人A15現在不做了,之前繳的錢也無法退還等語(見偵31358卷第61至69頁);而被告詹炘華於109年6月29日亦提及:當初其有向告訴人A15表示其案件不只2200萬,第1件交割後還可以再做1個2200萬的案件,(經告訴人A15詢問為何還要220萬元後,回稱)其有問過被告楊婷婷為什麼基金會要用這個金額做,案件做完後會退一筆稅金,如果兩案一起做,對其有好處,但被告楊婷婷表示其等就220萬的金額還沒有做,該金額不可能修正,如果今天無法交差,這個案件會很麻煩,因為已經是最後一天了等語(見偵31358卷第71至73頁)。嗣於109年7月1日、9日,被告詹炘華、楊婷婷仍繼續要求告訴人A15、A16給付220萬元,惟因其等有困難,便改要求其等先支付前金50萬元(見偵31358卷第87至109頁)。益徵被告詹炘華、楊婷婷對於彼此詐欺告訴人A15、A16之話術,均知之甚詳,並相互配合,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基上足認,被告楊婷婷、詹炘華明知告訴人A15原先已購買持有之天境福座塔位10個,因殯葬商品市場退燒,有銷售上之困難,急於脫手出售,而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佯稱已有基金會之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原先已購買持有之上開10個塔位,其等可幫告訴人A15代銷,然需繳費節稅,否則無法進行代銷程序,並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以購買殯葬商品為幌子,共同詐欺告訴人A15、A16付款,自屬於所謂之「締約詐欺」,而非單純民事買賣。被告楊婷婷、詹炘華前揭所辯及被告楊婷婷辯護人之辯護,均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毫無可取。
㊇就告訴人A17部分:
⒈告訴人A17遭被告邵韋銘、魏詩瑜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7於偵查中指證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511卷第31至35頁;原審訴918卷第389至393頁)。被告邵韋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魏詩瑜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等有一同至告訴人A17住處,告訴人A17向其等以19萬8千元購買骨灰罐,並一同向告訴人A17收取上開款項(見他511卷第70至71頁;原審訴918卷第444頁;本院原上訴4卷二第454至455頁、第460至462頁)。並有附件編號乙六之證據在卷可稽。
⒉被告邵韋銘、魏詩瑜雖辯稱告訴人A17係向其等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詐欺之事云云。惟查,被告邵韋銘於109年7月31日簽立之保證書記載:其向告訴人A17收取19萬8000元,係為辦理殯葬相關事宜,如於109年9月14日前未完件,將退費歸還告訴人A17(見他511卷第11頁)。且證人A17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份保證書的意思是指這個骨灰罐保證可以賣出去,沒有賣出去的話保證退費,且我是因為對方有向我保證說沒賣出去可以退費,我相信才支付這19萬8000元購買骨灰罐等語(見原審訴918卷二第390至391頁);雖證人即被告魏詩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保證書是指如果沒有將骨灰罐送給他的話,就要還19萬8000元的金額給他等語(見本院原上訴4卷二第453至454頁),且證人即被告邵韋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份保證書是A17交錢的時候,帶著一名朋友到公司,主動提出來希望我可以簽署,我當時的認知殯葬商品就是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原上訴4卷二第462至463頁)。然衡情,若告訴人A17僅係單純向鴻興公司購買骨灰罐,當僅有銀貨兩訖之買賣關係,單純僅需給付貨款並交付商品乙事,並無所謂「殯葬相關事宜」需要辦理,且倘僅未交付商品,本即理應退費,更無發生所謂「未完件」致應全額退費之可能,況告訴人A17已取得骨灰罈之提貨券,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倘如被告邵韋銘、魏詩瑜所言,實無所謂「為辦理殯葬事宜」未完成之情形;再者,告訴人A17與被告邵韋銘所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亦僅有「貨款198,000」、「付款方式:現金」、「收款日期:109年7月31日」之記載,然而對於究竟所購買的係何殯葬商品全無書明,此有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稽(見他511卷第9頁);告訴人A17倘如證人即被告邵韋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交款時尚
攜帶一名友人共同前往公司,不但要求被告邵韋銘簽立由告訴人A17撰擬之保證書,而且還要求被告邵韋銘不會拿他的身分證做其餘用途,係如此謹慎之人,然而對於其所購買究係何殯葬商品,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契約上卻全無記載?且僅要求被告邵韋銘簽立其上並無殯葬商品買賣、保證交貨字樣之保證書?實與常情有違。加以證人A17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邵韋銘、魏詩瑜,他們是到我家來找我。保證書的意思就是保證可以賣出去,沒有賣出去的話會保證退費。但邵韋銘、魏詩瑜後來沒有幫我把塔位賣出去,本來說9月14日就可以賣出去,後來邵韋銘就說買家出國,過了10幾天我又問邵韋銘,他說買家回來了,但買家要買家族墓,所以要我再買3個骨灰罐,並說我沒有配合他,是我不對,若沒有再買3個,就沒有辦法幫我賣,後來也沒有退還我19萬8000元。如果他們沒有向我保證賣得出去,我不會買骨灰罐。且邵韋銘給我開一個提貨單,提貨單裡面有住址、電話,但我打電話都沒人接聽,我就跑去臺北找,結果是空屋等語(見原審918卷二第390至39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我的塔位沒有賣出去,也領不到骨灰罐,只有提不到貨的提貨單等語(見原審訴918卷一第206頁)。衡以告訴人A17在本案之前與被告邵韋銘、魏詩瑜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告訴人A17要無設詞誣陷被告邵韋銘、魏詩瑜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若非被告邵韋銘、魏詩瑜確有於收取19萬8000元後,未依約代銷告訴人A17持有之塔位,亦未給付骨灰罐,告訴人A17實無須大費周章地對其等提告。基上足認,告訴人A17上開證述,確屬實在。被告邵韋銘、魏詩瑜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至被告魏詩瑜雖辯稱:伊僅陪同被告邵韋銘進行拜訪,並未參與交易磋商,並無共同詐欺等語。惟查,證人A17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邵韋銘、魏詩瑜來我家拜訪我10幾次,跟我說可以幫忙代銷靈骨塔,但是我必須先向他們購買骨灰罈搭配我的靈骨塔位,這樣買家才願意買等語(見他511卷第33至34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拿19萬8千元到鴻興公司去的時候,我將錢交給被告邵韋銘,當時被告魏詩瑜也有在場,他們兩個是一起跟我講買賣骨灰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918卷第389至390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魏詩瑜素不相識,衡情,並無設詞誣告被告魏詩瑜之動機及必要,被告魏詩瑜亦自承其係與被告邵韋銘一同至告訴人訴人A17家中拜訪,商談買賣骨灰罈等情,核與證人A17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證人A17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為真實可採。既被告魏詩瑜自上開交易之拜訪磋商、交付買賣金額階段均在場並參與,再衡酌被告魏詩瑜亦為鴻興公司之業務,復據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274頁),是被告魏詩瑜對於此等詐欺之話術及方式自知之甚詳,其與被告邵韋銘就上開詐欺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魏詩瑜上開辯解,難為本院所採。
⒋綜上,告訴人A17確係遭被告邵韋銘、魏詩瑜共同詐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足堪認定。
㊈就告訴人A18部分:
⒈告訴人A18遭被告楊婷婷、陳俊宏、詹炘華、張凱閔、共同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輪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8於偵查中指證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7382卷第9至10頁;原審訴918卷二第433至454頁)。且被告楊婷婷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好像有跟A18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的超商見面,A18有跟我購買靈骨塔等語(見他511卷第34至35頁),被告詹炘華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與A18在統一超商逢科門市見面談論塔位的事,其記得A18有匯款40萬元至鴻興公司帳戶等語(見偵31358卷第162至163頁)。並有附件編號乙五之證據及後述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可資佐證。
⒉被告陳俊宏雖辯稱:告訴人A18固有向伊交付款項且購買塔位,惟告訴人A18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殯葬產品,均有取得塔位、牌位、骨甕使用憑證或使用權狀或提貨憑證,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宏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自無法認定被告陳俊宏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楊婷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楊婷婷有對A18施以詐術,且保證代銷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惟查:
⑴證人A18於偵詢中證稱:我持有臺北法藏山靈骨塔塔位18個,於108年5月間,被告楊婷婷去我住處附近之超商找我,說有客戶要以900多萬元跟我買全部的塔位,而且買家有很多個,要求我做節稅規劃,我總共匯了210萬元給被告楊婷婷、陳俊宏所屬的鴻興公司,然後被告楊婷婷有找買家跟我到超商去簽約,過程中我有跟被告楊婷婷、陳俊宏接洽,但是合約簽完後都沒有給我,也沒有將我原先的塔位賣掉,我也沒有拿到錢,而被告詹炘華、張凱閔則自稱是買方基金會的人,他們要求我將法藏山的塔位轉成國寶的塔位,我有把憑證影本給被告楊婷婷,合約有註明,如果沒有成交,210萬元要還我,結果事後沒有成交,錢也沒有還我,所以我認為他們4人有詐欺嫌疑等語(見他7382卷第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大約在108年4月間,被告楊婷婷和我約在我住家附近的公園,她告訴我有基金會的買家想要購買我所擁有的「法藏山極樂寺」18個靈骨塔位、功德牌位和骨甕,然後他說我的東西少,要和其他人一起合作,大家都有做節稅規劃,要求我也要一起做,當時楊婷婷有跟我保證這些骨灰塔位及骨甕都會在108年9月30日前順利出售,並且有寫單據保證不成功要退還錢給我,所以我分別交付現金26萬元、用匯款方式匯了38萬元和13萬9千元,然後被告楊婷婷說由她的同事陳俊宏處理,被告陳俊宏說先前6%的稅不夠處理,要到10%、20%,最後到30幾%,被告陳俊宏也是寫單據給我,保證我的這些塔位、骨甕都可以於109年1月10日前順利賣出,否則要退錢給我,所以我就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19萬元、29萬元及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陳俊宏指定之鴻興公司帳戶內,被告楊婷婷、陳俊宏他們有告知我被告詹炘華、張凱閔是買家基金會的人,我是賣方,我和買家、業務員楊婷婷都有簽合約,而且被告楊婷婷、陳俊宏於取款時均有簽立取款證明,我跟被告陳俊宏接觸後,後來被告楊婷婷又介紹被告詹炘華給我認識,她說被告詹炘華是基金會的員工,是買家,說要來看我的憑證資料,要我支付40萬元,被告楊婷婷、詹炘華都有保證一定可以將我的塔位賣出去,否則會退還我所繳所有金額,且與被告詹炘華、楊婷婷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上有註明,若不成功要將錢全部退還給我,並且要求要收回先前開立的兩張取款證明,後來我有將該2張取款證明拍照存證,但是我匯款後,仍然沒有順利將我的「法藏山極樂寺」18個靈骨塔位、功德牌位和骨甕賣給買家,但是簽完合約後,被告詹炘華就不再與我聯絡了,我只能找被告楊婷婷,被告楊婷婷說這個合約書已經完成,要拿來給我,但我一直沒有拿到,後來被告張凱閔自稱是被告詹炘華的主管來跟我聯絡,他說他是基金會老闆,要看所有內容,他當時要我花100萬元買骨灰甕就可以順利幫我找到買家賣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買,他說如果沒有跟他買,這些代銷塔位、骨甕等就不成功,先前繳過的費用也無法退還;我第一次繳錢有拿到一張「蓬萊陸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後來幾次繳錢有拿到一些琉璃塔的提貨券等語(見原審訴918卷二第433至451頁),核與告訴人A18於109年5月29日與被告楊婷婷間之簡訊內容稱:「楊小姐您好,昨天的見面,讓我對你們所說的節稅規劃不明白:就對我的發票,還有我付出的金額,加上你們公司的代墊款,詹先生基金會花的錢,金額加起來相當大,我實在看出不它有價值,與我自己繳稅何異?」(見他8585卷第89頁),及告訴人A18與被告張凱閔之通話內容譯文稱:「A18:我只是確認一下我的案件是不是被取消了?是不是?被告張凱閔:啊你那個權狀的事情弄好,我們一樣可以交易啊。A18:所以你的意思是我再付100萬出來就對了。被告張凱閔:可以啊,切結書給你沒問題,讓這個案件有信心,ok的。A18:我沒有辦法。張凱閔:我沒有為難你嘛,啊你能多少,我去幫你談,這個都好講」等語相符。
⑵另細觀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被告楊婷婷係從108年2月26日開始與告訴人A18接觸,當日筆記記載告訴人A18為臻愛公司客戶,且「客(即告訴人A18,下同)最後2次都是被辦罐子,另外在意稅金」。又於108年4月1日筆記記載其有向「客報價灰位及牌位,約5月中案件全數要做完,客的塔位可以在4月底左右做完,有告知客因目前數量有缺,不管做多少,都是要40%稅,不如一次做完,另外沒有劃位的權狀,則由收購方吸收劃位費,客回應暫時不考慮,目前只想先做完6個灰位及4個牌位」。後續尚有記載:(108年4月9日)引導客做節稅,並拿未劃位法藏山做捐贈、(108年5月16日)帶自用客和財團收購方案給客,客選擇收購案,有提到原案件狀況再幫客詢問、(108年5月21日)和客確認案件,確定26萬能送件、(108年5月23日)簽單,做稅務門檻、(108年6月25日)藉由新聞事件延賣、(108年7月3日)7/10後稅務擬定,7/15後開始簽約,建議門檻轉%數、(108年7月9日)客目前門檻轉%數約送10%,請客找發票做扣抵、(108年7月11日)收發票、(108年7月17日)還發票、(108年7月24日)客發票能扣抵116萬,目前需送20%,約差57萬,但客信心度下降,再請買主幫忙。(108年8月2日)客稅額998x20%=199萬-26萬-116萬=57萬。買主訂金負擔1/3,客自擔38萬,擬定後退回,擬定日期8/30。買方約定時間最晚至9/5,且需另籌250個、(108年8月8日)和客確認案件,下星期給帳號。(108年8月26日)客把其他手上產權拉進案件一起做,請客查宜城地籍資料,並幫客解決契約問題(並記錄告訴人A18所持有之塔位名稱及數量)。(108年8月27日)契約解決尾款問題,由公司名義談以總價2成可解決尾款,客說目前沒有資金,目前可以把塔位先拉進案件,稅務看要再補多少、(108年9月9日)把聖麗寶和金斗加進來做,客需負擔總價金278萬的20%約55萬,客不想做,最後10%由買方訂金挪客負擔5%,另5%基金會做帳面處理、(108年9月11日)收13.9萬做56%稅金、(108年9月20日)講後續流程,鋪『俊宏』買賣部立場,但客想到換人就回想起過去不好的經驗,所以信心有點下滑,甚至有疑慮切結書的效用,且有確認身分證是否本人及抄身分證ID。(108年10月3日)『宏』買賣部入場,確認產權,發票抵扣狀態,加強買賣氛圍(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三第204、189、184、181、177、148、146、129、123、119、117、113、108、101、97、84、83、77、75、69、61頁);(109年3月20日)宜城和聖麗寶是否要一起賣(當初是用宜城和聖麗寶),新聞對稅務的影響、(109年4月7日)客對案件很沒有信心,對要花錢也提出幾個異議,雖有疑惑,但解決完付款機率還是很大(並記錄告訴人A18異議內容,包含「價金1400萬,成本約400萬,誰有這樣的錢可以做」、「能不能用退稅金額處理這次該付的錢」、「既然有15%的量可以抽出,數量能減少嗎」等、(109年4月21日)客說只有50萬,若真不能做就退出案件,並要求先前臻愛做的捐贈能退回、(109年5月8日)客說向3家銀行信貸,其中一間是客的朋友,可有把資金需求告知,朋友認為被騙的可能性很大,所以要降低額度,客希望公司能幫忙、(109年5月27日)客希望有保障才可匯錢、(109年5月28日)預定與客簽切結書並擬對客在公司所有匯款紀錄與發票金額,到場後切結部分改擬草約(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一第122、140、142、154、168、169頁)。經核被告楊婷婷上開筆記所載其每次與告訴人A18見面之狀況,確與證人A18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楊婷婷確有不斷以稅務問題誆騙告訴人A18付款,並於108年8月26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將於108年9月30日完成代銷,嗣又夥同被告陳俊宏繼續行騙,由被告陳俊宏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於109年1月10日完成代銷,若未於期限內完件,將退款給告訴人A18(上開保證書內容均見他8585卷第87頁)。然而,於109年1月10日之後,被告楊婷婷、陳俊宏仍舊未完成代銷,亦未退還告訴人A18先前已支付之款項,復又夥同被告詹炘華假冒為某基金會成員,佯以基金會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A18再給付40萬元以辦理節稅,並由被告楊婷婷提供鴻興公司之帳號予告訴人A18匯款。嗣因被告詹炘華不接告訴人A18電話,告訴人A18遂致電向被告楊婷婷詢問:因為詹先生都不接電話,我在想說先前我們3人簽的那個合約,你都沒有要給我,會不會你們不承認要還給我2百多萬元的這個案子等語,被告楊婷婷竟仍繼續謊稱:楊大哥你放心,合約前兩天已經弄好了,我們已經通知行政那邊送到基金會買主那邊做最後的確認,確認完之後,會再通知我,我會再轉交給你等語(見他8585卷第93-95頁之錄音譯文)。其後,被告張凱閔再佯裝成被告詹炘華所屬基金會主管,要求告訴人A18再以100萬元購買骨灰罐,並於告訴人A18致電表示其無法再給付100萬元,也不懂基金會到底在做什麼時,誆稱:就是在談一般的買賣交易,依照我跟你講的這個條件,買賣就可以完成,一句話40萬,你少出的錢都是我要擔的等語,經告訴人A18表示:如果沒辦法節稅,就不要節稅,我也不會在意等語後,被告張凱閔復佯稱:我不會在電話裡面提到節稅的事情,拜託不要弄死我,楊大哥你準備40,剩下的我處理好不好,你不確定,那上面如果再問就很有可能退件囉等語,亦有被告楊婷婷與告訴人A18間之簡訊內容、通話內容譯文,及告訴人A18與被告張凱閔通話內容譯文附卷可參(見他8585卷第89頁、第93至95頁、第109至115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A18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綜上足認,被告楊婷婷、陳俊宏、詹炘華、張凱閔並無任何代銷告訴人A18所持有塔位之行為,實際上亦無所謂節稅問題,更無任何基金會之買家存在,被告楊婷婷與被告陳俊宏、詹炘華、張凱閔係為詐取告訴人A18之金錢,而共同以上開不實話術輪番上陣、扮演不同角色,致告訴人A18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發生錯誤,以為持續付款節稅,即可出售其手上原持有之塔位、骨甕,而詐騙告訴人A18付款,至於被告楊婷婷、陳俊宏等人所交付殯葬商品之提貨券及永久使用權狀等,僅有1張展雲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及2張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見他8585卷第75頁、第97、99頁),與其所付出之金額總計高達217萬9千元,顯不相當,至為明確,此與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顯屬有別。被告陳俊宏此部分之辯解及被告楊婷婷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乃與事實相違,要無可採。
㊉就告訴人A19部分:
⒈告訴人A19遭被告張凱閔、魏孝崴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9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他3141卷第24至25頁;原審訴918卷二第454至467頁),並有告訴人A19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2846卷第3至8頁)及附件編號乙二㈠之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證人A19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⒉被告張凱閔、魏孝崴雖均否認有施以詐術,均辯稱僅係銷售殯葬產品云云;被告魏孝崴復辯稱:此為買賣行為,與投資無涉,否則何以交付提貨券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19在本案之前曾投資北海天壇寶塔6個塔位,然因建設公司倒閉而遭擱置,因而遭受高額損失,衡情若非被告張凱閔、魏孝崴利用告訴人A19欲藉由處理出售原先塔位以避免損失、甚可獲利之心態,而陸續向其佯稱:其原先持有之塔位可轉換成蓬萊祥雲觀塔位後轉售獲利;已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罐搭配塔位一起出售,買家才願意購買;新的買家想做家族墓,故需再加購更多骨灰罐搭配塔位,才能完成交易云云,並向告訴人A19保證僅要繳交費用即會完成代銷,致使其誤信支付轉換費用及加購骨灰罐後,即可全部轉售給買家以獲取高額利潤,而未認知原本即無被告張凱閔、魏孝崴所佯稱之買家,亦未認知被告張凱閔、魏孝崴意在銷售殯葬商品以賺取傭金,並無意為其代銷其先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該等「其原先持有之塔位可轉換成蓬萊祥雲觀塔位後轉售獲利;已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罐搭配塔位一起出售,買家才願意購買;新的買家想做家族墓,故需再加購更多骨灰罐搭配塔位,才能完成交易」純屬虛構之話術,致其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重大錯誤,告訴人A19要無可能陸續給付共計高達5百多萬元,甚至為了籌措款項而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資產公司辦理借款期限3個月(至108年9月11日)、月息2%之高利貸款,此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2846卷第21至31頁、第39頁),然終因被告張凱閔、魏孝崴根本沒有任何代銷行為,造成告訴人A19抵押之房地於108年10月3日遭拍賣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見他2846卷第43至63頁)。再參以除告訴人A19外,本案之其餘告訴人均遭:如轉換登記需繳交轉換費、需要購買塔位以節稅、需加購塔位或購買骨灰罐搭配塔位始能出售、需購買更多塔位以達代銷門檻等等相同話術訛詐,始陷於錯誤因而購買本案除附表二編號9外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殯葬產品,告訴人A19與其餘告訴人素不相識,倘非其所證述情節為其所親身經歷,實難想見其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遭詐之情節均屬同一,更可見告訴人A19前揭所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至被告魏孝崴雖辯稱:此係單純買賣,與投資無涉,故才會交付提貨券等語。然被告魏孝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本案是告訴人要投資才會跟我們買骨灰罐,我們有事先跟他們說有投資風險,他還有意跟我們買,我們才會銷售等語(見原審訴918卷二第241頁),顯見被告魏孝崴明知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係為了投資,並非單純自用,況本案確實為骨灰罐之買賣,僅被告魏孝崴、張凱閔係以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罐搭配塔位一起出售,買家才願意購買等虛偽之話術訛詐告訴人A19,使其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而購買,自難僅憑已交付提貨券作為並未施詐之證明。
⑵又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本內所載:被告張凱閔、魏孝崴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5月20日及6月28日開發、追加告訴人A19等節(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一第39、45、47頁),經核該等時間點均為告訴人A19本案3次交付款項之前。加以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發的意思是指誰打電話約到客戶,並和客戶簽訂單、收錢,追加是開發拿到第一次錢之後,後面收的錢都叫做追加,或者換人去騙該客戶收的錢也叫追加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32頁)。由此益徵,被告張凱閔、魏孝崴確有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5月20日及6月28日,陸續以上開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A19給付款項甚明,是本案告訴人A19所證述之情節,實有上開文書證據及
間接證據可資佐證,非僅有單一指訴,而
可憑採。被告張凱閔、魏孝崴所辯上情,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㊉㊀就告訴人A20部分:
⒈告訴人A20遭被告劉昱辰、魏孝崴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20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3141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918卷二第468至478頁),並有附件編號乙一之證據在卷可稽。
⒉被告劉昱辰、魏孝崴雖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劉昱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A20給付被告劉昱辰價金後,被告劉昱辰有交付骨灰罐的權利證明書予其,由其親簽「買賣投資受訂單」、「脫臘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顯見此為正常之骨灰罐交易,且告訴人A20於原審審理時無法
指認在庭之被告劉昱辰,則其指訴被告劉昱辰以生前契約代銷售之話術向其行騙,已屬可疑等語。被告魏孝崴復辯稱:此為買賣行為,與投資無涉,否則何以交付提貨券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20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A20原本即持有龍巖之生前契約,係因被告劉昱辰、魏孝崴一同至告訴人A20之住處,主動向其表示其所持有之龍巖生前契約若搭配塔位合併出售,將可獲取高額利潤,故要求其以150萬元向臻愛公司購買塔位,並保證會完成代銷,告訴人A20因而向他人借款後,先給付105萬元,嗣後於同年5月底,被告劉昱辰雖至告訴人A20之住處交付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統一發票予其,然而告訴人A20始終表示其當時並非購買骨灰罐,因為龍巖的生前契約就包含骨灰罐在內,不清楚為何後來被告劉昱辰、魏孝崴卻交付骨灰罐相關權狀給其。
⑵參以①證人龔○燕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3月初有跟A20提及伊有龍巖塔位12個想要出售,A20便牽線介紹被告劉昱辰、魏孝崴與伊認識,被告劉昱辰、魏孝崴就主動打電話給伊,伊並影印伊在龍巖的12個塔位相關證明文件給被告劉昱辰。嗣於108年4月3日下午,被告劉昱辰前來伊住處與伊商談出售塔位細節時,佯稱若其支付56萬元費用,可保證獲利1100萬元,且款項將於108年5月10日入帳云云,伊因而當天先以現金支付訂金2萬元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劉昱辰。108年4月8日,被告魏孝崴又致電予伊誆稱已經找到靈骨塔買家,因為買賣手續費需要56萬元,扣掉訂金,伊尚需支付54萬元云云,伊因而於當日14時許提領54萬元後交付被告魏孝崴。108年4月19日,被告劉昱辰、魏孝崴打電話約伊至太平區某理髮店詳談靈骨塔買賣,佯稱有新的方案,只要再多付168萬元,便可保證再多賺1000萬元(即共2100萬元),且款項將於108年5月底或6月初入帳,並且於同年月22日又稱該方案只到5月底,伊因而向弟弟借款100萬元,並與被告劉昱辰、魏孝崴約定於108年4月26日給付。108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劉昱辰、魏孝崴前往其家中取款時,伊和伊弟弟說現在只有100萬元,剩下68萬元下星期一再交付,被告劉昱辰即要求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並由被告魏孝崴清點伊向弟弟所借之100萬元(警方協助將錢換成假鈔),接著警方就到場,我才知道遭詐騙。我簽上開文件時,並不清楚其上內容,只在劉昱辰叫我簽名的地方簽名,其餘資料都是被告劉昱辰填寫的,簽完之後,被告劉昱辰就把文件收走,沒有要給我等語(見他10191卷第76至78頁),核與②證人龔○杰(即龔○燕胞弟)於108年4月25日報案時指稱:我姐姐龔○燕向我提起她持有之龍巖塔位已委由2名男子出售,且已交付56萬元,該2名男子約定於108年4月26日要再給付168萬元。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姐姐賣塔位,卻要我姐姐先付錢,我覺得不合理,應該是詐騙手法,故前來報案,我願意配合警方提供100萬元假鈔,俟嫌疑人面交取款時
查緝等語(見他10191卷第69至70頁),及其於108年4月26日警詢中證稱:今日配合警方面交款項給對方時,我和龔○燕有和對方2名男子談論販賣龍巖塔位後續事宜,我有詢問為何要付168萬元,對方稱要先買18個塔位後,加上先前12個塔位,一次販賣30個塔位價錢比較高。當下龔○燕有簽立一些文件,但對方沒有給龔○燕任何收據。現場都是被告劉昱辰跟我們洽談、簽約,我放在桌上的100萬元假鈔是由被告魏孝崴伸手拿取。我們約定剩餘68萬元下周一交付後,被告劉昱辰、魏孝崴欲離開現場,警方就進來表明身分等語(見他10191卷第71至73頁),相互吻合,並有被告劉昱辰、魏孝崴與證人龔○燕、龔○杰面交取款之錄影畫面為憑(見他10191卷第101至130頁)。且被告劉昱辰、魏孝崴確於108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當場為警
逮捕,並扣得100萬元假鈔、龔○燕所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等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和平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他10191卷第83至99頁)。而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付款欄」所載金額為10萬元,與龔○燕當天所交付之100萬元(假鈔)不符,且「產品名稱欄」僅有列印之「百福琉璃」「脫蠟琉璃」等文字,並未實際填載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見他10191卷第143頁)。由上足認,證人龔○燕亦因被告劉昱辰、魏孝崴表示可代銷其所持有之龍巖塔位,惟須先加購其他塔位一併出售,才能獲得高額利潤等語,方給付56萬元,並因被告劉昱辰、魏孝崴復表示若再以168萬元加購更多塔位,即可獲得更高之利潤等語,而向其弟弟龔○杰借款100萬元欲再交付,然因龔○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給付更多款項。復因被告劉昱辰、魏孝崴嗣與證人龔○燕調解成立並給付50萬元,證人龔○燕因此撤回告訴,檢察官方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對被告劉昱辰、魏孝崴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846卷第171至173頁)。
⑶審以證人龔○燕係為了販售其持有之龍巖塔位,而經告訴人A20牽線介紹認識被告劉昱辰、魏孝崴,且告訴人A20所證關於被告劉昱辰、魏孝崴有告知若加購塔位即保證代銷,並可藉此獲取高額利潤,惟被告劉昱辰、魏孝崴雖告知需多購買「塔位」始可幫其代售龍巖塔位,然而實際交付之買賣文件卻為「骨灰甕」之文件等情節,核與證人A20所證上情相符。堪認證人A20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再加以被告劉昱辰、魏孝崴並無任何實際代銷告訴人A20原有龍巖生命契約或塔位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劉昱辰、魏孝崴確有向告訴人A20訛稱其等會將A20原本持有之龍巖生命契約與其加購之塔位一併代銷出去,讓其獲得高額利潤云云之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劉昱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及被告魏孝崴辯稱:告訴人A20給付被告劉昱辰價金後,被告劉昱辰、魏孝崴有交付骨灰罐的權利證明書予其,尤其親簽「買賣投資受訂單」、「脫臘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顯見此為正常之骨灰罐交易云云,實難足採。
⑷至證人A20固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劉昱辰、魏孝崴(見原審訴918卷二第478頁),惟告訴人A20係因被告劉昱辰、魏孝崴於108年2月至5月間經常因表示其等可代銷龍巖塔位一事常常至告訴人A20住處拜訪,進而將被告劉昱辰、魏孝崴2人介紹予證人龔○燕,且被告劉昱辰、魏孝崴確於108年4月26日下午因前往與證人龔○燕約定之處所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已如前述,被告劉昱辰對於告訴人A20曾給付其價金,其有交付骨灰罐的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A20之事實亦自承在卷,應認向告訴人A20施詐之人確為被告劉昱辰、魏孝崴無誤,自難僅因證人A20於原審審理時(112年3月)因距離其遭詐騙之時日(108年2至4月)已久,記憶模糊,難以具體指認現場之被告劉昱辰、魏孝崴,而遽認其證述之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⒊另證人A20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述被告曾柏瑜亦有與被告劉昱辰、魏孝崴共同與其接洽而為詐欺行為等語。惟查,本案發生時,被告曾柏瑜固為臻愛公司負責人,然而,觀之證人A20於108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劉昱辰、魏孝崴是幫我銷售龍巖生前契約的仲介等語(見他10191卷第66頁),並於108年11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係被告劉昱辰、魏孝崴於108年2月至5月間,到其家中行騙,其沒有見過被告曾柏瑜,只有見過被告劉昱辰、魏孝崴,他們2人都是一起的等語明確(見他10191卷第9至10頁)【按:被告曾柏瑜並未爭執證人A20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係為證明被告曾柏瑜涉及本案犯行部分,對被告曾柏瑜而言應具證據能力】。衡以證人A20為上開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當較為清晰。再佐以證人A20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第一次到其住處的人共3人,其中2人為被告魏孝崴、曾柏瑜,後來都是2個人等語(見原審訴918卷二第475頁),嗣又證稱:108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曾柏瑜還沒出現,他最後才出現等語(見原審訴918卷二第476頁),甚至完全認不出該次原審審理時在庭之被告曾柏瑜(見原審訴918卷二第477至478頁)。由此可見,證人A20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曾柏瑜涉案部分之證述內容,確有記憶不清之情況,礙難採信。是以,尚難認被告曾柏瑜確與被告劉昱辰、魏孝崴一起前往告訴人A20住處而共同為詐欺行為。然而,被告曾柏瑜就被告劉昱辰、魏孝崴對告訴人A20所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則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㊉㊁就告訴人A21部分:
被告陳俊宏、劉昱辰、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對於其等曾與告訴人A21接觸,並販售殯葬產品予其等情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被告楊婷婷、劉昱辰、詹炘華均辯稱:伊並無主動強迫推銷,告訴人A21大多原先即持有相當數量之靈骨塔,有相當交易經驗,係自願從事買賣,且交易過程均有簽立如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認或提貨憑證等相關文件,為正常之殯葬用品交易,單純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A21遭被告劉昱辰、楊婷婷、張凱閔、陳俊宏、詹炘華及同案被告李芷羚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21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3661卷第229至236頁、第333至339頁;原審訴2248卷一第394至439頁),並有附件編號丙之證據及後述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劉昱辰、楊婷婷對告訴人A21施詐部分:
⑴綜觀①被告劉昱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帶A21前往南投金鼎山參訪她原本持有之塔位30個,因金鼎山表示A21的產品無法使用,是臨時性的,我才又帶A21去臺南國寶南都參訪塔位,並出售10個臺南國寶南都塔位給她等語(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145頁);②同案被告李芷羚於警詢中供稱:我和A21聯繫前,經由被告劉昱辰持有A2110個臺南新都金寶塔永久性塔位,尚有20個南投金鼎山臨時性塔位待轉為臺南新都金寶塔永久性塔位,所以我向被告劉昱辰取得A21電話後與A21相約見面,推銷A21購買臺南新都金寶塔永久性塔位20個等語(見偵13661一卷第149至150頁);③被告楊婷婷則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賣給A21國寶南都20個塔位等語(見偵13661卷二第335頁);以及④證人即告訴人A2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昱辰有先帶我去看我原本持有位於南投的塔位,當天下午再帶我去臺南看塔位,且被告劉昱辰有跟我說我南投的塔位是臨時性的,不能買賣,要轉換成永久性的。當初他是說我必須買他們的永久塔位,我的臨時塔位才變成永久塔位,才能夠做買賣,他會幫我把那30個塔位賣給人家,所以我先拿5萬元訂金,再支付115萬元給劉昱辰。(經提示接待人為同案被告李芷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他們的說法是我原來30個塔位是臨時的,不能做買賣,必須跟他們買,就是我的臨時塔位給他們,永久塔位給我,就是交換,但是因為永久塔位可以買賣,所以我還要再付錢。(經提示接待人為被告劉昱辰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他們的說法是如果我跟他們買塔位,然後去贈與就可以節稅,我當時是因為他們說可以幫我賣,我就委託他們幫我賣,出售後我就可以得到價金,就是希望他們幫我把塔位賣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買塔位、骨灰位的意思,我只是要把我手上的30個塔位賣掉,可是過程就是這麼複雜,他們就用贈與與節稅的方式一直騙我的錢,而且他們一直從我這邊拿錢去買塔位、罐子等等,可是每次也都只給我一張權狀,我都沒有看到任何實體的東西,他們就說存放在某個地方,但也不知道在哪裡,我覺得那個權狀只是一張廢紙等語(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395、396、398、400、410至411頁、第413頁),暨其於偵查中證稱:106年第一位主動跟我接洽的是被告劉昱辰,他不知道從何處得知我手上有南投30個臨時性靈骨塔,他說他是懷誠公司業務員,可以幫我賣掉,他說要載我去臺南看,他說臨時性的靈骨塔不能買賣,如果換成永久性的話要加錢,一個12萬元,後來換成同案被告李芷羚、被告楊婷婷跟我接洽,也是用一樣的說法;最前面30張新都金寶塔的權狀是我用原本的塔位換來的,10張是劉昱辰給我的,後面20張是李芷羚給我的,我不記得楊婷婷給我幾張。本來我只是要轉換永久性塔位,但他們3人以贈與節稅的說法,要我多買塔位等語(見偵13661卷二第239、336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劉昱辰係先向告訴人A21表示其原持有位於南投之30個塔位為臨時性塔位後,需轉換為永久性塔位始得出售,而且其轉換為永久性塔位之後,可以幫告訴人A21販賣以獲得價金為由,要求告訴人A21購買臺南新都金寶塔塔位10個;之後同案被告李芷羚透過被告劉昱辰得知告訴人A21尚有南投金鼎山之20個臨時塔位「待轉換」後,又與告訴人A21接洽,再出售臺南新都金寶塔塔位20個給告訴人A21。經核被告劉昱辰、李芷羚出售給告訴人A21之塔位數量共30個,適與告訴人A21原持有位於南投之塔位數量相同,且同案被告李芷羚亦自承告訴人A21係為將南投之臨時性塔位轉換成永久性塔位而購買,亦核與證人A21所證上開遭騙情節相符。再
參酌證人A2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塔位不是買的,是我以前有投資鴻源,鴻源倒了之後有給我們一些權狀,我放了很久,想說已經是廢紙了,有一天一位賣塔位的人不曉得從哪裡得知我有鴻源的股票,說鴻源的股票可以換成塔位,變成實質的東西就可以賣,因為當時我住在南投,所以就拿股票去換成位於南投的國寶極樂淨土塔位30個。我那時候是一時貪念,想說如果廢紙的可以變成塔位賣掉,賣掉的錢我就可以捐給教會去蓋教堂等語(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421至422頁)。可見告訴人A21原有南投之30個塔位係從鴻源股票換得,其欲將該等塔位出售獲利。是以,若非被告劉昱辰、李芷羚有以該等塔位係臨時性塔位,需轉換成永久性塔位後才能出售,且其等可幫告訴人A21代售塔位為由誆騙告訴人A21,告訴人A21要無可能在繼續持有之南投塔位尚未出售之情形下,又再購買位於臺南之新的塔位,可見證人A21前揭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⑶又依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所載,告訴人A21為懷誠公司客人,且就告訴人A21部分有下列筆記內容:(107年3月6日)客人(即指告訴人A21,下同)自己有提到
李's代墊120萬,幫客人核對資金與捐贈是否同人。(107年3月8日)
告知客人資金與權狀名並不符合,目前已退回建設公司,原先資金部分,需要客人補足。(107年4月10日)記載計算式,並記載:送權狀並砍單,
用稅務問題要做到28%,目前做11%稅繳360萬,另4%由公司出約123萬,客先籌150萬,其他另外想辦法,20號匯入。(107年4月24日)
418萬,經理118萬,剩餘300萬,客4/26匯150萬,剩餘150萬,5/4客匯78萬,另72萬元經理負擔。(107年5月14日)
客戶原進件時間為4/30,但客最後一筆款項約5/4才…,告知客人經理有幫客請其他公司幫忙,所以過戶時會由2間公司同時進行。賣壓權狀下來後2星期內。(107年5月25日)
送權狀並談目前案件由2間公司承接,把資料送至北部後,會再跟客約訪。(107年6月4日)
『凱』用臻愛立場告知客因懷誠有特別拜託,所以凱會盡快幫客安排案件,有稍微點價位提高,客表示沒有錢。(107年7月20日)培養客給客信心,
並引導客打給『凱』詢問該花多少錢?若沒有錢怎麼辦?(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二第163、165、185、195、209、218、228、250頁);(107年8月1日)107.8.1A212組(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二第151頁)。益徵被告楊婷婷確有以「稅務問題」誆騙告訴人A21繼續付款購買塔位,並向其訛稱由「2間公司同時進行」塔位「過戶」事宜,以及被告張凱閔有以「臻愛公司」立場告知告訴人A21「懷誠公司」有特別拜託,再由被告楊婷婷引導告訴人A21向被告張凱閔詢問後續要再花多少錢。基上足認,證人A21所證其一開始係遭被告劉昱辰及同案被告李芷羚誆騙臨時塔位需轉換成永久性塔位才能轉售而付款購買塔位,再遭被告劉昱辰、楊婷婷及同案被告李芷羚詐稱其需再購買塔位以辦理節稅而又付款購買塔位等節,確屬實在。而被告劉昱辰、楊婷婷等人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向告訴人A21所述「告訴人A21持有之南投金鼎山塔位僅屬臨時性塔位,需轉換為永久性塔位始得出售」等語為真,可見被告劉昱辰、楊婷婷及同案被告李芷羚係以上開虛偽不實之話術包裝以誑騙告訴人A21購買其等所推銷之殯葬產品至明。
⒉關於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對告訴人A21涉案部分:
⑴證人A21於偵查中證稱:在庭之被告劉昱辰、楊婷婷、陳俊宏、張凱閔、李芷羚、詹炘華都有跟我接洽過,他們當初說要幫我賣,我也相信臨時性要變成永久性要補錢,但是後來他們都陸續以買方要節稅為由,要我配合買靈骨塔來做贈與節稅,後期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再買靈骨塔,前面的投資都會泡湯,我才會一直加碼買;除了臨時換永久、節稅,被告張凱閔跟我說南北有價差,因為我有收到國稅局的查稅單,被告張凱閔跟我說不要繳交查稅單,不然會查到他們,會影響我們的生意,後來因為稅的關係,所以才會再匯錢給被告,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張凱閔說的,而且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我因為要加入基金會,而現金70萬元、120萬元匯給被告張凱閔,被告陳俊宏則是跟我說轉到臻愛公司,轉過去要付費用,我當時是因為相信他們說這是他們的專業,所以我沒有查證等語(見偵13661卷二第231至232頁、第2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我沒有跟被告陳俊宏簽過任何東西,但被告陳俊宏在辦公室有跟我講過要從懷誠公司轉成臻愛公司。我第一次跟被告陳俊宏見面,一開始是委託懷誠公司賣塔位,後來不知道怎樣,他們說要把我的塔位轉到臻愛公司,我不同意,被告陳俊宏就說不轉不行,因為懷誠公司倒了。他們不准我把塔位拿回來,扣押我的塔位扣給臻愛公司,一直要我再買一些塔位去補。他們的說法是臻愛公司在臺北,塔位價格會比較高,要我補價差。當時被告劉昱辰還跟我說他被公司開除,已經跑路到南部去,這有可能也是他們在騙我。後來他們又說已經沒有塔位可以買,要改成買骨灰罐去贈與、節稅,如果我不繳那些錢,我原本30個塔位就賣不掉,買方就不買。最後一筆80萬元,是已經到了買賣的階段,被告詹炘華很強勢的說他利用各種關係去跟人家喬,說有17個地方要蓋章,蓋了以後我的塔位才能賣出去,否則我前面那幾千萬都沒了,他還說要繳100萬元交際費、手續費讓他去跟人家談關係,最後我只籌出80萬元,被告張凱閔就說要幫我出2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426至428頁、第408、416頁、第419至420頁)。由上足見,證人A21對於被告陳俊宏曾向其表示塔位買賣事宜要從懷誠公司轉換至臻愛公司,嗣後經由被告楊婷婷告知將改由被告張凱閔接手處理,最後尚有被告詹炘華加入與其接洽,且渠等係輪番以補價差、節稅、通關費等理由,不斷要求告訴人A21付款用以加購塔位或骨灰罐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
⑵審以告訴人A21於106年間係匯款至懷誠公司,107年後即改匯款至臻愛公司,且被告陳俊宏及在其之前與告訴人A21接洽之被告劉昱辰、李芷羚、楊婷婷,其等4人交付給告訴人A21之名片均為懷誠公司;而在被告陳俊宏之後與告訴人A21接洽之被告張凱閔,其所交付之名片則為臻愛公司,且上開名片所載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之地址竟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電話及傳真號碼亦均相同(見偵13661卷一第251頁)。佐以被告陳俊宏供稱;A21在107年有來懷誠公司找我,怕我們是人頭公司,委託我幫她辦理塔位等語(見本院2248卷一第304頁),並自承107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為其所簽立(見原審2248卷一第302頁)。然而,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卻係蓋用臻愛公司之發票章(見偵13661卷二第395頁),而非懷誠公司之發票章。衡以被告陳俊宏並不爭執其有於該買賣投資受訂單「接待人欄」簽名(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302頁),則其對此應當知情,其所辯稱可能是發票章蓋錯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由上足認,證人A21所證被告陳俊宏、楊婷婷、張凱閔曾輪番詐稱塔位買賣事宜要從懷誠公司轉換至臻愛公司,且將改由被告張凱閔接手處理乙節,確屬實在。至於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A21107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交易並非陳俊宏與其接洽云云,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宏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再者,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之客戶資料表格中,就告訴人A21部分記載:(臻愛公司,107年8月1日)開發者為被告劉昱辰,(富德公司,108年7月30日)開發及追加者均為被告張凱閔、劉昱辰,(鴻興公司,108年8月30日)追加者為張凱閔、劉昱辰等內容(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一第37、41頁),核與告訴人A21於107年8月1日匯款104萬元至臻愛公司、108年7月30日匯款95萬元至富德公司、108年8月30日匯款共189萬元至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之彰化銀行帳戶(見偵13661卷二第363頁,卷一第285頁)之匯款狀況,相互吻合。亦與證人A2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都是各個被告指定我匯款的帳戶,我不能亂匯,我印象中有一次匯款給鴻興公司,當時鴻興公司還在籌備中;我不知道臻愛、富德、鴻興公司間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2248卷一第431至432頁)相符。再觀諸被告張凱閔嗣於109年3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茲收到A21肆佰萬元整為辦理所有納骨塔位權狀,如未在109年4月10日前辦理完件,願全額退款(見偵13661卷一第307頁),及於109年5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茲收到A21貳佰貳拾萬元整,為辦理殯葬用品買賣事宜,如未在109年6月18日前辦理完件,願全額退款等節(見偵13661卷一第309頁)。衡諸常理,若非被告張凱閔向告訴人A21訛稱只要再給付共620萬元,便可於上開切結書所載日期完成塔位代銷事宜,殊難想像告訴人A21單純購買塔位或殯葬用品有何無法「完件」致需退款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何於短時間內匯款高達620萬元之必要。況且,依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告訴人A21於109年3月20日匯款400萬元至鴻興公司部分,係用以購買骨灰罐,並非塔位,亦與辦理塔位權狀無關(見偵13661卷二409第頁),益徵109年3月20日切結書所載關於「辦理塔位」之內容並不實在。
⒊被告詹炘華對告訴人A21施詐部分:
證人A21於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9日當天我拿80萬元現金給詹炘華,他說要拿去做公關,當天被告詹炘華沒有給我提貨單,他說這100萬元是要做公關、打通政府,與買賣無關,是要給一個白手套送禮,讓白手套不要把事情公開,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印象中只有交付80萬元給被告詹炘華等語(見偵13661卷二第33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詹炘華到後來很強勢、很兇的跟我說,他利用各種關係跟他爸爸的關係,去跟相關人士及白手套喬,有17個章要蓋,蓋了才可以賣我的那些塔位,如果沒有蓋章就賣不出去,我前面幾千萬就沒了,說要繳100萬元的手續費,他要去跟人家談關係,後來我有湊出80萬元,被告張凱閔說要幫我出20萬元,後來我發現被告張凱閔沒有拿出20萬元,我的80萬元就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419頁、第429至430頁)。矧以告訴人A2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詹炘華與其接觸之過程、要求交付100萬元之理由以及最終僅交付80萬元予被告詹炘華等情均具體證述且前後一致,且依被告詹炘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臻愛公司拿過貨,具體時間我忘了,資料下次補呈,我記得是賣骨灰罐4個給A21;109年7月21日晚上8點我有在糖園餐廳和A21見面,沒有推銷;109年7月29日我當天有向A21收款80至100萬元等語(見偵13661卷二第337至338頁),可見被告詹炘華亦承認其有於109年7月21日、29日與告訴人A21碰面,且於109年7月29日有向告訴人A21收取現金80萬元至100萬元至明,更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21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詹炘華雖稱:這次收款是賣骨灰罐給A21云云(見同上卷第337至338頁),然而,此為告訴人A21所否認,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詹炘華事後具狀提出其與告訴人A21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發票,均係蓋用鴻興公司之發票章(見偵13661卷三第5頁),而依其所述其任職臻愛公司業務員,該次骨灰罐係向臻愛公司拿貨,倘該發票為109年7月29日向告訴人A21收款即開立,何以未開立臻愛公司之發票章?實啟人疑竇,應認告訴人A21所證述之情節較為真實可採。復參酌被告詹炘華於109年間另有與被告楊婷婷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A15,以及和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A18,均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業如前述。另依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之客戶名單表格所載,被告詹炘華至少在109年1月至110年5月間,尚有多次與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以鴻興公司名義共同開發或追加客戶之情形(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一第23-33頁),足徵被告詹炘華與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炘華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A21之行為。
⒋
再審以告訴人A21於本案案發時已年約72至75歲,若非上情確為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憑空杜撰出上開環環相扣之詐騙情節,亦難以想像告訴人A21願意花費高達2502萬8000元,僅為購買大量不易轉售之塔位或骨灰罐。是被告劉昱辰、李芷玲、楊婷婷、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A21施以詐術,僅單純出售塔位或骨灰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認,被告劉昱辰、李芷羚、楊婷婷、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確有輪番上陣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1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21陸續付款。
㊉㊂就告訴人林○立部分:
⒈關於詐欺取財方面:
⑴被告于承志對於其曾與告訴人林○立接觸,並販售殯葬產品予其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蔡育時對於其曾與告訴人林○立接觸乙節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于承志辯稱:未對林○立施以詐術云云,被告蔡育時則辯稱:我只有拜訪過林○立,是林○立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賣任何東西給她,亦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林○立具有相當靈骨塔位相關交易經驗,係自願從事買賣,且交易過程均有簽立如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認或提貨憑證等相關文件,為正常之殯葬用品交易,單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而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育時並未向告訴人林○立推銷喪葬商品,亦未承接被告于承志之業務,被告蔡育時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林○立施以詐術,其與告訴人林○立事後之聯繫係本於一般客戶疑問所為之正常反應,難認被告蔡育時與被告于承志等人有共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林○立遭被告于承志、蔡育時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見他7500卷一第135至144頁、第181至184頁;交查180卷第17-1至19頁、地49至56頁、第136至140頁、第185至187頁、第227至232頁;他4052卷第229至235頁;他7500卷一第343至345頁;原審原訴121卷二第85至118頁),並有附件編號丁之證據在卷可稽。
②依告訴人林○立與被告于承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林○立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于承志表示「
我這些東西就麻煩你,什麼時候能成就什麼時候,雖然可能花的時間比較久,賣的可能不會太好價錢,但是像你說的,不必擔心以後有問題。我的小孩知道我手上有塔位,但是不清楚是這麼多錢,所以我當然想要拿回來,因為現在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後,被告于承志即致電與告訴人林○立通話。
告訴人林○立於108年11月2日又稱「雪花白玉和內膽價錢好像有點錯誤,有漏掉算錯了,我早上再重算給你」,被告于承志即回應「阿姨 人要常常把持愉悅心情 事情就會比較順利」。嗣於108年11月11日被告于承志詢問告訴人林○立可否約明天下午碰面後,告訴人林○立隨即表示「先請問一下,
是有買家了嗎?」、「剛好這兩三天比較忙,可能要星期五了」等語,經雙方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通話後,被告于承志於108年11月17日傳送「阿姨 急 請看速速回電 謝謝」,並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立,並多次要約告訴人林○立碰面,雙方遂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見面。108年11月26日告訴人林○立詢問「
我的是這個範圍嗎?很恐怖」,被告于承志即致電與告訴人林○立通話,
接著告訴人林○立便傳送其房地產地址及股票數量給被告于承志,被告于承志則回稱「我等等處理跟您聯絡」。雙方嗣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碰面後,同日14時10分許,
告訴人林○立又稱「最快下星期一最慢星期二 他是要幫我送民間的 像早上你跟我說的一樣 我就是借實拿100」「然後他就要去送件了 所以這樣沒問題吼」,被告于承志隨即以貼圖回答「YES SIR!」,告訴人林○立接著又詢問「
之前那些都是我的積蓄,全部卡在裡面,現在是去借貸,還不出來是會要人命的,確定龍巖沒問題吼,你去辦沒問題吼」,被告于承志則致電與告訴人林○立通話。108年11月29日告訴人林○立復表示「房貸的部分不通,…我另外想辦法。
請問最慢何時要把資金給你,或者匯入什麼帳戶,要有證明,我必較安心」,被告于承志則請告訴人林○立明天再打電話與其聯繫。嗣雙方於108年11月30日通話後,於108年12月3日被告于承志要求告訴人林○立於
翌日攜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到場,此由告訴人林○立傳送:「明天要帶身分證影本、印章,還有什麼嗎?」,被告于承志回覆:「這樣就好」,
被告于承志即於108年12月4日傳送「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之文字訊息,告訴人林○立則回稱「帳號沒錯吼」「匯好了,10:00見面」。
108年12月8日告訴人林○立又表示「麻煩再幫我催一下進度」。108年12月13日告訴人林○立復稱「
龍巖那邊 好像要再更快一些 因為你說龍巖的東西下來了 才能跟買方敲時間」,並於108年12月17日追問「
請問提貨券的問題 我打電話去玉璽 打了兩通都沒人接 本來是想確定有沒有問題 拿沒有人接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他們就沒有做了... 請問你一下 這樣確定沒有問題是嗎 謝謝 拍謝 不是不相信你 只是還是怕怕的」。嗣於108年12月20日告訴人林○立詢問「
請問東西下來了嗎?」,復於108年12月30日表示「權狀下來麻煩通知我一下」、108年12月31日稱「請問一下,
龍巖要還,是不是應該要還10組,至少9組的罐子和內膽」。109年1月1日被告于承志要求告訴人林○立提供帳戶帳號後,表示「我來處理」,告訴人林○立於109年1月3日又問「請問有再幫我通報銀行嗎?」「老人家禁不起等」,然而,被告于承志遲至109年1月7日均未回覆告訴人林○立任何訊息且關機,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表示「
明天可以成嗎 趕快跟我聯絡好嗎」「怎麼這樣子,我很相信你欸」,被告于承志才於109年1月8日表示「我剛回來 你有空趕快打給我」,雙方並於109年1月9日碰面。嗣於109年1月15日告訴人林○立詢問「請問目前如何。明天早上九點半,你會過來嗎?還是還要往後延。」,然被告于承志又均不回應,
告訴人林○立於109年1月16日又表示「現在是什麼狀況跟我講一下,不然沒辦法睡,因為借了錢…快過年了」,被告于承志見狀則回稱「你那點沒問題」,告訴人林○立即表示「得空跟我說一下,龍巖買家也沒問題吧!大概何時」,因被告于承志又不回應,告訴人林○立遂又表示「你沒有開機 沒辦法聯絡
是不是明天也沒有辦法交割」「可以跟我確定一下嗎」,然而,被告于承志直到109年1月20日才致電告訴人林○立,並相約於翌日見面。之後於109年1月22日告訴人林○立尚提醒被告于承志去大陸要注意新冠病毒傳染,被告于承志則回覆OK的貼圖。嗣雙方於109年2月11日通話後,告訴人林○立於109年2月13日表示「
20~60,如果真的不行,包含扣掉50.8,希望最後至少能守住1000 謝謝」「扣了568000,再讓20-60,不然就是80,看看如何」「我還要再繳什麼費用嗎?這些還沒算在內」「保管費、手續費什麼的」,被告于承志見狀後便與告訴人林○立通話。
於109年2月15日告訴人林○立又問「你說要簽單子,現在還能飛香港嗎?如果他過來,能進來嗎?」「你過去的話,回來是不是又要隔離14天」「這樣買家會不會藉口落跑」,經被告于承志致電與其通話後,告訴人林○立接著便告知已匯款16萬8000元,請被告于承志確認。嗣於109年2月26日,告訴人林○立表示「請問又有什麼問題嗎?真的沒有退路了,到底如何了?
買家不是說2月底嗎?急死人了」,經被告于承志於109年2月27日與告訴人林○立通話後,
告訴人林○立復詢問「請問,確定下星期嗎?」,並告知其可以的時間,被告于承志則回覆OK的貼圖。嗣於109年3月5日經告訴人林○立詢問「
累進差額是什麼,我們可以減掉829600嗎?」後,雙方因而進行通話。109年3月6日告訴人林○立表示因其已貸款110萬元,每月還貸款加上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已被壓得喘部過來,
「我想請你告訴我,我們這個買賣是真的嗎?」,並詢問「我剛剛看了權狀是『天境福座』,這是龍巖的嗎?」「跟龍寶一樣嗎?同一個嗎?」「無論如何請跟我說真的情況,不要不回我喔」,被告于承志見狀即致電與告訴人林○立通話。嗣於109年3月13日告訴人林○立表示
「請問交割是在台北還是南投?」「看看能不能3/24-3/25,謝謝」,經被告于承志與其通話後,告訴人林○立便回稱「在台中的話星期四 三月二十六可以考慮」,此後至109年3月23日雙方仍有多次通話。然而,於109年3月24日告訴人林○立多次致電被告于承志,被告于承志均未接電話(見他4052卷第259至433頁)。告訴人林○立遂於109年3月26日改以臉書聯繫被告于承志,請被告于承志與其聯繫,並表示「
我怕你們公司會把我案子喊咔,那我真的就完了,眼看4月初就要到了,又要繳錢了,而且是更多的貸款」,然未獲被告于承志回應(見他4052卷第435頁)。
③由上可見,被告于承志對於告訴人林○立所詢之問題,均刻意透過通話方式回應或相約見面洽談,避免直接以文字訊息回覆致留下相關證據。然而,觀之告訴人林○立一開始便表示其有很多塔位要麻煩被告于承志代銷,並於對話中接連提及關於買家、交易進度、價金議定、其是否需再繳納其他費用、被告于承志前往香港簽單子是否會造成買家落跑、稅務問題、買賣是否為真、龍巖和龍寶是否一樣、約定交割時間等內容,衡情若非被告于承志確有承諾代銷塔位並以附表二編號12之話術誆騙告訴人林○立,告訴人林○立實無可能無端在對話中對被告于承志提及上開話語,且被告于承志見狀亦未為任何拒絕代銷塔位之表示,或對告訴人林○立上開對話內容表達疑惑,反而持續與告訴人林○立通話或相約見面。由此足徵,被告于承志確有對告訴人林○立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2-1至12-3所示之詐術甚明。
④其次,觀諸證人林○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9年3月12日交付現金給被告于承志後,被告于承志有說交易快完成,但到109年3月24日快中午時,我接到被告蔡育時的電話,問我是否有跟鑫利公司往來,並說被告于承志代墊40萬元被他老婆發現鬧到公司去,所以我的案件改由被告蔡育時負責,後來我跟被告蔡育時相約於當天或隔天見面,他說會想辦法幫我處理,並說40萬元公司不追究,他會把剩下的交易程序跑完,但在109年3月31日又稱時間已經來不及,稅務問題要用新的年度計算,後來在109年4月9日蔡育時又打電話要我補57萬6000元(見他4052卷第233至2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找不到被告于承志後,是被告蔡育時直接打電話給我,說這個事情現在公司換他來幫忙處理,因為那時候已經講到有買家要買我這些產品,我當然要拜託被告蔡育時,因為這是他們公司的事情。被告蔡育時說被告于承志是他的同事,且公司已經把被告于承志的權利收了,其手上的客戶、案件,都由被告蔡育時接手,加上被告于承志當時訊息都不讀、打電話都不接,被告蔡育時來找我,我當然請他幫忙,怎麼可以說是我主動找被告蔡育時來處理這個事情。被告蔡育時是在109年3月24日聯繫我,那時候我正緊張找不到被告于承志,所以接到被告蔡育時的電話,就好像抓到救命稻草,當時根本沒有想到要錄音或保留證據等語(見原審原訴121卷二第97至98頁)。可知證人林○立始終證稱其於109年3月24日聯繫不上被告于承志後,當天便接到被告蔡育時致電表示「被告于承志替告訴人林○立墊付40萬元的事情遭鑫利公司發現,改由被告蔡育時接手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云云,由於其當時誤信已經有買家且快完成交易,便拜託被告蔡育時幫忙;此情核與告訴人林○立與被告于承志間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林○立於109年3月24日多次致電被告于承志,被告于承志均未接,且後續即失聯乙節,相互吻合。且告訴人林○立與被告蔡育時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被告蔡育時倘非因告訴人林○立無法聯繫被告于承志,其承接被告于承志與告訴人林○立處理本件殯葬商品糾紛而確實與告訴人林○立接洽,告訴人林○立斷無知悉被告蔡育時之理,亦無設詞誣陷被告蔡育時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蔡育時為鑫利公司之實質管理人(詳如後述),應可知悉其下業務員之業務狀況,均足認告訴人林○立前揭前後一致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從而,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係告訴人林○立主動要求被告蔡育時協助、被告蔡育時不知悉林○立所稱之57萬6000元及買賣契約書為何部分,自無足取。
⑵基上,告訴人林○立確係遭被告于承志、蔡育時輪流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洵堪認定。
⒉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方面:
⑴經比對被告于承志交付告訴人林○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甲訂單)、龍寶公司事後經告訴人林○立索取所提供被告于承志繳交該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乙訂單),以及鑫利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丙訂單),可見3張訂單之編號均為160號,且甲訂單僅於客戶資訊欄、金額、收款日期(109年3月12日)、付款方式、客戶簽認、完成日期等欄位填載內容,而乙、丙訂單除有甲訂單所載上開內容外,另外多了「龍麟岫玉專案(數量)3(單價)198000 (總價)59400」等記載及被告于承志於接待人員欄之簽名(見他4052卷第43、61頁)。觀諸3張訂單上開記載相同內容部分之字跡及書寫位置均相同,且乙、丙訂單上額外記載之內容及被告于承志之簽名,其字跡及書寫位置亦均相同,足認3張訂單記載相同內容之部分均為複寫,而乙、丙訂單上額外記載之內容則係於甲訂單完成後再另外增載複寫。
⑵又依證人林○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于承志給我當面簽的是甲訂單,當時沒有記載「龍麟岫玉專案」等內容,只有記載付款金額65萬元。那次我交付現金65萬元給被告于承志,是為了節稅,因為被告于承志說要給我一份單據,表示他有收到錢,我才簽立甲訂單。丙訂單我沒有看過。乙訂單則是我後來委任律師打電話給天境福座(即龍寶公司),要求整個投資受訂單所有的東西,天境福座就傳真乙訂單過來,我才發現乙訂單有上開額外記載的內容。我匯款79萬元那次,被告于承志應該要給我8個塔位的權狀,但他只拿給我5個,並說另外3個因為去辦理稅務問題,之後才能給我,但後來還是沒有給我,之後是我向龍寶公司申請遺失,龍寶公司才補發另外3個塔位的權狀給我等語(見原審原訴121卷第88至89頁、第94至95頁)。可知被告于承志於告訴人林○立匯款79萬元後,並未依約給付8個塔位之權狀,僅給付5個塔位之權狀,且其明知告訴人林○立並無購買「龍麟岫玉專案」商品之意,又以辦理節稅為由,誆騙告訴人林○立再給付65萬元並簽立甲訂單,事後再擅自於乙、丙訂單上另外增載「龍麟岫玉專案(數量)3(單價)198000 (總價)594000」等內容及於接待人員欄簽名。
⑶佐以被告于承志交付告訴人林○立5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2月25日(見他4052卷第29至37頁,下稱A權狀);而告訴人林○立事後向龍寶公司申請補發另外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期則均為109年5月24日(見交查180卷第195至199頁,下稱B權狀)。經核與告訴人林○立於108年12月4日匯款79萬元、109年3月12日交付現金65萬元之時序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于承志係於乙、丙訂單上擅自增載「龍麟岫玉專案」等內容及接待人員欄簽名之後,將乙、丙訂單交由鑫利公司轉交龍寶公司收執,用以表示告訴人林○立欲以59萬4000元向龍寶公司購買3個「龍麟岫玉專案」產品之意,至為明確。
⑷基上,被告于承志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
㊉㊃就告訴人嚴○發部分:
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嚴○發之犯行,被告吳雅雯辯稱:本案所販賣之塔位及骨灰罐均屬可以使用之塔位及骨灰罐,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等語。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雅雯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告訴人嚴○發3個骨灰罐提貨卷,可見被告吳雅雯已經履約完成,且告訴人嚴○發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基於投資考量而大量購買塔位,難認被告吳雅雯有何詐欺行為,且被告吳雅雯並非一次出售3個骨灰罐予告訴人嚴○發,此由雙方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統一發票之日期可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于承志對告訴人嚴○發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係告訴人嚴○發本於自由意志購買,亦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本件實屬民事買賣糾紛,且被告于承志僅仲介銷售塔位、骨灰罐以賺取傭金,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嚴○發遭被告吳雅雯、于承志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嚴○發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33140卷第105至109頁、第387至389頁、第443至446頁;原審原訴121卷二第105至118頁),並有附件編號戊之證據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證人嚴○發迭次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吳雅雯是經由玖泰顧問有限公司林○珊介紹,林○珊知道我手上有靈骨塔位,她說要介紹人幫我賣,被告吳雅雯在109年8月份跟我聯絡,說南投有個家族要遷墓,剛好我持有的塔位在臺北,對方需要套餐,但是我只有塔位沒有罐子,我必須要先買罐子她才要幫我賣塔位,所以我才在109年8月28日在玖泰顧問有限公司,面交現金59萬4000元購買3個骨灰罐,被告吳雅雯跟我說在109年中秋節以前會幫我過戶,過了中秋節以後又說對方不買了,說有一個企業要大量收購塔位,並且介紹鑫利公司的同事被告于承志給我認識,被告于承志於109年12月18日與我約在臺中市文心路家樂福見面,他跟我說企業買賣的規劃,因為我已經有22個塔位及骨灰罐,他說每一個塔位都要有罐子,他才要處理,並且要我付22個骨灰罐440萬元的3分之1,他叫我先付69萬元給他,我便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且在翌日將現金29萬元及22張骨灰罐提貨券交給被告于承志,22張提貨券是拿來抵現金不夠的部分,後來被告于承志說我的骨灰罐品質不好,我就再跟被告于承志買3個骨灰罐,在110年1月14日在臺中市文心路家樂福將三張骨灰罐提貨單交給我,並約定在同年月23日要辦理收購靈骨塔整套的買賣,但是之後被告于承志就不接電話,一直到110年3月2日被告于承志有打電話跟我說110年3月17日要辦收購,結果同年月16日鑫利公司蔡先生打電話跟我說這次交易失敗,如果要賣還要再買價值305萬元的骨灰罐,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33140卷第105至107頁、第387至388頁、第443至4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在警詢、偵訊所述均屬實在,我購買骨灰罐之原因及過程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當時是有一位林小姐打電話來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有,我手頭有20幾個福田和龍巖塔位,她就介紹被告吳雅雯來跟我接洽,被告吳雅雯跟我說南投有一個家族要遷到臺北,需要那邊的塔位,她說要幫我處理,而且說一定要她說的那種骨灰罐才可以做買賣,那時候被告吳雅雯要我買4個骨灰罐,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因此最後協議是我買3個骨灰罐,她幫我買1個,我是一次交付59萬4千元現金給她,我完全是因為被告吳雅雯跟我說可以買賣成交才購買的,她說會幫我處理,但是買了之後又沒有辦法幫我成交,所以我認為受到詐騙,而且後來我去查詢提貨單上的地址只是普通住家,因為被告吳雅雯說要幫我進行買賣,所以我就交給被告吳雅雯處理,後來被告吳雅雯在中秋節後說對方不買了,但是她們公司有一個客戶要大量購買塔位,而且要的是龍巖的塔位,所以介紹我跟被告于承志認識,被告于承志說我的塔位需要搭配骨灰罐才可以一起出售,而且我現在持有的骨灰罐品質未達買家標準,買家要求要龍巖的罐子,要求我重新買龍巖的罐子,我認為我交錢給被告于承志不是為了要買罐子,是為了讓被告于承志拿去龍巖處理骨灰罐的事情,而且他說我原先骨灰罐的提貨單可以折抵一部份跟他購買骨灰罐的金額,可以將原有的骨灰罐轉換成龍巖的,所以我才會交付被告于承志22個骨灰罐的提貨單等語(見原審原訴121卷二第108至117頁)。
⒊衡諸常情,告訴人嚴○發原先即持有20幾個塔位及骨灰罐,且均尚未出售獲利,倘非被告吳雅雯、于承志輪番以虛偽不實之「已有買家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然而告訴人嚴○發原先之塔位或骨灰罐未達買家標準,故仍須付費購買骨灰罐或轉換為符合買家需求之骨灰罐」等話術要求告訴人嚴○發交付款項及骨灰罐提貨券,告訴人嚴○發斷無可能在先前尚無獲利、靈骨塔及骨灰罐市場因供過於求而萎縮之情況下,單純為了投資而購買本案骨灰罐,亦無可能甘冒涉犯
誣告罪之風險報警處理,甚至憑空捏造出恰巧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遭詐欺付款經過相類似之情節,而誣搆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加以被告吳雅雯、于承志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並另有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黃○龍、管○喜之犯行,且告訴人黃○龍、管○喜遭詐騙交款之情節,實與告訴人嚴○發同出一轍;況告訴人嚴○發手上所持有之上開塔位及骨灰罐,迄於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全無售出,實可見前揭靈骨塔及骨灰罐確實處於市場低迷、有行無市之狀況,告訴人嚴○發雖取得骨灰罐之提貨券,然既其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因被告吳雅雯、于承志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上開靈骨塔及骨灰罐僅有市場上所宣稱之市價,然而實際上卻難以出售,而難認其所取得之提貨券有對等之價值,告訴人嚴○發自有損失可言。由此益徵,告訴人嚴○發確係遭被告吳雅雯、于承志輪番詐騙給付款項無訛。
⒋至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稱:依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可知,告訴人嚴○發並非一次向被告吳雅雯購買3個骨灰罐,應係分次購入云云。然證人嚴○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其係於109年8月28日一次性給付59萬4000元給被告吳雅雯,向被告吳雅雯購買3個骨灰罐,當時被告吳雅雯有跟我說罐子是特製的沒有辦法直接給我,所以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的日期可能有一點不一樣,至於發票她是分兩次開立金額39萬6000元、19萬8000元給我的等語(見偵33140卷第387頁、第444頁;原審原訴121卷二第114至115頁),此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為被告吳雅雯所不爭執(見原審原訴9卷一第74頁)。加以偵33140卷第155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39萬6000元),僅記載付款日期為109年8月28日,並未記載完成日期及簽約日期;而同卷第157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19萬8000元),固於收款日期及右上角記載109年11月4日,然其訂單編號(213號)卻比付款日期較早之同卷第15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402號)前面,顯不合常理。是以,要難認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嚴○發係分別於109年8月29日、11月4日向被告吳雅雯購買2個、1個骨灰罐乙節屬實。故辯護人據此辯護稱告訴人嚴○發係基於投資或其他考量而陸續購買骨灰罐,並無可採。
㊉㊄就告訴人管○喜部分:
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管○喜之犯行,被告吳雅雯辯稱:本案所販賣之塔位及骨灰罐均屬可以使用之塔位及骨灰罐,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等語。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雅雯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告訴人管○喜2個龍寶公司所經營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依國寶集團網站公開塔位價目表可知,國寶公司之塔位市價有33萬至48萬元不等,可見被告吳雅雯所交付之塔位使用權狀價值超過告訴人管○喜所支付之40萬8千元價格,告訴人管○喜並無損失,且被告吳雅雯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于承志對告訴人管○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係告訴人管○喜本於自由意志購買,亦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本件實屬民事買賣糾紛,且被告于承志僅仲介銷售塔位、骨灰罐以賺取傭金,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管○喜遭被告吳雅雯、于承志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管○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指證及具結證述明確(見交查113卷第7至11頁、第148至154頁;他7500卷一第349至356頁),並有附件編號己之證據在卷可稽。
⒉就附表二編號14-5及14-6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管○喜於109年9月8日匯款144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後,尚有於109年9月10日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被告于承志,以及因被告于承志佯稱可代為轉交還款給金主,而於109年9月8日、9日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于承志等語。惟查,綜觀證人管○喜上開證述內容,及其刑事告訴狀(見他1398卷第6至7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398卷第41頁),可知證人管○喜始終證稱其匯款144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後,僅再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被告于承志,並無所謂先交付15萬6000元、再交付20萬元給于承志之情況。佐以被告于承志供稱:管○喜係於109年9月10日在石岡區的同一超商拿現金15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交查113卷第152頁)。且卷附編號210號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付款欄」記載:109年9月8日收款144萬元(電匯)、109年9月10日收款15萬6000元(現金)等節(見交查113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管○喜所持有鑫利公司109年10月16日開立之發票金額為159萬6000元(見他1398卷第51頁),相互吻合。益徵被告于承志於告訴人管○喜匯款144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後,確有另向告訴人管○喜佯稱可代為轉交款項償還給金主之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管○喜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9日提款後,於同年月10日交付15萬6000元給被告于承志。至於差額4萬4000元(即000000-000000=44000)部分,因告訴人管○喜係於109年9月8日、9日多次提款,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提領款項係全部交給被告于承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管○喜係交付15萬6000元給被告于承志,而非20萬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4-5及14-6所示,
先此敘明。
⒊經查,依證人管○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見交查113卷第9頁;他7500卷一第350頁),及其所提出之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管○喜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398卷第15至25頁、第45頁)。可知告訴人管○喜於104年間曾以110萬元向富家興公司購買6個塔位,然經過2、3年之後,其再去塔位處所查看,對方卻表示有產權糾紛,其已無該等塔位之權利,且富家興公司業已解散,是以,告訴人管○喜在先前已有疑似遭詐騙購買塔位之經驗下,其再要無可能再另外花錢購買新的塔位或骨灰罐。換言之,若非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利用告訴人管○喜亟欲取回塔位權利,以減少先前之損失或藉此轉售獲利之心態,而向其佯稱:上開有產權糾紛之塔位可轉換成龍寶公司之塔位、已有買家欲購買,惟需先支付轉換費、稅金、保證金及償還向金主之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管○喜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用以處理塔位轉換及出售事宜,而未意識到實係用以購買新的塔位或骨灰罐,告訴人管○喜要無可能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之各該款項,甚至其中有144萬元係以抵押房地借款之方式支應。此觀證人管○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吳雅雯、于承志沒有說可以幫我轉換塔位、幫我賣,我不會支付這些錢等語(見他1398卷第123頁),益加明確。是被告吳雅雯、于承志所辯,毫無足取。
⒋基上,告訴人管○喜確有遭被告吳雅雯、于承志輪番詐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之款項,亦堪認定。
㊉㊅就告訴人宋張○菁部分:
⒈被告劉昱辰對於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地,獨自或共同向告訴人宋張○菁販售殯葬商品,至其給付如該附表編號「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劉昱辰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昱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宋張○菁給付被告劉昱辰價金後,被告劉昱辰有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及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或提貨單等等文件予告訴人宋張○菁,顯見其與告訴人宋張○菁係正常之骨灰罐交易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宋張○菁遭被告劉昱辰及劉一暶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式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張○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24443卷第399至401頁;原審訴2248卷一第434至445頁),並有附件編號庚之證據及後述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在卷可稽。
⑵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宋張○菁分別於110年8月17日、10月20日,交付面額39萬6000元、319萬2000元本票各1張。然查,證人宋張○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就該2筆款項係簽發2張臺灣銀行的本行支票,且都已兌現等語(見原審訴949卷一第233至234頁)。經原審法院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調相關資料結果,告訴人宋張○菁確有於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20日分別簽發面額36萬元、317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並分別於110年8月19日、10月22日兌付完畢,有該行113年5月20日函文及所附之本行支票歷史明細、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訴949卷一第283至288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5-1、15-3所示。
⑶證人即告訴人宋張○菁於偵訊中結證稱:110年8月左右,被告劉一暶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幫我代銷我手上的塔位,後來她說我的靈骨塔太久,公司已經轉換了,須先給付管理費,而且管理費比較高,因為我想要賣10個,所以先給她39萬6千元本票,後來被告劉一暶說10個太少,客戶要大量收購,因為原本我有50個靈骨塔,要求我做25個,要求我繳交25個靈骨塔位的管理費,我就領了59萬4千元給對方,接著被告劉一暶又帶著被告劉昱辰一同前來,佯稱其塔位無權狀,需先付費申辦權狀才可以買賣,最後再由被告劉一暶與「楊小姐」一起過來向其謊稱塔位出售有稅金問題,需先付款辦理節稅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關於本案我在警局及地檢署時的印象比較深刻,現在在庭的被告我只認得被告劉一暶,警卷第97頁以下的這些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都是被告劉一暶交給我的,寄託標的寶璽墨玉生命寶座的存根聯也是被告劉一暶交給我的,剛開始交錢還沒有取得這些權狀,是後面一點的時間他們說成立權狀後才交給我,我所開立銀行的39萬6千元的票及現金54萬9千元都是交給被告劉一暶,分兩次給,至於319萬2千元的支票和68萬4千元、40萬元的現金,我也都是交給被告劉一暶,但是被告劉昱辰有沒有一起來我忘記了,被告劉昱辰有來跟我接洽,很多次跟被告劉一暶一起來,他們一開始是說要幫我管塔位,所以需要支付管理費,後來說我的塔位都沒有權狀,需要成立權狀,成立權狀需要繳錢,再來變成節稅也需要繳錢,我沒有要買塔位的意思,他們只是說要幫我賣塔位的,後來會有買賣投資受訂單是他們說要送我骨灰罈才簽的(見偵24443卷第399至401頁;原審訴2248卷一第437至444頁)。經核證人宋張○菁雖年事已高,對於數年前本案買賣靈骨塔事件有部分細節於原審審理時已無法清晰憶得,惟其對於被告劉一暶、劉昱辰均有與其接洽靈骨塔代售事宜,被告劉一暶、劉昱辰先是以要幫其販賣靈骨塔位為由與其接觸,嗣後先後以管理塔位需支付管理費、告訴人宋張○菁之塔位無權狀需成立權狀需要繳費、節稅需要繳費等等為由,要求告訴人宋張○菁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各次金額等重要情節,其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其證詞之可信性應屬甚高,且證人宋張○菁於偵訊中陳稱:我不想追究本案,全部的被告我不追究等語(見偵24443卷第400頁),可知證人宋張○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劉昱辰之必要。
⑷另被告劉一暶供陳其綽號為「小一」(見大雅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7頁),而被告楊婷婷之另案扣案筆記於110年10月6日之業務排班表上確有記載:業務姓名「小一」,「追」客戶姓名「宋張○菁」,區域「大雅」,時間「10:00」等內容(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三第435頁),且該排班表上之業務姓名亦有記載「邦」(即指被告劉昱辰)。被告楊婷婷復於110年11月19日另案扣案筆記中記載:「用客(即指宋張○菁,下同)房地合一申報影響所得稅免稅額度,目前婷(即指楊婷婷)公司幫客房地合一以節稅方式做,%數門檻為10%、15%、20%,若以10%送件,以客價金25套x86萬=2150萬,約215萬,客喊沒有錢了,我回客知道客之前已花不少錢在成本上,但若沒有解決,漏稅的部分加
罰金,案件的價金根本不夠賠,客回頭抱著燒,我回客請客好好考慮並和賣方仲介商量,有確定要做,11月底前要先送門檻%數金額的1/4卡件」(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三第419頁)。且被告劉昱辰及劉一暶所經手款項所對應之發票,均為鈺朗公司所開立。由上足認,被告劉昱辰、楊婷婷及劉一暶確有輪番上陣以相連貫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宋張○菁陸續付款無訛(惟被告楊婷婷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可為證人即告訴人宋張○菁上開前後一致證詞之補強證據。
⑸至告訴人宋張○菁雖有簽立110年11月5日之產品自用申請書(見偵24443卷第141頁)。然而,觀諸證人宋張○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簽署偵24443卷第131-132、137-141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骨灰罐確認切結書、產品自用申請書時,我記得上面內容都是空白,我也沒有很注意,他叫我簽我就簽,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他們只說要幫我賣塔位,我沒有要買塔位。當初他們是說我簽了這些文件之後,他們不但會幫我賣塔位,還會送我一些骨灰罐等語(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437至444頁)。可知被告劉昱辰及劉一暶均以告訴人宋張○菁之塔位需轉換至國寶公司塔位,由其等代為管理以利代銷,且轉換時國寶公司會贈送骨灰罐等理由,誆騙告訴人宋張○菁簽立上開文件。審以告訴人宋張○菁當時年約78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且獨居(見大雅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73頁),堪認其
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經驗不足、反應能力較慢、警覺性不高,亦未有同住家人能討論,其確有可能因誤信被告劉昱辰及劉一暶上開話術,而未仔細閱讀、理解上開文件內容,即依指示簽名。是以,要無從以告訴人宋張○菁曾簽立上開文件,即遽認其並未遭詐騙,僅係單純民事骨灰罐交易之買賣糾紛。
⒉基上足認,告訴人宋張○菁確係遭被告劉昱辰及劉一暶輪流詐騙,方陸續給付款項等情,已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對應擔任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柏瑜、陳俊宏、賴文輝、劉連榮或其餘案外人之認定:
㊀懷誠公司係於106年1月16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陳俊宏擔任負責人,至112年7月21日廢止;臻愛公司係於106年7月17日設立登記,由黃○之擔任負責人,106年9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維,復於107年7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曾柏瑜,至112年3月6日廢止;鑫利公司係於108年7月17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賴文輝擔任負責人,嗣於109年4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祥洲,至111年1月5日解散;鴻興公司係於108年8月26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曾柏瑜擔任負責人,至110年9月23日解散;富德公司係於106年11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成利,至109年10月7日解散;鈺朗公司係於110年6月11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劉連榮擔任負責人,於112年11月7日辦理停業1年等節,有鴻興公司、鑫利公司、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見原審原訴22卷四第235至247頁、第249至283頁、第285至317頁、第319至324頁)、鈺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大雅分局警卷第211至212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又依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劉昱辰、李芷羚、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客戶匯款後,業務會將買賣投資受訂單繳回公司,公司再開立發票給業務轉交給客戶。客戶匯款後約1周至1個月內,會將發票交給客戶,權狀也會一併交付給客戶,並請客戶簽立親領簽收回條後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303頁);以及被告陳俊宏、曾柏瑜、賴文輝、劉連榮均供陳,其等有向業務員收取客戶交給公司的錢,並有交付相對應之殯葬產品及發票給客戶,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亦均由其等提領(詳後述)。再參酌附表二「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欄所載之證據,以及卷附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鴻興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懷誠公司帳戶、富德公司帳戶、鑫利公司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足認本案各告訴人所交付之各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如附表二「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欄所示。
㊂至於下列款項則無可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對應之人並非本案被告:
⒈附表二編號2-3部分:此部分款項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且卷內無買賣投資受訂單或發票可參,故本院尚無從確認此部分款項最終係由何公司登記負責人收取。
⒉附表二編號3-1至3-7部分:告訴人梁○明交付此部分款項時,被告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維之臻愛公司發票章(見偵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維。
⒊附表二編號8-1之①部分:從他8585卷第75頁之統一發票可知,該筆款項係由富德公司所收取,其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謝成利。
⒋附表二編號11-3之②至⑥部分:告訴人A21交付此部分款項時,被告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且此部分款項所對應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均係蓋用負責人為陳○維之臻愛公司發票章(見偵13661卷二第361、353、395、413、397頁),並均匯入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堪認此部分所對應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維。
㈢、關於被告陳俊宏為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設立鑫利公司後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故被告陳俊宏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2至15之犯行未起訴被告陳俊宏),而被告蔡育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3、14之犯行未起訴被告蔡育時),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㊀觀諸證人A01下列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本案各公司之設立順序、辦公地點、營運模式、記帳及發薪方式,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詳細,並始終證稱被告陳俊宏為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後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
⒈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7年3月6日去懷誠、臻愛公司上班,我是懷誠、臻愛、鑫利這3家公司的唯一會計,鴻興公司只有第1個月的帳是我在做,後來就是陳○君做鴻興公司的帳。懷誠、臻愛公司員工的薪水是陳俊宏交給我,由我去做帳發放。懷誠、臻愛公司的營運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一開始是在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1辦公室(下稱甲地),後來搬家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下稱乙地),之後成立的鴻興、鈺朗、鑫利實際辦公地點也在這個地方。至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902室(下稱丙地)則是對外公開的辦公室。臺北主管下來收錢及訂單時,我就會把東西從臺中市○○路0段000號倉庫拿過去乙地。鴻興公司對外的辦公室在臺中市○區○○○道000號11樓之1(下稱丁地),但鴻興公司實際開會的地點仍在乙地,集團的人並沒有告訴被告曾柏瑜乙地的地點,這個時期的會計是陳○君,她跟我的工作內容一樣。被告曾柏瑜的薪水是被告陳俊宏發的,工作內容跟同案被告李祥洲一樣,也是負責去領取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鑫利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同案被告李祥洲是鑫利公司成立快一年才變成登記負責人,他的角色跟被告曾柏瑜差不多,也是去領取客戶匯入公司帳戶的款項,他會碰到訂單。只有同案被告李祥洲的薪水我是在丙地發給他,其他員工的薪水我都要拿到乙地發放,被告蔡育時上班的地點也是在乙地,他會跟著開會,在旁邊聽,他的工作內容跟被告陳俊宏差不多,位階比被告楊婷婷、張凱閔高。鑫利公司是被告陳俊宏後來另外成立,派被告蔡育時及同案被告李芷羚去管理,但同案被告李芷羚很少出現,都是被告蔡育時在管理,我之所以知道上情,是因為在甲地時期,就曾經就這些事情作討論,並尋找辦公室。懷誠、臻愛、鴻興、鈺朗文書都是我在印,懷誠、臻愛時期我曾經印過很多教戰守則,這些教戰守則有些是在講教業務如何騙被害人的話術,有些是在講解塔位歷史,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都是同一批業務,鑫利公司沒有自己的業務(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61至367頁);我本來是在懷誠、臻愛公司上班,後來被被告陳俊宏叫去鑫利公司幫忙,我在懷誠、臻愛公司的薪水是被告陳俊宏發的,鑫利公司的薪水是被告蔡育時發的。被告李祥洲的月薪是4萬元。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從懷誠公司時期就在了,我從懷誠公司時期開始就已經看過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和業務開過無數的會,被告陳俊宏幾乎都在場,開會的內容就是教新業務協助客戶販售塔位,有提到節稅、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想要跟客戶買、要6%、10%、20%仲介費用、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沒有土權要補東西、業務對特定客戶作代墊被識破要求客戶補錢、鴻源倒閉可補償塔位等等話術,並且要求業務要將被告張凱閔講得很厲害,認識很多買家,這樣客戶就會很信賴被告張凱閔並把錢交給他,但是實際上只是買了一堆殯葬商品,我有看過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叫其他業務去當所謂買家,去嫌棄客戶的商品,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體系內公司的業務口中所謂買家在哪裡,而且我有印過體系內公司的教戰守則、塔位歷史、客戶名單,教戰守則的內容都是在講前述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前述的公開教學內容,我從來沒有印過所謂的買家名單,被告陳俊宏自己也會跑客人,也會私底下把業務叫進辦公室講,因為我在這個體系工作快4年,幾乎每天都在聽被告張凱閔、楊婷婷教導業務如何遊說客戶購買殯葬商品,而被告陳俊宏也是整天都在現場,不可能沒聽過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29至330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概是在107年3月6日到懷誠公司上班,老闆是被告陳俊宏,大概5月的時候,被告陳俊宏有帶被告曾柏瑜過來看公司環境,跟我們說被告曾柏瑜之後要當臻愛公司負責人。我負責公司的帳務,被告陳俊宏會交代我哪個客戶收多少錢、公司要支出什麼,我就紀錄上去。另外,每月5日發薪,被告陳俊宏有表格,上面寫客戶名字,總共辦了幾組塔位、骨灰罐,是哪個業務開發,哪個業務要分這筆業績,我根據單子把薪水算出來,並將每月開支明細給被告陳俊宏,被告陳俊宏對完沒有問題後,會把現金拿來公司,我按照他的薪資單包好一包一包,等業務員回來再請他們來領。叫業務員做事的都是被告陳俊宏,他上面還有一個叫傅○清的人,客戶如果有把錢轉進公司帳戶,他們就會要求被告曾柏瑜馬上把錢領出來,被告陳俊宏就把錢拿走,每個月會跟上面的人拆帳,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被告陳俊宏在臺中,他一個月要上臺北開會一次,如果被告陳俊宏不在的時候就是被告楊婷婷在管,我到懷誠公司任職時也是被告陳俊宏面試的。我剛進公司時,臻愛公司有個掛名負責人叫陳○維,我沒有見過,他們說他長期在泰國,叫我去領錢時,被告陳俊宏會親自陪我去,或叫業務或他朋友陪我去,領錢時,銀行行員會跟陳○維照會,領完錢就交給被告陳俊宏,後來因為陳○維常常不接電話,所以他們說要換一個人,被告陳俊宏才找被告曾柏瑜作臻愛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被告陳俊宏叫我跟被告曾柏瑜去領錢時,要跟行員說我們是做土地開發的,擔心我們領的款項很多,怕被搶,所以兩個人一起去比較安全,也怕我或被告曾柏瑜如果一個人去領,萬一跑掉怎麼辦?所以被告陳俊宏要求領錢要兩個人去,如果有人拿錢到公司給被告曾柏瑜,被告曾柏瑜收了以後點完,我都在旁邊看,點完沒有問題被告陳俊宏就會全部收走了。應該說我是懷誠、臻愛、全運(音譯)、鴻興、鑫利公司的會計,這些公司都是被告陳俊宏的,那些登記負責人都是人頭,所有的帳都是我幫他登記的,一直到他因為拆太多公司,我也太忙,他才想要再騙一個不知情的人進來做會計,也把我獨立出去,後來才把帳都拆開,但實際上都是被告陳俊宏的公司,進來的業務也都會經過被告陳俊宏稍微面試。被告陳俊宏是負責台中地區的,他底下還有其他小老闆可以跟他分潤。被告陳俊宏每3個月會跟李○霖、傅○清他們分帳,但是李○霖他們不太插手被告陳俊宏太多事情,也不常來,是他們共同成立公司,由被告陳俊宏來主持操縱指揮臺中區的業務,他會分配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各帶一隊,階級越高底薪越多,底下全部業務的錢可以抽成。被告曾柏瑜是掛人頭的,月薪最多不會超過4萬元,最少2萬元,被告陳俊宏有要求本來是給陳○維的薪水,把陳○維劃掉改成曾柏瑜(見原審原訴22卷四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3頁);懷誠、臻愛、鴻興、富德、鑫利、鈺朗公司全部都是同一個集團的,去看公司成立時間就知道了,有一些是重疊,有一些是接續,且這些公司都是用同一個臺北的大鼎會計事務所。懷誠、臻愛公司一開始地址都在甲地,後來有一陣子全部的公司都搬到文心路那裡幾個月,之後各自租的公司好了之後,才各搬各的家,在文心路的時候,鴻興、鑫利公司都開了,我那時候主要是在用鑫利公司的帳,鴻興公司那時候好像有請到一個人來幫忙,但他不會用,後來被告陳俊宏有自己接手,有問題問我,我幫他全部算完。當時我也有幫忙經手過富德公司一些東西。鈺朗公司是在鴻興公司之後,我沒有經手過,他們請了另一個會計叫陳○君,我只有教她公司要的表格及公式,並把表格全部拷貝給她,所以鈺朗公司的模式跟我們一樣。被告陳俊宏一開始開懷誠公司,我入職沒多久,又找了被告曾柏瑜開臻愛公司,但實際上負責人都是被告陳俊宏,搬到文心路之後,又開了鴻興、鑫利公司,鴻興公司也是被告陳俊宏的,鑫利公司則是被告陳俊宏底下的人出來開的,之後被告陳俊宏又找了被告劉連榮開鈺朗公司。大家都是用大鼎會計事務所,但後來被告陳俊宏覺得大鼎有問題,就自己再找一間臺中的會計事務所,所以鈺朗公司設立是臺中會計事務所處理的,鈺朗公司也是被告陳俊宏的。富德公司跟被告陳俊宏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誰是主要的老闆。業務員每個月會交一次業績匯報表給被告陳俊宏,被告陳俊宏確認沒問題後,就會要我按照傅○清下來臺中教所有人的公式,計算業務的報酬。公司有員工旅遊跟聚餐,錢都是公司出的,就是報公帳,因為都是現金,沒有拆開來分是哪間公司的錢,反正都是被告陳俊宏公司的錢,就直接支出,被告陳俊宏只會跟我說要記錄多少支出在帳上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五第77至83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有聽過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和業務在討論各該客戶進度的細節,有提到比如說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沒有土權要補東西、還有未上市股票如鴻源倒閉補償塔位要客戶販賣等等詐術都是事實,我聽到他們開會的時間幾乎都是下午的時間,大約是下午3點、4點左右,每天都要開會,有定下午的時間,全部人都要回來,回來以後看業務有沒有業績要交、有沒有事情要回報,然後就開始開會,基本上開會的時候是被告張凱閔或楊婷婷主持,被告陳俊宏是老闆,不一定每次都一定會在,我剛進去的時候,被告陳俊宏常常都在公司,也會在開會時站在旁邊聽他們開會的內容,適時的給予一些補充,其他業務就在現場聽,我剛剛講的這些話術就是綜合我歷次聽到的開會內容,而且業務跟客戶收的錢最後都要交回到會計這裡,我一定要點完,而且每個月報表都會給被告陳俊宏看,所以業務不可能背著陳俊宏偷收錢不交還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原上訴4卷二第418至422頁、第426頁)。
⒋觀諸證人A01歷次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並擔負偽證之罪責,且其於偵訊中證稱:伊與這些被告均無金錢或感情糾紛,被告陳俊宏也沒有積欠我薪水或欠我錢,沒有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俊宏等人之必要,又其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均證述翔實且前後一致,其憑信性應屬甚高。
㊁且證人即被告曾柏瑜於112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被被告陳俊宏騙到臻愛公司當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俊宏,他也是臺中地區的實質老闆。後來被告陳俊宏又要我開鴻興公司,我一直做到110年5月間,因為鴻興公司被查稅,被告陳俊宏就把我換掉。在公司帳戶還沒被凍結前,客戶匯錢進公司帳戶,被告陳俊宏會要我領出來交給他。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是前任負責人開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則是由我申設,我只有使用後者帳戶。錢交給被告陳俊宏之後,等到要發薪時,他會交現金給A01,由A01計算每個業務員的報酬後,由被告陳俊宏發放。A01是懷誠公司的會計,後來負責大臺中的帳戶。我知道同案被告李祥洲,他是另一家公司的人頭,忘記是鑫利公司還是永烽公司。被告賴文輝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主管階層會定期到台北分錢,傅○清會定期拿新的名單給被告陳俊宏,被告陳俊宏再交給楊婷婷、張凱閔,讓他們往下發放給其他業務員。108年1月去臺北做筆錄前,被告陳俊宏跟我說,只要跟警察說我只是負責人,什麼都不知道,只是單純批貨給業務員。他們跟我說他們做這些事情沒事,只有我出來講沒有用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363至370頁);其於111年8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任職時,公司一天分兩次開會,早上是由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下午所有業務及被告楊婷婷、張凱閔都會回辦公室,每個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被告楊婷婷、張凱閔每個客戶目前進行狀況,由被告楊婷婷、張凱閔輪流擔任主持人,被告陳俊宏如果有進辦公室,就會在開會時間在旁邊聽他們開會的內容,被告陳俊宏在他們開會時大部分都會在,我有聽過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在開會時間直接跟業務教稅金、買商品可以節稅的事情,而證人A01所說的在開會時所教導的話術部分,我的確也聽過這些教學內容,內容大致跟證人A01講的差不多,因為忠明南路辦公室的確很小,至少開會的內容在那邊上班的人都會聽的到,我後來又是鴻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是主要成員被告楊婷婷、張凱閔、陳俊宏都還是在鴻興公司任職,只是後來鴻興公司辦公室換到丁地,但是被告楊婷婷、張凱閔、陳俊宏還是繼續從事殯葬商品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第377至378頁)。證人即被告林偉俊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懷誠、臻愛、鑫利、鴻興、鈺朗公司上班當業務時,實際老闆是被告陳俊宏。我剛入行是懷誠公司,106年開始,做到108年底在鑫利公司的時候,我因為心裡過意不去就不做了。後來在109年有客戶告我,我因為付不出律師費而聯繫被告陳俊宏,被告陳俊宏就要我回來幫他做業務,他幫我處理官司的費用,所以我就回來在鴻興、鈺朗公司工作。現在鴻興公司沒有了,只剩鈺朗公司。我的工作是打電話約客戶、了解他們的狀況,回去跟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報告,他們判斷時機成熟後,會由我或他們2人,兩兩一組去找客戶。真正的大老闆我只知道姓李,被告陳俊宏應該算管理。之前在懷誠、臻愛公司的時候,我的報酬是由會計A01算好交現金給我,後來回來在鴻興公司的時候,是「趙哥」發薪水,在鈺朗公司則是由自稱「華哥」的被告劉連榮發放。被告張凱閔是副理,被告楊婷婷是處長,他們的工作就是管理我們業務員。「傅哥」我看過也聽過,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職稱,不過大家看到他都很尊敬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375至378頁)。經核證人曾柏瑜、林偉俊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A01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均屬相符。至被告曾柏瑜雖於本案前階段曾供稱其為臻愛、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而,其嗣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已改口,且核與林偉俊、A01前揭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自應認被告曾柏瑜先前供稱其為臻愛、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不實在,應以其後續於112年6月7日偵查中作證內容,較為可信。
㊂其次,觀諸被告張凱閔交給告訴人左○文、梁○明、林○珍、A19、A21之臻愛公司名片、交給白○國之懷誠公司名片,被告吳雅雯交給告訴人梁○明之臻愛公司名片,被告陳俊宏交付告訴人A21之懷誠公司名片,被告林偉俊交給告訴人林○珍之臻愛公司名片,被告謝岳峯交給告訴人白○國之懷誠公司名片,及被告劉昱辰交給告訴人林○珍、A21之懷誠公司名片、交給告訴人白○國、A20之臻愛公司名片,被告楊婷婷交給告訴人A21、白○國之懷誠公司名片,被告魏孝崴交給告訴人A19之臻愛公司名片,被告于承志交給告訴人A21之臻愛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地址均為甲地(見偵26465卷第165頁;偵6362卷第128頁;他5444卷第32頁;他5665卷第3頁;他2846卷第9頁;他10191卷第153頁),被告于承志交給告訴人林○立、管○喜之鑫利公司名片,蔡育時交給告訴人林○立之鑫利公司名片,及被告吳雅雯交給告訴人嚴○發、管○喜之鑫利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地址均為丙地(見他7500卷一第149頁;他4052卷第21頁;他1398卷第13頁;偵33140卷第153頁;原審原訴22卷二第135頁),而被告劉一暶交付給告訴人宋張○菁之鴻興公司名片,被告邵韋銘、魏詩瑜交付給告訴人A17之鴻興公司名片,被告楊婷婷交付給告訴人A15之鴻興公司名片,被告詹炘華交付告訴人A21之鴻興公司名片,其上地址即為丁地(見大雅分局警卷第99頁;他511卷第23頁;偵25156卷第105頁;偵13661卷第249頁),核與證人A01所稱懷誠、臻愛公司的營運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一開始都是在甲地,而丙地、丁地為鴻興、鑫利公司對外公開的辦公室乙節相符。又依卷附「收支明細表」所示,其上確有記載「房租(倉庫)」、懷誠、臻愛及鴻興公司之營業稅、「違章罰款(臻)」、「大鼎稅金+臻愛記帳費」、「代辦費(鴻)」、「暫繳稅額款(懷)」、臻愛及鴻興公司之會計師記帳費、商辦租金等(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01至318頁),關於與懷誠、臻愛、鴻興公司有關之稅款、罰款、會計室記帳費、商辦租金、倉庫租金之「支出」項目。衡諸常情,若非該等公司均為同一人所掌控、經營,要無可能將不同公司之支出全部記在同一個帳目表上。再細觀上開收支明細表,可見並無關於當時已設立之鑫利、富德公司之支出項目,且就富德公司部分尚有「回補稅金(富德)」收入69920元之記載。參以被告蔡育時確有交付鑫利公司之名片給告訴人林○立(見他4052卷第21頁),並與被告于承志共同詐騙告訴人林○立如前;而共同詐騙告訴人嚴○發、管○喜之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其等在懷誠、臻愛公司期間即已擔任業務員,亦有交付鑫利公司之名片給告訴人嚴○發(見偵33140卷第153頁)。再佐以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均供稱:鑫利公司的稅務是由臺北市的大鼎會計事務所負責等語(見偵46602卷第147頁)。由此益徵,證人A01所證鑫利公司乃被告陳俊宏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並無自己的業務員乙節,確屬實在。
㊃再者,警方依證人A01之指認,於111年8月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倉庫及不公開之乙地辦公室執行搜索,確有在該倉庫扣得鴻興、鈺朗、懷誠、臻愛公司資料及客戶資料(見原審訴918卷二第15至29頁)。且證人魏兆宏於111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地及倉庫都是我出面幫陳俊宏跟房仲簽立租約,租金都是陳俊宏匯給房東;我這兩個地方簽完約之後就拿給被告陳俊宏處理,簽約時所繳交的2個月押金、1個租金,都是陳俊宏拿現金給我轉交給房仲。我之所以幫陳俊宏承租該2個地方,是因為我一開始是懷誠公司的員工,被告陳俊宏是懷誠公司老闆,我的獎金都是跟他領,後來他有帶被告曾柏瑜來跟我泡茶,說他要跟被告曾柏瑜合夥開一間臻愛公司,臻愛公司辦公室和懷誠公司辦公室都是在同一地點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91至393頁)。足見乙地及倉庫係證人魏兆宏出面幫被告陳俊宏承租,乙地作為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之辦公地點,而倉庫內除了有鴻興、懷誠、臻愛公司資料及客戶資料,尚有鈺朗公司資料及客戶資料。再加以被告劉連榮於偵查中供稱:鈺朗公司的營業處所在臺灣大道0段000號11樓之1,這個公司地址是我接觸塔位買賣行業時,剛好曾柏瑜公司的辦公室要頂讓,我就承租下來變成我的辦公室等語(見偵24443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被告曾柏瑜供稱:我擔任臻愛、鴻興公司負責人直到110年4、5月間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四第45頁),以及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鈺朗公司係於110年6月11日設立之時間點,相互吻合。可見被告曾柏瑜離開後不久,被告陳俊宏便找被告劉連榮接手擔任鈺朗公司登記負責人。
㊄再審酌被告陳俊宏供稱:李○霖是以前虹林公司老闆等語(見交查294卷第46頁),及被告楊婷婷供稱:我曾經在李○霖的虹林公司擔任櫃檯等語(見交查294卷第47頁),可見被告陳俊宏、楊婷婷為舊識,並均認識李○霖。且觀諸卷附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等
開庭時所陳之住居所可知,除被告曾柏瑜、于承志、李祥洲、劉連榮以外,其餘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北部,核與證人A0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叫業務員做事情的都是陳俊宏,陳俊宏他們都是臺北人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四第28頁)相符。佐以被告劉昱辰、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於所得年度106年間,均有自臻愛公司收入之報稅紀錄;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劉昱辰、林偉俊、陳俊宏於所得年度106年間,亦均有自懷誠公司收入之報稅紀錄(見交查294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7頁),顯見渠等在106年即已在懷誠、臻愛公司工作。加以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蔡育時、李芷羚另犯詐欺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現在二審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原訴22卷五第159頁、第168至169頁、第185至186頁、第206至207頁;原審原訴121卷二第155頁;原審訴2248卷二第13至14頁)附卷可參。由此可見,相較於本案其餘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被告陳俊宏顯然與本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較為熟識或有地緣關係。再從前述本案各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時序以觀,被告陳俊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懷誠公司確乃最早設立,本案其餘各公司均係接連設立在後或變更登記負責人。由上種種跡證足認,證人A0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陳俊宏一開始開懷誠公司,後來找被告曾柏瑜開臻愛公司,一段時間後,臻愛公司沒繳稅金,就又開了鴻興跟鑫利公司,後來鴻興公司又因為沒繳稅金,國稅局不讓他們繼續用,被告陳俊宏又找了被告劉連榮開鈺朗公司。被告陳俊宏就是在公司欠很多稅金之後就結束營業,換成下一個公司,欠稅的公司就讓人頭去揹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五第79、69頁),確屬實在。
㊅至被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伊並未直接與本案各告訴人接洽,僅係依照業務員交付之訂單出售殯葬產品。且業務員均係靠行,故其等不清楚業務員如何向各告訴人推銷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等語。然查,懷誠公司係於106年1月16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陳俊宏擔任負責人,至112年7月21日廢止;臻愛公司前於106年7月17日設立登記時,其負責人為黃○之,嗣於同年9月14日變更登記為陳○維,再於107年7月3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曾柏瑜,至112年3月6日廢止;鑫利公司係於108年7月17日設立 登記,並由被告賴文輝擔任負責人,嗣於109年4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祥洲,至111年1月5日解散;鴻興公司係於108年8月26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曾柏瑜擔任負責人,至110年9月23日解散;富德公司係於106年11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成利,至109年10月7日解散;鈺朗公司係於110年6月11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劉連榮擔任負責人,於112年11月7 日辦理停業1年,已如本院前所認定;且依A01、曾柏瑜前揭證述可知,陳○維、被告曾柏瑜、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均為被告陳俊宏所找的人頭負責人;衡情,若非上開公司業務涉及不法,被告陳俊宏要無須接連設立懷誠、臻愛、鴻興、鑫利、鈺朗公司,並找被告曾柏瑜、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分別擔任臻愛、鴻興、鑫利、鈺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在會議中教導其他業務詐騙話術時,被告陳俊宏均在場乙節,業經證人曾柏瑜、A01證述如前,證人A01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內是由被告陳俊宏在指揮監督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四第28頁)。加以被告陳俊宏尚有親自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為前述詐欺告訴人白○國、A18、A21之行為。由上足認,被告陳俊宏對於本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有上開施以詐術之行為,顯然知之甚詳。
㊆基上,被告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設立鑫利公司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足堪認定。
㈣、被告曾柏瑜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犯行與各該附表編號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訊據被告曾柏瑜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見原審原訴22卷五第4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只是為了月領3至4萬元而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之負責人,且後來被告陳俊宏曾以稅務為由脅迫我繼續擔任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因為當時他們都有拿發票、產品及簽收回條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曾柏瑜僅係單純被利用作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第一線或其他業務,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陳俊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行為貢獻度極低,多僅構成詐欺之
幫助犯,且事後也主動向警方提供被告陳俊宏組織成員及相關證據資料等語。惟查:
㊀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俊宏,被告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364頁);②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稱:業務員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我提領後轉交給被告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的貨款後轉交給被告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灰罐的錢,被告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等語(見偵26465卷第82至83頁、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至27頁;偵6362卷第6頁正面、第115頁;偵13661卷二第234頁;他511卷第59至61頁;偵24443卷第553至557頁;原審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至170頁;原審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被告曾柏瑜係受被告陳俊宏邀約而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業務所繳回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合約書等文件上有無客戶之簽名蓋章及客戶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全部交給被告陳俊宏,被告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㊁又證人A01於111年7月11日、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懷誠公司、臻愛公司雖然是兩家公司名義,但是營運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伊一開始在甲地上班,因為當時沒有分公開及不公開的辦公室,所以我時常會聽到他們開會,後來搬到乙地,我也時常聽到他們開會,兩地開會的內容差不多,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內容,被告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被告曾柏瑜在甲地即忠明南路時期就進集團上班了,所以一定有聽過他們開會的內容及流程,因為被告楊婷婷、張凱閔、陳俊宏在甲地時期就已經在了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30至332頁、第351至355頁),核與被告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A01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A01證述的教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之甲地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㊂再者,被告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偵26465卷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偵31358卷第256、265頁),且依前揭被告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A01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且其既知悉其擔任負責人之臻愛公司、鴻興公司內業務員係以詐術之方式詐騙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告訴人,惟其仍收受該等業務所交付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相關契約等文件,並確認收受上開告訴人匯入其所申設之臻愛公司、鴻興公司帳戶款項後,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客戶所匯入之款項交予上手即被告陳俊宏,且交付提貨單等文件予各該業務員,顯已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其餘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辯稱應屬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
㊃至本案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2樓電梯上去右手邊第一間之倉庫及臺中市○區○○○道○段000號9樓之1(即丙地)之A點,係因被告曾柏瑜主動向警方供稱而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8035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197頁),惟此僅係被告曾柏瑜之
犯後態度,難認依此即得遽認被告曾柏瑜僅為貢獻度極低之幫助犯。
㈤、關於被告李祥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被告劉連榮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與各該附表編號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㊀被告李祥洲係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劉連榮則係擔任鈺朗公司登記負責人,已於本判決前所認定。而依卷附上開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所示,鑫利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則係於被告李祥洲擔任負責人之後,於109年5月21日申設(見偵33140卷第127頁)。由此可見,被告李祥洲除擔任登記負責人外,尚有申設鑫利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㊁又觀諸被告李祥洲供稱:我當負責人的時候,我會在公司跟業務員收訂單,若資料齊全,有拿錢給我,我就會把塔位、骨灰罐給業務員,並開立發票;客戶匯款到公司帳戶也都是我去領等語(見原審原訴121卷三第154至455頁);以及被告劉連榮陳稱:鈺朗公司從事骨灰罐買賣,公司營業處所是在臺中市○○○道○段000號11樓之1,我一星期會進公司3、4次,我負責向業務收件,如果客戶有下單,我也負責去向上游廠商訂貨,通常業務會來找我談,談論獲利如何分配,接著他們會去找客戶,客戶要買的話,業務會拿我們公司的訂貨單給客戶簽名並收取費用,之後業務會拿簽好的訂單及錢給我,我會給業務「取貨憑證」再由業務交給客戶;劉一暶、劉昱辰是鈺朗公司配合的業務。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劉一暶向宋張○菁收的錢,劉一暶都有交給我等語(見偵24443卷第105至106頁、第543頁、第423至424頁;原審訴949卷一第68頁)。核與證人A01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李祥洲的角色跟被告曾柏瑜差不多。工作內容都是負責領客戶匯入鑫利公司所屬銀行帳戶的錢,他會碰到訂貨單,有時候我沒空也會請他拿東西過去丙地,他送東西到丙地的時候有時候是下午4點半的時候,那個時間剛好是集團開會的時候,所以我覺得他多少有聽過看過他們開會的內容等語相符(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29至330頁、第355頁);佐以被告劉連榮自承其綽號為「華哥」(見偵24443卷第125頁),而被告曾柏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覺得「華哥」應該知道業務員是用要節稅或是要出售塔位要先購買塔位等詐術來騙被害人,「華哥」是被找來當人頭,應該知道業務如何招攬客人等語(見偵24443卷第408頁);復參以告訴人林○立、嚴○發分別匯款至鑫利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後,款項均已於2天後臨櫃提領完畢,且每次現金提領金額均甚高(彰化銀行帳戶現金提款金額大部分都超過百萬元,最高840萬元)(見偵33140卷第127至133頁),此情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有別,反而與實務上常見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狀況相似。由上足認,被告李祥洲、劉連榮分別擔任鑫利公司、鈺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外,並開立公司之帳戶由其保管提領使用,且公司內之業務人員若有向客戶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或契約書,其等均會向業務員收取後進行審核,如文件全數核備後,待客戶將買賣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除於2天內臨櫃提領完畢外,並向上游廠商訂貨並將提貨文件交給業務員轉交客戶,是其等均會在公司處理業務相關事務,於開會時亦會聽聞業務主管教導業務人員之相關銷售詐術,對於本案以詐術訛騙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等情應所有知悉,是被告李祥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被告劉連榮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與各該附表編號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可認定。是應認被告李祥洲於上訴理由狀中及被告劉連榮辯稱:其並未直接與本案各告訴人接洽,僅係依照業務員交付之訂單出售殯葬產品,且業務員均係靠行,故其等不清楚業務員如何向各告訴人推銷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與業務員間應無犯意之聯絡等語,尚難足採。
㈥、關於部分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各告訴人有簽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文件,為真實之買賣,且各告訴人有取得相對應之殯葬產品,並未受有損害,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之駁斥:
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買賣契約,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以對等地位、資訊互通之情況下達成合意,完成雙方間所約定之給付行為,乃係買賣雙方間之私法行為,除非買賣標的有違法之虞,否則其等之買賣行為應無任何刑事不法之問題;然設若買賣雙方在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事不法之問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 ㊁經查,本案被告陳俊宏等15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可幫忙代銷,惟需加購塔位、骨灰甕、購買土權或支付轉換費用、買家要求節稅、業務代墊款項為由,要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再行支付金額購買殯葬商品,已如前述。惟查,本案被告陳俊宏等15人自始無替他人代銷殯葬產品之意,實際上亦無有意願購買之買家,更無業務幫客戶代墊款項等等情形,上開被告陳俊宏等15人向告訴人等所稱之情節,均僅係為訛騙告訴人等購買殯葬商品之不實話術,甚且本案被告陳俊宏等15人於公司之業務會議中,會由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對於其他屬於業務之被告公開教授上開不實話術,並由公司印製教戰手冊,教導業務該等不實話術以誘騙被害人購買殯葬商品,實際上並無所謂買家存在,故無因此需要支付代銷之仲介費用、節稅、返還業務代墊款項等等需求,公司內亦無任何殯葬商品或殯葬商品照片,公司更未曾有幫客戶賣出任何塔位或骨灰罐等情形,業據證人A01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31至332頁;原審原訴22卷四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5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柏瑜於偵訊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75至379頁;偵24443卷第408至409頁),足見本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係因遭渠等以上開不實話術詐騙,致誤信渠等會完成塔位代銷事宜,藉此獲得利潤,方接連給付各該款項。是以,縱使各告訴人曾經簽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文件,此亦係各告訴人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認知所致。何況,本案被告陳俊宏等15人尚有以與買賣無關之虛構稅費訛詐各告訴人付款。是以,要無從僅憑各告訴人有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乙節,遽認渠等並非未遭詐欺。再者,本案被告陳俊宏等15人取得各告訴人之款項後,
縱有交付塔位使用權狀或骨灰罐寄託契約書、提貨券,姑且不論該等使用權狀、寄託契約書、提貨券之真正性及有效性,甚至權利是否確實存在而無瑕疵,審以各告訴人係遭誆騙方取得該等使用權狀、寄託契約書、提貨券等原本無需購買之物,且各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楊婷婷等13人尚可從中抽取高額之傭金,再加以各告訴人取得之使用權狀、寄託契約書、提貨券市價不明且轉售不易,堪認各告訴人係花費鉅額款項,取得原本無需購買且日後未必能夠轉售獲利之物,顯然受有損害甚明。至於起訴書認違反殯葬業行政規範部分,則與是否施以詐術無必然關聯,附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第3523號、第3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被告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後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而被告曾柏瑜、劉連榮、賴文輝、李祥洲等4人除擔任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有申設各該公司帳戶收取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以及向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收取各告訴人所交付之契約書等文件及現金款項。且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劉連榮、賴文輝、李祥洲等人,均知悉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乃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楊婷婷等13人以不實之話術向各告訴人所詐得。而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楊婷婷等13人均知悉自己前、後有其他業務員向各告訴人行騙,或有引薦、介紹後面接手詐騙之業務員認識各告訴人,或由後面接手之業務員自稱係承接前面業務員業務,並由實際上參與業務會議或公司印製之教戰手冊中得知該等不實之銷售話術後,再以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之不實話術接續詐騙各告訴人付款。是以,本案被告陳俊宏等15人既係為達詐騙各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輪番上陣詐欺各告訴人付款,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各告訴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邵韋銘雖辯稱:伊僅係靠行在鴻興公司,與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或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然查,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邵韋銘係自懷誠公司時代即為公司業務員,然後歷經臻愛公司、鴻興公司之階段,原則上均有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274頁);再者,自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時期開始,公司即印製教戰守則教導業務人員如何騙被害人之話術,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原則上都是同一批業務,自己的業務,另外,從懷誠公司時代開始,被告張凱閔、楊婷婷、陳俊宏即有和業務每日開會,內容都是在教導業務如何以節稅、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沒有土權要補、業務代墊客戶款項等等話術,以兜售殯葬商品等節,亦據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乙壹、二、㈢、㊀、⒈⒊)),被告邵韋銘既歷經懷誠公司、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且均擔任業務人員,公司復以教戰手冊及每日與業務人員之業務會報教導業務人員詐欺話術,且被告邵韋銘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話術亦為佯稱幫忙代銷塔位以銷售骨灰罐,而與其餘同案被告之話術均屬一致,自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及魏詩瑜就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邵韋銘以僅係靠行,並無共同詐欺犯意云云,難為本院所採信。
㈧、此外,本案復有其餘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基上,本案被告陳俊宏等15人確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㈨、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乃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則係將第1項「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此有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被告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被告曾柏瑜、劉連榮、李祥洲等人則為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開立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以收取客戶款項外,並負責收取業務員向告訴人訂定之契約書等文件以資核對,及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上開公司所收取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歸由被告陳俊宏處理;而被告楊婷婷等13人則係擔任業務員,每日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均會召開業務會議召集業務,教授各種不實詐術用以誘騙各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或交付財物,被告陳俊宏只要在公司時均會在場參與會議,另公司也會發給各該業務員教戰手冊,內容亦為上開用以誘騙客戶購買殯葬商品之各式話術,故被告楊婷婷等12名業務人員即使用各該公司名義及前述分工方式,輪番上陣詐騙各告訴人交付財物,且詐欺話術內容、順序幾乎相同,均如本院前所認定。佐以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中,確有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客戶名單(其上尚記載開發及追加之業務員),以及業務員排班表(其上有記載被告劉昱辰【邦】、楊婷婷【婷】、邵韋銘【邵】、蔡育時【飛】、劉一暶【小一】、林偉俊【俊】、張凱閔【凱】)(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一第23至51頁;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三第435至467頁)。且細觀卷附懷誠、臻愛、鴻興、鑫利、鈺朗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可知,整體格式大致相同,僅產品欄位部分略有不同,關於付款欄、備註欄、客戶簽認欄、管理處欄、業務部欄部分之內容則完全相同,僅調整格式或順序,且備註欄內之文字甚至一字不差(見他5444卷第23頁【懷誠公司】,偵26465卷第128頁【臻愛公司】,他511卷第511頁【鴻興公司】,交查卷113第63、75頁【鑫利公司】,大雅分局警卷第101頁【鈺朗公司】),顯見該等買賣投資受訂單乃同一集團所製作甚明。再參以卷附之107年至109年間之收支明細表,除列有前述懷誠、臻愛、鴻興公司租用辦公室、倉庫、稅金等支出項目外,尚有關於告訴人A21、A15、梁○明、白○國、A19、A18付款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之收入,以及被告張凱閔、劉昱辰、魏孝崴、劉一暶等人借支、被告楊婷婷勞健保、被告詹炘華、張凱閔、邵韋銘追加獎金(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01至318頁),復有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詹炘華、邵韋銘、魏詩瑜、劉昱辰、吳雅雯、蔡育時、劉一暶等人之報稅及獎金列表(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19至320頁)。堪認被告陳俊宏等15人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㊂基上足認,被告陳俊宏等15人係以上開分工結構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財物,且犯罪時間橫跨數年,被告陳俊宏於該數年間設立數公司,接續找尋不同人士(含第三人陳○維、被告曾柏瑜、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等人作為人頭負責人,並由該等人頭負責人於公司內負責收受契約、領取款項等行為,再由業務單位(即被告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林偉俊、謝岳峯、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劉一暶、蔡育時等人)以結構性之方式,先發給公司教戰手冊,每日由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召開業務會議教導不實話術,被告陳俊宏在旁參與,並接續分工或扮演不同角色以該等話術誘騙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及交付款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照上開2次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均屬該條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是以,被告陳俊宏既為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足認被告陳俊宏確有發起及後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至被告蔡育時雖經證人A01證述鑫利公司係被告陳俊宏交由其管理,惟對於被告蔡育時該「管理」之角色為何,則未詳細證述,故尚難認被告蔡育時已達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地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蔡育時已構成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曾柏瑜、劉連榮、李祥洲等3人及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謝岳峯、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蔡育時等11人,確有上開參與分工詐騙各告訴人之行為,故該其等所為
核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邵韋銘所辯其僅係靠行,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難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宏等15人確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被告陳俊宏等15人之論罪方面
㈠、
被告陳俊宏等1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3項分別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以及於第46條、第47條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查,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宏等1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適用。而就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部分,因被告陳俊宏等15人並未自首,亦未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之減刑規定,對於被告陳俊宏等15人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㈡、被告陳俊宏等1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陳俊宏等1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吳裕煥7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另被告陳俊宏等15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例修正後之
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陳俊宏等15人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㊁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俊宏等15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無法確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確切時間,僅可認定被害人至遲於交付款項當日遭行為人著手施以詐術。準此,被告陳俊宏應就其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就被告曾柏瑜、劉連榮、李祥洲、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謝岳峯、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蔡育時等人僅就其等各自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陳俊宏等15人所為:
㈠、被告陳俊宏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被告陳俊宏)。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劉連榮
㊀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㊁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連榮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陳俊宏乃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被告劉連榮僅聽從被告陳俊宏之指示係負責擔任登記負責人、申設公司帳戶及收取契約書與款項,該等款項均需交由被告陳俊宏統籌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實難認被告劉連榮已居於可以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之主持、操縱、指揮角色,自難認其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劉連榮此部分之法條,而保障被告劉連榮此部分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柏瑜
㊀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8、4-2至4-6、5-2、6、7、8-1②③、8-2至8-3、9、10、11-5至11-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㊁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瑜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陳俊宏乃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被告曾柏瑜僅係聽從被告陳俊宏之指示負責擔任登記負責人、申設帳戶及收取契約書與款項,該等款項均需交由被告陳俊宏統籌處理,甚且其至何處上班,亦需聽從被告陳俊宏之指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實難認被告曾柏瑜已居於可以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之主持、操縱、指揮角色,自難認其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嗣已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曾柏瑜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原訴22卷五第27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曾柏瑜此部分之法條,而保障被告曾柏瑜此部分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張凱閔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3、4、5、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吳雅雯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楊婷婷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3、5、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劉昱辰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5、10、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于承志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3、12、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㈨、被告謝岳峯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㈩、被告詹炘華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邵韋銘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魏孝崴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魏詩瑜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李祥洲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育時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共犯關係
㈠、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被告間,就各該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凱閔雖非懷誠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俊宏,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就該部分犯行自仍應以正犯論。是以,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及競合
㈠、吸收關係:
㊀被告陳俊宏上開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詹炘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3部分、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詹炘華、張凱閔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8-4部分,以及被告賴文輝、于承志、蔡育時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4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8、12其餘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附表二編號1至6、8、9、11至15「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分別接續於各該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陸續給付款項,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㊀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詹炘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15、A16受騙付款,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㊁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3-3、3-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並為犯罪事實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以及被告于承志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12-3)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並為犯罪事實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各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㊂被告陳俊宏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㊃被告曾柏瑜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蔡育時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李祥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劉連榮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詹炘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吳雅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于承志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謝岳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邵韋銘及魏詩瑜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魏孝崴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于承志、李祥洲、劉昱辰、詹炘華、魏孝崴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及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共同對告訴人白○國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7804等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關於該等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白○國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共同對告訴人林○立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被告于承志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部分,則分別與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三為相同事實之
單一案件;又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蔡育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其前述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上,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參、被告陳俊宏等15人與刑有關之事項及被告林偉俊、賴文輝、劉一暶就「刑」部分上訴而與刑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俊宏等15人及被告林偉俊、賴文輝、劉一暶等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除被告陳俊宏外之其餘被告共17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害人眾多,金額龐大,致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除被告陳俊宏外之其餘被告17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于承志、劉昱辰、劉一暶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于承志、劉昱辰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劉一暶並無前科,已於鈞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單純,僅涉有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年以上至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就單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于承志、劉昱辰、劉一暶正值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且其等所詐騙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少者已有51萬8千元(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多者遭詐2500餘萬元(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其餘遭詐之告訴人多數均損失數百萬元至千餘萬元(附表二編號1、4、4、10、12至15之告訴人),足見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至被告劉一暶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劉一暶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4號卷第203至204頁),惟因被告劉一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宋張○菁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復衡酌告訴人宋張○菁遭詐金額共計520萬8千元,受害金額龐大,且目前
詐欺案仍猖獗,本院認為尚
不宜宣告緩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俊宏附表四編號4、8、11,被告曾柏瑜附表四編號4、8、10、11,被告張凱閔附表四編號4、8、11,被告吳雅雯附表四編號13、被告楊婷婷附表四編號8、11,被告劉昱辰附表四編號4、10、11,被告于承志附表四編號2、12等有罪部分;被告邵韋銘、魏詩瑜等有罪部分全部;被告林偉俊附表四編號4宣告刑部分,被告賴文輝宣告刑部分;暨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賴文輝、邵韋銘之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俊宏如附表四編號4、8、11,被告曾柏瑜如附表四編號4、8、10、11,被告張凱閔如附表四編號4、8、11,被告吳雅雯附表四編號13,被告楊婷婷如附表四編號8、11,被告劉昱辰如附表四編號4、10、11,被告于承志如附表四編號2、12,被告邵韋銘、魏詩瑜附表四編號7,被告林偉俊如附表四編號4,被告賴文輝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林偉俊、賴文輝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❶被告陳俊宏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8、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別賠付告訴人林○珍、A18、A212萬5千元、9萬元、10萬元,均約定分期給付,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期賠償之證據;❷被告曾柏瑜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8、10、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賠付告訴人林○珍、A18、A20、A21各1萬元;❸被告張凱閔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8、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林○珍16萬元,目前已給付5萬元,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給付如附表二號8所示告訴人A181萬元,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A2115萬元,迄今業已支付5萬元;❹被告楊婷婷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8、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別賠付告訴人A18、A216萬5千元、8萬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期賠償之證據;❺被告劉昱辰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10、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賠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珍共2萬5千元,並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A207萬5千元,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2萬5千元,另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A2120萬元,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5萬元(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A20、A21,並提出部分相關證據);❻被告于承志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分別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賠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龍15萬元,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其所提之證據已支付告訴人林○立17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證據證明再行支付告訴人林○立3萬元;❼被告邵韋銘、魏詩瑜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A17達成和解,同意共同給付告訴人A1719萬8千元,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依和解書所示條件賠償各5萬元(2人合計已支付10萬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證據證明其等均有依約按期給付;❽被告林偉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珍調解成立,同意賠付告訴人林○珍共22萬5千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3萬5千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證據證明其等均有依約按期給付;❾被告賴文輝於本院審理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立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賠付告訴人林○立共2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189頁、第255至263頁、第273至279頁、第283至289頁、第291至311頁、第321至327頁、第333至337頁、第365至381頁;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17頁、第225頁、第25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魏詩瑜、林偉俊、賴文輝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魏詩瑜、林偉俊、賴文輝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
難謂允洽。
㈡、被告曾柏瑜、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魏詩瑜、林偉俊、賴文輝因參與本案犯罪欲進行彌補,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4、7、8、10、11、12所示告訴人(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詳細調解情形見附表五:調/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一覽表,並如上述)進行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部或部分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是上開被告分別賠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款項部分,難認仍保有犯罪所得,就上開部分應不予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斟酌及此;另被告陳俊宏部分原審之沒收有計算錯誤(總額少計算14萬元)之情形;其沒收亦屬未當。
㈢、另被告吳雅雯詐欺附表二編號3梁○明所取得之傭金部分,原審漏計算附表二編號3-2②50萬元部分;而就附表二編號13-1被告吳雅雯所販賣告訴人嚴○發之骨灰罐數量,依告訴人嚴○發所交付被告吳雅雯之現金共59萬4千元,而骨灰罐單價每個19萬8千元,依此計算,告訴人吳雅雯該次販售予告訴人嚴○發之骨灰罐個數應為3個,故此次販售所取得之傭金應僅為15萬元,而被告吳雅雯亦主張其僅販售3個骨灰罐予告訴人嚴○發,是原判決於其附表二編號13-1認定被告吳雅雯此部分販售之數量為4個,並依此計算被告吳雅雯該次取得之傭金為20萬元,均有未合。
二、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魏詩瑜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就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魏詩瑜
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偉俊、賴文輝僅就量刑上訴,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並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宏如附表四編號4、8、11,被告曾柏瑜如附表四編號4、8、10、11,被告張凱閔如附表四編號4、8、11,被告吳雅雯附表四編號13,被告楊婷婷如附表四編號8、11,被告劉昱辰如附表四編號4、10、11,被告于承志如附表四編號2、12,被告邵韋銘、魏詩瑜附表四編號7部分犯行,及被告林偉俊如附表四編號4、被告賴文輝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魏詩瑜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就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魏詩瑜及被告林偉俊、賴文輝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由被告陳俊宏發起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設立懷誠公司、臻愛公司、鑫利公司、鴻興公司、鈺朗公司,而由被告曾柏瑜、賴文輝等人分別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及鑫利公司負責人,被告陳俊宏則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魏詩瑜、林偉俊等人則擔任業務員,被告張凱閔、楊婷婷並為業務部門之管理階層,主持公司之業務會議傳授銷售話術,其等分工合作,以如附表二編號2、4、7、8、10、11、12、13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且附表二編號2、4、7、8、10、11、12、13所示之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分別高達51萬8千元、129萬元、19萬8千元、214萬9千元、105萬元、2505萬8千元、160萬8千元、128萬4千元,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係以持有靈骨塔位之年長者為詐騙目標,其等騙取款項多為告訴人所倚賴安享晚年之退休金,其等以輪番上陣詐騙方式,直至搾乾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產或驚覺受騙時方罷手,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惡性甚鉅,所為極為惡劣,惟各該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層級不同,其犯罪情狀自應有所區別,而依此等犯罪情狀事由構成上開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前已於106年間即有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7年2月、1年4月在案(尚未構成
累犯),惟其等竟不知悔改,進而再籌組公司而犯本案,被告于承志則於112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楊婷婷尚有毒品前科,足見其等法敵對之惡性甚高,被告曾柏瑜、吳雅雯、劉昱辰、邵韋銘、魏詩瑜、林偉俊、賴文輝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原上訴4卷一第399至441頁;本院原上訴5卷第239至240頁;本院上訴2卷第257至258頁、第267至269頁),其等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沒收前刑警告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被告陳俊宏自述為專科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擔任健康食品經理,月入3至4萬元,被告曾柏瑜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打零工,月入3至4萬元,被告張凱閔自述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子需扶養,打工,月入4至5萬元,被告吳雅雯自述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子需扶養,家管,先生為經濟來源,被告楊婷婷自述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一子需扶養,目前腳受傷無業,被告劉昱辰自述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太太,被告于承志自述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帶扶養,受雇串烤店,月入2萬8千元,被告林偉俊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3萬2千元至3萬3千元,被告邵韋銘自述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從事運輸業,月入5至6萬元,被告魏詩瑜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千元,被告賴文輝自述為大學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水電學徒,月入2萬8千元等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149至150頁),足見上開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且多數從事社會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然而,上開被告均否認犯行,惟就本院
撤銷原判決部分之告訴人均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並考量上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賠償金額及賠償情形;另本案倉庫及丙地係因被告曾柏瑜主動向警方供稱而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2日函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197頁),益見被告曾柏瑜有真誠悔悟之事實。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被告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被害金額及各種分工角色之量刑行情,就上開被告爰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4、7、8、10、11、12、13所示之刑。
四、被告賴文輝、邵韋銘、魏詩瑜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
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
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
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
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
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
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
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
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
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
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賴文輝、邵韋銘、魏詩瑜(本段以下均稱:被告賴文輝等3人)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院原上訴5卷第239至240頁;本院上訴2卷第257至258頁、第267至269頁),本院審酌被告賴文輝等3人之
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參與本案販售殯葬商品詐欺集團之高額報酬,惟被告賴文輝係聽從被告陳俊宏只是之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邵韋銘及魏詩瑜均僅為業務人員,均非詐欺集團之金主或主謀,非屬詐欺集團車手之核心角色,且其等所涉案之告訴人均僅有一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被告賴文輝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而被告邵韋銘、魏詩瑜雖並未坦承犯行,然其等均與所涉犯行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邵韋銘、魏詩瑜願意共同賠付告訴人A1719萬8000元,被告賴文輝願意賠付告訴人林○立20萬元,且被告邵韋銘、魏詩瑜及賴文輝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條件按期給付(詳如後述),應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有真誠悔悟及賠償之誠意;是本院考量被告賴文輝等3人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固應給予被告賴文輝等3人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惟再綜合考量刑罰之預防功能,本院認如入監執行,可能影響被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以及影響告訴人之受償情形,且被告賴文輝等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邵韋銘、魏詩瑜均
緩刑3年、被告賴文輝緩刑5年,另為確保被告邵韋銘、魏詩瑜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邵韋銘、魏詩瑜應按如附表四編號7「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方式支付A17損害
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邵韋銘、魏詩瑜於
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
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于承志所提出之應扣押物,其中編號7、10所示之物,係被告于承志於上開詐欺犯行時誆騙告訴人左○文所簽立之文書,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編號1至4、6、8、9所示骨牆式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47張暨發票2紙、牌位永久使用權狀50張暨發票1紙、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0張暨發票1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為告訴人左○文所有,而編號5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則為案外人杜○英所有,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乃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陳俊宏等18人所陳,本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均已全部交給懷誠、臻愛、鴻興、鑫利、鈺朗公司;又被告陳俊宏並供陳客戶匯入公司之款項及交付之現金,均有用以支付業務員傭金(見原審原訴22卷五第414頁)。而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均供稱係依照出售之塔位或骨灰罐價格按比例抽取傭金;除被告陳俊宏以外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則陳稱領有月薪或有月收入。準此,被告陳俊宏等18人於本案各自之犯罪所得,就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方面,即為其等所取得之傭金;就除被告陳俊宏以外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方面,則為其等所取得之月薪或月收入;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則係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總額扣除前述其他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之餘額。
㊁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金,原判決未及審酌扣除,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對於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給付之全部賠償金,均應予以扣除,對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上開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之沒收金額計算,係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相關證據者為準,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提出清償被害人款項證明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未在沒收金額中扣除,惟仍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檢附相關證據主張扣除,併此說明。
㊂關於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邵韋銘、林偉俊等7人:
⒈就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遭被告等人用以購買何等單價、數量之殯葬產品:
⑴就附表二編號2-1、2-2,該2筆款項均係被告楊婷婷與告訴人黃○龍接洽、總金額共36萬元,如以單價12萬元計算即可整除,堪認告訴人黃○龍此部分交付36萬元係遭購買單價12萬元之殯葬產品3個。又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于承志向告訴人黃○龍收取之款項共15萬8千元,剛好與本案於108年間出售之殯葬產品單價相符,堪認此部分係購買單價15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1個。
⑵就附表二編號3-7、3-8部分,雖各該編號對應之發票上分別記載:數量19個、單價26萬元,以及數量20個、單價26萬元。然而,從被告楊婷婷於該2次犯行係先向告訴人梁○明誆稱購買「雙人塔位」,且本案所有被告均未供述曾經出售單價26萬元之塔位,再加以雙人塔位之單價剛好即13萬元之2倍,堪認該2次實係出售數量各38個、40個(即雙人塔位數量乘以2),且單價均為13萬元之塔位。
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對應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均僅記載金額,而無殯葬產品之單價及數量。然查,告訴人林○珍於附表二編號4-1交付之款項金額剛好12萬元;附表二編號4-2至4-4乃列於同一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總金額共52萬元,剛好可為13萬元整除;附表二編號4-5之款項金額剛好13萬元;附表二編號4-6之款項金額52萬元亦可為13萬元整除。由此可見,就附表二編號4-1部分,乃出售1個單價12萬元之殯葬產品;附表二編號4-2至4-4則係出售4個單價13萬元、編號4-5係出售1個單價13萬元、編號4-6係出售4個單價13萬元之殯葬產品。
⑷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附表二編號5-1部分,觀諸告訴人白○國共交付349萬元,並取得29張塔位使用權狀,可見此部分係出售29個、單價12萬元之殯葬產品。其次,就附表二編號5-2部分,審以其中⑥、⑨之發票記載單價為13萬元,且⑦、⑧之總額、⑩、⑪各自之金額,均可為13萬元整除,堪認附表二編號5-2之各筆單價應均為13萬元。準此,告訴人白○國此部分遭詐欺共交付之610萬元,推估係遭購買共46個、單價13萬元之殯葬產品,其中附表二編號5-2①至⑤共18個、⑥至⑪之數量則分別如各該附表所示。
⑸就附表二編號8-1部分,依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所載,可知被告楊婷婷就告訴人A18部分,於108年5月、8月、9月分別做了2組、2組、1組,共5組殯葬產品(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二第375、381、383頁)。對照告訴人A18交款時間及金額,可見其就附表二編號8-1之①、②部分共交付64萬元,堪認此部分應係遭購買單價15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4個;就附表二編號8-1③部分係交付13萬9千元,堪認應係遭購買單價13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1個。又就附表二編號8-3部分,被告楊婷婷另案筆記記載109年5月告訴人A18做了2組(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一第65頁),以告訴人A18於109年5月27日係匯款40萬元計算,可見該次係遭購買單價19萬8千元之2個殯葬產品。且被告詹炘華供稱其就告訴人A18部分有取得傭金(見偵31358卷第164頁)。
⑹就附表二編號9-2、9-3部分,雖發票上均未計載單價,然告訴人A19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交付款項後均有拿到塔位之使用權狀及骨灰罐之證書等語(見原審訴918卷二第465至466頁)。審以被告等人於本案手法係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或骨灰罐,藉此取得權狀或證明書後交付給告訴人,以製造買賣交易外觀,故發票所載金額即為被告等人實際上用以上游廠商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之金額,且其單價必為整數。是以,附表二編號9-2、9-3所示發票總金額各303萬6千元、207萬元,若以如附表二編號9-1之單價13萬元計算,無法整除,惟若以13萬8千元相除,即剛好可以獲得22個、15個之整數。堪認該2筆款項係遭用以購買單價13萬8千元之殯葬用品各22個、15個。
⑺就附表二編號11-7部分,①、④款項總金額為16萬元,與該段期間單價15萬8千元相近,堪認該次係遭購買1個單價15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
⑻就附表二編號12-2部分,審以此部分交付之款項金額16萬8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2-1之單價15萬8千元相近,堪認應係遭購買1個、單價15萬8千元之塔位。
⑼就附表二編號13-2部分,告訴人嚴○發就現金方面共交付69萬元,而依偵33140卷第149頁發票所示,該筆款項乃用以購買骨灰罐送塔位,總金額為68萬4千元。參以本案其餘犯行於109年間之單價22萬8千元,堪認該此部分係遭購買3個殯葬產品。
⑽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附表二編號14-1之金額9萬元,與被告楊婷婷於另案扣案筆記109年年度行事曆中所載「9.8萬停賣」(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一第53頁)之9萬8千元相近,堪認此部分應係用以購買單價9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1個;附表二編號14-2、14-3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5萬8千元、19萬8千元,剛好各為該段期間1個殯葬產品之價格,足見告訴人管○喜係分別購買1個單價15萬8千元、19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各1個;附表二編號14-4之發票金額為39萬6千元,正巧為2個單價19萬8千元之總額,堪認該次係遭購買單價19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2個;又附表二編號14-5、14-6部分,告訴人管○喜所交付及取得之發票總金額均為159萬6千元,剛好可以整除22萬8千元,足認該次係遭購買7個單價22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
⑾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宋張○菁總共取得22個塔位使用權狀及骨灰罐寄託契約書,審以附表二編號15-3部分,依其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該次係購買14個單價22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而附表二編號15-1、15-2、15-4、15-5之總金額203萬8千元,以上開單價22萬8000元計算,約可購買8個殯葬產品,加計附表二編號15-3之14個,數量正好為22個。由此可見,就附表二編號15-1、15-2、15-4、15-5部分,係購買8個單價22萬8千元之殯葬產品。
⑿其餘部分則依照附表二「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欄及「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欄所示證據,認定個數及單價如各該附表「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欄所示。
2.關於各擔任業務之被告可抽取之傭金比例:
⑴互核被告曾柏瑜供稱:單價13萬元的,業務員可抽取傭金2萬5千元等語(見偵6362卷第5頁反面、114頁反面),及被告吳雅雯、楊婷婷供稱:就梁○明部分(即單價12萬元、13萬元),每個可抽傭2萬5千元(見他2387卷第209、187頁),可知單價12萬、13萬元之傭金均為2萬5千元。
⑵又綜觀被告曾柏瑜供稱:龍璽琉璃罐(即單價15萬8千元)的傭金是3萬5千元,鳳極琉璃罐(即單價19萬8千元)的傭金是5萬元(見偵25156卷第28頁),被告劉連榮供稱:單價19萬8千元的,業務員可抽傭金5萬元;單價20萬8千元的,業務員可抽傭金6萬元(見偵24443卷第106頁),被告李祥洲供稱:業務員每件報酬5萬元,賣價越高,獎金越高等語(見偵46602卷第142頁),被告林偉俊供稱:每銷售一組(一個納骨塔加骨灰罐共22萬8千元),可以抽6萬元等語(見他7500卷三第377頁),證人A0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塔位或骨灰罐單價22萬8千元的,業務員可抽傭金6萬元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272頁),以及被告楊婷婷於另案扣案筆記記載:單價19萬8千元,每個抽傭5萬元(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一第54頁)。堪認單價15萬8千元之殯葬商品傭金為3萬5千元、單價19萬8千元之殯葬商品傭金為5萬元、單價20萬8千元、單價22萬8千元之傭金均為6萬元。
⑶此外,就附表二編號1-5、14-1部分,其單價分別為13萬8千元、9萬8千元,依照上開各單價與所取得傭金之比例最低約為2成推估,此部分之傭金分別為2萬7600元、1萬9600元。
⑷又關於係由何被告取得傭金之認定,原則上係以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接待人」欄簽名之被告為準。若無買賣投資受訂單可參考,則認定係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獲得。如款項係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則以對告訴人親自施以詐術之被告為準。又若親自施以詐術之被告有數人,且無法區辨係由何人取得傭金時,則由該等被告均分。準此,各擔任業務員之被告係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總額則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此外,被告于承志就附表二編號13-2部分另有取得22張骨灰罐提貨券之犯罪所得。而經本院依此標準計算出之殯葬商品數量、單價、傭金及各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所得傭金附表,經提示予被告閱覽後,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林偉俊均對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137至145頁、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5頁);而被告吳雅雯雖稱伊賣給管○喜的9萬8千元只有獲得傭金1萬元等語,被告邵韋銘則稱其賣給告訴人陳俊良所得之傭金僅有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吳雅雯、邵韋銘之上開供詞與前揭⑴、⑵所述之被告、證人互核相符之供述或證述之傭金金額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⑸至於被告張凱閔就告訴人林○珍、A18部分、被告吳雅雯就告訴人黃○龍部分、被告楊婷婷就告訴人白○國、A15、A16部分,以及被告魏詩瑜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此部分確有取得傭金。是以,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❶
被告張凱閔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8、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林○珍16萬元,目前已給付5萬元,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給付如附表二號8所示告訴人A181萬元,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A2115萬元,迄今業已支付5萬元,總計共支付附表二編號4、8、11所示之告訴人共11萬元;❹被告楊婷婷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8、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別賠付告訴人A18、A216萬5千元、8萬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期賠償之證據,故已支付之部分尚無從於本院沒收金額內扣除;❺被告劉昱辰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10、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賠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珍共2萬5千元,並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A207萬5千元,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2萬5千元,另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A2120萬元,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5萬元(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A20、A21,並提出部分相關證據),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共支付附表二編號4、10、11所示之告訴人總計10萬元;❻被告于承志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分別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賠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龍15萬元,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其所提之證據已支付告訴人林○立17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證據證明再行支付告訴人林○立3萬元,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共支付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告訴人總計32
萬元;❼被告邵韋銘、魏詩瑜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A17達成和解,同意共同給付告訴人A1719萬8千元,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依和解書所示條件賠償各5萬元(2人合計已支付10萬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證據證明其等均有依約按期給付,被告邵韋銘、魏詩瑜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告訴人A175萬元;❽被告林偉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珍調解成立,同意賠付告訴人林○珍共22萬5千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3萬5千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證據證明其等均有依約按期給付,均如本院前所認定。在此範圍內,應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逾此範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㊂關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曾柏瑜、賴文輝部分:
⒈被告曾柏瑜:依被告曾柏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暨證人A01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柏瑜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月薪為4萬元(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75頁;原審原訴22卷四第42至43頁、第45頁)。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之109年7月31日為止,共3年,故其犯罪所得共144萬元。
⒉被告賴文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月收入5萬多元(見原審原訴22卷五第415頁),採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被告賴文輝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月收入為5萬元。自108年7月17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3之109年3月12日為止,共8個月,故其犯罪所得共40萬元。
⒊❶被告曾柏瑜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8、10、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賠付告訴人林○珍、A18、A20、A21各1萬元,,總計共支付附表二編號4、8、10、11所示之告訴人共4萬元;❷被告賴文輝於本院審理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立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賠付告訴人林○立共20萬元,已如前述,在此範圍內,應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逾此範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㊃關於被告陳俊宏部分
因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俊宏,故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計算被告陳俊宏之犯罪所得。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11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總額,先扣除告訴人A20交款後曾經退款8萬3000元(見原審訴918卷二第472至473頁),再扣除該等部分附表中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所取得之傭金,以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曾柏瑜所取得之月薪(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因屬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故不予計算)後,其餘額均歸懷誠、臻愛、鴻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陳俊宏處分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於有用以購買殯葬產品,乃其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另被告陳俊宏固在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8、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別賠付告訴人林○珍、A18、A212萬5千元、9萬元、10萬元,均約定分期給付,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期賠償之證據,故此部分于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賠償告訴人之證據因未及為本院審酌,故不於沒收金額中扣除,惟仍得於檢察官執行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扣除。準此,被告陳俊宏於本案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共7306萬3千元(計算式:9293萬9千元-8萬3千元-1835萬3千元-144萬元=7306萬3千元)。
伍、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俊宏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9、10,被告曾柏瑜附表四編號1、3、5至7、9,被告張凱閔附表四編號1、3、5、9,被告吳雅雯附表四編號2、3、14,被告楊婷婷附表四編號2、3、5、6,被告劉昱辰附表四編號5、15,被告于承志附表四編號1、13、14,被告林偉俊附表四編號5等有罪部分;被告劉連榮、謝岳峯、詹炘華、魏孝崴、李祥洲、蔡育時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劉一暶上訴之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以上被告就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林偉俊(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劉連榮、謝岳峯、詹炘華、魏孝崴、李祥洲、蔡育時、劉一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15人此部分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陳俊宏等15人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陳俊宏發起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曾柏瑜、劉連榮、李祥洲等3人及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謝岳峯、詹炘華、魏孝崴、蔡育時、劉一暶等人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且專挑年長者下手(本案告訴人均為32年次至55年次),以輪番上陣詐騙之方式,直到榨乾各告訴人所有財產或驚覺受騙時方罷手,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復斟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各被告於各次犯行所分擔之行為、經手之金額暨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高低;再衡酌被告曾柏瑜於原審最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陳俊宏、劉連榮、李祥洲、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詹炘華、魏孝崴、蔡育時、劉一暶等人則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惡劣,且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劉連榮、李祥洲、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詹炘華、魏孝崴、蔡育時、劉一暶等15人就此上訴駁回部分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文;兼衡各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俊宏有期徒刑4年4月、1年10月、5年、3年4月、2年4月、1年8月、3年、2年2月,被告劉連榮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曾柏瑜有期徒刑3年8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1年4月、2年6月,被告張凱閔有期徒刑3年2月、4年、2年2月、2年4月,被告吳雅雯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1年6月,被告楊婷婷有期徒刑1年6月、3年4月、1年2月、1年8月,被告劉昱辰有期徒刑2年8月、2年4月,被告于承志有期徒刑3年2月、1年7月、2年4月,被告林偉俊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謝岳峯有期徒刑2年,被告詹炘華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8月,被告魏孝崴2年4月、1年6月,被告李祥洲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2月,被告蔡育時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劉一暶有期徒刑2年,並就被告李祥洲、詹炘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並就此等上訴駁回之沒收部分(被告楊婷婷、李祥洲、蔡育時、劉連榮、劉一暶、詹炘華、魏孝崴、魏詩瑜)說明(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關於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遭被告等人用以購買何等單價、數量之殯葬商品,如同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㈡、各該擔任業務之被告楊婷婷、蔡育時、詹炘華、魏孝崴可取得傭金之金額,原則上係以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接待人」欄簽名之被告為準,若無買賣投資受訂單可供參考,則認定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獲得,如款項係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則以對告訴人親自施以詐術之被告為準,若施以詐術之被告有數人,且無法區辨何人取得傭金時,則由該等被告均分,以此等原則認定各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楊婷婷、蔡育時、詹炘華、魏孝崴可獲取傭金之金額則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其等被告「沒收」欄項下所示,而被告魏詩瑜、蔡育時,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取得傭金。
㈢、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祥洲及劉連榮:
㊀被告李祥洲部分:依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祥洲月薪為4萬元,每個月5日蔡育時會把李祥洲薪水給我,我再交給李祥洲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三第330頁)。堪認被告李祥洲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月薪為4萬元。自109年4月9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4-6之109年9月10日為止,共5個月,故其犯罪所得共20萬元。然因被告李祥洲於偵查中已退款5萬6000元給告訴人林○立,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故被告李祥洲之犯罪所得共14萬4000元。
㊁被告劉連榮: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月收入6、7萬元(見原審原訴22卷五第415頁),採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被告劉連榮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月收入為6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5之110年11月19日為止,共5個月,故其犯罪所得共30萬元。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稱妥適。
二、被告陳俊宏、劉連榮、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謝岳峯、詹炘華、魏孝崴、李祥洲、蔡育時等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俊宏、劉連榮、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謝岳峯、詹炘華、魏孝崴、李祥洲、蔡育時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其等共13人上訴意旨
猶憑前詞
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于承志、林偉俊、李祥洲、蔡育時、劉一暶上訴意旨亦謂:被告于承志對告訴人等受損之情形深感抱歉,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林偉俊於鈞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
量刑因子應有變動,而被告蔡育時並未積極向告訴人林○立施用詐術,且匯款金額並非被告蔡育時收受,被告李祥洲僅為人頭,其等參與程度輕微,被告劉一暶當時因一時貪念與錯誤判斷,造成告訴人宋張○菁財產上的損失,讓社會喪失信任,被告劉一暶已深感懊悔,已嘗試與告訴人宋張○菁聯繫,希望能彌補損失,且雙親僅有被告劉一暶一名子女,目前雙親均因病需要照顧,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于承志(上訴駁回部分)、李祥洲、蔡育時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被告于承志前揭撤銷改判之宣告刑除外),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李祥洲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李祥洲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于承志、李祥洲、蔡育時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林偉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並未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白○國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損失,而被告劉一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宋張○菁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損失,尚難認被告林偉俊、劉一暶就此等部分犯行有真誠悔悟及彌補過失之誠意,而難認有何量刑因子之變動,是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于承志、李祥洲、蔡育時、劉一暶此等部分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其等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以上被告就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林偉俊(附表四編號5之刑及沒收部分)、謝岳峯、詹炘華、魏孝崴、李祥洲、蔡育時、劉一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所犯本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罪(被告陳俊宏部分為附表四編號1至11、被告曾柏瑜部分為附表四編號1、3至11,被告張凱閔部分為附表四編號1、3、4、5、8、9、11,被告吳雅雯部分為附表四編號2、3、13、14,被告楊婷婷部分為附表四編號2、3、5、6、8、11,被告于承志部分為附表四編號1、2、12至14,被告林偉俊為附表四編號4至5,經審酌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自於106年4月底至109年12月底,時間持續,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又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始終否認犯行,惟與部分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被告林偉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與告訴人林○珍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輕,且參酌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等人於本院自述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復歸社會之
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柒、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李祥洲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各被告之答辯及被告與其等辯護人之上訴及辯護要旨)
一、擔任業務員之被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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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否認犯行,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本件是單純民事買賣糾紛,我不知道業務是以甚麼方式進行銷售,業務給我多少錢,我就給他等值的塔位,所以我不知道這樣會列入詐欺的行為,曾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提及可以選位置嗎,顯見深入討論購買過程,交付款項的用途及後續領取程序,告訴人表示委託我們銷售,但是沒有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我不能接受等語。 |
| | ㈠本件純屬靈骨塔買賣糾紛,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文、梁○明、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文、梁○明、林○珍施用任何詐術。 ㈡關於左○文部分,左○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被告張凱閔雖收受左○文650萬元,然此為左○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孫藝茹。而左○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文交付68萬元現金。 ㈢關於梁○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被告張凱閔何以出具承諾書係因告訴人梁○明反悔不願購買,當時遭告訴人梁○明妹妹要求出具始得離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凱閔確有詐欺事實。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無任何詐欺情形。 ㈣關於林○珍部分,告訴人林○珍所出具之對話錄音譯文並無任何錄音原始檔可供核對,內容真實性有疑,不得作為被告張凱閔犯罪之證據。 ㈤證人A01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A01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證人A01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被告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㈥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五告訴人白○國部分,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白○國對被告張凱閔不起訴確定,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2部分,被告張凱閔並未參與。 ㈦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5告訴人左○文部分、附表二編號4-1、4-2、4-4、4-5告訴人林○珍部分、附表二編號8-1、8-4告訴人A18部分、附表二編號9-1、9-3告訴人A19部分,附表二編號11-1、11-2告訴人A21部分,被告張凱閔均未參與詐欺過程,原審判決認定有罪,實屬誤會。 |
| | 檢察官起訴的都不是事實,我否認犯罪。本案所販賣之塔位及骨灰罐均屬可以使用之塔位及骨灰罐,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另附表四編號2之黃○龍並未向我購買塔位,自無對黃○龍施詐之行為。 另我的傭金沒有那麼多,我實際收取的大概2萬,如果是告訴人管○喜9萬8000元的,只有1萬而已,告訴人嚴○發只有賣他3個不是4個,其他沒意見。 |
| | ㈠關於黃○龍部分,被告吳雅雯僅有向告訴人黃○龍推銷過靈骨塔位,但告訴人黃○龍不曾向被告吳雅雯購買,證人黃○龍亦稱上開款項係交付被告楊婷婷及于承志,實與被告吳雅雯無關;縱使被告吳雅雯有向告訴人黃○龍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由其承接,或介紹被告于承志予告訴人黃○龍,均非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向告訴人黃○龍稱可以協助買賣靈骨塔位或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等語,難認被告吳雅雯對告訴人黃○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告訴人黃○龍所稱遭詐騙之75萬6千元,其中39萬6千元為懷誠公司未於期限內出售靈骨塔之違約金,並非告訴人黃○龍實際支付之款項,故此部分款項應僅為民事糾紛。 ㈡關於梁○明部分,吳雅雯僅有向梁○明推銷起訴書附表編號7(6個)、編號8前2筆(即107年3月29日25個、4月18日20個),並未向梁○明佯稱可代銷靈骨塔、代銷需補足交割門檻、交易預付稅金等語,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梁○明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吳雅雯已交付等值之權狀予梁○明,難認吳雅雯有施以詐術或梁○明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關於嚴○發部分,被告吳雅雯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告訴人嚴○發3個骨灰罐提貨券,可持提貨單向祈居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實體骨灰罐,可見被告吳雅雯已經履約完成,告訴人嚴○發就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告訴人嚴○發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基於其自身投資考量之動機而大量購買塔位,難認被告吳雅雯有何詐欺之事。另外被告吳雅雯並非一次出售3個骨灰罐予告訴人嚴○發,此可由雙方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29日、109年11月4日,且開立兩張發票,金額、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15日金額39萬6千元、109年11月12日金額19萬8千元可知,尚難僅因109年11月4日投資受訂單之流水號較109年8月29日投資受訂單之流水號為小,即認告訴人嚴○發係一次向被告吳雅雯購入3個骨灰罐,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㈣關於管○喜部分,依據證人管○喜於110年4月1日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雅雯所出售的確實為龍寶公司所經營之靈骨塔位,具有塔位永久使用權,而告訴人管○喜共計交付40萬8千元(被告吳雅雯否認收到其中9萬元),依國寶集團網站上公開塔位價目表可知,被告吳雅雯出售予告訴人管○喜之2張塔位使用權狀市價超過其所實際支付之40萬8千元,故告訴人管○喜並無實際損失;另外,依證人管○喜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忘記被告吳雅雯有無向其表示要幫忙介紹買家,卻清楚記得被告于承志曾向其宣稱要幫忙介紹買家,可見被告吳雅雯並無原審所認施用詐術行為。 ㈤另沒收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認定吳雅雯出售4個塔位有誤,應該只有3個,而傭金部分,出售一個是1到2萬,沒有如原判決所示傭金那麼高。 ㈥綜上,被告吳雅雯所出售之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均為確實存在之殯葬商品,在市場上亦具有相當之價值,也未向本案告訴人等宣稱會幫忙介紹買家,實不得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事實,告訴人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之指述同樣僅為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吳雅雯無罪之諭知。 |
| | 客戶本身都持有靈骨塔,我賣靈骨塔給他們也都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產品交付時也有請客戶簽收回條。如果客戶覺得被詐騙,為何持續購買。一開始跟A15接洽的業務不是我,我是後來才跟他碰面,但我沒有跟他收過任何錢,此部分犯行和我無關。我也沒有高價要求A21去買靈骨塔,我反而賣的比市場行情低。A15跟A16的部分應該都是認錯業務,向他們收取金額部分不是我,是其他女生,他們可能記錯了。 |
| | ㈠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8、11犯行部分,被告楊婷婷並無主動強迫推銷,本案告訴人大多原先已持有相當數量之靈骨塔,可認均有相當交易經驗,對於與被告楊婷婷締結買賣塔位、代銷契約應係基於其深思熟慮後所為,且交易過程均有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若有產品交付亦會使交易相對人簽收回條,未偏離一般作業流程,足見被告楊婷婷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本案雙方為正常買賣交易,僅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楊婷婷本即抱有不履約之故意。 ㈡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白○國部分,被告楊婷婷並未銷售塔位,與告訴人白○國是單純借款關係。 ㈢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A15與A16部分,從其等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可知,被告楊婷婷從未與A15有何銷售行為,亦未收取任何款項,此部分犯行與楊婷婷無關。 ㈣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楊婷婷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楊婷婷亦無參與詐騙集團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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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被告于承志並未對告訴人左○文、黃○龍、林○立、嚴○發及管○喜(本欄以下稱: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 被告于承志固有向告訴人5人提供靈骨塔位與骨灰罐等產品資訊,經告訴人5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被告于承志始找尋有該商品之公司,雙方就價格斡 旋後成立買賣,且告訴人5人均具有靈骨塔位相關之投資經驗,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買賣,被告于承志居間為雙方轉交買賣標的物,被告于承志對告訴人5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其等均已取得買賣標的物,縱使告訴人5人反悔或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自應屬民事買賣糾紛,難認被告于承志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而涉有詐欺犯罪。 ㈡被告于承志並無與其他被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于承志僅仲介,以仲介銷售塔位、骨灰罐賺取佣金,係一人獨力完成,且其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認識,實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于承志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舊識,然渠等涉犯詐欺罪嫌,亦已超出被告于承志可預見範圍,原判決未察,逕論被告于承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于承志對於造成告訴人等受損之情形深感抱歉,有意與本案中和告訴人等進行和解,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
| | |
| | 被告林偉俊已與告訴人林○珍達成和解,也依照和解內容分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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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關於白○國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⓫之78萬元,並非在本案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被告謝岳峯僅稱有兩筆交易,並未確認交易日期及細節,無法勾稽即為78萬元。 ⒉被告謝岳峯靠行於懷誠公司,其出售7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白○國,有簽立收據並交付權狀、憑證,並收受91萬元即22案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6。謝岳峯向白○國推銷時,僅稱現在購買塔位相當便宜等語,告訴人白○國前已有買賣殯葬商品之之知識及經驗,並未對告訴人白○國施以詐術,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岳峯施詐。 ⒊其次,前案乃林俊偉、張凱閔、陳俊宏與白○國接洽,與謝岳峯無關,故前案利潤既不歸謝岳峯,其自無承擔前案作帳避稅或代銷靈骨塔業務之必要。再者,原判決認告訴人白○國遭行騙時間早於106年6月,晚至108年3月,告訴人白○國前案並未對被告謝岳峯提告,且無從證明被告謝岳峯於106年間即已結識其餘被告,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謝岳峯係靠行之業務員,非受懷誠公司之指揮、監督,僅係單純銷售靈骨塔按件計酬,自無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和意欲,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
| | 我否認犯罪,我是單純銷售產品給客戶,並無詐欺的行為。 |
| | ㈠被告否認犯行,本案除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述外,並於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劉昱辰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或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觀告訴人等均有投資經驗,難認被告劉昱辰有何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 ㈡林○珍部分,被告劉昱辰於106年6月29日出售一個塔位予告訴人林○珍,其他被告係於107年9月12日以後才與告訴人林○珍接觸,相隔一年以上,被告劉昱辰並未參與其他被告賣售之行為,且告訴人林○珍亦收受祥雲觀之永久使用權(110年度原訴字第22卷二第329頁),顯見被告劉昱辰與告訴人林○珍間為正常之靈骨塔位交易,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並適用加重詐欺罪,顯有不當。 ㈢白○國部分,告訴人白○國給付被告劉昱辰價金後,被告劉昱辰確實有交付靈骨塔位之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白○國,且由告訴人白○國親簽「買賣投資受訂單」,顯見二人為正常之靈骨塔位交易;先前告訴人白○國曾向同案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等人購買靈骨塔,告訴人白○國雖曾向該三人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白○國於偵查時當庭表示係誤會一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7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且告訴人白○國對於買賣靈骨塔具有相當經驗,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投資目的而購買,於此情形下向被告劉昱辰購買靈骨塔顯係個人投資決定,另同案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僅記載「(107年10月31日)載幫和客收2萬」,於被告劉昱辰之詐欺犯行無涉。 ㈣A20部分,告訴人A20給付被告劉昱辰價金後,被告劉昱辰確實有交付骨灰罐之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A20,且由告訴人A20親簽「買賣投資受訂單」、「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顯見二人為正常之骨灰罐交易;且告訴人A20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劉昱辰,則其指訴被告劉昱辰以生前契約代銷售之話術向其行騙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㈤A21部分,告訴人A21給付被告劉昱辰價金後,被告劉昱辰確實有交付靈骨塔位之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A21,且由告訴人A21親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權同意書書」、「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領取切結書」,顯見二人為正常之靈骨塔位交易。 ㈥宋張○菁部分,告訴人宋張○菁給付被告劉昱辰價金後,被告劉昱辰確實有交付骨灰罐之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宋張○菁,且由告訴人宋張○菁親簽「買賣投資受訂單」、「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提貨單」、「骨灰罈確認切結書」,顯見二人為正常之骨灰罐交易。 ㈦被告劉昱辰已與告訴人林○珍、A21、A20達成和解,至告訴人白○國、宋張○菁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始未調解成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 | 我是鑫利公司招攬業務之人,我只有拜訪過林○立,是她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賣任何東西給她,也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
| | ㈠被告蔡育時於本案係追加起訴,然而追加起訴書未敘明與起訴案件有何訴訟資料上之共通性,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 不受理判決,卻仍逕行審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蔡育時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林○立施以詐術,依現有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林○立之片面指述,被告蔡育時亦未承接被告于承志之業務,原判決僅憑被告蔡育時與告訴人林○立事後之對話記錄即認被告蔡育時與被告于承志間有行為分擔,實有違誤。 ㈢由告訴人林○立主動聯繫被告蔡育時之時間可知,告訴人林○立處理喪葬商品之過程與被告蔡育時並無關連,亦未向告訴人林○立推銷喪葬商品,其與告訴人林○立事後之聯繫係其本於一般客戶疑問所為之正常回應,實難認被告蔡育時有與被告于承志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㈣被告蔡育時並未有何積極向告訴人林○立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林○立匯款金額亦非被告蔡育時所收受,縱認被告蔡育時確涉犯本案,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時間、方式均較為輕微、邊緣,原審判處被告蔡育時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 |
| | ㈠上訴本院及準備程序時主張:我否認犯罪,理由是我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詐騙或詐欺的行為,只是單純賣東西給告訴人,係單純民事買賣。 ㈡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表示願與告訴人宋張○菁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
| | ㈠被告劉一暶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被告劉一暶辯護稱:告訴人宋張○菁簽發之台灣銀行本票金額高達36萬元、317萬元及另交付現金款項,金額非低,衡諸一般常情,應對於自己所簽發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骨灰罐確認切結書、產品自用申請書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本於自己購買之意思而為購買,且雖告訴人宋張○菁當時78歲,但頭腦清晰,原判決認定被告宋張○菁有可能因被告劉一暶之話術而受騙,顯係推測之詞。 ㈡被告劉一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一暶於本案業已認罪,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害人僅一名,犯罪情節單純,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素行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 | (僅被告答辯) ㈠我否認犯罪,理由是我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詐騙或詐欺的行為,告訴人也知道這些殯葬用品未來會漲價,這些塔位也可以自用,而現在這些塔位的行情也已經高於當時購買的金額。我僅係販賣殯葬用品之業務員,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8、11所示之告訴人間確曾為殯葬用品買賣,而販售如買賣受訂單所載之殯葬用品數量予上開告訴人,並收取對應上開單據上之價金無誤,係單純民事買賣,且與其餘業務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曾柏瑜係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故意栽贓被告詹炘華,而證人A01先前曾因擔任會計疏失導致公司遭稅捐機關調查,應係懷恨在心,胡亂供述,其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A21等人,均係買賣殯葬用品之行家及投資者,早即持有為數非少之殯葬用品,何嘗不可能因目前景氣低迷,為求出清而為違背事實之供述,實難僅以其等之單方面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
| | 我否認犯罪。我和A17是在雙方達成共識的情況下簽署相關買賣文件而從事銷售買賣行為,也有交付提貨單,並沒有詐欺。另外我傭金沒有拿到這麼多,只有4萬。 |
| | ㈠被告邵韋銘於109年間經朋友介紹投入殯葬業工作,友人告知靠行始能拿到產品,並可開立發票給客人,始至鴻興公司擔任業務員,對被告陳俊宏及其餘同案被告均不認識,故與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或其餘同案被告並無共犯詐欺之意思,更不知此為犯罪組織。 ㈡被告邵韋銘拜訪告訴人A17時,係告訴人A17主動提及其需要一個骨灰罐,而有本件交易,被告邵韋銘與告訴人A17有簽署相關買賣文件並收取19萬8千元,且被告邵偉良確實完成交付,並無詐騙,而告訴人A17擔任里長多年,社會經驗豐富,對於骨灰罐價值皆有能力查證,且亦有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可以成功提貨,然因告訴人A17打電話或到現場均未成功聯繫到被告邵韋銘,而使告訴人A17覺得無法提貨,進而造成彼此誤會,故告訴人A17稱:被告邵韋銘保證出售塔位、未領到骨灰罐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且僅有告訴人A17之單一指訴,別無其餘補強證據,應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㈢另被告從未賣過塔位,我國對於殯葬業有殯葬條例,沒有經過准許不能賣塔位,被告從未賣過塔位,每個被告有個別的情況,請求審酌被告之狀況,給予無罪諭知。 |
| | 我否認犯罪。是客戶自己要投資塔位或骨灰罐來跟我們購買,我們事先有跟客戶說有投資風險,他們有意要買,我們才銷售,只是單純的買賣關係,不是投資、詐欺。另外我傭金沒有拿到這麼多,只有3萬。 |
| | ㈠被告魏孝崴並未與被告張凱閔有共同實施詐術之犯行,本件實為單純民事買賣糾紛,且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稱,並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如對話記錄或相關訊息,原審逕為有罪之認定,實屬未當。 ㈡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魏孝崴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本件有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至11等三次行為,均僅被告魏孝崴及被告張凱閔二人所為,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本件被告等人均稱此為買賣行為,與投資無涉,而告訴人稱係代銷行為,惟本件如果是代銷投資關係,為何係交付提貨券?原審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未說明為何被告等人不可採之理由,實際上應無事證 可證明被告有罪。 |
| | 我否認犯罪。我是靠行的業務員,是A17主動跟我說他想要買1個骨灰罐,我有跟他講1個價格19萬8千元,我只是陪同被告邵韋銘一起去收這筆錢,我沒有領到薪水。 |
| | ㈠被告魏詩瑜確實有收取告訴人A1719萬8千元,雖未於109年9月14日前完件,而需將上開費用退費,實僅為單純民事買賣糾紛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無涉,且被告魏詩瑜因與被告邵韋銘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僅係陪同被告邵韋銘進行拜訪,並未參與交易磋商,亦未收取任何傭金,且此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稱,並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原審逕為有罪之認定,實屬未當。 |
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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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否認犯罪,我於原審時承認幫助犯,因為我只是當了負責人而幫助他人詐騙,每個月領固定月薪3至4萬元,且被告陳俊宏曾以稅務為由脅迫我繼續擔任負責人,我不知情他們做詐騙,當時他們都有拿發票、產品、簽收回條等,我以為東西他們確實都有給客戶,不知道他們以某種話術詐騙被害人,我沒有參與,並非共犯等語。 |
| | ㈠被告曾柏瑜於原審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其因無心之過造成各告訴人金錢損失,有誠意與各告訴人商談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㈡由證人A0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曾柏瑜確實係單純被利用作為公司人頭,並未實際參與第一線或其他業務,也不知道他們以話術詐騙被害人,被告陳俊宏亦以稅務部分脅迫被告曾柏瑜繼續擔任負責人,且被告曾柏瑜為了不要被利用作為業務,甚至躲避被告陳俊宏,並主動向警方提供被告陳俊宏組織成員及相關證據資料,請審酌被告曾柏瑜是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或參酌以上情節從輕量刑。 ㈢被告曾柏瑜不否認有提領公司內的錢交給陳俊宏,但那只是被告曾柏瑜為公司登記名義人,由被告曾柏瑜提領始符合銀行之作業,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曾柏瑜與被告陳俊宏間具有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實際上被告曾柏瑜僅係遭被告陳俊宏利用之工具,且對於公司人事、財務等決定均無決策、話語權。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表示倉庫A點確實係因被告曾柏瑜主動向警方供稱而查獲,如果被告曾柏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應該會隱藏自身犯罪跡證,而非主動聯絡員警查獲相關事證,故被告曾柏瑜所實際從事行為至多僅為貢獻度極低之幫助犯。 |
| | 我否認犯罪,理由就如同114年2月27日刑事辯護狀所載。 其他部分我是以負責人出售給業務相關塔位,我不知道業務用甚麼方式銷售,業務給我多少錢,就給他等值的塔位,所以我不知道這樣會列入詐欺的行為。 |
| | ㈠原審認定被告陳俊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係違背一事不二罰,因被告陳俊宏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344、645號、108年度易字第437、889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9年度易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10、11號、109年度訴字第94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72、520、646、956、1057、1081號、110年度易字第6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經該案判決認定陳俊宏並無有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要執行某特定任務,而統籌等該行動之開始迄停止,亦未見業務員「參與」聽取指令的分工,達成各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虹林集團」(含虹林、天瑞、瑞曜、上寶、禹紳、晉昇、易冠等各公司,均以販售靈骨塔使用權狀業務)與法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認被告陳俊宏並無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故本案實為一事兩罰,違反法令規定。 ㈡被告陳俊宏並無原判決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擔任懷誠公司負責人階段僅係殯葬用品之供應商,係個別業務員與告訴人實際進行買賣,被告陳俊宏並未參與,除共同被告曾柏瑜及證人A01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俊宏與個別業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告訴人之證詞亦大多未提及被告陳俊宏之參與情節;另共同被告曾柏瑜係本件臻愛公司與鴻興公司負責人,應係為脫免罪責而故意栽贓被告陳俊宏,而證人A01前因作業疏失遭被告陳俊宏辭退,其證詞應難足採。 ⒉至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白○國、A18固有向被告陳俊宏交付款項已購買塔位、骨灰罈之事實,惟證人白○國於原審審理陳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殯葬產品,係為投資獲利,無法證明告訴人白○國有遭詐欺方式始購買上開殯葬產品,且告訴人白○國、A18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殯葬產品,均有取得塔位、牌位骨甕使用憑證或使用權狀,以及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實無從認被告陳俊宏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我承認犯罪,已經與告訴人林○立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
| | 被告賴文輝已與告訴人林○立和解,當日已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賴文輝也會依約給付,足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
| |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依據其於原審之辯詞 略以:我是從109年4月9日開始擔任鑫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賣靈骨塔及殯葬商品,我有收到客戶給付給鑫利公司的錢,這些都是客戶跟我們買東西的錢。業務把資料備齊,款項帶來後,我就把產品賣給他們,我都有開立發票。我沒有對客戶施以詐術,也沒有跟他們聯繫或碰面,業務員的行為與我無關。 |
| | ㈠原判決所指被告李祥洲犯行僅有告訴人嚴○發、管○喜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且上情亦為其餘共同被告所否認,已難認告訴人嚴○發、管○喜遭詐欺之客觀事實存在。 ㈡同案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吳雅雯均係靠行於鑫利公司,並非受雇於鑫利公司,被告李祥洲對於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吳雅雯各自如何向客戶推銷,實無從得知,是被告李祥洲與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吳雅雯並無「犯意聯絡」。 ㈢原判決以被告李祥洲於公司所收款項匯入後,最遲於隔2天款項便遭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即認被告李祥洲對於他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要難諉為不知」而屬共同正犯;又以被告用自己帳戶善意退還5萬6千元予告訴人林○立,認為被告李祥洲係受人指使;原審論斷顯有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原則。 ㈣另證人即被告曾柏瑜證稱其並非鑫利公司之員工,沒有與被告李祥洲共事過,亦未參與鑫利公司之經營,其對於李祥洲如何經營鑫利公司一無所知,也不知道于承志等人是否為鑫利公司員工,自難憑證人曾柏瑜之證述推論被告李祥洲與被告吳雅雯、于承志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或犯意聯絡。 ㈤證人A01所證述被告李祥洲僅係鑫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應係其片面之臆測,且鑫利公司並未聘僱業務,是被告于承志、吳雅雯應僅靠行於鑫利公司,係由靠行之業務被告于承志、吳雅雯與告訴人接洽,被告李祥洲僅依約將商品交付買家,難認有配合業務即被告于承志、吳雅雯對本案告訴人嚴○發、管○喜詐騙之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 ㈥原判決對於身為「人頭」之被告李祥洲所判處刑度竟較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業務為高,量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
| | 我否認犯罪。當初是因為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俊宏,雖然起初有懷疑,但因為他敘述內容尚合理,當時之所以會同意當名義負責人,是因為被告陳俊宏說他只是因為稅務問題,而我只是鈺朗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在公司內實際僅負責打掃清潔的工作,因為帳戶是我開的,我只有當錢匯進來,我就把錢提領出來,然後轉交給被告陳俊宏,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其他業務我完全沒有接觸,沒有參與詐欺犯行。另關於附表傭金部分,我是領固定薪水所以沒有傭金。 |
| | ㈠被告劉連榮僅為鈺朗公司負責人,靠行業務如核與買家進行交易及如何說明細節,業務並無與被告劉連榮報告之義務,被告劉連榮亦無明示、默示業務遂行詐術,足認被告劉連榮與被告劉一暶、劉昱辰並無主觀犯意聯絡。 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判決之實務見解,被告既未參與被告劉一暶、劉昱辰與告訴人宋張○菁購買骨灰罈之交易過程,自不得僅以被告劉連榮為鈺朗公司負責人以及事後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或簽發支票給被告劉一暶轉交等情,推論被告劉連榮與被告劉一暶、劉昱辰有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劉連榮無罪之諭知。 |
【附表二】(詐欺部分)
| | | | | |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證據】 | |
| | | 于承志於107年6月底某日,前往左○文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稱:左○文母親之前在鴻源機構有30個靈骨塔位,價值約1280萬元,若要轉換登記至左○文名下,1個塔位需支付1萬3000元之轉換費,共39萬元云云,致左○文陷於錯誤,給付右列款項。 | ①107年7月17日某時,交付現金2萬元給于承志。 ②107年8月6日某時,交付現金37萬元給于承志。
| | 于承志 (3個/13萬元/7萬5000元) 【見偵26465卷第129頁】 | |
| | | 張凱閔於107年9月10日19時許,前往左○文住處,佯稱:左○文之前購買的21個塔位需支付11萬元給公司充稅,並捐贈給政府作稅,方便公司會計作帳,才可以合法取得其母親之塔位云云,致左○文陷於錯誤,由于承志駕車搭載左○文於右列時間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並給付右列款項。 | ①107年9月17日14時許,匯款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②107年9月20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 臻愛公司之曾柏瑜 【見偵26465卷第131頁、于承志之扣案物編號2】
| 于承志 (8個/13萬元/20萬元) 【見偵26465卷第131頁】 | |
| | | 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8月初某日,又前往左○文住處,佯稱:先前11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遭退件,故左○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390萬元,且尚有一些手續費要繳,共需468萬元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云云,致左○文陷於錯誤,由于承志、張凱閔陪同左○文於右列時間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並給付右列款項。 | 107年10月23日14時許,先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又提領現金68萬元交給于承志、張凱閔。 | | 于承志、張凱閔 (36個/13萬元/90萬元【由于承志、張凱閔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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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12月7日某時,前往左○文之住處,佯稱:左○文母親名下30個塔位價值1280萬元,故政府要多課稅,且因之前規劃不當,為使左○文賺更多,左○文需再購買2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260萬元,用以捐贈給政府抵稅。再者,買家也想要買更多塔位,故左○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每個13萬元,共390萬元云云,致左○文陷於錯誤,由張凱閔駕車搭載左○文於右列時間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並給付右列款項。 | 107年12月12日某時,左○文自其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轉帳650萬元後,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號)、39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交給張凱閔,並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 | | 張凱閔 (50個/13萬元/125萬元) 【因支票係由張凱閔提示兌現】 | |
| | | 于承志於108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左○文之住處,佯稱:塔位需要裝潢及支付管理費共138萬元云云,致左○文陷於錯誤,由于承志駕車搭載左○文於右列時間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並給付右列款項。 | 108年3月22日某時,左○文自其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轉帳138萬元後,簽發面額138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交給于承志,並由于承志提示兌現。 | 臻愛公司之曾柏瑜 【見偵26465卷第133頁,于承志扣案物編號6】 | 于承志 (10個/13萬8000元/27萬6000元) 【見偵26465卷第133頁】 | |
| | | 楊婷婷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黃○龍佯稱:懷誠公司可代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稅金36萬元云云,致黃○龍陷於錯誤,先給付如右列款項給楊婷婷。 | | | | |
| | | 106年11月3日某時,楊婷婷在懷誠公司向黃○龍佯稱:懷誠公司將於106年11月17日前完成代銷黃○龍所持有之塔位,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全額退費並賠償總價金792萬元之5%(即39萬6000元)云云,並以懷誠公司名義與黃○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黃○龍因而交付如右列款項給楊婷婷。 | 106年11月3日某時,交付現金24萬元給楊婷婷。 | | | |
| | | 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7月6日間,先由楊婷婷向黃○龍誆稱:其塔位已經交由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云云,再由吳雅雯致電向黃○龍佯稱: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將由其接手處理云云。嗣於107年7月6日某時,楊婷婷與吳雅雯復一同前往黃○龍之住處,謊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並由吳雅雯承接云云,吳雅雯並簽立切結書給黃○龍。嗣於107年7月6日至108年10月中旬間某日,吳雅雯復帶著于承志前往拜訪黃○龍,後續再由于承志以黃○原申設之本案門號聯繫黃○龍,佯稱:黃○龍所持有之塔位已經由市政府接手,不能買賣,惟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伊可幫黃○龍代墊部分費用,然出售後之價金需分給伊350萬元至360萬元云云,致黃○龍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①款項給于承志。於108年11月中旬,于承志又向黃○龍誆稱:因要簽約,需支付代書費用6萬8000元云云,致黃○龍陷於錯誤,又給付右列②款項給于承志。 | ①108年10月中旬,先後交付現金6萬元、3萬元,共9萬元給于承志。 ②108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8000元給于承志。 | | | |
| | |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 (臻愛公司之陳○維) 【偵6362卷第189頁第1張】 | | |
| | | 吳雅雯又向梁○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 (臻愛公司之陳○維) 【偵6362卷第189頁第2、3張】 | 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 |
| | | 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吳雅雯介紹梁○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 (臻愛公司之陳○維) 【偵6362卷第190頁第1張】 | | |
| | | 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張凱閔嗣又向梁○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 (臻愛公司之陳○維) 【偵6362卷第190頁第2張】 | | |
| | | 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張凱閔復向梁○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 (臻愛公司之陳○維) 【偵6362卷第190頁第3張】 | | |
| | | 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張凱閔又向梁○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楊婷婷向梁○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 (臻愛公司之陳○維) 【偵6362卷第188頁第1張】 | | |
| | | 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楊婷婷復向梁○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 106年6月間某日,劉昱辰以懷誠公司業務員名義致電林○珍,佯稱:可代銷林○珍持有之40個塔位,然因該等塔位並無土權,為不完整之產品,需先辦理土權後才能銷售出去,故林○珍需先付12萬元辦理云云,致林○珍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劉昱辰並告知之後會由陳俊宏與其聯繫。過2周後,陳俊宏前往林○珍住處,誆稱:只有1張土權不夠,需要再花錢補7張土權,才能夠幫忙代銷塔位,否則一定會被退件云云,林○珍因沒有那麼錢可以補,遂致電詢問劉昱辰,劉昱辰則佯稱:公司有要幫忙代銷,是林○珍自己無法補7張土權,才無法代銷,且因已經過期,無法退款云云。 | 106年6月29日某時,交付現金12萬元給劉昱辰。 | | 劉昱辰 (1個/12萬元/2萬5000元) 【見他5444卷第23頁】 | |
| | | 107年9月間某日,林偉俊以臻愛公司業務員名義,致電林○珍佯稱:其可幫林○珍按照之前的方式代銷塔位,先前林○珍取得之1張土權仍然有用,但需要再補5張土權,共60萬元,即可賣掉林○珍持有之40個塔位云云,致林○珍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林偉俊當場簽立切結書1張給林○珍。 | | 臻愛公司之曾柏瑜【雖他5444卷第49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臻愛公司之發票章之負責人為陳○維,然左列款項交付時,曾柏瑜已變更登記為臻愛公司負責人,並有向業務員收款】
| 林偉俊 (4個/13萬元/10萬元) 【見他5444卷第49頁】 | |
| | | 107年9月14日14時47分許,林偉俊、張凱閔一同前往林○珍住處,誆稱:林○珍需先付錢讓其等將土權辦好,其等才可以代銷林○珍持有之40個塔位。且因林○珍之前已向劉昱辰購買12萬元之土權,故林○珍僅需再支付48萬元即可。若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代銷,將全額退款云云,致林○珍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張凱閔並當場簽立切結書1張給林○珍。 | 107年9月14日交付現金43萬元林偉俊、張凱閔。 | | | |
| | | 107年9月14日至18日間,張凱閔又向林○珍誆稱:因公司會計算錯誤,需再補繳4萬元才能辦理土權云云,致林○珍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林偉俊並於107年9月18日收款時,在張凱閔107年9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加註「補肆萬元整」。 | | | | |
| | | 107年10月15日及24日,林偉俊又向林○珍謊稱:林○珍持有之40個位,每個可以賣75萬元,共3000萬元。若無發票節稅,40%的稅金將高達1200萬元。原本的買賣件就不要做了,可轉做法人基金會捐贈件,以出售4分之1即10個塔位,而要求林○珍以130萬元購買10個祥雲觀塔位做捐贈節稅,且林偉俊可以幫忙墊付60萬元,林○珍只需給付70萬元,若案件沒有完成,將退款70萬元給林○珍云云,因林○珍表示其沒有那麼多錢,林偉俊復佯稱:可先支付13萬元保留出售的位子,剩下100多萬元公司會幫忙出一半,另一半由林○珍去籌錢云云,致林○珍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如右列款項,並於107年10月26日以公司將幫忙支付部分款項為由,誆騙林○珍簽立向林偉俊借款52萬元之借據(實際上林偉俊並未出借52萬元款項)。 | 107年10月24日某時,交付現金13萬元給林偉俊。 | | 林偉俊 (1個/13萬元/2萬5000元) 【見他5444卷第113頁】 | |
| | | 107年10月31日10時許,被告張凱閔、林偉俊一同前往林○珍住處,訛稱:因林偉俊出借52萬元給林○珍買塔位的事遭公司發現,林偉俊可能要賠償800萬元,故需林○珍趕快補足52萬元云云,並由林偉俊於107年11月6日簽立保證書給林○珍,再由張凱閔於107年11月7日12時38分許,向林○珍佯稱:2周內即可以完成代銷塔位事宜云云,致林○珍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7年11月7日12時38分許,交付現金52萬元給張凱閔。 | | 林偉俊 (4個/13萬元/10萬元) 【見他5444卷第169頁】 | |
| | | 106年6月21日10時許,至106年12月27日間,林偉俊、張凱閔陸續向白○國詐稱:其可以鴻源公司的投資憑證換購塔位後出售獲利,且渠等會幫忙代銷塔位;因公司需作帳避稅,其需繳交稅金;因公司需作帳,需先向其借用款項云云,致白○國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①106年6月22日交付現金30萬元給林偉俊。 ②106年8月3日交付現金42萬元給林偉俊。 ③106年11月8日交付現金72萬元給張凱閔。 ④106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120萬元給張凱閔。 ⑤106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85萬元給張凱閔。 | 懷誠公司之陳俊宏 【陳俊宏自承白○國交付共計349萬元,均由其以懷誠公司名義收取】 | ①、②:林偉俊 (6個/12萬元/15萬元)
③至⑤:張凱閔 (23個/12萬元/57萬5000元) | |
| | | 因白○國給付上開款項後,僅取得6張塔位權狀,林偉俊、陳俊宏、張凱閔即避不見面,白○國遂對渠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嗣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林偉俊、張凱閔便引薦白○國認識楊婷婷,張凱閔並佯稱將由楊婷婷幫忙處理塔位代銷事宜云云。其後,楊婷婷再引薦白○國認識劉昱辰、謝岳峯,並誆稱:將由該2人為白○國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云云。嗣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21日間,劉昱辰、謝岳峯即陸續以為完成代銷塔位,白○國需先繳交二代健保稅金、保證金、加購塔位以供作帳,或因金管會人員查帳需補繳稅金等不實理由誆騙白○國,致白○國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①107年9月19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44萬元給劉昱辰。 ②107年10月3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85萬元給劉昱辰。 ③107年10月19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60萬元給劉昱辰。 ④107年10月30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55萬元給劉昱辰。 ⑤107年10月31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2萬元給劉昱辰(本次係由楊婷婷駕車搭載劉昱辰前往收取款項)。 ⑥107年11月26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91萬元給謝岳峯。 ⑦107年11月29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15萬元給劉昱辰。 ⑧107年11月30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24萬元給劉昱辰。 ⑨107年12月27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13萬元給劉昱辰。 ⑩108年1月21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143萬元給劉昱辰。 ⑪108年3月27日某時,白○國交付現金78萬元給謝岳峯。 | 臻愛公司之曾柏瑜 【見交查295卷第79、64、86頁,本院原訴22卷一第347頁,以及白○國其餘各次付款均有取得如交查295卷第81、83、87-105、109、115-135頁之塔位使用權狀】
| ①至⑤劉昱辰 (18個/13萬元/45萬元)
⑥謝岳峯 (7個/13萬元/17萬5000元)
⑦、⑧劉昱辰 (3個/13萬元/7萬5000元)
⑨劉昱辰 (1個/13萬元/2萬5000元)
⑩劉昱辰 (11個/13萬元/27萬5000元)
⑪謝岳峯 (6個/13萬元/15萬元) | |
| | | 109年3月間某日至109年4月20日間,詹炘華致電A15或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東村路統一超商)內與其碰面,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佯稱:可幫忙以總價2200萬元代銷A15持有之10個塔位,依正常銷售方式將被課稅40%,若透過某個基金會運作,即可節稅,惟A15需先繳交64萬元云云,致A15陷於錯誤,委託其妻A16給付如右款項。 | 109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以A16名義匯款64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鴻興公司之曾柏瑜 【見臺北地檢偵25156卷第47、55頁】 | | |
| | | 109年5月中旬至109年5月28日間,詹炘華、楊婷婷在臺中市政府或東村路統一超商,向A15誆稱:其之前繳交之64萬元不夠繳稅金,需再補100萬元,否則交易無法完成云云,因A15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詹炘華遂又謊稱其可代墊25萬元云云,致A15陷於錯誤,委託其妻A16給付如右款項。 | 109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以A15名義匯款75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鴻興公司之曾柏瑜 【見臺北地檢偵25156卷第63、71頁】 | | |
| | | 109年6月中旬至109年7月9日,楊婷婷、詹炘華在鴻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1之辦公室或東村路統一超商內,向A15佯稱:詹炘華因現金流問題被公司調查中,若公司查出詹炘華有幫A15墊錢,則塔位買賣需撤件,需A15再繳交1成之保證金即220萬元,才能繼續進行塔位代銷,否則先前已繳交之稅金均無法退還,若暫時籌不出220萬元,亦可先交付前金50萬元云云,然因A15察覺有異,未給付款項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 | | | |
| | | 109年7月31日某時,邵韋銘、魏詩瑜一同前往A17住處,佯稱:其等為鴻興公司業務員,可以幫忙代銷A17持有之塔位,但A17需先向鴻興公司購買骨灰罐搭配塔位才能出售,其等將於109年9月14日前完成代銷事宜云云,並由邵韋銘簽立保證書給A17,致A17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7月31日某時,交付現金19萬8000元給邵韋銘、魏詩瑜。 | | | |
| | | 108年4月間某日至108年8月21日12時4分許,楊婷婷自稱為臻愛公司業務員,在A18住處附近之公園或統一超商逢科門市,陸續向A18佯稱:可代銷A18所持有之塔位,惟A18需先支付辦理節稅之費用,其保證將於108年9月30日前售出塔位云云,致A18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①108年6月21日某時,交付現金26萬元給楊婷婷。 ②108年8月21日12時4分許,匯款38萬元至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之彰化銀行帳戶。 ③108年9月12日10時9分許,匯款13萬9000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①富德公司之案外人謝成利 ②鴻興公司之曾柏瑜【款項係匯入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之彰化銀行帳戶】 ③鴻興公司之曾柏瑜【款項係匯入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①、②楊婷婷 (4個/15萬8000元/14萬元)
③楊婷婷 (1個/13萬8000元/2萬7600元) | |
| | | 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2月20日15時22分許,陳俊宏自稱為楊婷婷於臻愛公司之同事,陸續誆稱:後續代銷塔位業務改由其負責處理,且A18需再繼續支付辦理節稅之費用,其保證將於109年1月10日前售出塔位云云,致A18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①108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匯款19萬元、29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②108年12月20日15時22分許,匯款49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鴻興公司之曾柏瑜 【款項係匯入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109年1月某日至109年5月27日間,楊婷婷、陳俊宏介紹A18認識詹炘華,並佯稱詹炘華為某基金會員工,係代表該基金會來購買A18之塔位,因A18之塔位有產權問題需轉換,故A18需先支付至少40萬元以辦理節稅,若將來塔位未售出,會退還A18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云云,致A18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5月27日15時許,匯款40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鴻興公司之曾柏瑜 【款項係匯入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嗣A18因聯繫不上詹炘華,便致電詢問楊婷婷進度,楊婷婷即佯稱:合約書已經完成云云。復於109年7月15日某時,由張凱閔向A18誆稱:其為詹炘華所屬基金會主管,A18之塔位土權有問題,需以100萬元購入4個骨灰罐之方式處理,否則塔位買賣交易將取消云云。然因A18已無力再付款,始未能得逞。 | | | | |
| | | 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月11日間,張凱閔、魏孝崴自稱為臻愛公司業務員,向A19佯稱:其原先持有之塔位可轉換成蓬萊祥雲觀塔位後轉售獲利,惟需先支付轉換費用39萬元,且渠等保證會幫A19完成代銷云云,致A19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8年1月11日某時,交付現金39萬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 臻愛公司之曾柏瑜 【見臺北地檢他2846卷第11頁】
| 張凱閔、魏孝崴 (3個/13萬元/7萬5000元【由張凱閔、魏孝崴平分】) | |
| | | 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9日間,張凱閔、魏孝崴又向A19謊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其先前轉換之3個蓬萊祥雲觀塔位,但需再加購骨灰罐搭配塔位一起出售,買家才願意購買云云,致A19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8年5月29日某時,交付現金303萬6000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 臻愛公司之曾柏瑜 【見臺北地檢他2846卷第19頁】 | 張凱閔、魏孝崴 (22個/13萬8000元/60萬7200元【由張凱閔、魏孝崴平分】) | |
| | | 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9日間,張凱閔、魏孝崴復誆稱:先前買家之購買權已由另一位買家接手,因新買家想要購買家族墓,故需加購更多骨灰罐塔配塔位出售,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A19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8年7月9日某時,交付現金207萬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 臻愛公司之曾柏瑜 【見臺北地檢他2846卷第41頁】 | 張凱閔、魏孝崴 (15個/13萬8000元/41萬4000元【由張凱閔、魏孝崴平分】) | |
| | | 108年2月至108年4月26日間,劉昱辰、魏孝崴前往A20住處,佯稱:其持有之龍巖的生前契約若搭配塔位合併出售,可獲取高額利潤,而要求其以150萬元向臻愛公司購買塔位,並保證會完成代銷云云,致A20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嗣因A20察覺受騙,故未再給付。 | 108年2月某日至108年4月26日前某時,交付現金105萬元給劉昱辰。 | | 劉昱辰 (7個/13萬8000元/19萬3200元) | |
| | | 106年4月26日前某時,劉昱辰致電與A21相約碰面商談塔位買賣事宜後,帶著A21前往南投金鼎山參訪A21原本持有之30個塔位,並佯稱:該30個塔位係臨時塔位,若A21欲出售,需先轉換成永久塔位云云,再帶著A21前往臺南國寶南都參訪塔位,復誆稱:因臨時性塔位轉換成永久性塔位有價差,A21需先支付每個塔位價差12萬元,轉換成永久性塔位後,伊就能將塔位代銷出去,A21可藉此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同意先就其中10個塔位進行轉換,而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6年4月26日某時,A21先交付現金5萬元給給劉昱辰作為訂金,嗣於106年5月2日,再匯款115萬元至懷誠公司帳戶。 | 懷誠公司之陳俊宏 【見偵13661卷一第269頁第1張,卷二第373頁】 | | |
| | | 106年5月2日至106年7月4日間,李芷羚又以與劉昱辰相同之上開話術,誆騙A21將剩餘20個臨時性塔位均轉換成永久性塔位,致A21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6年7月4日某時,A21匯款240萬元至懷誠公司帳戶。 | 懷誠公司之陳俊宏 【見偵13661卷一第269頁第2張,卷二第341頁】 | | |
| | | 106年7月4日至107年8月1日間,劉昱辰、李芷羚、楊婷婷復向A21謊稱:其需另外購買塔位做捐贈,以辦理節稅,否則將來塔位買賣交易的自繳稅額很高云云,以及由陳俊宏、楊婷婷、張凱閔向A21謊稱:懷誠公司已將A21所有塔位轉換到臻愛公司,後續將由張愷閔處理,若A21要繼續進行塔位代銷交易,需補塔位之價差云云,致A21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①106年12月7日某時,匯款120萬元至懷誠公司帳戶。 ②107年1月29日某時,匯款120萬元至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③107年3月15日某時,匯款120萬元至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④107年4月26日某時,匯款150萬元至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⑤107年5月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⑥107年8月1日某時,匯款104萬元至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記載上開②至⑤款項均係匯款給懷誠公司,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 ① 懷誠公司之陳俊宏 【因匯款至懷誠公司帳戶】
②至⑥ (臻愛公司之陳○維)【見偵13661卷一第271頁至275頁第1張;卷二第】
| ①劉昱辰 (10個/12萬元/25萬元) 【見偵13661卷二第391頁】
②楊婷婷 (10個/12萬元/25萬元) 【見偵13661卷二第361頁】
③楊婷婷 (10個/12萬元/25萬元) 【見偵13661卷二第353頁】
④、⑤陳俊宏 【見偵13661卷二第395頁】
⑥劉昱辰 (8個/13萬元/20萬元)【見偵13661卷二第397頁】 | |
| | | 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間,張凱閔又向A21誆稱:需再補足塔位之價差,才能繼續辦理塔位代銷事宜云云,並由劉昱辰佯稱:其可幫忙代墊部分款項,A21僅需支付價差95萬元云云,致A21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8年7月30日某時,A21匯款95萬元至富德公司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愛公司帳戶)。 | (富德公司之謝成利)【見偵13661卷一第275頁第2張】
| | |
| | | 108年7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間,張凱閔又向A21謊稱:為避免查稅,A21之30個塔位將由單人塔位轉換成雙人塔位,其可幫忙代墊半數價差,剩餘半數則由A21支付云云,致A21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8年8月30日9時55分、58分許,分別匯款134萬元、56萬元,共190萬元至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愛公司帳戶)。 | 鴻興公司之曾柏瑜 【見偵13661卷一第277、407頁】 | 張凱閔 (12個/15萬8000元/42萬元) 【見偵13661卷二第407頁】 | |
| | | 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6日間,張凱閔復向A21誆稱:先前劉昱辰幫忙A21代墊款項遭發現,導致買方不敢與A21進行交易,故A21需先支付處理費,讓會計公司塗銷該筆代墊款帳目云云,致A21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8年9月26日15時2分、33分許,分別匯款250萬元、2萬8000元,共252萬8000元至鴻興公司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愛公司帳戶)。 | 鴻興公司之曾柏瑜 【見偵13661卷一第277、423頁】 | 張凱閔 (16個/15萬8000元/56萬元) 【見偵13661卷二第423頁】 | |
| | | 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月15日,張凱閔又向A21訛稱:因A21之塔位已由單人塔位轉換成雙人塔位,故買方所需支付之價金提高,若A21再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捐贈給某基金會,不但可以節稅,還能成為基金會股東取得分紅云云,致A21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 ①108年11月29日16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鴻興公司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愛公司帳戶)。 ②108年11月30日某時,交付現金80萬元給張凱閔。 ③109年1月2日某時,交付現金120萬元給張凱閔。 ④109年1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6萬元至鴻興公司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愛公司帳戶)。 | 鴻興公司之曾柏瑜 【①、④款項匯入鴻興公司帳戶,②見13661卷二第457、463頁,③見13661卷二第467、469頁】 | ①、④張凱閔 (1個/15萬8000元/3萬5000元)
②張凱閔 (5個/15萬8000元/17萬5000元)【見偵13661卷二第457頁】
③張凱閔 (7個/15萬8000元/24萬5000元)【見偵13661卷二第4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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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1月15日至109年3月20日間,張凱閔復向A21佯稱:因買方希望一次購買210個塔位與骨灰罐,故A21需再加購補足35個塔位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A21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3月20日13時33分許,匯款400萬元至鴻興公司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愛公司帳戶)。 | | 張凱閔 (20個/19萬8000元/100萬元)【見偵13661卷二第409頁】 | |
| | |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29日間,張凱閔又向A21誆稱:原本210個塔位與骨灰罐經 鑑定後,將改為交易60個骨灰罐,以避免查稅,且其可幫忙代墊部分款項,A21僅需支付220萬元即可,交易完成後,A21便可取得7000萬元價金及2400萬元退稅款云云,致A21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5月29日12時11分許,匯款220萬元至鴻興公司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誤載本筆款項係匯入臻愛公司帳戶)。 | | 張凱閔 (11個/19萬8000元/55萬元)【見偵13661卷二第443頁】 | |
| | | 嗣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詹炘華與A21相約在臺中市成都路之糖園餐館,佯稱:為了完成上開60個骨灰罐買賣,急需政府相關單位之用印共17個章,目前僅剩1個章未蓋,需要交際費700萬元打通關云云,因A21不願支付,詹炘華遂又誆稱:其已動用父親的關係去打通關,若A21願支付100萬元交際費,便能蓋完最後1個章而完成本件交易,否則A21前面已支出的款項將全部付之流水云云。A21聽聞後,遂於翌(22)日約張凱閔碰面,張凱閔即表示其可出借20萬元給A21。嗣A21籌措出80萬元後,便與張凱閔、詹炘華與相約於109年7月29日碰面,而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7月29日某時,A21交付現金80萬元給給詹炘華。 | | 詹炘華 (4個/19萬8000元/20萬元)【見偵13661卷三第5頁】 | |
| | | 108年10月間,于承志自稱為鑫利公司業務員,致電向林○立佯稱:林○立先前所持有之10塔位轉換成龍巖公司2個塔位後,還差8個,其有認識的人可協助林○立以低價取回龍巖的8個塔位,再以高價轉售出去云云,復於108年10月31日與林○立碰面時,訛稱:有買家願以每個52萬元之價格,購買林○立之8個塔位,因該買家是家族要遷葬,若8個塔位位置皆在同一柱上,則每個塔位可再加價3萬元出售,總價共440萬元,然林○立需先以每個8萬5000元價格買回該8個塔位(共68萬元),及支付減稅的稅款11萬元,總計79萬元云云,致使林○立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8年12月4日9時36分許,林○立匯款79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 | 鑫利公司之賴文輝 【見交查180卷第207頁,他4052卷第27頁】 | 于承志 (5個/15萬8000元/17萬5000元)【見交查180卷第207頁】 | |
| | | 108年12月4日至109年2月15日間,于承志先向林○立佯稱:買家希望一併購入骨灰罐,而林○立買回的8個龍巖塔位本就有附骨灰罐,其可幫忙要回云云,復又誆稱:因龍巖公司倉儲誤將該8個骨灰罐出售給某香港男子,該男子要求林○立需以每個7萬1000元之價格買回,8個共56萬8000元,且其可幫林○立墊付40萬元,故林○立僅需支付16萬8000元云云,致林○立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2月15日11時5分許,林○立匯款16萬8000元至于承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 | | 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2日間,于承志再向林○立謊稱:林○立轉售上開8個塔位及骨灰罐,預計可獲利1144萬元,惟須課徵40%的稅,其可代為辦理節稅,然林○立需先支付65萬元云云,致林○立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3月12日某時,林○立交付現金65萬元給于承志。 | 鑫利公司之賴文輝 【見交查180卷第215頁,他4052卷第43、61頁】 | 于承志 (3個/19萬8000元/15萬元)【見交查180卷第213頁】 | |
| | | 嗣於109年3月24日,正當林○立因聯繫不上于承志而感到心急時,蔡育時即致電向林○立佯稱:因于承志先前替林○立墊付40萬元的事情遭鑫利公司發現,後續將由其接手處理塔位代銷事宜云云,復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時,向林○立誆稱:出售塔位之交易因稅務問題要用新的年度計算,林○立需再補繳57萬6000元云云,惟因林○立事後察覺有異,未再給付款項,始未得逞。 | | | | |
| | | 109年8月初,自稱「林○珊」之人致電嚴○發,佯稱將介紹買家購買嚴○發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於109年8月中旬介紹吳雅雯給嚴○發認識,吳雅雯隨即向嚴○發誆稱:南投有個家族要遷葬到臺北,且需要有骨灰罐的塔位,剛好嚴○發持有的塔位在臺北,但沒有骨灰罐,若嚴○發先購買3個骨灰罐,其將幫忙完成塔位及靈骨塔之代銷,且將於109年中秋節前完成過戶云云,致嚴○發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8月28日某時,交付現金59萬4000元給吳雅雯。 | 鑫利公司之李祥洲 【見33140卷第147、155、157頁】 | 吳雅雯 (3個【原判決附表誤載為4個】/19萬8000元/15萬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0萬元】) | |
| | | 嗣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過後,吳雅雯又向嚴○發佯稱:原先的買家不買了,但有一個企業要大量收購塔位云云,並介紹于承志給嚴○發認識。于承志復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向嚴○發詐稱:企業收購的塔位都要搭配骨灰罐,因嚴○發本身持有的22個骨灰罐品質不好,故嚴○發需先重新購買龍巖的骨灰罐,且該22個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部分價金云云,致嚴○發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及提貨券。 | ①109年12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 ②109年12月29日10時29分許,交付現金29萬元及22張骨灰罐提貨券(價值不詳)給于承志。 | 鑫利公司之李祥洲 【見33140卷第149、159頁】 | | |
| | | 108年6月19日前某時,吳雅雯致電向管○喜佯稱:管○喜先前向購買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之塔位雖有產權糾紛,然鑫利公司可協助將該等塔位轉換成龍寶公司之塔位,並可介紹買家轉售獲利,惟管○喜需先支付轉換費云云,致管○喜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8年6月19日某時,管○喜交付現金9萬元給吳雅雯。 | | | |
| | | 108年6月19日至109年2月24日間,吳雅雯又向管○喜訛稱:尚需再繳納32萬元轉換費,伊可幫忙代墊16萬元,故管○喜需再繳納16萬元云云,致管○喜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 | | |
| | | 109年3月初至4月初間,吳雅雯後又向管○喜詐稱:轉換塔位另需繳納稅金云云,致管○喜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4月初,管○喜交付現金20萬元給吳雅雯,吳雅雯當場退款2000元給管○喜。 | | | |
| | | 109年4月至6月間,吳雅雯及于承志先向管○喜誆稱:于承志為吳雅雯之主管,後續相關業務將于承志接手處理於云云,再由于承志與管○喜接洽後向其誆稱:已有買家願以720萬元購買管○喜之塔位,然因管○喜尚有股票及不動產等財產,故需先繳納稅金共80萬元,鑫利公司可代墊40萬元,管○喜僅需繳納40萬元云云,致管○喜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 | | |
| | | 109年8月底,于承志又向管○喜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才能完成交易,保證金將於塔位出售後退還云云,致管○喜陷於錯誤,以其名下房地產向金主抵押借款後,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9月8日某時,匯款144萬元至鑫利公司帳戶。 | | | |
| | | 于承志因知悉管○喜有向金主抵押借款,復向管○喜訛稱:伊可代為轉交款項還給金主云云,致管○喜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09年9月10日某時,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于承志。 | | | |
| | | 110年8月17日前某時,劉一暶前往宋張○菁之處住,佯稱:其可幫忙代銷宋張○菁持有之50個塔位,宋張○菁能因此獲利幾千萬元,因塔位改放到國寶公司那邊會比較好處理,故其先幫宋張○菁管理其中10個塔位,宋張○菁需先給付1個塔位3萬9600元之管理費,共39萬6000元云云,致宋張○菁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10年8月17日某時,宋張○菁交付面額36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9萬6000元之本票)給劉一暶,並於110年8月19日經提示兌現。 | | 劉一暶 (15-1、15-2、15-4、15-5合計共8個/22萬8000元/48萬元) | |
| | | 110年8月17日至110年9月8日間,劉一暶又向宋張○菁誆稱:其要一次幫忙宋張○菁管理共25個塔位(包含前次所稱10個塔位),故宋張○菁要再支付15個塔位之管理費共59萬4000元,致宋張○菁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10年9月8日某時,宋張○菁交付現金59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4萬9000元)給劉一暶。 | | | |
| | | 110年9月8日至110年10月20日間,劉一暶帶著劉昱辰前往宋張○菁住處,謊稱:劉昱辰是同行,比較會賣,故一同前來幫忙看怎麼賣比較好。因宋張○菁之25個塔位只有權利,而無權狀,故需先支付費用成立權狀云云,致宋張○菁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10年10月20日某時,宋張○菁交付面額317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19萬2000元之本票)給劉昱辰,並於110年10月22日經提示兌現。 | | 劉昱辰 (14個/22萬8000元/84萬元) 【偵24443卷第133頁】 | |
| | | 110年10月20日至27日間,劉一暶又向宋張○菁佯稱:其要幫忙宋張○菁申請另外25個塔位的權狀,故需先繳交120萬元申請費用,且其願意幫宋張○菁墊付部分金額云云,致宋張○菁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 110年10月27日某時,宋張○菁交付現金68萬4000元給劉一暶。 | | 劉一暶 (15-1、15-2、15-4、15-5合計共8個/22萬8000元/48萬元) | |
| | | 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9日間,劉一暶與楊婷婷一同前往宋張○菁住處,訛稱:可幫忙代銷宋張○菁持有之25個塔位,且公司可協助辦理節稅,惟宋張○菁需先支付200萬元云云,致宋張○菁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楊婷婷此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 | 110年11月19日某時,宋張○菁交付現金40萬元給劉一暶。 | | | |
【附表三】(本案2張不實發票)
【附表四】(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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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
|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于承志部分均撤銷。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宏、吳雅雯、楊婷婷此部分上訴駁回。 |
|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 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此部分上訴駁回。 |
|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陳俊宏、張凱閔、曾柏瑜部分,暨林偉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偉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林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謝岳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 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曾柏瑜此部分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即告訴人A15、A16)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詹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邵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魏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原判決關於邵韋銘、魏詩瑜此部分撤銷。 邵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應與魏詩瑜共同賠償A17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分別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A17(最後一期各自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魏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與邵韋銘共同賠償A17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分別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A17(最後一期各自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陳俊宏、曾柏瑜此部分上訴駁回。 |
|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詹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 原判決關於陳俊宏、楊婷婷、張凱閔、曾柏瑜此部分撤銷。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炘華此部分上訴駁回。 |
|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魏孝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魏孝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劉昱辰、曾柏瑜部分撤銷。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俊宏、魏孝崴此部分上訴駁回。 |
| | 陳俊宏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李芷羚(未上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詹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陳俊宏、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曾柏瑜部分均撤銷。 陳俊宏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詹炘華此部分上訴駁回。 |
| | 賴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蔡育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于承志部分,暨賴文輝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賴文輝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育時此部分上訴駁回。 |
| | 李祥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吳雅雯部分撤銷。 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祥洲、于承志此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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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于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祥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劉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劉一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 |
附表五:調(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一覽表
| | | | | 成立調(和)解及調(和)解金額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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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年6月3日和解書(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329至331頁)內容略以: 乙方于承志同意給付甲方黃○龍1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5萬元,至1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 | 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333至3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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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劉昱辰同意給付 聲請人林○珍2萬5000元,給付方法:㈠其中5000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㈡再其中1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給付。㈢剩餘1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前給付。 | 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365至370頁) |
| | | | | 相對人林偉俊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珍22萬5000元,給付方法:㈠其中2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給付。㈡剩餘20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及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11日各給付5000元,總計給付3萬5000元。 (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291至297頁、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17頁) |
| | | | | | 告訴人於114年9月11日所稱被告有再依約給付5000元。(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407頁) |
| | | | | 相對人張凱閔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珍16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2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給付㈡剩餘14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前給付。 | 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及3萬元,總計給付5萬元。 (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255、257、283頁) |
| | | | | 相對人曾柏瑜同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林○珍1萬元。 | |
| | | | | 相對人陳俊宏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珍2萬5000元,給付方法:㈠其中1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給付。㈡剩餘1萬5000元,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給付。 | |
| | | | | | 被告於114年8月22日所提已給付2萬5000元之匯款單據,全數給付完畢。(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65至267頁、第4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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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年8月18日和解書(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29至230頁)內容略以: 甲方邵韋銘、魏詩瑜同意給付乙方A1719萬8000元,給付方法:㈠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由甲方匯款10萬元(甲方邵韋銘、魏詩瑜各自匯款5萬元)予乙方。㈡剩餘9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甲方邵韋銘、魏詩瑜各自匯款5000元,最後一期各自匯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萬元。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25頁) |
| | | | | | 告訴人於114年9月23日稱被告有再依約給付2期賠償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417頁) |
| | | | | | 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萬元。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51頁) |
| | | | | | 告訴人於114年9月23日稱被告有再依約給付2期賠償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4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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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楊婷婷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A186萬5000元。 | |
| | | | | | 被告於114年8月21日所提給付6萬5000元之匯款單據。(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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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張凱閔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A181萬元。 | |
| | | | | 相對人曾柏瑜同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A181萬元。 | |
| | | | | 相對人陳俊宏同意給付聲請人A189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 | | | 被告於114年8月22日所提已給付6萬元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所稱被告於9月6日給付1萬5000元,總計給付7萬5000元。(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65至267頁、第4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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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劉昱辰同意給付聲請人A207萬5000元,給付方法:㈠其中5000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㈡剩餘7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剩餘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 | 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及114年7月8日、8月9日各給付1萬元,總計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377至381頁) |
| | | | | | 告訴人於114年9月16日稱被告有再依約給付2萬元。(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4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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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曾柏瑜同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A20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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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劉昱辰同意給付聲請人A2120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3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㈡剩餘17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萬元,及114年7月8日、8月9日各給付1萬元,總計給付5萬元。 (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371至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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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稱被告有再依約給付給付2萬元。(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4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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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楊婷婷同意給付聲請人A218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 | | | 被告於114年8月21日所提給付3萬元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所稱被告有再依約給付1萬元,總計給付4萬元。(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59頁、第411頁) |
| | | | | 相對人張凱閔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A2115萬元。 | 已給付5萬元。(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261、263、2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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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曾柏瑜同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A211萬元。 | |
| | | | | 相對人陳俊宏同意給付聲請人A21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止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 | | | 被告於114年8月22日所提1萬5000元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所稱有再依約給付5000元,總計給付2萬元。(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269至271頁、第411頁) |
| | | | | 相對人于承志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立20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8萬元,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㈡剩餘12萬元,自114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至剩餘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 | 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8萬元,及114年6月9日、7月1日、7月30日各給付3萬元,總計給付17萬元。 (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321至327頁) |
| | | | | | 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稱被告有再依約給付給付3萬元。(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 (本院原上訴4卷四第4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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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賴文輝同意給付聲請人林○立20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10萬元,相對人賴文輝當庭交付予聲請人林○立收受。㈡剩餘10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剩餘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 | 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原上訴4卷三第305至3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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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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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因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俊宏,故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計算被告陳俊宏之犯罪所得。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11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總額,先扣除告訴人A20交款後曾經退款8萬3000元(見本院918卷二第472-473頁),再扣除該等部分附表中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所取得之傭金,以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曾柏瑜所取得之月薪(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因屬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故不予計算)後,其餘額均歸懷誠、臻愛、鴻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陳俊宏處分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於有用以購買殯葬產品,乃其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準此,被告陳俊宏本案之犯罪所得共7306萬3000元(計算式:9293萬9000元-8萬3000元-1835萬3000元-144萬元=7306萬3000元)。 | 附表二編號1至11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總額:00000000+5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93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1至11該等部分附表中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所取得之傭金:0000000+0000000+75000+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000+225000+150000+575000+825000+325000+340000+50000+167600+100000+548100+548100+193200+910000+500000+500000+0000000+200000=1835萬3000元(原審計算為1821萬3000,差距14萬,原審應為計算錯誤。)
故應為9293萬9000元-8萬3000元-1835萬3000元-144萬元=7306萬3000元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林○珍:2萬5000元 被害人A18:9萬元 被害人A21:10萬元 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林○珍:0元 被害人A18:0元 被害人A21:0元 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林○珍:2萬5000元 被害人A18:7萬5000元 被害人A21:2萬元 |
| | 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履行賠償告訴人林○珍2萬5000元、A187萬5000元、A212萬元(總計12萬元)及後續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賠償義務,所給付之金額即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 | |
| | | ㈠月薪4萬元,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之109年7月31日為止,共3年,故其犯罪所得共144萬元。 ㈡犯罪所得144萬扣除已給付之調解金額4萬元,尚需沒收140萬元犯罪所得。 |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林○珍:1萬元 被害人A18:1萬元 被害人A20:1萬元 被害人A21:1萬元 ㈡已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林○珍:1萬元 被害人A18:1萬元 被害人A20:1萬元 被害人A21:1萬元 |
| | | ㈠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左○文:170萬元 被害人梁○明:315萬元 被害人林○珍:無 被害人白○國:57萬5000元 被害人A18:無 被害人A19:54萬8100元 被害人A21:298萬5000元 共計:895萬8100元 ㈡犯罪所得895萬8100元扣除已給付之調解金額11萬元,尚需沒收884萬8100元犯罪所得。 |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林○珍:16萬元 被害人A18:1萬元 被害人A21:15萬元 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林○珍:5萬元 被害人A18:1萬元 被害人A21:5萬元 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林○珍:無 被害人A18:無 被害人A21:無 |
| | 至於被告後續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賠償義務,所給付之金額即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 | |
| | | 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黃○龍:無 被害人梁○明:127萬5000元 被害人嚴○發:15萬元 被害人管○喜:10萬4600元 共計:152萬9600元 | 被害人梁○明部分應為127萬5000元,原審計算77萬5000元,應係漏算②部分。 被害人嚴○發部分應為出售3個傭金抽取共15萬元,原審誤計算為出售4個傭金抽取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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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黃○龍:7萬5000元 被害人梁○明:195萬元 被害人白○國:無 被害人A15、A16:無 被害人A18:16萬7600元 被害人A21:50萬元 共計:269萬2600元
|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A18:6萬5000元 被害人A21:8萬元 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A18:0元 被害人A21:0元 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A18:6萬5000元 被害人A21:4萬元 |
| | 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履行賠償告訴人A186萬5000元、A214萬元(總計10萬5000元)及後續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賠償義務,所給付之金額即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 | |
| | | ㈠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左○文:100萬1000元 被害人黃○龍:3萬5000元 被害人林○立:36萬元 被害人嚴○發:18萬元 被害人管○喜:52萬元 共計:209萬6000元 ㈡犯罪所得209萬6000元扣除已給付之調解金額32萬元,尚需沒收177萬6000元犯罪所得。 |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黃○龍:15萬元 被害人林○立:20萬元 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黃○龍:15萬元 被害人林○立:17萬元 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林○立:3萬元 |
| | 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繼續履行賠償之3萬元及後續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賠償義務,所給付之金額即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 | |
| | | ㈠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林○珍:22萬5000元 被害人白○國:15萬元 共計:37萬5000元 ㈡犯罪所得37萬5000元扣除已給付之調解金額3萬5000元,尚需沒收34萬元犯罪所得。
|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林○珍:22萬5000元 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林○珍:3萬5000元 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林○珍:5000元 |
| | 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繼續履行賠償告訴人林○珍5000元及後續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賠償義務,所給付之金額即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 | |
| | | 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白○國:32萬5000元 | |
| | | ㈠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林○珍:2萬5000元 被害人白○國:82萬5000元 被害人A20:19萬3200元 被害人A21:91萬元 被害人宋張○菁:84萬元 共計:279萬3200元 ㈡犯罪所得279萬3200元扣除已給付之調解金額10萬元,尚需沒收269萬3200元犯罪所得。 |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林○珍:2萬5000元 被害人A20:7萬5000元 被害人A21:20萬元 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林○珍:2萬5000元 被害人A20:2萬5000元 被害人A21:5萬元 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A20:2萬元 被害人A21:2萬元 |
| | 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繼續履行賠償告訴人A20、A21各2萬元(總計4萬元)及後續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賠償義務,所給付之金額即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 | |
| | | ㈠月薪5萬元,自108年7月17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3之109年3月12日為止,共8個月,故其犯罪所得共40萬元。 ㈡犯罪所得4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調解金額20萬元,尚需沒收20萬元犯罪所得。 |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林○立:20萬元 ㈡已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林○立:20萬元 |
| | | 月薪4萬元,自109年4月9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4-6之109年9月10日為止,共5個月,故其犯罪所得共20萬元。然因被告李祥洲於偵查中已退款5萬6000元給告訴人林○立,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故被告李祥洲之犯罪所得共14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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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月薪5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其本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5之110年11月19日為止,共5個月,故其犯罪所得共30萬元。 | |
| | | 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宋張○菁:48萬元 | |
| | | 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A15、A16:34萬元 被害人A18:10萬元 被害人A21:20萬元 共計:64萬元 | |
| | | ㈠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A17:5萬元 ㈡犯罪所得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調解金額14萬4000元,已無犯罪所得。 |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A17:9萬4000元 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A17:5萬元 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A17:1萬元 |
| | | 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A19:54萬8100元 被害人A20:無 | |
| | | ㈠擔任業務員抽取之傭金如下: 被害人A17:無 ㈡無犯罪所得。 | ㈠同意給付之調解金額: 被害人A17:9萬4000元 ㈡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A17:5萬元 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賠償資料: 被害人A17: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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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甲、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一、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
㈠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左○文指認張凱閔、于承志】(第45-55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7-97頁)【受執行人:于承志】
㈢左○文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01-111頁)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13-11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80萬元、30萬元、400萬元】(第121-123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正面影本【260萬元、390萬元】(第125頁)
㈦買賣投資受訂單(第127-133頁)
㈧統一發票【468萬元】(第135頁)
㈨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第137-139頁)
㈩經銷合約書、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照片1紙(第141-1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5-159頁)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名片1紙(第165頁)
左○文109年3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附件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229-230 頁)
2、告證1: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第231-234頁)
3、告證2:左○文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35-242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11506號函暨所檢附107年收件山普登字第123310、1385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資料(第259-285頁)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平地一字第1090007628號函暨所檢附108年平山登字第19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第287-29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年10月27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3632號函暨檢附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260萬元、390萬元、138萬元】(第299-311頁)
二、109年度交查字第105號卷
㈠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第7-12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年5月4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1543號函文暨檢附之取款憑條【138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138萬元】、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260萬元、390萬元】(第23-30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5382號函文暨檢附于承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33-70頁)
㈣安泰商業銀行109年6月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5727號函文暨檢附張凱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第73-76頁)
㈤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4125號函文暨所檢附107年收件山普登字第123310、1385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資料(第89-115頁)
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平地一字第1090002865號函文暨所檢附108年平山登字第19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第117-125頁)
㈦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對象張凱閔、于承志、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第131-139頁)
㈧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委託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第197-211頁)
㈨安泰商業銀行109年7月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8343號函文暨檢附張凱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第239-242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1、黃○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2、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3、指認人黃○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①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②黃國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四、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1、黃○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2、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六、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明指認吳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1、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8頁)
2、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3、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七、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39頁)
八、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239頁)
九、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㈢【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第24-32頁)
十、108年度他字第5444號卷
㈠林○珍108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告證1:林偉俊、劉邦煜、張凱閔之名片(第21頁)
2、告證2:106年6月29日林○珍與劉邦煜簽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第23頁)
3.、告證4:107年9月12日林偉俊簽立之切結書(第31頁)
4.、告證5:107年9月14日張凱閔簽立之切結書(第33頁)
5、告證7、12、21:林○珍與林偉俊簽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第49、113、169頁)
6、告證14:107年10月26日林○珍與林俊偉簽立之借據(第121頁)
7、告證18:107年11月6日林偉俊簽立之保證書(第143頁)
8、告證23:林○珍與林俊偉簽立之借據(第177頁)
9、告證31:臻愛公司台北公司之外觀照片(第225頁)
10、告證32:懷誠公司照片(第227-229頁)
11、告證34:懷誠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第235頁)
12、告證35: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宣導單(第237-238頁)
十一、108年度交查字第223號卷
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1月1日書函暨檢附之資料(第33頁): 告訴人梁○明與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買賣塔位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2張【金額:923萬、180萬】【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二張發票】(第35頁)
㈡
告訴代理人侯志翔律師108年11月4日庭呈之林○珍致電懷誠公司與張凱閔之錄音光碟(第161頁光碟片存放袋)。
㈢陳俊宏108年11月4日庭呈之臻愛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林○珍】3張(第99-103頁)
㈣買賣投資受訂單【林○珍】3份(日期各為107年11月7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9月14日)(第105-107、113-115、121-123頁)
㈤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林○珍】(第109-111、117-119、125-127頁)
㈥林偉俊109年2月7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資料:
1、被證1: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林○珍】(第141-152頁)
2、被證2: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林○珍】(第153-157頁)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5665號卷
㈠白○國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謝岳峯之懷誠公司名片、劉邦煜之臻愛公司名片(第11頁)
十三、108年度交查字第295號卷
㈠劉昱辰手寫收據【107年9月19日收取白○國44萬元整辦理塔位相關事宜】、107年9月13日統一發票【金額13萬元】(第57、77、78頁)
㈡劉昱辰手寫收據【107年10月3日收取白○國85萬元整辦理塔位相關事宜】(第59頁)
㈢劉昱辰手寫收據【107年10月19日收取白○國60萬元整辦理塔位事宜】(第61頁)
㈣劉昱辰手寫收據【107年10月30日收取白○國55萬元整辦理塔位、107年10月31日收取2萬元,白○國出借2萬元】(第63頁)
㈤107年11月16日統一發票【金額91萬元】(第64頁)
㈥107年9月1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44萬元,接待:劉昱辰】(第79頁)
㈦謝岳峯手寫收據【108年1月21日收取白○國143萬元整辦理塔位】(第85頁)
㈧108年2月1日統一發票【金額143萬元】、108年1月17日統一發票【金額】13萬元(第86頁)
㈨謝岳峯手寫收據【11/26收取白○國91萬元整辦理塔位】(第111頁)
㈩謝岳峯手寫收據【取回7張塔位權證】(第112頁)
劉昱辰手寫收據【107年11月30日收取白○國24萬元整辦理塔位事宜】(第113頁)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第81、83、87-105、109、115-135頁)
十四、1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偵字第2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白○國對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提告】(第79-81頁)
十五、110年度他字第7500號卷㈠【35414號移送併辦】
㈠調查報告(第7-18頁)
㈡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4月13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9599號函影本(第295頁)
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14835號
函影本(第296頁)
㈣白○國111年8月29日庭呈之手寫案發細節影本(第379-387頁)
㈤白○國110年8月5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手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第389-409頁)
十六、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㈠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執行時間:110年12月14日9時50分起至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受執行人:楊婷婷】 (第7-1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14日11時00分起至11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B棟22樓之2、受執行人:楊婷婷】(第15-19頁)
㈢客戶資料(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第23-51頁)
㈣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第55-174頁)
十七、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㈡
㈠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7)(第3-361頁)
㈡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4)(第365-404頁)
十八、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㈢
㈠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4)(第3-206頁)
㈡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21)(第213-432頁)
㈢業務排班資料(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26)(第435-468頁)
十九、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㈠(本院原訴22卷㈠)
㈠扣押物品清單【梁○明提出之承諾書、牛皮紙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26號)(第161頁)
㈡告訴人白○國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提出之手寫書、聲請調查證據清單、手寫字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8494號函(第327-347頁)
二十、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本院原訴22卷㈡)
㈠陳麗珍之告訴代理人陳雲安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提出之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7日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5-133頁)
㈡白○國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提出之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劉邦煜名片、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楊婷婷(課長)、張凱閔、謝岳峯名片影本、存證信函(第136、137-138頁)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3月3日
110年度蒞字第1981號
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14日、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受執行人:楊婷婷)(第233-2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14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B棟22樓之2、受執行人:楊婷婷)(第241-245頁)
3、客戶資料記事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7)(第247-273頁)
二十一、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㈢(本院原訴22卷㈢)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蒞字第435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
1、苗栗地院111年聲搜字第432號
搜索票(第231-2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8月9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205室、受執行人:許家銘)(第235-24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柏瑜指認編號1魏兆宏、4傅○青、5李○霖)(第257-2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01指認編號1魏兆宏、4傅○青、5李○霖)(第284-288頁)
5、買賣投資受訂單(第289-299頁)
6、收支明細表(第301-320頁)
7、現場蒐證照片(第340-346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D-3113號自小客車)(第347頁)
㈡被告曾柏瑜刑事準備㈢狀暨所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第471-485頁)
二十二、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㈣(本院原訴22卷㈣)
㈠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02700號函(第233-234頁)暨所檢附:
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285-317頁)
2、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第235-247頁)
3、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249-283頁)
㈡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3800號函暨所檢附懷誠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19-324頁)
㈢林○珍112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第341頁)暨所檢附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第3 43-356頁)
(原告林○珍與被告劉邦煜、懷誠公司、陳俊宏、林偉 俊、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間返還債務事件)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第357-373頁)
二十三、【物證】【於108年4月24日下午6時30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所扣得,受執行人:被告于承志】
1、骨牆式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張、發票1張(107.8.29/39萬元)
2、骨牆式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8張、發票1張(107.10.30/104萬元)
3、骨牆式個人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6張
4、牌位永久使用權狀50張、發票1張(108.1.7/650萬元)
5、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憑證持有人杜○英)
6、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0張、發票1張(108.4.1/138萬元)
7、千祥琉璃寶座確認切結書1份(108.4.8)
8、建物登記謄本1張
9、土地登記謄本1張
10、憑證代保管同意書1張(108.3.15)
--------------------------------------------------
乙、111年度訴字第918號
一、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191號
㈠A20之相關資料:
1、108年5月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第11頁)
2、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5月16日、金額96萬6000元)(第13頁)
3、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第15-27頁)
4、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第29-4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3-89頁)【執行時間:108年4月26日17時30分起至35分止、受執行人:魏孝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執行時間:108年4月26日17時30分起至35分止、受執行人: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龔○燕-新臺幣100萬元假鈔)(第99頁)
㈤108年4月26日劉昱辰、魏孝崴與龔○燕對話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1-103頁)
㈥劉昱辰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照片(第105-106頁)
㈦被告劉昱辰手機內所儲存便利貼上手寫「宏」「凱」「婷」「邦」「華」「銘」等人之私人手機及業務手機門號翻拍照片(第107頁)
㈧龔○燕提出之相關資料:
1、其所持有之龍巖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升等憑證、保證憑證、土地所有權狀(第109-141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第143-151頁)
㈨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名片(劉邦煜)(第153頁)
二、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846號
㈠A19109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告證1:魏孝崴、張凱閔之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名片(第9頁)
2、告證2: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1月11日、金額39萬元)(第11頁)
3、告證3: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17頁)
4、告證4: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5月29日、金額303萬6000元)(第19頁)
5、告證5: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31頁)
6、告證6:本票影本(第33-37頁)
7、告證7:御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第39頁)
8、告證8: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7月9日、金額207萬元)(第41頁)
9、告證9: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43-63頁)
10、告證10: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第65-159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邦煜、魏孝崴;被害人龔○燕)(第171-173頁)
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56號
㈠鴻興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31頁)
㈡109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5頁)
㈢A15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1、109年4月2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9年4月18日委託同意書、同意印章使用授權書、A15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9年4月30日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9年4月30日、金額63萬2000元》、龍璽琉璃提貨單、109年5月5日骨灰罐確認切結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47-61頁)
2、109年5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印章使用授權書、A15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9年6月4日、金額79萬2000元》、鳳極琉璃提貨單、109年6月11日骨灰罐確認切結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63-77頁)
3、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第79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109年4月20日、109
年5月28日)(第81頁)
5、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85、111-115頁)
6、A15與楊婷婷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第87-88頁)
㈣照片2張(第89-91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93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5指認詹炘華)(第95-101頁)
㈦楊婷婷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名片(第105頁)
四、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58號
㈠109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㈠A15110年3月11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對話錄音譯文(第45-109頁)
㈡A15110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錄音檔光碟片1份(第141頁、光碟片存放袋)
㈢曾柏瑜、詹炘華照片(第173-177、179-183頁)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20號函檢附鴻興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55-265頁)
五、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585號
㈠A18109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告證1:楊婷婷之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名片(第17頁)
2、告證2:A18所持有之塔位、牌位、骨甕使用憑證(第19-71頁)
3、告證3、7:A18與楊婷婷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第73、89頁)
4、告證4: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富德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8年6月21日,金額26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75-79頁)
5、告證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81-85頁)
6、告證6:楊婷婷於108年8月26日及陳俊宏於108年12月20日開立之證明書翻拍照片(第87頁)
7、告證8:匯豐銀行匯款單(第91頁)
8、告證9:A18與楊婷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第93-95頁)
9、告證10: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第97-99頁)
10、告證11: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01-107頁)
11、告證12:A18與張凱閔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第109-115頁)
12、告證13:A18與楊婷婷、詹炘華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第117-123頁)
六、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11號
㈠A17109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買賣投資受訂單、保證書(第9-11頁)
2、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4號、000081號、000089號郵局存證信函【A17寄給鴻興公司、邵韋銘、魏詩瑜】(第13-19頁)
3、魏詩瑜與邵韋銘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名片、邵韋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魏詩瑜手寫其
年籍資料(第23頁)
七、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卷㈡
㈠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8月24日111蒞435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
1、苗栗地院111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及附件(第15-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8月9日9時30分起至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205室、受執行人:許家銘】(第19-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曾柏瑜指認編號1魏兆宏、4傅○青、5李○霖(第41-49頁)
⑵A01指認編號1魏兆宏、4傅○青、5李○霖(第67-71頁)
4、買賣投資受訂單(第72-82頁)
5、收支明細表(第84-103頁)
6、現場蒐證照片(第123-12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D-3113號自小客車)(第130頁)
八、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卷㈢
㈠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02700號函 (第5頁)暨所檢送
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57-89頁)
2、鴻興開發有公司登記案卷1宗(第7-19頁)
3、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21-55頁)
㈡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3800號函暨所檢送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表影本(第91-96頁)
----------------------------------------------------
丙、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
一、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卷一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139頁)
㈡A2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昱辰、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張繼韋、楊婷婷、魏詩瑜)(第209-218頁)
㈢A21提出之時序表(第219-245頁)
㈣A21之報案資料:
1、名片影本(第249-251頁)
⑴鴻興公司詹炘華(第249頁)
⑵懷誠公司劉昱辰(第251頁)
⑶懷誠公司李芷羚(第251頁)
⑷懷誠公司楊婷婷(第251頁)
⑸懷誠公司陳俊宏(第251頁)
⑹臻愛公司張凱閔(第251頁)
⑺臻愛公司于承志(第251頁)
2、匯款申請書
⑴106年5月2日匯款至懷誠公司帳戶115萬元(第267頁)
⑵106年7月4日匯款至懷誠公司帳戶240萬元(第281頁)
⑶106年12月7日匯款至懷誠公司帳戶120萬元(第281頁)
⑷107年1月29日匯款至臻愛公司帳戶120萬元(第281頁)
⑸107年3月15日匯款至臻愛公司帳戶120萬元(第283頁)
⑹107年4月26日匯款至臻愛公司帳戶150萬元(第283頁)
⑺107年5月2日匯款至臻愛公司帳戶78萬元(第283頁)
⑻108年7月30日匯款至富德公司帳戶95萬元(第285頁)
⑼108年8月30日匯款至曾柏瑜帳戶56萬元(第285頁)
⑽108年8月30日匯款至曾柏瑜帳戶134萬元(第285頁)
⑾108年9月26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250萬元(第287頁)
⑿108年9月26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2萬8000元(第287頁)
⒀108年11月29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10萬元(第287頁)
⒁109年1月15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6萬元(第289頁)
⒂109年3月20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400萬元(第289頁)
⒃109年5月29日匯款至鴻興公司帳戶220萬元(第289頁)
3、統一發票
⑴懷誠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6年5月10日、金額120萬元)(第269頁)
⑵懷誠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6年7月18日、金額240萬元)(第269頁)
⑶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6年《月日看不清楚》、金額120萬元)(第271頁)
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7年2月2日、金額120萬元)(第271頁)
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7年4月2日、金額120萬元)(第273頁)
⑹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7年5月21日、金額228萬元)(第273頁)
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7年8月22日、金額104萬元)(第275頁)
⑻富德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8月30日、金額94萬8000元)(第275頁)
⑼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10月30日、金額189萬6000元)(第277頁)
⑽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11月11日、金額252萬8000元)(第277頁)
⑾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9年1月14日、金額110萬6000元)(第279頁)
⑿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9年1月15日、金額79萬6000元)(第279頁)
4、A21之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93頁)
5、A21之手寫紀錄(第295-305頁)
6、張凱閔109年3月20日、109年5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第307-309頁)
7、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第311-312頁)
8、永久使用權狀(發狀單位: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313-317頁)
9、金鼎山福座納骨塔使用權憑證(第319-320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1-402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3-473頁)
㈤公司變更登記表
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第323-325頁)
2、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第327-329頁)
3、富德生命有限公司(第331-337頁)
㈥懷誠公司之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1-351頁)
㈦臻愛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5-363頁)
㈧富德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383頁)
㈨曾柏瑜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87-389頁)
㈩鴻興公司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1-39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卷二
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1、懷誠公司設立登記表(第159-160頁;第299-300頁)
2、臻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第189-190、191-193頁)
3、慧靜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301-303頁)
4、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21-322頁)
5、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23-327頁) 1
㈡A21110年9月30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含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單)1本(另置於卷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中檢謀和110偵13661字第1109114922號函(第295頁)
㈣接待人為李芷羚之106年7月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數量20)、委託同意書、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341-351頁)
㈤接待人為楊婷婷之107年3月8日、107年1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數量10、10)、委託同意書、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353-359、361-371;391、393頁)
㈥接待人為劉昱辰之106年4月26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8月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數量10、10、8)、委託同意書、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373-383、389、397頁)
㈦曾柏瑜所提出臻愛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384-387頁)
㈧接待人為陳俊宏之107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位數量19)(第395頁)
㈨接待人為張凱閔之買賣投資受訂單:
⑴108年9月26日(骨灰位數量16)(第399;423頁)
⑵109年1月2日(龍璽琉璃數量7)(第401;467頁)
⑶109年5月29日(凰極數量11)(第405;443頁)
⑷108年8月30日(骨灰位數量12)(第407;415頁)
⑸109年3月20日(龍麟岫玉專案數量20)(第409頁)
⑹109年2月12日(骨灰位數量1)(第411;433頁)
⑺108年11月30日(骨灰位數量5)(第413;457頁)
㈩委託同意書(108年8月30日、9月26日、11月30日、109年1月2日、2月12日、5月29日、107年8月1日)(第417、429、435、445、459、473、483頁)
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授權書(108年8月30日、9月26日、11月30日、109年1月2日、2月12日、5月29日、107年8月1日)(第419、427、437、447、461、471、485頁)
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8年10月30日、11月7日、109年3月11日、6月11日、1月6日、1月9日)(第421、431、441、453-455、465、479頁)
鴻興公司統一發票
⑴日期:108年11月11日、金額:0000000元(第425頁)
⑵日期:109年3月19日、金額:158000元(第439頁)
⑶日期:109年6月18日、金額:0000000元(第449頁)
⑷日期:109年1月15日、金額:790000元(第463頁)
⑸日期:109年1月14日、金額0000000元(第469頁)
骨灰罐確認切結書(109年6月19日11只、109年2月11日7只【龍璽琉璃、提貨編號00000000-0000】)(第451、475-477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卷三
㈠詹炘華刑事陳報狀所附之109年7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凰極琉璃數量4只、提貨編號00000000-00)、骨灰罐提領確認書切結書、鴻興公司統一發票(109年8月14日、金額792000元)、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鳳極琉璃罐4張、00000000-0000)(第5-13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9日中檢謀和110偵13661字第1109131798號函文(第25頁)
㈢公司變更登記表
1、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7-30頁)
2、慧靜興業有限公司(第32-34頁)
3、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373-375)
㈣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1、111年2月9日龍字第202202003號函文(第41頁)
2、111年7月12日龍字第202207001號函文及附件(第383-385頁)
㈤慧靜興業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函文(第361頁)
㈥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函文(第381頁)
四、110年度訴字第2248號卷
㈠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02700號函(第163-164頁)暨所附:
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215-247頁)
2、鴻興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宗(第165-177頁)
3、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第179-213頁)
㈡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3800號函暨所 檢附懷誠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249-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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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一、109年度他字第4052號卷
㈠林○立109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資料:
1、告證1號: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第13-20頁)
2、告證2號: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于承志、蔡沂飛名片(第21 頁)
3、告證3號:龍嚴商品變更暨選定申請書(第23頁)
4、告證4號:108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L00000 000)、林○立108年12月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第25頁)
5、告證5號:108年12月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第27-28頁)
6、告證6號:林○立108年12月25日之龍寶公司天境福座永 久使用權狀影本5紙(第29-38頁)
7、告證7號:玉璽石藝有限公司之玉石骨灰罐提貨單(第39 頁)
8、告證8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109年2月15日林 玉立轉帳16萬8000元)(第41頁)
9、告證9號:109年3月12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未有于 承志之簽名)(第43-44頁)
10、告證10號:林○立與于承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 45-59頁)
11、告證11號:109年3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有被告 于承志之簽名)(第61頁)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函暨所附鑫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第69-71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暨所附于承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77-220頁)
㈣林○立111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補證)所附資料:
1、林○立與于承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3-435頁)
2、林○立與于承志間之FACEBOOK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第435頁)
3、林○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437-439頁)
4、對話內容錄音檔(第507頁光碟片存放袋)及下列譯文:
⑴林○立與蔡育時(第441-447、455-459、461-463頁)
⑵律師與天境福座之陳姓協理(第449-453頁)
㈤于承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第465頁 )
㈥林○立111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補證)所附之存摺影本(第486頁)
二、109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卷
㈠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第7-13頁)
㈡龍巖呂宥宜之名片影本、通知函各1份(第37-43頁)
㈢林○立109年10月30日所提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陳協理(即陳紀彝)電話、林婉婷律師電話、林○立與陳協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57-67頁)
㈣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
1、109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林○立於該公司所擁有之塔位資料(第143-147頁)
2、110年1月19日函暨所附林○立於該公司所擁有之塔位資料(第151頁)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149-150頁)
2、國恩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73頁)
3、創群行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179-180頁)
㈥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函及附件(第161-163、169頁)
㈦國恩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第175頁)
㈧創群行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創字第11003001號函(第181頁)
㈨林○立110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補)所附之109年5月24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紙(第193-199頁)
㈩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于承志向林○立招攬購買塔位、骨灰罐之交易資料:
1、108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第209頁)
2、108年12月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第207頁)
3、108年12月31日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影本(第211頁)
4、109年3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有于承志之簽名)影本(第213頁)
5、109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影本(第21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卷【移送併辦】
㈠林○立109年6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于承志、蔡育時)(第149-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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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一、110年度偵字第33140號卷
㈠嚴○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于承志)(第111-115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0年6月1日彰北中字第1100079號函暨所附資料(第117至121頁):
1、鑫利公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代表人:李祥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第118頁)
2、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19至121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096號函暨所檢附鑫利開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3-133頁)
㈣公司變更登記表:
1、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第137-139、261-267頁)
2、祈居實業有限公司(第269-271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1、0000000000號(申登人羅啟升)(第141頁)
2、0000000000號(申登人朱孝軒)(第142-143頁)
3、0000000000號(申登人于承志)(第143-144頁)
4、0000000000號(申登人陸顥馨)(第145頁)
㈥㈤嚴○發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1、統一發票3張(金額各為396000元、198000元、684000 元)(第147-149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0萬元)(第149頁)
3、買賣投資受訂單3張(第155-159頁)
4、產品認證書、寄託契約書(客戶存根聯)(貨品編號A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161-175頁)
5、保管憑條(立書人嚴○發,內容:本人將22張提貨券明證交付於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保管)(第151頁)
6、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于承志、吳雅雯及玖泰顧問有限公司林○珊之名片各1份(第153頁)
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第261-263頁)
2、鑫利開發有限公司(第000-0000頁)
㈧祈居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69-271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
1、110年12月27日中檢謀和110偵33140字第1109130400號函(第275頁)
2、111年7月1日中檢永和110偵33140字第1119071754號函 (第373頁)
㈩祈居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寄託契約書(收執聯)(貨品編號 00000000-0000)(第323-327頁)
二、111年度他字第7088號卷
㈠嚴○發111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第5-13頁)
㈡鑫利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5-27頁)
三、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
㈠吳雅雯112年4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檢售予嚴○發之骨灰罐照片(第79-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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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一、110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
㈠管○喜刑事告訴狀(第6-7頁)所附相關資料:
附件1: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吳雅雯、于承志及陳秉宏之 名片(第13頁)
告證1: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6只(第15-25頁)
告證2:告訴人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第27-47頁)
告證3:109年3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C0000000 0)、109年4月15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C000000 00)、109年10月1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M0000 0000)、109年7月2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S009 00000)影本各1張(第49-51頁)
告證4: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9只(第53-69頁)
告證5:買賣投資受訂單(第71頁)
告證6: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 書、委託代扣同意書、金主保管設定資料與客戶基 本資料(第73-81頁)
告證7:設定不動產抵押文件(含標的物現況審核表暨契約 書、不動產貸款申請書)(第83-85頁)
㈡管○喜111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告證8:管○喜與于承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137頁)
二、110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
㈠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第43-44頁)
㈡龍寶公司110年7月21日龍字第202107001號函暨所附管○喜所有塔位明細表(第45-47頁)
㈢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提供管○喜向該公司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之交易資料:
1、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45,接待人員:于承志)、109年8月3日骨灰罐確認切結書暨所附列表(第57-61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106,接待人員:吳雅雯)、109年3月26日統一發票、109年3月27日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63-67頁)
3、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166,接待人員:吳雅雯)、109年4月15日統一發票、109年4月17日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第69-73頁)
4、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210,接待人員:于承志)、寄託契約書(客戶存根聯)(貨品編號AC003316至AC003322)7份、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00000)7份、109年10月20日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9年10月20日骨灰罐提領確認切結書暨所附列表各1份(第75-109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46602號卷
㈠管○喜112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1、告證9:管○喜與于承志間、管○喜與陳秉宏間之對話記錄(第81-113、115-117頁)
2、告證10:告證9電子檔案光碟(第243頁證物袋)
㈡鑫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5份(第127-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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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劉連榮指認劉一暶、劉昱辰、曾柏瑜(第45-48頁)
2、曾柏瑜指認劉一暶、劉昱辰、劉連榮(第57-60頁)
3、宋張○菁指認劉昱辰(第77-84頁)
㈡宋張○菁之報案資料:
1、鈺朗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金額各為396000元、594000元、0000000元、684000元)(第85-91;103-105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400000元)(第93;101-102頁)
3、劉一暶之名片(第99頁)
4、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第97、107-149頁)
5、寄託契約書(客戶存根聯)(第95、151-193頁)
6、產品認證書及商品報告書(第195-20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第5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1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9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28頁)
㈢公司設立登記表
1、鈺朗顧問有限公司(第211-212頁)
2、祈居實業有限公司(第219-221頁)
㈣鴻興開發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第215-217、223-225頁)
㈤勞保局被保險人宋張○菁投保、退保資料查詢(第173-175頁)
㈥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3年5月20日大雅營密字第11300018231號函暨所檢附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宋張○菁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兌付之支票影本與兌付日期明細(第283-288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卷
㈠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龍字第202206012號函(第61頁)
㈡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63-65頁)
㈢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豐字第11100700014號函(第71頁)
㈣劉昱辰所提供之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提貨編號表、骨灰罐確認切結書及產品自用申請書(第131-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3724100號函(第187頁)
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局臺中銷售字第1113168641號函(第189頁)
㈦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357300號函暨所檢附祈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99-207、197-198頁)